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審原告 陳國彥再審被告 郭貴英
吳瓖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宣示,因上訴利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卷,下稱297號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詳如再審原告於本審提出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1-26、135-143、151-157頁):
(一)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向再審原告借50萬元,說要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待有錢時悉數奉還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就於99年向國泰世華銀行所借債務含利息7萬元並無清償,且該債務並非50萬元,再審被告亦未將50萬元借款返還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商量借50萬元資助她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是騙局侵權行為取得不當得利。
再審原告有關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所為侵權行為之陳述,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貴英(下稱郭貴英)是否為訴外人朱○蘭工作伙伴,及每天賣水果,按每日工資800元,合計每月24,000元之工資,及是否均由郭貴英直接向朱○蘭領取一節,再審原告已於106年3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銀行○○分行相關人員及朱○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再審原告在郭貴英家裡居住期間有支付現金生活費及自認郭貴英也在跟朱○蘭賣水果,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他造自認之事實,當事人無庸舉證。再審被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存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自101年2月起並未在郭貴英住處居住,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主張再審原告於98年至103年在郭貴英家裡住,與事實不符,此有漏未斟酌之下列文件所載再審原告地址為○○縣○○市○○里○○○○巷000弄00號可憑。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出監證明書(本院卷第76頁)、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刑事再審狀(本院卷第77-80頁)、同法院101年9月3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4日對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之刑事抗告狀及再抗告狀(本院卷第84-92、96-103頁)、桃園地院收受上開再抗告狀之101年9月25日簽收回執(本院卷第105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2-83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陳國彥誣告聲請再審再抗告案之收受證書及信封(本院卷第106-107頁)為證(上開證物以下合稱出監證明書等文件)。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不含本件再審之訴之追加及擴張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情形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詳細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等予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18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郭貴英,由其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吳瓖云(下稱吳瓖云),吳瓖云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雖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係向再審原告借款,而抗辯稱係因再審原告與郭貴英曾為男女朋友,兩人於98年至102、103年交往期間共同居住郭貴英住處,再審原告於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所開立等語。即難僅憑系爭支票交付、兌現之事實,即遽論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再審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於98年至102、103年期間居住在郭貴英住處之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每個月給1、2萬元予郭貴英,且其在朱○蘭處幫忙賣水果每天工資800元亦是由郭貴英領取,已足以支付生活費云云,惟再審原告自始即未舉證以實說,如是,再審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郭貴英應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再審原告與郭貴英交往期間共同居住郭貴英住處,再審原告於同意分擔部分生活開銷所開立為可採。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上開收受系爭支票、兌現、轉帳之行為,有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並受領5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再審原告依消費借貸、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16
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一節,業經再審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上開借款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取得不當得利等情,亦經再審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再審原告自應就上開金錢之交付係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再審被告上開借款事實符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若再審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兌現、轉帳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每月有拿1、2萬元給郭貴英,且其每日均跟郭貴英幫朱○蘭賣水果,每天800元工資,合計一個月工資24,000元,都是郭貴英直接領去,已足以支付生活費等語。惟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稱其每月有拿1、2萬元給郭貴英,及其每日均有工作,每月工資為24,000元之事實。吳瓖云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並陳稱:依其母郭貴英所述,平時再審原告給1、2千,頻率不固定,平時吃飯是郭貴英用的,水電瓦斯都是郭貴英支出;再審原告只有星期六、日賣水果,沒有每天賣等語(見297號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即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每月給郭貴英1、2萬元,且其每天均有工作,每月工資合計24,000元部分,並未自認。另吳瓖云雖於該期日自承「上訴人自己說不要領800元工資,要給我媽媽。」、「我媽媽也是在幫朱○蘭賣水果。」部分事實(見同卷106頁),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前揭吳瓖云自承部分事實,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尚應再負舉證之責,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8行起之理由為「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每個月給1、2萬元予郭貴英,且其在朱○蘭處幫忙賣水果『每天』工資800元亦是由郭貴英領取,已足以支付生活費云云,惟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以實說」即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同法第277條前
段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狀聲請
傳喚○○○○銀行○○分行相關人員及朱○蘭到庭作證,已就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未經法院調查云云。此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不當,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另稱其自101年2月起之住址為○○縣○○市○○里
○○○○巷000弄00號,並未在郭貴英家居住,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於98年至103年在郭貴英家裡住,與事實不符,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本審提出之出監證明書等文件。惟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事實,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況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106年5月4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第11頁第9至10行已自承自99年到102年12月5日在郭貴英家裡住(見185號卷第191頁),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106年6月2日提出之上訴狀第7頁倒數第7至6行自承其係於99年5月間始為朱○蘭聘僱,並為郭貴英叫其在她家裡住到102年12月4日止(見297號卷第10頁);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99-102年12月我確實有住在郭貴英家」(見297號卷第105頁反面),又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其於101年2月起之住址為○○縣○○市○○里○○○○巷000弄00號,而不在郭貴英家。是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指摘此部分事實,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顯不可採。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事由,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而為指摘,均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審原告另為訴之追加(含擴張)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