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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賴來好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再審被告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70、71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登科於78年 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1年1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清發,王清發再於81年間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審被告,並於81年 8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前開買賣契約,僅王清發與再審被告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中,有出現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原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訴外人張棟樑、吳蔡明彩簽名之同意書外,其餘均對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隻字未提,可推知張登科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意。吳蔡明彩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出售系爭建物,未經張登科及其繼承人承受,依民法第 118條規定不生效力。再審原告為張登科之繼承人,繼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同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同意書,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訴外人張棟樑與(吳)蔡明彩簽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拆屋還地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卷㈠第93頁,下稱系爭同意書),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筆錄)。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資料對於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隻字未提,未約定於張登科與吳蔡明彩之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一併出售云云,並不可採,詳予明析分論。且述明訴外人王清發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附有內容為:「茲同意現有地主拆除地上物,但不得損及現有平房,並以支柱支撐三合板釘死不得倒塌,且不得要求賠償。立同意書人、簽章:張棟樑、蔡明彩」等語之同意書(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卷㈠第93頁,即系爭同意書),經斟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王清發之證述等情節綜合以觀,認定張登科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吳蔡明彩時,應已將其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吳蔡明彩,吳蔡明彩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土地所有權讓與王清發,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予王清發,嗣王清發將該等權利均讓與再審被告取得,且將系爭同意書一併交付再審被告,故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已歸再審被告所屬,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再審被告及張正雄等三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之證據取捨,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依據,更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均已審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非關再審事由,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