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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林添盛

林燕玉林燕淑林添惠林添龍林燕娟王照桂林燕如林添祿視同 再審原 告 陳芳君再審 被告 林永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受訴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從而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為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件再審原告林添盛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為再審原告與陳芳君公同共有,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應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同造陳芳君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至履勘現場,僅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見軍律師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惟再審原告未參與履勘與指界,僅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均不足採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位置及面積,皆為再審原告繼承之祖產,係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百年前即為再審原告祖先所有,並在該土地上建物居住。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在排水溝西邊)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在排水溝東邊)密接,並無空地可供對方侵占,沿排水溝建屋居住已有百年以上。地政測量人員憑自由心證將再審原告土地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為不實登錄,而要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或價購,實不足取。又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事件),其後經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及聲請更正裁定(本院100年6月29日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裁定)均未變更該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質疑重測後000、000地號,因土地面積與地籍圖不符,故以減少0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來補足,若非再審原告之祖先所有之土地,怎可能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地政人員不依重測程序正義測量,掠奪再審原告之土地,造成再審原告之房屋需拆除,完全違背正義。況再審原告林添盛、林添惠之建物都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為地政人員造成之錯誤。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時,先於98年11月17日經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34.82平方公尺),嗣於101年1月5日依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地號等及其他地號土地,又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於97年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於98年11月17日重測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15.05平方公尺),另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原○○○段土地為3395平方公尺,分割前數次複丈成果是3395平方公尺,複丈費用分別為1850元、6300元、5695元、7275元、1萬5635元、1萬5675元、2萬8835元、1萬3600元,合計9萬8490元,鑑價費6萬6000元,前確定判決事件係以3334.82平方公尺為分割,係地政事務所人員擅自變更登記。再審原告雖抗辯經測量為越界建築之建物,實際上建物並沒有越界,係測量人員專業不足,沒有雙方權利人指界,違背程序正義,圖利對方,侵占再審原告之土地,再審原告之祖先,於百年前已在該處建屋生活,至今已延續五、六代,如今僅憑地政人員之偏見及審核人員之書面審核,就認定再審原告侵占,實為迫害良民,請依照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建物巷道、排水溝,及在此居住七、八十歲年長者為見證,推定事實之真偽,還再審原告之土地,以彰顯正義。又被誣指經測量越界之建物部分,乃各建築物之側面支撐,為各建物之主結構,具有承載建物重量之重要安全,且拆除範圍為房屋之牆壁、廚房及樓梯等重要設施,如予以拆除,各建物將無法使用,為一般常人一看即知,何需專業單位鑑定而作為舉證之方法?103年9月10日之複丈成果圖關於000-00地號土地西側是排水溝,分割時土地界樁是打在溝緣,而重測時卻東移270公分,經過多次丈量,花費9萬8490元,而在重測時卻未徵詢再審原告,擅自打下土地界樁,係當時測量人員不夠專業嗎?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是原確定判決未詳盡調查、施測方法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四、經查,本件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暨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所依據之測量圖未經雙方到場指界,施測方法不當、取捨證據不當、違背公平正義等,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行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