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辜東茂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008元,應徵裁判費23,03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