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辜東茂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複代理人 林永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83年起,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號)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B、C合計9,606.72平方公尺部分之未登記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從事農漁業已逾20年,依法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再審被告竟對竹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告異議,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調處認伊之請求不成立,爰聲明不服調處,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判決,下稱前程序一審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2年11月20日,以訴外人劉俊哲名義向訴外人張丁賛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鄉○○段22、50、5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鄉○○○段○○○○號土地範圍)時,張丁賛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一併點交予伊,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可與張丁賛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原確定判決稱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未逾10年,與第947條第1項、第769條、776條之規定有違;又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將系爭土地上之茶園、檳榔、竹林沖刷一空,並非民法第771條第1項所定之取得時效中斷之事由,系爭土地仍由伊占有中,原確定判決否定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與民法第940條、第771條之規定有違;以上均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98年12月12日之航空測量圖(底片號碼091212d64),可證系爭土地確經伊整地開發並種植茶園、檳榔、竹林及其他樹木,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訴訟程序伊提出106年9月11日書狀所附現場照4-14,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前程序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於82年間似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外,航空測量圖僅有102、104年顯示部分開挖水池或種植樹木之跡象,82年至102年間難謂再審原告有繼續占有使用之行為,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占有本屬人與物之關係,基本上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者,固足當之,但不以此為限,此因社會之進步、科學之發達,事實之管領已隨時社會需求而日趨抽象化,成為社會之產物,此自與人與物間之關係必須為他人所承認,成為占有其物之人與他人之關係,始具有社會意義,可見此項管領力之有無,尚難一概而論,而應依具體個案決定之。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之作物遭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之大雨沖毀之後,再審原告即未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管領之力」(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4行),係參酌證據顯示,個案認定占有之狀態,自難認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占有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為民法第771條第1項第4款本文所明定,賀伯颱風之大雨沖毀既屬天災,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喪失其繼續占有之狀態,亦難認適用民法第771條之規定顯有錯誤。至於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惟再審原告之取得時效已因喪失占有而中斷,這無從再予合併主張繼續占有之理,原確定判決復認:「系爭土地之養魚池係再審原告在98年12月12日至102年11月29日間(即兩次航空測量圖拍攝之間)所挖設,再審原告既係在98年12月12日以後,始在系爭土地開挖養魚池供養魚之用,自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0行),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民法第947條第1項、第769條顯有錯誤。
二、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12月12日之航空測量圖(本院卷第16頁),與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同日航空測量圖(原審卷第209、243頁),並無明顯有差異,縱經斟酌,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所提出106年9月11日書狀附現場照4-14,所顯示者為當時土地之現況,無法與相關航空測量圖為相異之認定,均不以證明再審原告十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聲請就現狀行勘驗一節,則無法證明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系爭土地遭沖刷後,改變為現狀之歷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前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