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再審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未逾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度,但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竟誤將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價額含算在內,命再審相對人補繳6036元之裁判費,並於判決中誤載為得上訴,且准再審相對人非法上訴,違反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予廢棄發回更審,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皆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謹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所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裁判,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又本訴訟標的在前既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判決、裁定均屬適用法規錯誤,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之所有判決、裁定,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又原確定裁定故意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所有駁回理由都是故意不依法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第77之1至12條規定。又再審聲請人已提出本同意再審聲請狀附件二、三、四(即本重建案第一審卷宗封面、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歷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上述3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定「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兩個訴訟標的總額42萬144元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⒈再審聲請人主張本訴訟標的在前既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
80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本件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然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前
審判決,並非另案判決,且與原確定裁定間亦無同一訴訟標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再審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狀附件二、三、四(即本同意重建
案第一審卷宗卷面、第一、二審裁判費收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等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提起再審之訴。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需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⒊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審酌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再易字第
45號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為內容,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誤無關,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之必要,故上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而言,並非重要證物,更遑論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
⒋因此,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萬544元,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未就上開證物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具體情形為指明,自與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要件有間。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解釋、規定均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為前提,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從據此為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所載,除上開所述係針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摘外,其餘以上情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第2項、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第77之1至12條規定部分,實質上均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為指摘,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逐一論斷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