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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陳阿葉

吳李玉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再審 被告 吳貫世

吳國男吳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陳阿葉、吳李玉錘(下稱陳阿葉等人)對本院前訴訟程序 105度上字第 3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06年2月17日送達陳阿葉等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三審卷第 179頁),陳阿葉等人主張其發見之新證據,即81年8月5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106年3月20日整理家中物品時突然發現之事實。是陳阿葉等人知悉上開證物時起,迄再審其於1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記可證(見再審卷第 1頁)。是陳阿葉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陳阿葉等人之訴及上訴,主要係因再審被告吳貫世、吳國男、吳寶霖均否認「系爭鬮書」為真正,復以陳阿葉等人除吳國男於鈞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 225號案及證人林信伍於一審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系爭鬮書」屬真正。惟陳阿葉等人於106年3月20日整理家中物品時,突然發現81年8月5日吳世貫、吳寶霖之父吳揚與訴外人吳鈴森、吳榮傑間○○○區○○段第 30之2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其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樣式、文字編排、字體、大小均與「系爭鬮書」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相符。○○○區○○段第30之2地號土地確已於81年 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鈴森、吳榮傑名下,並於81年 9月30日登記完畢。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既有「吳貫世」、「吳揚」之印文,且已完成移轉登記程序,20多年來無發生爭執,堪認上開印文確為吳貫世、吳寶霖之父吳揚親自蓋用或同意提出使用,則若系爭鬮書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確係同一,再佐以吳國男及林信伍於一審時之證述,可認「系爭鬮書」即屬真正。又陳阿葉等人與吳貫世另有與系爭闔書相關之案件於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中,茲陳阿葉等人於發現「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已連同「系爭鬮書」之原本併呈,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陳阿葉等人不知有此,致未提出供法院審酌,且「贈與所有櫂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若與「系爭鬮書」上之印文相符,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鬮書」真正與否之認定,而使陳阿葉等人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命: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吳國男應將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即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移轉登記與陳阿葉等人,應有部分各 1/2。㈢吳寶霖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 338平方公尺,即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與陳阿葉等人,應有部分各1/2。㈣吳貫世應給付陳阿葉等人各759,633元,及自104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按當時情形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106年3月20日整理家中物品時,突然

發現81年8月5日吳世貫、吳揚與吳鈴森、吳榮傑間○○○區○○段第 30之2地號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其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樣式、文字編排、字體、大小均與「系爭鬮書」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相符。又陳阿葉等人與吳貫世另有與系爭闔書相關之案件於鈞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審理中,茲陳阿葉等人於發現「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已連同「系爭鬮書」之原本併呈,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 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237160號函覆說明『本案送鑑資料上待鑑「吳貫世」、「吳揚」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各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出不爭執文件上「吳貫世」「吳揚」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難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縱令部分登記之情形與系爭鬮書之

部分記載相符,惟因部分登記時間有早於系爭鬮書書立之時間,另雖有部分登記係在系爭鬮書書立之後,然其登記原因亦與系爭鬮書記載無關,更遑論系爭鬮書第1條及第7條均尚未完全履行,致有本件訴訟發生,益難認與系爭鬮書記載相符部分之登記,係依系爭鬮書之約定所為。況參酌書立系爭鬮書之時間(64年2月6日),距離吳春死亡(52年 4月14日)後已逾10年,吳春所遺遺產早於系爭鬮書書立前11年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即53年 2月11日),陳阿葉等人未能說明何以在吳春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有再書立系爭鬮書之必要。吳國男雖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事件證稱:系爭鬮書為真正、印章確實為其所有等語,然經詢問何時首次見到系爭鬮書?係在系爭鬮書書立前後將應有部分賣給吳國華?及何時登記為其所有?均證稱不清楚等語,其就關乎自己權益既均無法確定,足認其已因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卻獨對於有看過系爭鬮書及系爭鬮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等情得以清楚記憶,顯違常情,況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係通行權,並非依鬮書請求移轉登記,吳國男在該事件中之係證人,與其在本件訴訟中為當事人之角色不同,其在該事件中之證詞顯未考量到日後發生本件訴訟牽涉到自身利益之故,是其在另案關於系爭鬮書係其所為其同意書立鬮書及鬮書為真正等語,即難予採信,是難據吳國男前開證詞為有利於陳阿葉等人之證據。另依證人林信伍在原審之證詞可知,其所陳述關於系爭鬮書等節,均係聽聞而來,核屬傳聞證據,不足以為有利陳阿葉等人有利之認定。且陳阿葉等人就系爭鬮書係事先經吳澄燦(陳阿葉之公公)、吳國華(吳李玉錘之公公)、吳揚、吳貫世、吳國男等五人同意後,再委由代書代為書立一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僅據上開證人證詞即認定系爭鬮書為真正。陳阿葉等人另主張吳寶霖係依系爭鬮書第 5條約定而取得該條記載之土地所有權,其曾提出系爭鬮書予稅捐機關以證明係基於系爭鬮書取得該土地等情;惟經原審向財政部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查吳寶霖於90年 8月2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由辦理29-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所檢送之資料結果,豐原分局函覆並無資料可提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 5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3749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㈢第 9頁)。此外,陳阿葉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是陳阿葉等人之主張,同難採信,而認陳阿葉等人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貫世、吳國男、吳寶霖移轉登記土地或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此,縱使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得認定「系爭鬮書」上吳貫世、吳國男、吳寶霖等人之印文為真正,惟系爭鬮書簽署日期、內容所載不動產土地房屋,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間、所有權實際登記、異動情形存有而不符,亦難以為陳阿葉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陳阿葉等人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於106年3月20日突然發

現81年8月5日吳世貫、吳揚與吳鈴森、吳榮傑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其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以肉眼觀之,樣式、文字編排、字體、大小均與系爭鬮書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相符等語。且不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吳貫世、吳揚之印文與系爭鬮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仍有疑義;依陳阿葉等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贈與人為吳貫世與吳揚,受贈人則為吳鈴森、吳榮傑,然吳鈴森乃吳李玉錘之配偶,吳榮傑則為吳李玉錘之子,贈與當時吳榮傑尚未成年,陳阿葉為吳榮傑之法定代理人,陳阿葉等人諉稱在前訴訟程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實有違常理。故上開贈與契約難認有何於前訴訟審理時間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亦核與知有此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是難認陳阿葉等人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