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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陳燕飛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陳麗蓉再審被告 施惠齡

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黃禹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返還依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息之聲明,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毆打被害人林金旭(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之父),致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送醫延至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膿胸,終因呼吸衰竭死亡。經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前訴訟程序法院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施惠齡新台幣(下同)874,576元,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0,000元,並均自100年1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原告主張:伊前經刑事案件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惟伊聲請貴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日前並經貴院判決認林金旭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再審判決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伊已照前程序確定判決,於104年1月16日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再審被告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聲明:㈠最高法院103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貴院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命再審原告給付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施惠齡應給付再審原告874,576元,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應各給付再審原告300,000元,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

參、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自行調查林金旭病歷資料、主治醫師蕭信昌與法醫師陳明宏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言、再審被告林志凱、林思婷於刑事程序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認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誤,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告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毆打林金旭,致林金旭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送醫延至同年9月29日上午4時20分,因胸部頓挫傷而氣胸引流後,引發膿胸,終因呼吸衰竭死亡,而起訴請求賠償,經前訴訟程序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施惠齡874,576元,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0,000元確定;又伊被訴之刑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撤銷原第一審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犯傷害罪確定等各節,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6頁、第43頁、第46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訴訟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嗣林金旭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由林思婷陪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初轉回彰基醫院,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死亡;再審被告施惠齡、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分別為林金旭之配偶、子女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查林金旭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並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經施以胸腔密閉式引流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有該院急診病歷、交班單、手術紀錄、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林金旭於當日事故發生前,至彰基醫院準備接受核子醫學檢查之就診紀錄中,亦無受有氣胸傷害之記載。嗣林金旭於同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鑑定,發現林金旭前胸廓有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另林志凱、林思婷二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林金旭確有以手毆打林金旭胸部,另以腳踢被林金旭胸部之行為,與常情並無違背。林金旭前揭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確係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遭再審原告毆打後所造成。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於到庭證稱: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確實使死者的肺結構脆弱,在此狀況下,很容易因外傷造成組織破壞,肺泡氣體外溢產生氣胸的結果,但如果沒有外力的話,自然發生氣胸的機會並不大;解剖報告認定林金旭為「創傷性氣胸」,部分依據當時彰基醫院紀錄的病歷,另外是解剖的發現,解剖的結果是驗證比對醫療紀錄,藉此回推及判斷當時醫療紀錄的可信度;死者的外傷受有外力碰撞是一定的,因死者不是健康的成年人,可能是一個很輕微的外力碰撞就會造成等語。以林金旭之原有病情,若無外力而發生自發性氣胸機率並不大,加上林金旭胸部確實有遭外力撞擊之痕跡,堪認林金旭係因再審原告之毆打行為造成創傷性氣胸。再審原告抗辯林金旭之氣胸傷害,可能為其陳舊性肺結核及癌細胞所導致云云,尚非可採。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係以所附之照片與影像均無法以肉眼觀察到林金旭明顯的外傷證據,因此無法僅憑參考資料確切評估林金旭胸部有無挫傷及其程度,亦無法評估林金旭所受傷害與其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仍然認為「由資料中氣胸所發生的時間性看來,可能有外傷性氣胸的存在」等語,故台大醫院前揭案件回覆書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查鑑定報告書於「死亡經過研判」欄內記載:「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鍵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等語。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亦到庭證稱:…死者是氣胸引流造成膿胸,會使其肺臟擴張受到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所以呼吸衰竭是主要原因;肺結核會造成膿胸,但癌症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膿胸;外力衝突是造成死者提早死亡結果的起因;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主要原因;死者本來預期的壽命比較就比正常的短,但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等語。另證人即林金旭口腔癌主治醫師、亦即於彰基醫院99年9月29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蓋章之蕭信昌醫師到庭證稱:…,倘若沒有氣胸這個因素,我們可以進行補救性的化學治療或手術治療。當時我們和胸腔外科的意見,胸腔外科認為氣胸是造成他疾病的惡化,我們認為他直接的死亡是因為腫瘤,但因是氣胸造成我們對於腫瘤治療的阻礙等語。衡以林金旭因受有氣胸之傷害,致阻礙癌症細胞之治療,加速其癌症細胞之擴散導致病情惡化,造成死亡結果之提早發生,亦因氣胸必須放置引流管治療,而放置引流管所引發膿胸,讓肺臟擴張受有限制,氣體交換產生障礙,亦屬促成呼吸衰竭發生之原因。若林金旭未遭上訴人毆打受有氣胸之傷害,即不必放置引流管,即無因管口感染引發膿胸機會,林金旭原有癌症亦可順利接受應有之治療而不至於提早死亡。從而,林金旭之氣胸傷害雖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因氣胸治療過程引發膿胸及其癌細胞轉移時,無法進行補救性治療,加速林金旭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受氣胸之傷害與其提早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以下)。

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5頁),係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歷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論述脈絡,與刑事再審前第二審判決幾近相同,所用文字如出一轍,並未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云云,並非可採。則縱使再審原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聲明再審被告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之本息,應一併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