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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張富軒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

(原名大作戰食品商行即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王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富軒(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90幾年間起曾受僱於對造上訴人,至101年過年後離職,嗣自101年10月18日起二度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伊循例騎乘重型機車,由日常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上班途中,沿台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與至善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徐明偉所駕對向左轉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伊嚴重受傷,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3月15日始出院,其間並分別進行右側脛骨及左側踝骨、下頷骨、顴骨等多件手術。詎料,對造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竟僅給付伊至車禍前一日即104年3月4日止之薪資,且於同年6月6日退保伊之勞工保險、翌日起停繳伊之勞工退休金。承上,伊既係於上班途中遭遇上開車禍而受傷,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是伊自得依同條第1、2款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新台幣(下同)298,242元、原領工資補償233,182元,合計531,424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費。次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至伊為避免雙方繼續爭議及困擾而於105年4月20日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即21日到達對造上訴人時,始為終止,是伊自得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付之工資,且因對造上訴人已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故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等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因伊前開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係至105年3月21日前,且對造上訴人係於次月10日給付上月份薪資,是伊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共計1個月之工資,即32,000元,及自次月11日(即105年5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再者,自伊二度受僱時起,對造上訴人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足額提繳退休金,嗣更違法提早停繳,是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補提繳17,640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亦即應補提繳共38,619元(計算式:17,640元+10.5月×1,998元/月=38,619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又就上開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再說明如次:⒈醫療費用補償:⑴共298,242元,係包括:①醫療及住院費用,計276,815元。②救護車接送費及醫材費用,計4,436元。

③復健費用,計610元。④保健食品費用,計16,381元。⑵又為符合勞基法第59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該條第1款所定醫療費用補償,應只要與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有關、且確實用在該傷害之治療或復健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填補該災害發生之傷害暨必要性,則非所問。伊係基於醫師叮囑如須獲得較佳之照料可住升等病房而入住,故自得請求補償升等單人病房費用;縱若認此非必需,則至少應認健保所給付之病房費用屬於必需,而將該部分給付予伊。再者,伊因系爭車禍致下肢受有嚴重傷害,出院後尚難自行行走,因而委由醫院救護車返家,顯在合理之醫療範圍內,自屬必需。另者,伊因受下頷骨、顴骨暨牙齒手術,術後無法進食,祇能使用流質食材進食,故上開保健食品費用洵屬必需。⒉原領工資補償:⑴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事發之104年3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共12個月又17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後核給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函文(原證8、19、21)、載明伊「宜休養復健一年」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等可稽。此外,伊否認對造上訴人所稱伊已於104年9月間至自助餐店工作。⑵伊二度任職於對造上訴人期間之月薪為32,000元。對造上訴人所謂伊月薪僅2萬餘元及相關資料,實係針對伊首度受僱期間。再者,本件應以「104年3月份」之正常工作時間可獲得之工資除以30為準,若以104年2月份工資為認定,於法殊難謂合。⑶是以,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計168,951元,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33,182元【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32,000元/30×17日)-168,951元=233,182元】。⒊此外,縱若伊發生車禍當日有遲到,亦非得以之遽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再者,伊固有另訴向系爭車禍肇事者徐明偉等請求賠償,然對造上訴人不可以之抗辯抵充,對造上訴人所舉可抵充之最高法院判決,其賠償、補償均係針對雇主,非如本件係針對不同之人。(三)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確係至105年4月21日始終止,對造上訴人此前所為終止勞動契約,因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第12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對造上訴人非法解僱伊後,固曾於105年2月15日發函要伊報到回任,然伊已在友人鄭○○陪同下,前往報到並請假,是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勞務給付。(四)又就上開伊請求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再說明如次:⒈伊任職對造上訴人期間之月薪為32,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3,300元。⒉自101年10月18日二度受僱時起至104年6月6日止,對造上訴人依法應提繳共63,240元;惟,對造上訴人原竟僅提繳

36 ,350元、嗣亦僅補提9,250元,尚不足17,640元,伊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如數補繳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又伊得請求對造上訴人自104年6月7日停繳之日起、至105年4月21日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計算式:33,300元×6%=1998元)至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伊53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對造上訴人給付伊32,000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對造上訴人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640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於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原名大作戰食品商行即陳淑貞)則以:(一)就對造上訴人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⒈對造上訴人以遭遇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為由而請求伊補償,並無理由。蓋:⑴對造上訴人發生傷害之地點既非位於就業場所,且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對造上訴人尚未達到為伊提供勞務之階段,並不具「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衡諸社會通念,對造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更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通勤災害」之視為「職業災害」者,需係在「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往返就業場所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所致者,始足當之,惟,對造上訴人於「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車禍,顯逾其原應至伊商行上班之時間(上午8時30分),自難謂係在「適當時間」前往就業處所,應無該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⑵再者,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徐明偉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是對造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醫療費等損害,應由該訴外人賠償之,應不能向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伊要求再賠償一次。縱若仍認對造上訴人得對伊商行為請求,對造上訴人於該案就醫療、工資所獲賠償,伊自得主張抵充,此可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⒉又縱仍認對造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伊為請求,其請求金額亦非全然有據,即: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對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可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未含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耗費。準此,對造上訴人所列「醫療費用補償」,應排除下述合計共281,901元部分:①自健保病房升等為單人病房之「10日升等病房費」自費支出34,000元;②104年3月5日、9日所繳麻醉費之自費各支出6,000元、104年3月5日所繳手術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之自費支出216,920元。③104年3月15日所繳救護車接送費2,600元,為對造上訴人出院返家之車資④保健食品費用16,381元。採用健保亦可痊癒之自費項目,自非必要之醫療費用。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①對造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04年1月之工資22,833元,一日工資應為761元。②對造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既係載明:「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三個月,宜休養復健一年」,且依對造上訴人所提復健收據,104年5月12日後即未繼續復健,可認對造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僅為3個月,亦即104年3月5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共91日,而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是經扣除勞保局核發之給付後,對造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為28,330元。③縱若認對造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非僅3個月,然因其於104年9月起已在他處工作,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職災補償,是其得請求補償之期間應僅104年3月5日至9月,共6個月。(二)就對造上訴人所請求105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1個月工資部分:⒈對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因於104年3月2日就所收貨款業務登載不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對造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未完成正式請假手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是伊乃決意於其連續礦工3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嗣後已不復存在,乃對造上訴人猶請求105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之工資,自無理由。⒉又伊係基於主僱情誼及考量對造上訴人因傷難以尋覓新工作,故於104年3月終止勞動契約後,繼續為對造上訴人納保至104年6月6日始退保,實不得因此反逕認伊係於104年6月6日始將其解僱。⒊縱若認上開伊解僱對造上訴人不生效力,然伊業已於105年2月15日發函通知對造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前報到回任原職,亦即伊已有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乃對造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是其請求105年3月22日起至4月21日止之工資,仍屬無據。⒋此外,在不扣減業績獎金、或因遲到而扣薪之情況下,對造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計算式:底薪18,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收款津貼1000元+績效獎金1000元+業績獎金3000元=24,000元),此有對造上訴人親自簽名之薪資紀錄(被證10,原審卷第1宗第98頁至第100頁)、薪資資料(被證17)可參,是對造上訴人主張其1個月工資為32,000元,顯屬過鉅。(三)就對造上訴人所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伊業已依勞保局104年8月5日函,將101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短付之退休金9,250元補提至對造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則對造上訴人猶請求伊提繳該期間之退休金,乃屬無據。⒉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早不復存在,是對造上訴人另請求伊應自104年6月7日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退休金專戶,亦屬無稽。⒊退步言之,縱認伊解僱對造上訴人不合法,致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然本件應係依上開勞保局函文以24,000元作為對造上訴人之「月提繳工資」,據此,每月提繳6%,即1,440元。再者,對造上訴人於104年9月起已在他處工作,是應以104年9月為其得請求伊提繳退休金之時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下稱上訴人商行)給付醫療及工資補償計 40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商行補提勞工退休金24,523元至其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均予駁回。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商行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富軒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富軒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富軒 155,314元(按即就職災補償再給付123,314元+給付1個月工資32,000元),及其中32,000元,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096元至上訴人張富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負擔。(五)上訴人張富軒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商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商行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富軒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富軒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張富軒自101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商行,擔任業務司機乙職(但兩造就此次受僱為第一次受僱或第二次受僱有所爭執)(原證2、被證5)。

(二)上訴人商行於101年10月18日為上訴人張富軒投保勞保,於104年6月6日退保(原證2);並於101年10月份起為上訴人張富軒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張富軒個人專戶至104年6月止(原證6)。

(三)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於台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與訴外人徐明偉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張富軒即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進行:右側脛骨及左側踝骨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下頷骨行開放式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牙固定、矯正術、以及顴骨行開放性復位手術。104年3月9日再行牙固定及矯正術。104年3月14日右下肢及左踝傷口拆線,直至104年3月15日出院。經診斷上訴人張富軒受有:右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原證3、4)。

(四)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5月25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同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原證5)。

(五)勞保局核給上訴人張富軒自104年3月8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21,585元(原證8);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1,156元(原證19、被證14);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5,418元(原證20);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0,792元(原證21)。

(六)就勞保局104年5月1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3月5日所受傷害核定按職業災害辦理之處分,經上訴人商行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動部以勞動法爭字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不受理(原證21),上訴人商行不服再提訴願,遭駁回後提出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證13)。

(七)上訴人商行於104年6月6日將為上訴人張富軒投保之勞工保險退保(原證2)。

(八)上訴人商行已依勞保局104年8月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2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於提繳其他員工10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時,併同將101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所短付之勞工退休金9,250元(計算式:11,650元-1200元×2人=9,250元)補提至上訴人張富軒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證9)。

(九)上訴人商行於104年9月12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張富軒(原證7)。

(十)上訴人商行於105年2月15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張富軒(被證12),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2月16日收受。

()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4月20日寄發太平長億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商行(被證15),上訴人商行於105年4月21日收受。

()上訴人商行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張富軒(被證16)。

()上訴人張富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證17),上訴人張富軒業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證24)。

()上訴人商行原名大作戰食品商行即陳淑貞,嗣經變更為兆浤食品商行即陳宥璇(被證1、2)。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張富軒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勞基法雖就其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 4款亦同列與勞保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顯見勞基法與勞保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且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經查:

⑴上訴人商行固以上訴人張富軒發生傷害之地點既非位於就業

場所,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非屬於其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上訴人張富軒尚未達到為其提供勞務之階段等由,辯稱上訴人張富軒並非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然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關於通勤災害亦屬「職業災害」之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⑵又本件上訴人張富軒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即台中市○里區○

○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係其自住居處前往兆浤食品商行上班之正常路線行經地點,為上訴人商行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0頁反面),是堪認上訴人張富軒確係於前往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遭受災害。

⑶上訴人商行雖辯稱上訴人張富軒於「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

車禍,顯逾其原應至其商行上班之時間(上午8時30分),又上訴人張富軒曾自承超速,是本件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

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縱上訴人張富軒提出勞務之時間略晚於應到班時間,遲到亦非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列舉排除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事由,是上訴人商行主張因上訴人張富軒遲到而排除該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商行主張上訴人張富軒超速駕駛因而該當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所定危險駕駛之情形,既為上訴人張富軒所否認,上訴人商行就其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稱超速駕駛之情形為何,是否該當於上開準則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準此,上訴人張富軒既係於前往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遭受

災害,本件復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張富軒有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列舉排除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事由或有何違反其他法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張富軒所發生系爭事故確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則其依該條第1、2款規定,請求其雇主即上訴人商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⑸至上訴人商行固辯稱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徐明偉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是上訴人張富軒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向該訴外人請求賠償,而不能向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即伊要求再賠償一次?縱若仍認上訴人張富軒得對伊商行為請求,上訴人張富軒於請求該訴外人賠償乙案中所獲賠償,伊商行自得主張抵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其遺屬或其本人對加害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或其本人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賠償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商行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商行無關(亦即主張其商行無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張富軒不得對其商行為請求、上訴人張富軒本件請求其商行「補償」,係再請求一次「賠償」云云,均誠屬誤解;再者,上訴人張富軒依前開勞基法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為上訴人商行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訴外人徐明偉等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上訴人商行主張以上訴人張富軒自訴外人徐明偉等所獲賠償抵充其本件補償金額,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⒉就上訴人張富軒所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上訴人張富軒固辯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所定醫療費用補償

,應只要與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傷害有關、且確實用在該傷害之治療或復健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填補該災害發生之傷害暨必要性,則非所問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既已明文規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則勞工依此規定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自仍以「必需」為限,否則,就依上述說明,不問主觀上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雇主,誠非公平,有違勞基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張富軒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76,

815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9頁至第38頁);上訴人商行固不爭執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辯稱其中升等單人病房34,000元,及104年3月5日、9日麻醉費用各6,000元、104年3月5日自費支出216,92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張富軒自不得請求補償,而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就升等單人病房費用34,000元部分,考量健保病房與單人病

房間,實際用於醫療給付之內容幾無差異;且上訴人張富軒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費升等單人病房係因醫院就病情特殊考量而安排或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是此部分自費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無從令上訴人商行負補償之義務,上訴人商行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確有所憑,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至上訴人張富軒固辯稱縱若認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非必需,則至少應認健保所給付之病房費用屬於必需,而將該部分給付予其云云,惟,健保所給付之病房費用既係由健保給付,上訴人張富軒並未有該部分支出,何來該部分補償可言?是上訴人張富軒此部分所辯,誠非可採。

②就104年3月5日、9日麻醉費用各6,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

宗第31頁、第32頁收據),使用目的為疼痛控制;就104年3月5日自費支出216,92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32頁收據),則係因醫療評估需使用特殊材料,目的為「健保不給付項目」,而此部分自費材料與健保給付之療效相較,或無對應品項、或可提供較好之固定效果、或可加速骨骼生長速度並提升抑菌效果、凝血效果,此有仁愛醫院自費同意書2紙、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4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認前開麻醉費用係為疏緩上訴人張富軒疼痛,其餘自費醫療費用則係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使用,則上開費用均係上訴人張富軒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堪可認定,其請求上訴人商行補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商行主張應予剔除,則非可採。

③上訴人商行就除其上開主張應予扣除部分外,上訴人張富軒

所主張其餘醫療費用13,895元,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自應認上訴人張富軒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⑶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接送費及醫材費用

共4,43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至第40頁);上訴人商行固不爭執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然辯稱其中出院返家之救護車資2,6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對造自不得請求補償,而應予扣除等語。查上訴人張富軒雖主張係因出院後尚難自行行走,因而搭乘救護車返家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何必須搭乘救護車而非其他交通工具返家之原因,其以救護車為出院返家之交通工具而請求補償此部分費用,自非合理,應予剔除。又上訴人商行就上訴人張富軒所主張之其餘救護車及醫材費用1,836元費用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自應認上訴人張富軒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費用共計610元,並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1頁至第44頁),且為上訴人商行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76頁),而復健堪認係上訴人張富軒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醫療所必需,是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補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⑸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保健食品費用計16,381元

,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45頁至第50頁),然上訴人商行則否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上訴人張富軒固以其下頷骨、顴骨所受傷害及手術,暨其配偶鄭惠茹證稱因為其住院期間牙齒有封起來,只能吃流質,所以才會買營養品補充等語以為證,惟,上訴人張富軒既未提出相關醫囑佐證其確有補充食用此揭保健食品之醫療上需要,則其主張前揭購買物品費用確係因傷害所生之「必需」醫療費用,尚難採認為真,是其請求上訴人商行補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富軒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

醫療費用補償共298,242元,除其中自費升等單人房差價34,000元、出院返家救護車資2,600元、保健食品費用16,381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 245,261元(計算式:298,242元-34,000元-2,600元-16,381元=245,261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上訴人張富軒所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參照)。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4年3月5日至105年3月21日,計12個月又17日;上訴人商行則辯稱至多為104年3月5日至6月4日,計3個月。經查:

①查上訴人張富軒因系爭事故,於 104年3月5日經急診入住仁

愛醫院,迄104年3月15日出院,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復健1年,此有其提出之仁愛醫院10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

②又經原審函詢仁愛醫院:「於上開休養復健期間,張富軒能

否勝任事故發生前之司機工作?如否,能否勝任其他性質之工作?」,經仁愛醫院函覆稱:「張先生的傷勢在受傷及手術後的 1年內不適宜長時間站立、行走及使用下肢操控機具的細緻動作。所以事發前的司機工作並不合適。但是相對靜態的工作,例如辦公室的文書工作,或是以雙手操作為主的工作,是可以適任的」等語,有仁愛醫院 106年2月4日診療說明書可參(參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頁、第22頁),從而,足認上訴人張富軒於事發後休養復健 1年期間內,依其傷勢確無法從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司機工作,而上訴人商行復未舉證曾提供上訴人張富軒其他較輕便而上訴人張富軒足以勝任之其他工作機會,堪認上訴人張富軒於上開 1年期間內確屬不能從事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該當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商行主張上訴人張富軒「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僅為上開診斷需專人照護之3個月期間,亦非可採。上訴人商行雖又主張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9月即已再至自助餐店任職、於104年10月10日即已可出遊並抱小孩合影,可見上訴人張富軒「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確實遠不及1年云云,惟,上訴人商行就所稱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9月」即已再至自助餐店任職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商行所提似出自上訴人張富軒臉書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10月10日」時已能從事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上訴人商行所提訴外人陳富超出具之載有該訴外人「於105年3月22日」目睹上訴人張富軒自上開自助餐店步出並駕駛小客車等情之聲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見聞內容之發生時間既已逾上開診斷休養復健期間(1年),自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張富軒「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不及1年,是上訴人商行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③又上訴人張富軒既經診斷於逾上開診斷休養復健 1年期間後

,應無需再休養復健,堪認其之後應即可從事原定之司機工作。至上訴人張富軒雖執勞保局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55頁),主張勞保局核可其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顯見其於逾上開診斷之休養復健1年期間之105年3月5日至21日止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即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勞保局就勞保給付之認定,自亦無從拘束法院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認定,而上訴人張富軒就其於上開105年3月5日至21日期間內亦屬不能工作乙節,除前開勞保局函文外,既未能提出其餘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是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超過上開診斷休養復健期間,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張富軒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自104年3

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共計1年,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其「原領工資」數額為32,000元,上訴人商行則辯稱應為22,833元。經查:

①上訴人張富軒之工資為計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張富軒「原領工資」為其於104年3月5日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即104年2月之工資。至上訴人張富軒雖辯稱其「原領工資」應為其遭遇職業災害之當月即104年3月若依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32,000元云云,然上訴人張富軒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文意不合;況上訴人張富軒就所主張其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即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佐證,而其配偶鄭惠茹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約定底薪3萬元薪資不倒扣,商行幫張富軒保勞健保,總金額約32,000、33,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惟此與其證稱:因業績不到、遲到、繳納勞健保費用都會扣款,所以在仁愛醫院實拿27,650元左右等語(參見同卷第143頁反面)所述之薪資計算方式,顯不相符,尚有可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商行則雖辯稱兩造係約定薪水於次月10日發薪,而張富軒係於104年3月5日發生事故,斯時2月份薪水尚未發放,是「原領工資」應為104年1月之薪資22,833元云云,然上訴人商行此部分所辯,亦顯與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文意不合,且勞工是否已實際取得工資,應無礙於其原領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商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修正後第1項規定為:「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查上訴人商行雖自承未依前開規定保留5年之工資清冊,惟依上訴人張富軒提出其向勞保局調閱之上訴人商行薪資單據(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9頁至第121頁)顯示,上訴人張富軒104年2月薪資單據為27,650元,原審法院詰之證人鄭惠茹亦證稱:伊有在仁愛醫院親收此筆款項,金額約是這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張富軒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亦即其「原領工資」應為27,650元。至上訴人商行雖辯稱上訴人張富軒於104年2月所領薪資尚須扣除勞健保費用云云,惟,勞保及健保費係雇主自受僱人薪資扣除、代受僱人繳納,仍屬受僱人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商行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兩造另主張該月另有損害及借款扣款應分別加計或扣除乙節,均未能以證據證明之,是均非可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富軒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可請求之原領

工資補償金額應為331,800元(計算式:27,650元/月×1年即12月= 331,800元)。又查上訴人張富軒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該局准許並先後發給傷病給付21,585元、61,156元、45,418元、40,7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張富軒已自勞保局受領合計共168,951元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是上訴人張富軒於本件仍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162,849元(計算式:331,800元-168,951元=162,849元),其逾此金額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張富軒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上訴人商行給付補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張富軒併請求上訴人商行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11月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二)就上訴人張富軒所請求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共計1個月之工資部分:

⒈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至其於105年4月20日

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即21日到達對造上訴人時,始為終止,是其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未付之工資;上訴人商行則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04年3月8日依法終止,是對造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後之工資。經查:

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 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規定雇主之解雇權,明文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商行固主張已於104年3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104年9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張富軒之存證信函(參見不爭執事項㈨),表示:「已做曠職處理,並將你免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27頁),而上訴人張富軒並主張上訴人商行於104年6月6日將其勞保退保,乃係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惟,查上訴人張富軒於 104年3月5日發生之本件事故,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而其於104年3月5日至105年3月4日間,均屬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該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縱上訴人商行已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利,依上說明,仍不得終止其與上訴人張富軒間之勞動契約,是縱若認上訴人商行確有為上開104年3月8日、6月6日、9月12日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⑵又於上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後,上訴人商行雖於105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富軒於 105年3月4日前報到回任,經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2月16日收受後,繼而於105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張富軒,表示:「……台端於本商行准予回任原職後,另再有連續曠工三日之情,昭然若揭,則本商行本得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台端間勞動契約」(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若依上訴人商行主張,其通知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3月4日報到回任、而上訴人張富軒屆時並未完成報到回任而屬曠職,則上訴人張富軒至105年3月6日即已連續曠職3日而為上訴人商行所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商行應自30日內即於105年4月6日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商行遲至105年4月21日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張富軒表示終止契約,顯已逾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商行,表明願自行離職等語,經上訴人商行於105年4月2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商行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未有何要求上訴人張富軒提供勞務或其他可認係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基礎而為之舉措,是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張富軒之自請離職並獲上訴人商行之默示承諾而合意終止,則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4月21日終止,應堪採認。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5年4月21日始終止,已如前述,則於

兩造間契約存續中,上訴人張富軒自仍有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商行則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商行上開104年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應可據以認上訴人商行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張富軒提供之勞務,則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上訴人商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是上訴人張富軒原得依上開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無庸補服勞務、而仍得請求報酬。惟,上訴人商行嗣業已於10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3月4日前報到回任,經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2月16日收受,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商行已再表示受領、請求上訴人張富軒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商行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已終了,上訴人張富軒自有於105年3月4日前到職服勞務之義務,其主張上訴人商行於訴訟中抗辯兩造契約業已終止,顯見上訴人商行仍係拒絕其服勞務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張富軒雖主張其已依期在友人鄭○○陪同下於105年3月4日辦理報到,然因仍為職災醫療期間而依法請假,有其配偶鄭惠茹於原審所為證述可佐,是其已有提供勞務之意思云云,並聲請傳喚當日陪同之友人鄭○○以為證;惟,上訴人商行固不否認上訴人張富軒有於105年3月4日前來辦理報到並隨即請假,然主張上訴人張富軒當日未提出合理之請假證明,僅於事後於105年3月14日發函檢附乙紙載明不能做訴訟用之診斷證明書,且仍於該函中自稱「行動不便、無人接送至公司上班」,卻旋即於105年3月22日為訴外人陳富超目睹其自上開自助餐店步出並駕駛小客車,是上訴人張富軒所謂請假僅係為繼續圖謀補償金,並非確欲回其商行繼續擔任司機工作等語,且否認其商行已准假(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68頁背面、第151、152頁);而依上訴人張富軒配偶鄭惠茹於原審所為證述,僅可認定上訴人張富軒確有前往上訴人商行報到並請假,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商行已准假,且上訴人張富軒所舉證人鄭○○亦僅係為證明其確有前往報到並即請假,則上訴人張富軒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3月4日報到並請假後已獲上訴人商行核准,且上訴人張富軒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應計至105年3月4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其於105年3月4日辦理報到並隨即請假時,實已屆醫療期間末日,堪認上訴人張富軒於105年3月4日辦理報到並隨即請假,並非確有提出勞務給付之真意,是上訴人張富軒主張其於105年3月4日辦理報到並請假,已有提供勞務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

⑵據上,上訴人商行既已向上訴人張富軒表示自 105年3月4日

起重新受領勞務之意思,而上訴人張富軒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不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張富軒自不得向上訴人商行請求報酬。從而,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支付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21日間之薪資32,00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上訴人張富軒所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

⑴上訴人張富軒遭受職業災害期間,既可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亦即其該期間雖未工作,惟仍可請求僱主給付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則勞工在該期間仍應認有原領工資數額之薪資收入。再者,上訴人張富軒任職上訴人商行期間月薪為27,6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4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

⑵上訴人商行於101年10月起至104年6月6日,為上訴人張富軒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張富軒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訴人張富軒之月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上訴人商行於此段時間應提撥至上訴人張富軒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應為54,694元【計算式:28,800×6%×14/31(101年10月實際上班日數)+28,800×6%×31(101年11月至104年5月共31個月)+28,800×6%×6/30(104年6月實際上班日數)=54,69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商行原僅提繳36,350元,此有上訴人張富軒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24頁至第26頁);且上訴人商行嗣已補提101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6月6日止之勞工退休金 9,250元至上訴人張富軒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就此部分(101年10月起至104年6月6日)補提繳9,094元(計算式:54,694元-36,350元-9,250元=9,0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商行雖辯稱已依勞保局函文補提退休金,自無庸再予提繳云云,惟依勞保局104年8月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

「……四本局已依貴單位(即上訴人商行)所送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受理更正張富軒君自 101年10月1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短計之退休金,將於貴單位104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0頁至第81頁),顯見勞保局係依上訴人商行陳報之資料,以月薪24,000元核計上訴人商行應補提退休金之金額,並未實質審核上訴人張富軒薪資,且參照上開(一)⒊⑴①中之說明,勞保局之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商行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商行自104年6月7日起,即未再為上訴人張富軒提繳

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5年4月21日終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商行原應再為上訴人張富軒補提繳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4月21日之勞工退休金。惟,按在勞退條例施行前,學說或實務上對於勞基法中退休金之性質,究為恩惠性給與、工資之遞延(工資之延期後付)或為贈與之性質,固有爭議,惟自該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應可確認退休金係具有工資遞延之性質,而上訴人張富軒自 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4月21日間,因無正當理由未為勞務給付,不得請求上訴人商行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為其提繳此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延付之工資),自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至自104年6月7日起至105年3月4日,以上述以上訴人張富軒之月提繳工資28,800元,上訴人商行依法至少應提繳共計15,429元【計算式: 28,800元×6%×24/30(104年6月尚未提繳日數)+28,800元×6%×8(104年7月至105年2月共8個月)+28,800×6%×4/31(105年3月實際上班日數)=1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依此數額如數提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上訴人張富軒請求上訴人商行應為其補充提繳24,523

元(計算式:9,094元+15,429元=24,523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富軒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商行給付408,110元(醫療費補償245,261元+原領工資補償 162,849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商行補提勞工退休金24, 523元至其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兩造上訴人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人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