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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卉璇訴訟代理人 林淑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給付逾新臺幣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卉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前開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卉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卉璇新臺幣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卉璇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伊名稱原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嗣經財政部依法更正其名稱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等語,業據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頁),故應將其當事人名稱更正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鄭忠璧事務所),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卉璇(下稱黃卉璇)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於「123求職網」刊登徵求帳務處理員之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徵才廣告),伊見該廣告而投遞履歷,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前往面試,面試過程鄭忠璧事務所除介紹工作內容及工作環境外,更重申其福利項目與該廣告內容相同,即週休二日,每日上班時段為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可準時下班,不用加班。嗣伊自104年1月21日開始上班,起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伊到職後,卻發現工作環境不佳導致鄭忠璧事務所原有員工陸續離職,伊工作量因而暴增,於1至6月報稅忙季期間,每日至少超時工作2小時,甚至工作至凌晨2、3時才下班,且每週週六均配合要求前往加班;縱使單數月15日(營業稅每2個月申報1次,15日為報稅日)剛好是星期日,伊亦須配合要求前往加班。而在7至12月非報稅忙季期間,每日亦至少超時工作2小時;如單數月15日遇到星期六或星期日,伊亦須配合要求前往加班,也往往凌晨2、3時才能下班。伊又應訴外人即鄭忠璧配偶陳○○之要求,自104年3月起處理又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睿公司)之業務,外派至迪卡儂中部總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處理瑣事,每月派駐天數為10至12天,均為超時工作,然鄭忠璧事務所均未給付伊加班費。另鄭忠璧事務所低報伊薪資,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短繳5,796元),於104年11月甚至要求伊作假帳供國稅局查核,伊心灰意冷,遂於104年12月初提出辭呈,而於105年1月31日正式離職。伊任職鄭忠璧事務所期間之加班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鄭忠璧事務所合計應給付伊加班費151,999元;另鄭忠璧事務所於伊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加班時均未給予補休,此部分應折算薪資,合計24,084元,則總計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伊加班費176,083元,惟伊自願扣除鄭忠璧事務所前所發給之103年度年終獎金2,000元,故此部分僅請求174,083元。

又伊於104年度終了時尚在職,且工作並無過失,鄭忠璧事務所仍應給付伊104年度之年終獎金28,500元。再伊離職係因鄭忠璧事務所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伊誤信而受有損害,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復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強迫伊從事非法之勞務,致有損害伊權益之虞,伊本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領資遣費14,250元。另伊離職後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年3月3日、3月31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詎鄭忠璧事務所在勞資調解會議上指責伊工作表現不好,在法院審理期間復諉稱伊完全沒有作帳,擔心遭怪罪才執意於105年1月離職,又稱伊表現不優良才沒有發給年終獎金云云,還打電話到伊先前任職公司中傷伊,均係污名化伊之行為,鄭忠璧事務所上開言詞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非善意之意見表達,且使法院對伊形成負面印象,自屬誹謗行為,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又伊於本件105年9月2日起訴前,即曾分別於105年2月6日、11日以簡訊催告鄭忠璧事務所給付加班費及獎金等,均未獲置理,伊始於105年3月3日申請勞資調解,故鄭忠璧事務所就伊所請求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應自105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24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伊216,833元(含加班費174,083元、年終獎金28,500元、資遣費14,25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忠璧事務所應將5,796元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付款方式以郵局指名黃卉璇匯票方式一次付清。㈣鄭忠璧事務所應在伊製作之「被告道歉聲明書」上簽名蓋章。

二、鄭忠璧事務所則以:伊於網路所刊登系爭徵才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實際約定是責任制,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點半至12點半,下午1點半至5點半,每天工作8小時。又依104年勞基法規定,兩週工時為84小時,即每月至少有一星期六需上班8小時。惟伊事務所屬較特殊行業,為配合國稅局報稅,每年1月至5月較忙,故伊有與員工協議6月至12月每月有一星期六上班挪至1月至5月,6月至12月上班為週休二日。經伊計算結果,黃卉璇在職期間除依前開協議於星期六上班外,另有於星期六至伊事務所加班5天,伊同意給付該5天之加班費4,498元。另黃卉璇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星期日」上班,惟前2日並無加班必要,另伊已發給後1日之加班費。至其餘黃卉璇主張有如附表一「平時」、「迪卡儂」及「加至凌晨」等欄所示加班部分,顯非合理,伊均否認之,黃卉璇應舉證其確有該部分加班之事實。且黃卉璇於離職一年後,方提出加班費之請求,顯有悖於誠信原則。又黃卉璇係於104年12月9日自行提出辭職書,其上記載擬於105年1月31日起離職,其為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伊有慰留黃卉璇工作至105年6月底,係因其擔心沒有作帳會被怪罪,才執意於105年1月離職。再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乃依老闆決定並視員工工作表現優良與否而定,黃卉璇在職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兩造亦未約定必須發給年終獎金,黃卉璇請求伊給付年終獎金,亦乏依據。另伊否認有誹謗黃卉璇之事實,黃卉璇請求伊為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出具道歉聲明部分,亦無理由,且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卉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黃卉璇174,083元,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5,7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卉璇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卉璇其餘之訴。黃卉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黃卉璇資遣費14,250元及年終獎金28,500元,共42,750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黃卉璇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依黃卉璇於106年5月31日陳報之範本及方式出具道歉聲明書予黃卉璇。㈢鄭忠璧事務所應再給付黃卉璇原審判命其給付加班費174,083元自105年3月3日至105年9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三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鄭忠璧事務所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鄭忠璧事務所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忠璧事務所之部分廢棄。㈡黃卉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黃卉璇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黃卉璇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卉璇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於「123求職網」刊登系爭徵才廣告,兩造約定伊自104年1月21日開始上班,起薪為每月23,000元,上班時間為每天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嗣黃卉璇於同年12月9日提出辭職書,並於105年1月31日離職;鄭忠璧事務所於104年間並無設置打卡出勤紀錄,係於105年1月起才有出勤紀錄簿;又鄭忠璧事務所曾先後於104年3月、7月將黃卉璇薪資調整為26,000元、28,500元,亦即伊於104年1月、104年3月、104年7月之月薪依序為23,000元、26,000元、28,500元,換算後之日薪依序為766元、866元、950元、於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薪依序為128元、144元、158元、超過2小時部分之加班時薪依序為159元、180元、197元;另黃卉璇於離職後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年終獎金等,兩造於105年3月3日、3月31日經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忠璧事務所所刊登之系爭徵才廣告及邀約面試之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勞工局105年6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1050036399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卉璇於104年1月至9月、105年1月之薪資表、於104年10至12月黃卉璇薪資轉帳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5、19-27頁),且為鄭忠璧事務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何?黃卉璇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與系爭徵才廣告內容相同,即週休二日,每日上班時段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可準時下班,不用加班等語;已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徵才廣告,上載:「上班時段:08:30-17:30/依公司規定」、「基本福利:……休假:

週休二日。上班制度:可準時下班」(見原審卷第9-10頁)。鄭忠璧事務所則辯稱系爭徵才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實際約定是責任制,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點半至12點半,下午1點半至5點半,每天工作8小時;又依104年勞基法規定,兩週工時為84小時,即每月至少有一星期六需上班8小時;惟伊事務所屬較特殊行業,為配合國稅局報稅,每年1月至5月較忙,故伊有與員工協議6月至12月每月有一星期六上班挪至1月至5月,6月至12月上班為週休二日,超過部分始屬加班等語。而關於星期六上班部分,證人陳○○(即鄭忠璧事務所之帳務主管,亦即鄭忠璧之配偶)雖證稱:勞基法規定104年上班時間是兩週84小時,即每月有一個星期六要上整天班,但伊事務所的行業較特殊,每年的前五個月為忙季,便與員工協議,把6月至12月,每月有一星期六須上班的時間共有56個小時,挪到前半年的1至5月份的星期六來上班,下半年的每個星期六就都不用上班等語,然亦證稱:伊事務所與員工之前開協議並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正、反面)。另參諸證人陳○○(即鄭忠璧事務所之前員工)於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號鄭忠璧事務所與台中市政府等間之勞基法行政訴訟中之證詞,並未證述其曾於星期六或星期日配合加班之情形,亦未證述曾與鄭忠璧事務所就星期六上班有何協議,此有該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7- 32頁)。衡諸證人陳○○為鄭忠璧之配偶,其證詞難免迴護鄭忠璧所經營之鄭忠璧事務所,即難遽採為有利於鄭忠璧事務所之認定。況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鄭忠璧事務所與員工約定週休二日,自無不可。是以,鄭忠璧事務所既刊登系爭徵才廣告徵才,且對所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有異於系爭徵才廣告內容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堪認黃卉璇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與系爭徵才廣告內容相同,即週休二日,每日上班時段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等語,應可採信。再者,關於平時加班及責任制部分,證人陳○○證稱:伊事務所係記帳業,於單月15日前要幫客戶申報營業稅,1月底要幫客戶申報所得稅扣繳,5月底要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為稅務申報有時效性,所以在申報前3、4天,須把申報的資料處理完成,會比較忙,每天須加班約3小時,但雙月基本上是都不用加班,因為沒有任何時效性的報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另證人陳○○於原法院之行政訴訟中證稱:伊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7月底任職於鄭忠璧事務所,伊受僱時,鄭忠璧事務所有提到上半年即1月至5月是忙季,會比較忙碌,因為要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但沒有提到及薪水內包含加班費,也沒有對加班費有所約定,陳○○也沒有說到伊工作是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核與黃卉璇所主張兩造並未對加班費有所約定,且鄭忠璧事務所也未曾提及伊薪水內含加班費及伊工作是責任制等節,互相符合,即難認鄭忠璧事務所有與黃卉璇約定其工作為責任制及其薪水內包含加班費。又綜觀黃卉璇與證人陳○○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同在鄭忠璧事務所任職記帳人員,從事相同工作;證人陳○○亦證稱:伊事務所為配合報稅,員工於申報前3、4天須加班等語;又鄭忠璧事務所於104年份並未設置打卡出勤紀錄簿,致黃卉璇無從據以證明其於104年份之實際加班情形,應認黃卉璇於104年間任職期間之加班情形,應與證人陳○○之加班情形大同小異。

三、黃卉璇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加班費174,083元,有無理由?㈠黃卉璇固主張鄭忠璧事務所對伊所請求加班費174,083元部

分已為自認及認諾(見本院卷㈠第183、212頁、卷㈡第15、18頁);然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經查,原審訊問鄭忠璧記帳事務所:「對於原告(即黃卉璇,下同)請求之加班費17萬4083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的計算式(如原證4、5),金額是否正確?」,鄭忠璧事務所則答稱:「金額正確,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稱:「原告的計算方式與金額按勞動基準法計算正確,但原告實際加班時數沒有這麼多……」、「原告計算式符合勞基法規定,若原告可以請求,金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顯見鄭忠璧事務所僅係表示黃卉璇就加班費之計算式及金額為正確,但認黃卉璇之請求無理由,即難認鄭忠璧事務所已對黃卉璇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或對黃卉璇之請求為認諾。黃卉璇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㈡按勞基法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等條文

固先後於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惟黃卉璇係請求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故本件自應適用該期間施行之勞基法,合先敘明。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亦各有明定。又按勞基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茲就黃卉璇請求之各項加班費,分予審酌如後。

㈢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星期六」之加班費部分:

⒈黃卉璇主張:伊於1至6月報稅忙季期間,每週星期六均配

合要求前往加班;而在7至12月非報稅忙季期間,如單數月15日適逢星期六,伊亦須配合要求前往加班等語。就此,依證人陳○○及陳○○所證,鄭忠璧事務所係記帳業,是較特殊之行業,1月至5月是忙季,單月15日前要幫客戶申報營業稅,1月底要幫客戶申報所得稅扣繳,5月底要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故黃卉璇主張每年6月也是忙季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雖未證述伊曾於星期六或星期日配合加班之情形;然依證人陳○○之證詞,鄭忠璧事務所之員工於1月至5月,每月至少有二個星期六須上班各8小時。又依前述,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週休二日,黃卉璇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故黃卉璇如於星期六上班,自得依勞基法第39規定,請求鄭忠璧事務所加倍發給工資。

⒉黃卉璇復主張:伊曾於星期六上班之天數即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然鄭忠璧事務所則辯稱: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之天數僅如附表三所示等語。然因鄭忠璧事務所於104年份未設置打卡出勤紀錄簿,致黃卉璇無從據以證明其於104年份之實際加班情形。而依前揭說明,打卡出勤紀錄固能證明勞工上、下班之情形,惟並未能證明勞工確有加班之事實,故勞工仍應就其確有加班、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經對照兩造各所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星期六上班天數,於鄭忠璧事務所所自認之天數範圍內,自可採認。而就鄭忠璧事務所所爭執部分,黃卉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6月並非忙季,應無可能於於104年6月每星期六均須上班,則關於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之天數應如附表三之星期六欄所示。故黃卉璇就其於星期六上班部分,請求鄭忠璧事務所加倍發給工資,經計算結果,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7,256元。

㈣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平時」之加班費部分:

⒈黃卉璇主張:伊於1至6月報稅忙季期間,每日至少超時工

作2小時,甚至工作至凌晨2、3時才下班等語;已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惟證人陳○○於原法院行政訴訟中證稱:伊到職後,才發現1月到5月每天都是8點半上班,平均都大概8點下班,因為工作一定要在時間內做完;且1月份都是很忙的,因為1月1日至15日要申報營業稅,1月15日至31日要申報所得稅扣繳;伊與黃卉璇、吳佳眉等同事皆是記帳人員,從事相同工作,都會一起加班;又伊與吳佳眉於105年5月31日,因須在晚上12點以前上傳報稅資料,故加班到晚上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而衡諸黃卉璇與證人陳○○曾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同在鄭忠璧事務所任職記帳人員,從事相同工作;且證人陳○○亦證稱:伊事務所為配合報稅,員工於申報前3、4天每天須加班約3小時等語;又鄭忠璧事務所於104年份並未設置打卡出勤紀錄簿,致黃卉璇無從據以證明其於104年份之實際加班情形,應認黃卉璇於104年間任職期間之加班情形,與證人陳○○之加班情形大同小異,自得參酌證人陳○○所證述之工作情形,認定黃卉璇於104年1月至5月及於105年1月之上班日,每天均有加班至晚上8時之情形。

故黃卉璇主張其於104年1月至5月,每天加班2小時等語,應可採信。至黃卉璇雖主張伊於6月至12月之上班日,每天亦至少超時工作2小時云云,然依證人陳○○、陳○○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且黃卉璇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

⒉茲參考104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說明黃卉璇於104年1月至5月之上班日加班情形如下:

①於104年1月21日至3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班日共有

8天,再加上前已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日2天,則黃卉璇之上班日為10天。黃卉璇請求其中5天每天1小時之加班費,即為640元,自屬有據。

②於104年2月,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班日共有16天,再加

上前已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日2天,則黃卉璇之上班日為18天。黃卉璇請求該18天每天1小時之加班費,即2,304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於104年3月,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班日共有22天,扣除

黃卉璇主張其至迪卡儂公司上班7天,再加上前已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日4天,則黃卉璇之上班日為19天。黃卉璇請求該19天每天2小時之加班費,即5,472元,應予准許。

④於104年4月,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班日共有20天,扣除

黃卉璇主張其至迪卡儂公司上班8天,再加上前已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日3天,則黃卉璇之上班日為15天。黃卉璇請求該15天每天2小時之加班費,即4,320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於104年5月,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班日共有21天,扣除

黃卉璇主張其至迪卡儂公司上班7天,再加上前已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日5天,則黃卉璇之上班日為19天。黃卉璇請求該19天每天2小時之加班費,即5,472元,應予准許。

⑥據上,黃卉璇於104年1月至5月,所得請求星期一至星

期六之上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為18,208元(如附表三上班日加班欄所示)。

⒊復依105年1月之打卡紀錄,黃卉璇於105年1月份之上班日

,扣除其主張係前往迪卡儂公司工作之日期外,於1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下班時間依序為晚間6時29分、6時50分、9時20分、6時47分、6時44分、6時48分、9時19分、11時18分、凌晨0時43分、晚間8時40分、6時19分、5時50分、7時07分、9時41分,顯係依序延長工時1小時、2小時、4小時、2小時、2小時、2小時、4小時、6小時、7小時、3小時、1小時、0小時、2小時、4小時。惟黃卉璇另主張其於105年1月14日、15日各加班至凌晨,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加班費(詳如後述),故未於此部分請求該2日之加班費,則再扣除該2日之延長工時時數,黃卉璇於105年1月份之其餘上班日之延長工時時數共為27小時。黃卉璇僅請求其中11.5小時,按於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薪158元計算之加班費共1,817元,應予准許。

⒋據上,黃卉璇應得請求其在任職期間於星期一至星期六之

上班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共20,025元(如附表三上班日加班欄所示)。

㈤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迪卡儂」之加班費部分:

⒈黃卉璇主張:伊於104年3月份起,接手迪卡儂公司業務後

,每月於21日至30日或31日(扣除星期六、日外)至迪卡儂公司工作,每次均超時工作,爰請求每次延長工時自下午5時30分至9時30分共4小時之加班費等語;然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黃卉璇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黃卉璇乃主張:依105年1月之打卡紀錄,伊於105年1月22

日至31日(不含星期六、日),即於105年1月22日、25日至31日共八天,每天都有帶蘇盈嘉到迪卡儂公司交接職務,從下午下午5點半至9點半,故到迪卡儂公司加班部分,每天以4小時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提出該打卡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鄭忠璧事務所則辯稱:依員工外出登記簿所載,黃卉璇於105年1月份外出至迪卡儂公司工作之日期僅有22日、25日、28日、29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衡諸黃卉璇自陳:伊於105年1月份與蘇盈嘉辦理迪卡儂公司業務之交接,故伊2人外出至迪卡儂公司之登記時間均相同;伊有加班的時間,員工外出登記簿上都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然依鄭忠璧事務所所提105年1月員工外出登記簿影本,黃卉璇所登記前往迪卡儂公司之外出時間,共有1月12日「自9時0分起至12時30分止」、1月22日「自15時0分起至19時30分止」、1月25日「自10時0分起至20時30分止」、1月28日「自14時分起至22時分止」、1月29日「自16時05分起至時分止」、1月29日(應係1月30日之誤)「自10時分起至時分止」;另黃卉璇與蘇盈嘉同至迪卡儂公司工作者,則為1月22日「自15時0分起至19時30分止」、1月25日「自10時0分起至20時30分止」、1月29日「自16時05分起至時分止」(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可見黃卉璇於105年1月份至迪卡儂公司工作,超過下午5時30分下班者,僅1月22日至19時30分止、1月25日至20時30分止、1月28日至22時分止,顯非如黃卉璇所主張其每次至迪卡儂公司均有加班4小時之情形。另黃卉璇與蘇盈嘉於105年1月份同至迪卡儂公司工作者之日期亦僅為22日、25日、29日等3日,亦無從證明黃卉璇尚有於105年1月26日、27日、31日至迪卡儂公司工作或加班之情形。至於黃卉璇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伊曾於105年1月20日晚間8時52分、9時35分還在迪卡儂公司利用該公司之鼎新系統作業等語,並提出教學檔案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9頁)。惟黃卉璇既未請求該日至迪卡儂公司之加班費,已如前述,故該2紙教學檔案即無從採為有利於黃卉璇認定。

⒊黃卉璇再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於105年1月6日始啟用打卡

設備,故無以前之出勤卡或員工外出登記簿,但從105年1月之打卡紀錄,可證明伊於以前到迪卡儂公司加班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迪卡儂公司之財務主管陳育儉證稱:伊曾於101年至105年4月9日在迪卡儂公司任職,黃卉璇曾到迪卡儂公司支援,伊印象中黃卉璇至迪卡儂公司工作的時間大概都在下午2點至6點之間,但伊記得黃卉璇曾有一次於下午6點過後仍在迪卡儂公司工作;因為伊平常於下午6點半至7點之間下午,伊要離開時,又睿公司的人員都離開了,因為他們一星期來2次,如果伊有看到黃卉璇加班,一定會有印象;又伊對於蘇盈嘉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堪認黃卉璇於105年1月份與蘇盈嘉交接業務以前,應僅有一天加班至下午7點左右。則黃卉璇至迪卡儂公司加班之時數應為105年1月份以前某日加班2小時,於105年1月22日、25日、28日則依序加班2小時、3小時、4小時。是以,黃卉璇所得請求加班費為105年1月份以前某日及105年1月22日各316元(計算式:158×2=316)、105年1月25日為513元(計算式:158×2+197=513)、105年1月28日為710元(計算式:158×2+197×2=710),合計1,855元。

㈥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星期日」之加班費部分:

黃卉璇於本院10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主張: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星期日」即104年3月15日、5月31日、105年1月31日上班,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加倍發給該3日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鄭忠璧事務所則當庭表示:伊同意給付該3日之加倍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顯已對黃卉璇之前揭主張為自認。惟鄭忠璧事務所復於107年8月31日具狀改稱:黃卉璇確有於該3日加班,但前2日並無加班必要,另伊已給付後1日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核係撤銷其上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黃卉璇並不同意鄭忠璧事務所撤銷此部分自認,故鄭忠璧事務所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鄭忠璧事務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黃卉璇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黃卉璇得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於104年3月15日、5月31日、105年1月31日之加倍工資依序為866元、866元、950元,合計2,682元。

㈦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加至凌晨」之加班費部分:

⒈黃卉璇主張: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加至凌晨」之日期加

班至凌晨,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已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惟黃卉璇確於105年1月14日、15日各係於晚間11時18分、翌日凌晨0時43分下班,已如前述。至於黃卉璇主張伊於104年3月15日、5月15日、5月30日、5月31日、7月15日、9月15日、11月14日亦均加班至凌晨等語;然因鄭忠璧事務所於104年份未設置打卡出勤紀錄簿,致黃卉璇無從據以證明其於104年份之實際加班情形。而證人陳○○固證稱:伊與吳佳眉於105年5月31日,因須在晚上12點以前上傳報稅資料,故加班到晚上12點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然黃卉璇於該日已離職,故該日之情況尚難遽採為有利於黃卉璇之認定。況依鄭忠璧事務所所提報稅資料之最後上傳時間,104年3月15日為17:39: 44、104年5月15日為23: 32:13、104年5月30日則無資料上傳、104年5月15日為19:03:12、104年7月15日為20:30:45、104年9月15日為19:46: 29、104年11月14日為19:55:58,有各該報稅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8-165頁、卷㈡第85-86頁),即難認黃卉璇有於各該日期加班至凌晨之情形。

⒉又黃卉璇主張:伊就加班至凌晨之日期,爰依勞基法第24

條第3款規定,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勞基法第24條第3款係規定,雇主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而黃卉璇就其於105年1月14日、15日各加班至凌晨,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其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之情形,故黃卉璇逕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加班費,顯屬無據。然而,黃卉璇確於105年1月14日、15日各加班至晚間11時18分、翌日凌晨0時43分,即各延長工時6小時、7小時,仍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者,按時薪158元計算,超過2小時部分,按時薪197元計算。是以,黃卉璇就其於105年1月14日、15日各延長工時6小時、7小時部分,依序得請求加班費1,104元(計算式:158×2+197×4=1,104)、1,301元(計算式:158×2+197×5=1,301元)。黃卉璇就該2日之延長工時部分各僅請求加班費950元,共1,900元,應予准許。

㈧關於黃卉璇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未補休」之加班費部分:

黃卉璇主張: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例假日未補休」之日期上班,爰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給予補休,但鄭忠璧事務所未給予補休,故請求未補休之每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惟勞基法第40條係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黃卉璇就其於例假日上班,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乃停止其休假之情形,故黃卉璇逕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主張雇主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息云云,於法無據。是以,黃卉璇以上由,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應給付未補休之每日工資云云,為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黃卉璇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總計43,718元;惟黃卉

璇表示願扣除鄭忠璧事務所前所發給之103年度年終獎金2,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故黃卉璇所得請求鄭忠璧事務給付加班費為41,718元。

四、黃卉璇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即系爭徵才廣告)之約定,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28,500元,有無理由?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74年2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78勞動2字第31044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止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至於該條所稱無過失之認定即各別勞工之該項獎金多寡究依何種標準決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明定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是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勞工須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止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為要件,始得領取年終獎金。本件黃卉璇既於105年1月31日起離職,於鄭忠璧事務所發放104年度年終獎金時,黃卉璇已不符合領取條件,則黃卉璇請求鄭忠璧記帳事務所給付104年年終獎金28,500元,即無理由。

五、黃卉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及第17條規定,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資遣費14,250元,有無理由?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卉璇於104年12月9日提出辭職書予鄭忠璧事務所,上載:「本人黃卉璇因個人生活規劃,無法繼續任職事務所記帳員務,依公司規定提出辭呈報備,擬於105年1月31日起離職,感謝主管與公司照顧與栽培」等語,有該辭職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黃卉璇自請離職,為鄭忠璧事務所不反對而合意終止,顯非鄭忠璧事務所或黃卉璇各依前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雖黃卉璇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情形,並於104年11月要求伊作假帳供國稅局查核,伊心灰意冷,遂於104年12月初提出辭呈云云,然黃卉璇既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對鄭忠璧事務所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發給資遣費,故黃卉璇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

六、黃卉璇請求鄭忠璧事務所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796元,有無理由?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查黃卉璇於10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間之薪資為23,000元,

同年3月至6月為26,000元,同年7月至105年1月為28,500元,有黃卉璇之各月薪資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數額應各為24,000元、26,400元及2 8,800元,按6 %提繳率計算後,應提繳數額為104年1月為511元、同年2月為1,440元、同年3月至6月為1,584元、同年7月至105年1月為1,728元。而鄭忠璧事務所於黃卉璇任職期間為黃卉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14,565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則鄭忠璧事務所所提撥之金額尚有不足。故黃卉璇請求鄭忠璧事務所再補提繳5,79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七、黃卉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忠璧記帳事務所賠償20萬元,及簽署道歉聲明書予黃卉璇,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另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與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㈡黃卉璇主張鄭忠璧事務所於勞資調解會議上指責黃卉璇工作

表現不好,及於法院審理期間稱黃卉璇完全沒有作帳,因擔心鄭忠璧事務所怪罪才執意於105年1月離職,又稱黃卉璇表現不優良才沒有發給年終獎金,還打電話到黃卉璇先前任職公司中傷黃卉璇等情,均足以貶損黃卉璇在社會上之評價,使法院對黃卉璇形成負面印象,已不法侵害黃卉璇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乙節,已為鄭忠璧事務所所否認。經查,鄭忠璧事務所於105年3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固陳稱:「為何勞方(即黃卉璇)無法在上班期間完成工作還要加班?公司認為加班費請求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述:黃卉璇這部分完全沒有作帳,黃卉璇有跟我們同仁講因為擔心沒有作帳,我們會怪罪於她,所以執意於1月離職;要表現優良才會給年終獎金,黃卉璇本身工作沒有做得很好,黃卉璇在104年前任職的事務所,也是因為表現不好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81頁),此部分係鄭忠璧事務所對於黃卉璇請求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之答辯,而年終獎金發給要件之一為當年度工作無過失,是鄭忠璧事務所之上開言詞,乃行使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之權」,及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遽認有何貶損黃卉璇名譽之情事。從而,鄭忠璧事務所所為上開陳述,在主觀上尚難謂有何故意貶損黃卉璇,及在客觀上不法侵害黃卉璇名譽,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至明。是黃卉璇依上開規定請求鄭忠璧事務所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簽署道歉聲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加班費之部分,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鄭忠璧事務所受請求或催告時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黃卉璇主張鄭忠璧記帳事務所應自105年3月3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手機簡訊、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經查,黃卉璇105年3月3日兩造至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當場向鄭忠璧事務所請求「104年度1月至12月加班費或104年度績效獎金57,000元及年終獎金28,500元及105年度加班費9,636元」等情,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黃卉璇已於該日催告鄭忠璧事務所給付加班費。鄭忠璧事務所既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即105年3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黃卉璇請求鄭忠璧事務所就加班費部分,應給付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黃卉璇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鄭忠璧事務所給付41,718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5,79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黃卉璇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鄭忠璧事務所敗訴之判決,及就黃卉璇請求41,718元自105年3月3日至105年9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黃卉璇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各該部分廢棄,就鄭忠璧事務所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黃卉璇上訴有理由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黃卉璇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鄭忠璧事務所敗訴之判決,及就黃卉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黃卉璇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表一:黃卉璇請求加班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 年/月 份 │ 星 期 六 │ 平 時 │ 迪 卡 儂 │ 星 期 日 │ 加至凌晨 │ 總 計 ││ │(日薪×天數)│(時薪×小時×天數)│(時薪×小時×天數)│(日薪×天數)│ (日薪×天數) │ │├──────┼───────┼──────────┼──────────┼───────┼────────┼─────┤│104年1月(月│766元×2天 │128元×1×5天 │ │ │ │ 2172元 ││薪23,000元)│ │ │ │ │ │ │├──────┼───────┼──────────┼──────────┼───────┼────────┼─────┤│104年2月 │766元×3天 │128元×1×19天 │ │ │ │ 4730元 │├──────┼───────┼──────────┼──────────┼───────┼────────┼─────┤│104年3月(月│866元×4天 │144元×2×19天 │180元×4×7天 │3/15 │3/15 │ 15708元 ││薪26,000元)│ │ │ │ 866元 │ 866元 │ │├──────┼───────┼──────────┼──────────┼───────┼────────┼─────┤│104年4月 │866元×4天 │144元×2×18天 │180元×4×8天 │ │ │ 14408元 │├──────┼───────┼──────────┼──────────┼───────┼────────┼─────┤│104年5月 │866元×5天 │144元×2×19天 │180元×4×7天 │5/31 │5/15、5/30、5/31│ 18306元 ││ │ │ │ │ 866元 │ 866元×3天 │ │├──────┼───────┼──────────┼──────────┼───────┼────────┼─────┤│104年6月 │866元×4天 │144元×2×19天 │180元×4×7天 │ │ │ 13976元 │├──────┼───────┼──────────┼──────────┼───────┼────────┼─────┤│104年7月(月│ │158元×2×14天 │197元×4×9天 │ │7/15 │ 12466元 ││薪28,500元)│ │ │ │ │ 950元 │ │├──────┼───────┼──────────┼──────────┼───────┼────────┼─────┤│104年8月 │ │158元×2×14天 │197元×4×7天 │ │ │ 9940元 │├──────┼───────┼──────────┼──────────┼───────┼────────┼─────┤│104年9月 │ │158元×2×14天 │197元×4×8天 │ │9/15 │ 11678元 ││ │ │ │ │ │ 950元 │ │├──────┼───────┼──────────┼──────────┼───────┼────────┼─────┤│104年10月 │ │158元×2×14天 │197元×4×8天 │ │ │ 10728元 │├──────┼───────┼──────────┼──────────┼───────┼────────┼─────┤│104年11月 │11/14 │158元×2×15天 │197元×4×6天 │ │11/14 │ 11368元 ││ │ 950元 │ │ │ │ 950元 │ │├──────┼───────┼──────────┼──────────┼───────┼────────┼─────┤│104年12月 │ │158元×2×14天 │197元×4×9天 │ │ │ 11516元 │├──────┼───────┼──────────┼──────────┼───────┼────────┼─────┤│105年1月 │950元×3天 │158元×11.5小時 │197元×38小時 │1/31 │1/14、1/15 │ 15003元 ││ │ │ │ │ 950元 │ 950元×2天 │ │├──────┼───────┴──────────┼──────────┼───────┴────────┼─────┤│ 合 計 │ │ 65402元 │ │ 151999元 │└──────┴──────────────────┴──────────┴────────────────┴─────┘附表二:黃卉璇請求例假日未補休加班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

68頁)┌──────┬───┬───┬─────┬───┬────┐│ 年/月 份 │日 薪 │星期六│ 星期日 │總天數│ 金 額 │├──────┼───┼───┼─────┼───┼────┤│104年1、2月 │766元 │ 5 │ │ 5 │ 3830元 │├──────┼───┼───┼─────┼───┼────┤│ 104年3月 │866元 │ 4 │ 1(3/15)│ 5 │ 4330元 │├──────┼───┼───┼─────┼───┼────┤│ 104年4月 │866元 │ 4 │ │ 4 │ 3464元 │├──────┼───┼───┼─────┼───┼────┤│ 104年5月 │866元 │ 5 │ 1(5/31)│ 6 │ 5196元 │├──────┼───┼───┼─────┼───┼────┤│ 104年6月 │866元 │ 4 │ │ 4 │ 3464元 │├──────┼───┼───┼─────┼───┼────┤│ 104年11月 │950元 │ 1 │ │ 1 │ 950元 │├──────┼───┼───┼─────┼───┼────┤│ 105年1月 │950元 │ 3 │ 1(1/31)│ 3 │ 2850元 ││ │ │ │ 〈已付〉 │ │ │├──────┴───┴───┴─────┼───┼────┤│ │總 額 │24084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黃卉璇於星期六上班天數暨上班日加班天數及

各得請求加班費明細表┌──────┬───────┬──────────┐│ 年/月 份 │星期六上班 │ 上班日加班 ││ │(日薪×天數)│(時薪×小時×天數)│├──────┼───────┼──────────┤│104年1月(月│ 766元×2天 │ 128元×1小時×5天 ││薪23,000元)│ │ │├──────┼───────┼──────────┤│104年2月 │ 766元×2天 │ 128元×1小時×18天 │├──────┼───────┼──────────┤│104年3月(月│ 866元×4天 │ 144元×2小時×19天 ││薪26,000元)│ │ │├──────┼───────┼──────────┤│104年4月 │ 866元×3天 │ 144元×2小時×15天 │├──────┼───────┼──────────┤│104年5月 │ 866元×5天 │ 144元×2小時×19天 │├──────┼───────┼──────────┤│104年6月 │ │ │├──────┼───────┼──────────┤│104年7月(月│ │ ││薪28,500元)│ │ │├──────┼───────┼──────────┤│104年8月 │ │ │├──────┼───────┼──────────┤│104年9月 │ │ │├──────┼───────┼──────────┤│104年10月 │ │ │├──────┼───────┼──────────┤│104年11月 │ 950元×1天 │ │├──────┼───────┼──────────┤│104年12月 │ │ │├──────┼───────┼──────────┤│105年1月 │ 950元×3天 │ 158元×11.5小時 │├──────┼───────┼──────────┤│ 合 計 │ 17,256元 │ 20,025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