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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丈綸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被 上訴人 黃建通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新台幣984,193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7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4,193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3月26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5年7月31日退休,前於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即通稱之新制),但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上訴人並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自83年3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共11年3個月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23個基數之退休金,依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計算,可得退休金1,009,700元,上訴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5年8月30日以前給付之,逾期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7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關於10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同意按42,791元計算。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日與其他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並簽立載明「本人乙○○與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83年3月26日到94年6月30日,計11年4月,共23基數,每月平均工資24,000元,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之「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下稱結清支出單)。當時因上訴人無法一次付清11位員工結清舊制之金額393萬餘元,乃與被上訴人及其他10位員工協議分期付款:按每年1期,金額超過50萬元者分10期,未超過50萬元者分5期給付,上訴人均於每年農曆年前給付分期款項,迄今已全部付清。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前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核准備查,並經該局核准備查結清免設立在案。又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1,009,700元,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⒈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長期以來給付被上訴

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以現金給付而未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且未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薪收據或其他憑證。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分期給付,亦係分期以現金給付完畢,未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且未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取收據或其他憑證。以上事實除原審提出之舊制退休金分期之附表、舊制退休金支付表為證外,並有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明細單可證,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勞資爭議調解時,已表示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已於94年7月1日結清,並按年分期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但嗣後已經分期付清。惟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卻誤載為「資方確實未給付舊制退休金為1,009,700元」。另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確有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有上訴人其他員工黃星山等人所親自簽署之確認書6份可證。

⒉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示意旨,係

指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該函強調者在於勞資雙方結清之金額標準,而非付款方式。自不宜擴大解釋勞資雙方結清之退休金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而分期給付時,結清不生效力。經勞資雙方合意之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之約定,無論當時係約定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無論當時有無給付或給付有無不足,就結清部分之約定應認有效,就結清給與標準部分之約定,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其給與標準之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上開規定給與標準取代。這樣的解釋及適用對勞工之權益較有保障,亦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宗旨。否則若以原審判決之見解,未區分結清約定與給與標準之約定,一概認定勞工與雇主結清時未能一次完全取得規定標準之結清金額,其結清之約定或協議均屬無效,則若勞工將來提前離職未能在同一雇主工作到退休時,勞工如何依無效之結清約定或協議請求雇主給付規定標準之結清金額?勞工先前已領取之部分結清退休金豈非變成不當得利?此應非妥當之法律見解。基上所述,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分10期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退休金55萬2000元,其標準係按結清當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縱係約定分期給付,此項結清及給付仍屬有效。若認兩造合意結清後,上訴人未依結清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之退休金55萬2000元,此結清約定及給予標準約定亦屬有效,被上訴僅得依該約定請求55萬2000元,而不得請求按105年7月31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98萬4193元。

⒊被上訴人曾因普通傷病於99年6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共6

個月又20天申請留職停薪,上訴人因公司人力及業務需求考量本不同意,後因被上訴人再三請求,上訴人念勞資情誼,最後同意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繼續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傷病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可憑。上訴人當初不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被上訴人於當時就已離職,根本無今日退休金之爭議訴訟,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分10期已領取舊制退休金,其他員工也都有領取舊制年資退休金,並出具證明書證明無誤,上訴人公司應無可能只給付其他全部員工舊制退休金,而獨獨不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3年3月2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

(二)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勞退新制。當時被上訴人曾簽署結清支出單,但當時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曾於員工自願離職證明上簽章。

(四)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時,月平均工資為2萬4000元,嗣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4萬279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已否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上訴人公司嗣後已否給付該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被上訴人簽署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資及其他福利到離職日已全部結清」,其中「其他福利」是否包括系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98萬4193元及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並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訴人自8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94年勞退條例施行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勞退新制時曾簽署結清支出單,惟上訴人並未一次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時,確已選擇採用勞退新制,並同時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上訴人雖辯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示意旨,係指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該函強調者在於勞資雙方結清之金額標準,而非付款方式。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以分10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退休金,因給與標準係按結清當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而計算約定,縱係約定分期給付,此項結清及給付仍屬有效云云。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立法理由:⑴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⑵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要求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以不影響勞工之權益為前提;又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者,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不得以分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除非雇主有:㈠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㈡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等情形,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如未依規定給付,尚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年資仍應保留,嗣於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時給付,此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系爭結清支出單記載:「本人乙○○與統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83年3月26日到94年6月30日,計11年4月,共23基數,每月平均工資24,000元,共計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原審卷24頁),文義表明被上訴人已如數領取結清支出單所結算之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然上訴人自認其實際並未依上開支出單所載,如數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該筆依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分期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情形據實報請核備,而係不實申報已一次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其虛偽不實之申報等同於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再者,勞工依照勞動基準法得於勞工退休後30日內一次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經雇主改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其給付方式之更改,即為不利於勞工之情事,本件既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亦無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應認為該分期給付之約定,已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給付條件,因此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分期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已給付該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被上訴人簽署之前揭員工自願離職證明,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資及其他福利到離職日已全部結清」,其中「其他福利」是否包括前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以來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薪資,

及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分期給付,均以現金給付而未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領薪收據或其他憑證,其於被上訴人簽署結清支出單後,確已分10期給付該支出單所載之退休金55萬2000元,於104年2月16日結清,雖據提出舊制退休金分期支付表、舊制退休金支付表為證(原審卷第36、37頁),然該等退休金支付表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既陳稱其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簽署收據或其他憑證,可見上開支付表應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自不足為憑。

⒉上訴人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章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

固記載「…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薪資及其他福利到離職日已全部結清…離職日期:民國105年7月31日」(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並主張該證明書所載「其他福利」即包括本件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55萬2000元云云。然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實際屬退休金預付之性質,並非雇主給予員工之福利,其間顯有差異,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該證明書之目的既在防免將來爭議,倘上訴人確已於104年2月16日分期付清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55萬2000元,將此事實載明其中,以杜將來爭議,並無任何困難,乃該證明書上未有隻字片語言及系爭舊制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否認曾經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金,尚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提出其他受僱員工黃星山等人所簽署之確認書6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33頁),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均有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云云,然核該等確認書記載日期均為106年11月15日,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製作,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以製作該等確認書之黃星山等人於法院外依確認書所為之陳述書為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況該等確認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已否分期受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認定欠缺直接關連,上訴人據此主張已付清舊制退休金,仍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每期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舊制年資退

休金前,曾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相當金額,有存款帳戶提領明細可證(原審卷第69至75頁)。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提領之金額,時多時少,視當時需要而定,則上訴人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究竟為何,是否確係為支付員工舊制年資退休金,顯難僅依該帳戶提領明細而認定。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設立經營公司多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備置並保存各項簿冊及會計憑證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所主張曾經分期給付系爭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事實,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公司帳簿或支出憑證以供查驗,其徒以上開存款帳戶提領明細,主張其自95年1月24日至104年2月11日間,先後多年領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無從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現仍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技工之甲○○

、丙○○為證,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每年過農曆年前都有給付伊確認書所載結清舊制退休金,都是除夕前一天領錢,錢用信封袋裝,上面沒有寫金額,會寫出勤天數。一次一個人進去老闆房間領,各人領各人的,有時候有看到乙○○領一包錢,有時候沒有看到。退休金與年終獎金一起發,是一包,老闆會告訴伊一部分是年終獎金,一部分是退休金云云(詳本院卷第86、87頁);另證人甲○○證稱:退休金是農曆除夕前一天領錢,領的錢比退休金多,多出來的是年終獎金的錢,同一天有看到乙○○領一包錢。領的是一包錢,不知道多少錢,是否有寫退休金不記得。紙袋裝的現金,沒有算,老闆口頭告訴我,裡面有多少年終獎金,有多少退休金等語(詳本院第87、88頁)。然依前述「結清舊制年資支出單」與「員工自願離職證明」,上訴人就涉及其與員工間權利義務之事項,均製作書面要求員工簽署,倘上訴人確於農曆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同時給付分期之退休金,則就給付分期退休金部分,豈有不載明金額,要求員工簽名之理。又僅以一個紙袋同時包裝退休金與年終獎金,卻未分別載明退休金與年終獎金之金額,而僅以口頭告知,上開證人所述顯違反常情。再者,於農曆除夕前發放年終獎金,與國人將年終獎金當作過年紅包之習俗相符。倘若為分期給付退休金,於會計年度之始末發放均無不可,要無在農曆除夕前一天給付之理。況證人甲○○、丙○○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自上訴人領取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故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分期付清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定分期給付結清支出單所載之55萬2000元,不足採信。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另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8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1年、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又兩造間分期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約定,不生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前已敘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適用該條例前即83年3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計11年3月4日,共23個基數,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於105年7月31日自請退休而終止時,應由雇主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2,7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既不生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即無以94年間被上訴人薪資計算平均工資之理。從而上訴人應給付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984,193元(計算式:42,791元×23=984,193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退休,則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84,193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