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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提繳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55,02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提撥金額減縮為225,576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日薪2,600元。嗣伊於104年3月27日,在上訴人所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號2樓工地(下稱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伊欲從2樓經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處摔落地面,造成伊右股骨頸骨折,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485元及看護費用81,400元。再伊自受傷當日起至手術後,需醫療復健休養長達7個月,上訴人應依伊原領日薪2,600元計算,給付546,000元之工資補償。又伊因本件職業災害,承受身體重大病痛及經濟困頓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伊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97,000元及○○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63,500元,合計160,500元,經扣除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53,385元(計算式:86485+81400+546000+000000-000000=653385)。另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繳退休金,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46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為48,200元,再以上訴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6%計算,自伊於97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78個月之受僱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225,576元(計算式:48200×6%×78=225576)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上訴人補償伊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53,385元及其中486,885元部分自104年12月19日起,其中145,600元部分自105年5月30日起,其中29,000元部分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提繳225,57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中提繳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原領日薪為2,600元,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86,485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僱於伊期間,每年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僅約20日,縱認伊應給付工資補償,亦不得超過被上訴人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即每月僅能以20日計算,倘以每月30日計算,對伊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腳踏車,且另覓得其他烤漆板搭建之工作,並於從事其他工作時又發生自高處跌落之意外,而有獲得○○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7個月未能工作為無理由,伊至多僅應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即足。再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看護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伊不爭執其金額;惟被上訴人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程工作者,其於高處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或踩踏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從高處掉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伊主張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伊就伊有提撥義務及應提撥之金額為225,576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9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原領日薪為2,600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伊於104年3月27日,在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因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伊欲從2樓經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處摔落地面,造成伊右股骨頸骨折,應屬職業災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485元、看護費用81,4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6,485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補償等語,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需醫療復健休養長達7個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依伊原領日薪2,600元計算,給付546,000元之工資補償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乃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復按前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至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6號等數則二審民事判決均認該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等語,然此乃最高法院及本院等法院就個案之個別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因系爭職災事故而受有右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於當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並於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4年4月2日出院,其後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10月27日陸續至該醫院門診治療共五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上訴人平常係從事烤漆浪板搭建工作,則其因治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嗣據該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該病人受傷術後需休養6個月乙情(見本院卷第37、39、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受傷當日接受手術後,因醫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即為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陸續至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故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7個月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於104年9月27日以後仍有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之情形,然此應屬門診追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以後一個月亦因醫療及復建而不能工作。另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腳踏車,且另覓得其他烤漆板搭建之工作,並於從事其他工作時又發生自高處跌落之意外,而有獲得○○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需休養7個月未能工作為無理由,伊至多僅應給付3個月之工資補償即足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復具狀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即已能打球、騎腳踏車,與常人無異,絲毫看不出有骨折不良於行之情形等語,並據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則上訴人原所辯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3個月,即能打羽球、騎腳踏車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為該錄影光碟中之人物,然主張伊打羽球、騎腳踏車,均動作緩慢,異於常人,且伊出院後從事上開輕鬆運動,係有助於復健之活動等語。衡諸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受傷並接受手術後,本得休養至104年9月26日止,故尚難僅憑其於104年9月間已能打球、騎腳踏車,即遽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3個月。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人壽公司函查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在該公司投保及申請理賠之情形,據覆: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僅經上訴人所經營之延昇烤漆浪板投保團體險,並因系爭職災事故申請理賠,有該公司回函暨所附團體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有效名冊及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8-34頁)。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秋金鐵工廠有限公司及陳坤成函詢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有無受僱於其等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嗣據陳坤成函覆稱:伊曾於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再據秋金鐵工廠有限公司函覆稱:伊從未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65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前之醫療休養期間,並無受其他雇主僱用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

⒊據上,以被上訴人之原領日薪2,600元計算,並依曆逐日

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共184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78,400元(計算式:

2600×184=478,400)。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看護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㈡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從事烤漆板搭建工程工作者,其

於高處工作時本應特別專注,小心謹慎,避免因重心或踩踏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受傷,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從高處掉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伊主張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僱用被上訴人在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被上訴人欲從2樓經由手拉梯下降至1樓時,因手拉梯卡榫未嵌入定著,而由高處摔落地面受傷等情,前已認定。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依本件職業災害之經過,上訴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之規定,有該署106年3月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衡諸勞工係受雇主指示為其服勞務之人,雇主自應先提供其服勞務時所需之必要設備,尚不得將此義務之注意與履行任意轉嫁於他人或責由勞工自行承擔。是以,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2樓工地進行烤漆板搭建工作時,既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採取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自不得將此義務之注意與履行任意轉嫁於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外,上訴人針對其所辯被上訴人從高處掉落受傷亦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其醫療費用86,48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478,40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看護費用8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746,285元。惟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取上訴人為其投保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97,000元及○○產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金63,500元,合計160,500元,有各該公司函覆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員工名冊及保險金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87、89-92頁及本院卷第28-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同意將之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應為585,785元(計算式:746,285-160,500=585,785)。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伊提繳退休金,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46,46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伊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金額為48,200元,再以上訴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6%計算,自伊於97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78個月之受僱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共計225,576元(計算式:48200×6%×78=225576)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5,785元及其中486,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其餘98,900元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25,57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