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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劉開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上訴人 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妍綾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8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 2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不變更訴訟原因及聲明,而僅提出另一法律上理由,則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認定其於任職被上訴人之103年6月27日上午約10時多,被上訴人廚房發生水槽堵塞情形,經其持滅火器噴灑二氧化碳擬通暢水槽,滅火器之瓶子皮管反彈打到其左眼,造成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及左眼局部外傷性水晶體混濁(下稱系爭事故傷害)為職業災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嗣於提起上訴時雖係陳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 7條之規定,亦為相同之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附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2800元(醫療費280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7-8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 6月4日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2800元(醫療費319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9萬9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8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 ○段僑園餐廳工作,擔任工務專員,負責水電維修等工作,月薪 3萬2000元。因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廚房內天天製作之菜餚油膩,水和油會積成塊狀,每每造成水管及水槽堵塞,被上訴人通常委請水槽之清潔公司處理,有時則要求工務部門處理,工務部門祇有組長及伊二人。嗣發生系爭事故傷害。而伊於105年6月18日再次到林新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續發性非感染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局部外傷性水晶體混濁、左眼前房出血」、「矯正視力右眼 1.0,左眼0.2」、「宜門診繼續追蹤檢查」,故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25日函文記載「103年 9月起應可從事一般性普通工作,不宜再予傷病給付。」等語,並非正確。再者,伊受僱被上訴人從事之水電工作內容是換燈管、處理空調滴水、小便斗不會出水之修理及換水龍頭等,伊在工務室負責之工作內容是飯店內之水電及工務,水槽及水管不通時,廚房會先通報工務室,組長及伊會至現場查看,組長或伊曾拿塑膠水管試著疏通,然幾乎都是請廠商來通水槽及水管。而伊所持 CO2滅火器係被上訴人準備用來通水管及水槽之用,且被上訴人廚房之水管口徑較大、水槽亦大,不會裂開,伊持以通水管及水槽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未對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致伊使用不適當之滅火器疏通堵塞之水槽而受傷,被上訴人即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稱業已當面給付資遣費現金4400元,惟無被上訴人支付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已付資遣費不足採信,至停止錄用通知單僅經伊簽名確認「離職補助」金額為4400元,惟於款項則「於辦妥手續後由會計單位發給」,伊迄未領到該筆款項等情,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 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7586元(含醫療費用支出2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0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資遣費4120元、預告工資 1萬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到職,擔任伊之工務專員職務,其於103年6月27日未使用適當之通管條工具,竟持滅火器來通水槽,係因上訴人個人不當使用及操作不當導致受傷,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之責任,伊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舉證證明伊之有代表權人或受雇人,於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方可成立,而伊有代表權人或受雇人,於行使職務或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伊歷年來,於每年度皆依法舉辦消防講習課程,並經黎明地區消防分局核備在案,且課程內容復涵蓋滅火器之標準使用辦法及步驟。另伊於工具間亦備通管條工具供員工使用,則伊已依法對員工即上訴人施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提供適當之設備供員工使用,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可言。上訴人為新進人員,尚於試用期間,因工作不勝任遭伊予以資遣,伊已依法完成資遣程序,故對應給予上訴人資遣費沒有意見,伊已給付資遣費4400元予上訴人,前經臺中市勞工局勞動檢查審核無誤,故伊無再給付資遣費之必要。另因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故同意上訴人請求之預告工資 1萬0666元。針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依台端就醫門診紀錄為依據,則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除避免劇烈外,103年 9月起應可從事一般性普通工作,不宜再予傷病給付」,是縱有醫療費用支出,伊亦僅需103年8月31日前給付(扣除勞保局核定支付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本於勞

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120元、預告工資 1萬0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陳:伊離職後,目前仍從事水電工作,惟因右眼視力僅剩 0.2,致其水電工作中需較佳視力配合之工作,無法進行而影響其工作能力,伊至少損失 20%工作能力。伊既主張該通管條故障不能使用,被上訴人為免責,即必需舉證證明該通管條並無故障不能使用,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曾安排為消防講習,並針對滅火器之標準使用辦法及步驟為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伊補充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職災保護法第 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8日及同年5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符合第 3類眼部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請求失能補償。況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5日方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本件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伊並無過失。又上訴人應就其左眼白內障損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以證明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捨棄請求,且縱未捨棄請求,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客觀方法,是伊願意給付醫療費用2800元,另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103年 5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僑園餐廳工作,擔任工務專員,負責水電維修等工作,工作內容是換燈管、處理空調滴水、小便斗不會出水之修理及換水龍頭等,月薪3萬2000元;於103年 6月27日上午約10時多,發生系爭事故傷害,造成左眼眼球挫傷、左眼前房出血及左眼局部外傷性水晶體混濁之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函、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請求有無理由之情。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傷害,依勞保局105年4

月 6日保職核字第105082001449號函(見原審卷第11頁)、105年 5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19286號函(見原審卷第117頁)所載,認為職業災害之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有據。

㈡支出醫療費用共319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害因左眼受傷,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分別於105年4月6日、同年9月6日各核退720元(見原審卷第11、107 -108頁),另有部分負擔及自付額2800元(960+0000-000-000=2800)尚未核退(見原審卷第 13頁);另於106年12月15日支出醫療費390元,合計319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㈢減少勞動力損失3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害後離職,目前仍從事水電工作,惟因右眼視力僅剩 0.2,致其水電工作中需較佳視力配合之工作,無法進行而影響其工作能力,至少損失 20%工作能力云云。惟經兩造協議同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7年 3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749號函所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患者劉開智於107年2月26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經診斷為左眼白內障,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壹點零,左眼零點貳,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此患者不符合第 3類眼部失能之標準。勞動力之減損端看工作之種類而定,無法客觀評估。」(見本院卷第 82-83頁);嗣再經上訴人聲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補充鑑定,經該院於107年5月10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535號函所檢附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患者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如從事水電師父工作,近距離視力及工作能力將減損。但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無客觀量化之標準。」(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且上訴人「矯正視力右眼1.0,左眼0.2」之狀態,均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之附表失能種類 3眼、眼球、視力失能 3-1至3-13之失能狀態。是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29萬961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 7條亦有明定。而職災保護法第 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果「左側眼外傷性白內障、左側眼續發性非感染性虹膜睫狀體炎、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局部外傷性水晶體混濁、左眼前房出血」、「矯正視力右眼 1.0,左眼

0.2」、 雖未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惟對上訴人爾後生活、工作,均造成影響及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勞工,從事勞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餬口,被上訴人則係雇主,暨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萬9610元,尚屬適當。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106年 9月5日方主張依職災

保護法第 7條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職業災害之事實,並請求被上訴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賠償,嗣於本院仍主張職業災害之事實,並依勞基法、職災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精神賠償,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已,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並未逾期二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就系爭事故傷害並無過失。又上訴人

應就其左眼白內障損害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以證明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事故傷害,經勞保局認為職業災害之事實,已不予爭執,有如前述,且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但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傷害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亦不足為採。

㈦綜上,上訴人受有系爭事故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

及職災保護法第 7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於30萬2800元(3190+299610=302800)之範圍內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應補償及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職業災害3190元及損害賠償29萬9610元,合計30萬2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