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智賢即尚品傢俱行訴 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被 上 訴人 江英杰
王智弘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陳志瑋
陳志瑜蘇弦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則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等5 人並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江英杰逾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英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瑋逾【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
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瑜逾【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10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志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智弘逾新臺幣
肆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智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㈠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弦伯逾【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
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弦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㈠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陳志瑋之附帶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陳志瑜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瑋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瑋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陳志瑜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陳志瑜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蘇弦伯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5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王智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2,637 元、751,789 元、355,004 元、162,573 元、347,474 元(詳參附表一「合計」欄第一列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嗣於本院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詳如附表一各欄標記「(擴張)」及「(減縮)」所示(見本院卷第264 頁),按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行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受僱期間詳如附表一「受僱期間」欄所記載,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月休6 天,均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異動明細時,發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僅為被上訴人投保最低投保薪資,短報薪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且上訴人亦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按月提撥6 %,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將有短少之虞,損害勞工權益。另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公司業務需求,均有加班情形,且被上訴人休假均有未休完之情事,但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法(指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亦未給與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休假,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前述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事由,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收受該函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如附表一編號1 欄之第一列金額):
(一)江英杰部分: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原審卷二第138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59,597元。
(二)陳志瑋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6,63
1 元。另自99年12月至101 年12月,每日均加班1 小時,則陳志瑋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14,000 元。基上,陳志瑋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260,631 元。
(三)陳志瑜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共計146,341 元。另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之加班費,每日均加班1 小時,則陳志瑜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25,920元。
基上,陳志瑜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72,261 元。
(四)王智弘部分:自102 年7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原審卷二第130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93,821元。
(五)蘇弦伯部分:自102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加班時數詳參原審卷二第126 至143-1 頁,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2,59
2 元。另101 年12月份,每日均加班1 小時,故蘇弦伯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3,984 元。基上,蘇弦伯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146,576 元。
三、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可休6 日,但各有應休之休假未休,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未休之休假日工作,竟然上訴人僅以每日工資700 元核給,低於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2 欄之第一列金額):
(一)江英杰部分:至104 年2 月底,江英杰尚有14天之休假未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9,800 元,江英杰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11,242元。
(二)陳志瑋部分:至104 年1 月底,陳志瑋尚有52天又3 小時之休假未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共計79,610元。
(三)陳志瑜部分:至104 年2 月底,陳志瑜尚有15天之休假未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500元,陳志瑜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11,100元。
(四)王智弘部分:至104 年2 月底,王智弘尚有10天又2 小時之休假未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7,175 元,王智弘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6,478 元。
(五)蘇弦伯部分:至104 年2 月底,蘇弦伯尚有66天之休假未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6,200元,蘇弦伯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假工資差額41,712元。
四、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39條及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3欄之第一列金額):
(一)陳志瑋部分:自99年12月10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3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1,680元。
(二)陳志瑜部分: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0,160元。
(三)王智弘部分: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計7 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324 元。
(四)蘇弦伯部分:自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648元。
五、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年之國定假日,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休假,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如附表一編號4欄之第一列金額):
(一)江英杰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3 年中秋節及雙十節,及104 年元旦及228 和平紀念日,共計4日,故江英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6,012元。
(二)陳志瑋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0 年、
101 年、102 年及103 年各為8 日(元月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勞動節、雙十節、中秋節),104 年2 日(元月1 日及228 和平紀念日),共計34日,故陳志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51,680元。
(三)陳志瑜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1 年雙十節及中秋節;102 年、103 年各為8 日,及104 年2 日(日期均同陳志瑋),共計20日,故陳志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8,800元。
(四)王智弘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2 年中秋節及雙十節、103 年8 日及104 年2 日(日期均同陳志瑋),共計12日,故王智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5,984元。
(五)蘇弦伯部分:應休而未休之國定假日日數分別為102 年、
103 年各為8 日,及104 年2 日(日期均同陳志瑋),共計18日,故蘇弦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976元。
六、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江英杰17,129元、陳志瑋105,619 元、陳志瑜63,579元、王智弘36,966元、蘇弦伯50,070元(如附表一編號
5 欄之第一列金額)。
七、被上訴人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八、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投保最低投保薪資,遠低於被上訴人實領薪資之應投保級距每月43,900元,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 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短報薪資而受有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江英杰88,657元、陳志瑋155,150 元、陳志瑜29,552元、蘇弦伯44,328元(如附表一編號6 欄之第一列金額)。
九、本件上訴人未覈實為被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業經勞保局查明屬實,並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及蘇弦伯(下稱江英杰等4 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十、上訴人迄未給付陳志瑋104 年2 月份薪資45,581元,及104年3 月1 日薪資1,838 元,共計47,419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志瑋前述薪資。
十一、上訴人於辦理勞工保險時,短報被上訴人薪資,致陳志瑜、蘇弦伯受有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一)陳志瑜部分:陳志瑜領取2 個月失業給付後,已另行覓得新工作,上訴人應賠償短少之差額29,552元。
(二)蘇弦伯部分:蘇弦伯領取3 個月失業給付後,已另行覓得新工作,上訴人應賠償短少之差額22,164元。
十二、並聲明:(另擴張或減縮部分,如前所述)
(一)上訴人應給付江英杰182,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陳志瑋751,789 元,及其中704,3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47,419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陳志瑜355,004 元,及其中325,4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29,552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應給付王智弘162,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應給付蘇弦伯347,474 元,及其中325,31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22,164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應將9,931 元匯入江英杰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七)上訴人應將40,825元匯入陳志瑋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八)上訴人應將32,522元匯入陳志瑜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九)上訴人應將16,540元匯入王智弘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十)上訴人應將24,406元匯入蘇弦伯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十一)上訴人應發給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及蘇弦伯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均按月給付工資,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就上訴人何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陳述或說明,均付之闕如,故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10
4 年3 月1 日起,即無預警集體曠職,且未按勞動契約履行義務,亦無提出離職申請,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所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後,業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無低報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或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事: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業績獎金即為競賽獎金,是按每月載貨總金額2 %計算發放,因司機送貨狀況不甚穩定,為使司機能更有向心力,且更願意賣力服務,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便言明真正薪資為每月固定之底薪及全勤獎金,而業績獎金端視司機送貨總量給與之恩惠性鼓勵措施,亦即載貨成果越豐碩,業績獎金越高,但此仍繫於司機本身努力,並非固定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隨時可以取消,足見上訴人是否發放前述獎金並不確定,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並非每月均有全勤獎金,可知上訴人給與全勤獎金端視勞工出勤勤惰狀況來決定,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計入工資。
(三)陳志瑜、蘇弦伯雖有領取責任加給,陳志瑋雖有領取主管加給,但此為他們在上訴人處擔任司機時間較久,由上訴人給與之恩惠性措施,性質上應為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性質上並非工資。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104 年3 月1 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均以30日計算,並未顧及上開期間亦有28日、31日為1 月者,且平均工資依勞基法規定,應以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被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有誤。
(五)上訴人業已依被上訴人受僱當時之薪資足額提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專戶。若法院認上訴人應補提撥,則應以最低薪資相對應之級距計算。
三、上訴人並無未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之情事:
(一)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為外勤物流司機,行車路線長短不一,且交通壅塞程度亦不相同,自無可能在固定時間休息,性質不同於內勤之辦公室工作,上訴人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故被上訴人打卡紀錄偶爾會超過下午6 時,應是被上訴人基於司機職務特殊性之自願加班,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每年應有52日,加計同法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19日,共計71日。被上訴人於應徵時,上訴人當時已告知:休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有6 天,由司機輪流排休,如這個月沒有休完6 天,可累積到下個月,除此之外,僅有農曆春節可放假6 天(特殊情況有颱風假及選舉假)」。
是以,在上訴人處上班,並無國定假日放假及每星期日放假之事,也無工作幾年多出假(特休假)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特休假工資。且如以每月6 天休假計算,被上訴人1 年即有72天放假,加計農曆春節,已超過71天,雖上訴人國慶日、中秋節當日未讓被上訴人放假(但被上訴人可排休),但勞資雙方所議定每年之例假、休假總日數僅需不低於71日,即屬合法。
(三)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括特休假在內,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特休假工資。又被上訴人於應徵時,上訴人即已告知:休假之計算方式為每月有6 天,由司機輪流排休,如這個月沒有休完6 天,可累積到下個月,而在離職時,所累積之應休未休之假會換算為金錢給付等語。依卷附薪資清冊所記載,上訴人有將積假換算補給薪資,且於計算時,已將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部分納入,其中蘇弦伯、陳志瑜、江英杰均已簽名領取;王智弘、陳志瑋則因有向上訴人借支,借支金額大於應領取之金額,故不須於領款簽名欄簽名確認。
(四)假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平均工資可採,均約超過基本工資額2 倍,遠超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未休假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四、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資遣,而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後,遭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況江英杰在103 年農曆年前,自願離職,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上訴人並未短少計算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短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奬助津貼。又陳志瑜、蘇弦伯迄未申請提早就業奬助津貼,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分別擴張及減縮起訴聲明,詳如附表一各欄標記「(擴張)」及「(減縮)」所示(見本院卷第264 頁),陳志瑋並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加班費」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陳志瑜亦就原審駁回其關於「加班費」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蘇弦伯則就原審駁回其「提早就業津貼差額」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瑋及陳志瑜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蘇弦伯後開第三項請求部分廢棄。(二)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志瑋186,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志瑜72,405元,及其中42,8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9,552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述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蘇弦伯18,744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附帶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表一各欄標記「(減縮)」部分,其中較原審主張減縮之範圍,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亦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 頁背面),該等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0-
19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任職上訴人之期間及年資,及在職期間每月以30天計,每日有加班1 小時的事實。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享有6 天的排休。
(三)兩造所約定的工資結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為準。
(四)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均已申請失業給付,另陳志瑜、蘇弦伯雖提早就業,但迄未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2 日收受。
(六)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3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 日起無預警集體曠職為由,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七)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為江英杰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嗣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元,103 年6 月23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0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江英杰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為陳志瑋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17,880元,101 年1 月11日調整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瑋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九)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為陳志瑜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瑜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十)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王智弘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7 月8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王智弘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十一)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蘇弦伯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
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2 年1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蘇弦伯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
(十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短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事,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十三)江英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陳志瑋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陳志瑜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蘇弦伯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等於104 年3 月離職時,均尚未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最長得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
(十四)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曾休特別休假。
(十五)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在離職前,各尚有14天、52天又3小時、15天、10天又2小時、66天之休假未休。上訴人則以每日700 元計算未休假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予江英杰9,800 元、陳志瑜10,500元、王智弘7,175 元、蘇弦伯46,200元。
(十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班日超過下午六時下班之時數,詳如附表三所示。
(十七)陳志瑋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共計47,419元,被上訴人陳志瑋未領取。
(十八)兩造均同意工資不計入「業績最高」、「電話費補貼」。
(十九)被上訴人江英杰、陳志瑋各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順序由本院依後開論述次序調整之)
(一)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業績」、「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工資?
(二)兩造有無約定「將勞基法之國定假日調移至每月排休6 天」?
(三)兩造所約定的工資是否包含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被上訴人於每月請領工資外,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若兩造約定的工資不包含前述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前述各項金額,分別為何?
(四)被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未休,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領資遣費?若可請領,得請領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八)上訴人有無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如有,短少的金額分別為何?
(九)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若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
(十)陳志瑜、蘇弦伯請求上訴人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是否有理由?
(十一)陳志瑋請求給付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合計47,419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業績」、「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工資:
(一)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有明文。次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工資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經查,上訴人每月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計有「月資」、「業績」、「電話費補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業績最高」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訴人之薪資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7 、42頁),足先認定。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前述「業績」、「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均不得計入工資云云,但查:
1、前述「業績」獎金之發放標準,是以司機每月載貨總金額之2 %,每月發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朱○娟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90頁) ,自足確認。由此可知,「業績」是與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和勞務內容有密切關連,受僱於上訴人之各司機,無需評比或與其他司機競賽,即應發給一定比例之「業績」獎金,此等獎金,即為各司機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報酬,並非上訴人所為恩惠性給與,應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2、次按全勤獎金若是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函釋可以參照。查上訴人是否發給「全勤獎金」,是以被上訴人出勤勤惰狀況來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予認定。則前述「全勤獎金」顯然是被上訴人當月未請假缺席、工作殷勤而獲取之報酬,自符合「勞務對價性」。另依照被上訴人之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27-29 、32-37 頁),可知自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之8 個月,江英杰、陳志瑜、蘇弦伯分別領取「全勤獎金」之月份為
6 個月、8 個月、8 個月,足見是屬經常性之給與,核與勞基法「工資」之要件吻合,亦應列入工資。
3、另陳志瑋受僱期間,因擔任司機部門主管,故每月薪資結構均包括「主管加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背面),又經證人朱○娟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並有薪資單在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 頁),堪信實在。基此,陳志瑋每月領取之「主管加給」,既是因其擔任司機主管工作而獲取之報酬,按前述說明,自屬工資。
4、再按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是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應屬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計算,勞委會86年6 月24日(86)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函釋可以參照。經查,陳志瑜、蘇弦伯於受僱期間,每月薪資結構均有「責任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單存卷可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足予採信。又前述「責任加給」雖是因陳志瑜、蘇弦伯在上訴人處任職較久而發給,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背面),但依卷附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37 頁),上訴人自103 年6 月起,即按月核給,顯然已構成陳志瑜、蘇弦伯每月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而不是屬上訴人一時性給與之恩惠性措施,核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久任獎金」之性質不同,依前述說明,應列入工資。
二、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指定之例假、國定假日工作,且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例假、國定假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及加班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均無理由: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又按工資由勞雇兩造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2 款、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雇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是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兩造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兩造自應受其限制,勞方事後不得任意推翻,更行請求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兩造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兩造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二)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對於例假及國定假日,業經勞資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亦即每月有6 天可排休,除此之外,僅有農曆春節可放假6 天(特殊情況有颱風假及選舉假),且前述議定之例假、休假總日數,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6公告(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為上訴人單方決定後,要求員工簽名,表示員工看過該公告,故該公告即使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僅得推認被上訴人曾看過系爭公告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一事,且員工為經濟上弱勢,並無與上訴人協商公告內容之權利,而被證16之公告亦未載有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之內容,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同意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又王智弘並未在該公告上簽名,該公告內容對王智弘自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1、證人朱○娟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來應徵時,業務主管會提示如原審卷二第237 頁被證十五之規章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過後,同意規章內容,才來上班。被證十五規章內容,必須業務主管與司機主管共同配合,才能擬定,故是由老闆朱智賢與業務主管、司機主管共同製作的。又原本員工之休假條件是月休5 天,且有國定假日即「五大節日」、特休,之後調整如原審卷二第257 頁被證十六(上訴人書狀誤標為「原證十六」)所記載,改為月休6 天,原有「五大節日」及特休均取消,上訴人有請業務主管將被證十六之公告拿給員工看,她有聽到業務主管賴○函跟員工周○諭講「仔細看完如果沒有意見,就簽名」,也有聽過業務主管跟江英杰、陳志瑜、蘇弦伯、王智弘提過「公告看完如果沒有意見,就簽名」,只是不確定提示給前述被上訴人看的公告,是否是被證十六公告,但公司的公告都會跟員工講,請員工看完簽名,被證十六公告上有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之簽名,被證十六公告當時,王智弘可能還沒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並有被證十五規章及被證十六公告附卷可查。被上訴人雖謂:證人朱○娟於原審時證稱:關於國定例假日之計算方式,是個人臆測,不知是何人告知司機的等語,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一致,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云云。但查,證人朱○娟於原審時作證時,關於被上訴人國定假日上班乙節,僅被問及「司機有無需要在國定例假日上班的情形?」,並答稱「有需要。司機來做的時候,就都有跟他們講,但是比我早到職的司機我就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跟司機講的,這算是我的臆測,但是他們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當時,上訴人亦尚未提出被證十五及被證十六之書證,則證人朱○娟後來於本院應訊時,對於兩造間就國定假日工作之約定情形,證述顯然較為詳細,且有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親簽之被證十六公告可資佐憑。再參以被證十五、被證十六中有關休假、國定假日之內容,涉及勞工權益至鉅,姑不論被上訴人應徵時,上訴人有無提示被證十五之規章或類此之規章書面,供被上訴人閱覽,縱未提示,亦當會以口頭告知相關勞動條件,方符常情。又勞資談判地位雖有差別,但被上訴人於應徵時,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是否全盤接受,仍居於完全自主之地位,故被上訴人同意受僱時,應認兩造業已就勞動條件達成合致,除有違反強制規定外,均應受契約之限制。據上,證人朱○娟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堪認可採。
2、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可知雇主與勞工約定在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只是雇主須依法加位發給工資而已。而依前述,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於應徵時,上訴人提出之勞動條件,其中關於休假及國定假日部分,為月休5 日及「五大節日」,薪資計算方式為「月資」、「業績」、「電話費補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如為主管,另有「主管加給」等項目,經江英杰等4 人同意後,並受僱在上訴人處工作,且自受僱時起,悉依前述約定排休及核薪、計假,未曾有異議;之後於10
2 年2 月20日被證十六公告時,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勞動條件變更為月休6 日,並取消「五大節日」,江英杰等4 人亦在該公告上簽名,且自當時起,即改依月休6 日排休及核薪計假;王智弘於102 年7 月8 日受僱時,顯然亦是同意月休6 日之勞動條件,方會同意受僱;且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均無異議,則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於上訴人指定之例假及國定假日工作,且薪資部分已包含例假及國定假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洵堪認定。
3、再查,依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每年應有52日,加計同法第37條所稱應放假之日,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19日,共計71日。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月享有6天的排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合計1 年之休假日數為72日,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三)又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並未發給名目為「加班費」之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娟又具結證稱:「完全沒有加班費,如果有加班的情形,是用業績獎金去算,因為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比加班費還多。業績獎金是以當天送貨的總金額,乘以百分之二來計算。因為司機送貨很難去評估送貨的時間,有的很快就完成,有的因為交通因素,例如塞車,會花比較久的時間,所以就採以送貨金額百分之二的比例來算業績獎金,用這樣的方式來計算,會比用司機的底薪,依勞基法加班費的規定計算,更有利於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上訴人雖謂:證人朱○娟於原審作證時,表示對加班費事情不清楚,嗣於本院作證卻推翻前詞,顯然有偏頗之虞云云。但查,證人朱○娟於原審作證時,關於加班費議題,僅被詢問「被告公司(指上訴人)有無要求司機每日要加班1 個小時的事情?」,並答稱:「這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可知證人朱○娟並非針對加班費事宜應答,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證詞前後反覆之情狀。再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班日超過下午六時下班之時數,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六)),足予採認,可知被上訴人上班日超過下午六時下班之情形非少,但被上訴人自任職時起,卻長期對於上訴人未核發「加班費」科目之工資,毫無異議,衡情,上訴人應無長期漏給加班費之情事。是以證人朱○娟證稱:兩造是約定以業績獎金之計算代替勞基法加班費之核計等語,應信符實,足予採信。基此,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亦有包括加班費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李○芸、李○蓓、朱智賢,證明加班費是以業績獎金計算,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應再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兩造約定薪資包含例假、國定假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及加班費,是否未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查:
1、104 年2 月份適用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15 元、每月19,273元(勞委會102 年10月3 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為153 元【計算式:115 ×1.33=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基本工資為920 元【計算式:11
5 ×8 =920 】。
2、茲就被上訴人104 年2 月份有在例假、國定假日工作日數(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及如附表三所示加班時數,以基本工資計算如下:
⑴江英杰部分:例假3 日(雖有休假部分時數,仍以1 日計
算)、國定假日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故應加倍給付
4 日工資3,680 元【計算式:920 ×4 =3,680 】;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26.25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
016 元【計算式:153 ×26.25 =4,016 】;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合計26,969元【計算式:3,680 +4,
016 +19,273=26,969】。但江英杰該月份薪資(不包括電話費補助、積假部分)為40,022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⑵陳志瑋部分:例假3 日(雖有休假部分時數,仍以1 日計
算)、國定假日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故應加倍給付
4 日工資3,680 元【計算式:920 ×4 =3,680 】;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25.21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
857 元【計算式:153 ×25.21 =3,857 】;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合計26,810元【計算式:3,680 +3,
857 +19,273=26,810】。但陳志瑋該月份薪資(不包括電話費補助、業績最高獎金部分)為44,481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
⑶陳志瑜部分:例假3 日(雖有休假部分時數,仍以1 日計
算)、國定假日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故應加倍給付
4 日工資3,680 元【計算式:920 ×4 =3,680 】;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22.59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
456 元【計算式:153 ×22.59 =3,456 】;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合計26,409元【計算式:3,680 +3,
456 +19,273=26,810】。但陳志瑜該月份薪資(不包括電話費補助、積假部分)為41,269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⑷王智弘部分:例假2 日(雖有休假部分時數,仍以1 日計
算)、國定假日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故應加倍給付
3 日工資2,760 元【計算式:920 ×3 =2,760 】;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23.3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56
5 元【計算式:153 ×23.3=3,565 】;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合計25,598元【計算式:2,760 +3,565+19,273=25,598】。但王智弘該月份薪資(不包括電話費補助、積假部分)為39,551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
⑸蘇弦伯部分:例假3 日(雖有休假部分時數,仍以1 日計
算)、國定假日1 日(228 和平紀念日),故應加倍給付
4 日工資3,680 元【計算式:920 ×4 =3,680 】;加班時數在2 小時以內者,合計20.65 小時,應給付加班費3,
159 元【計算式:153 ×20.65 =3,159 】;再加計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合計26,112元【計算式:3,680 +3,
159 +19,273=26,112】。但蘇弦伯該月份薪資(不包括電話費補助、回扣、積假部分)為41,214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
3、依此類推,將卷附被上訴人各月份於例假、國定假日工作日數及如附表三所示加班時數,以基本工資計算結果,均顯示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
(五)據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薪資包括例假、國定假日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及加班費,且給付標準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班費及編號4 所示國定假日未休工資。
三、兩造約定之薪資不包括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應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一)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約定之工資已包括特休假在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考被上訴人每月可享有之6 天休假或特別休假,均非如「例假」或「國定假日」有特定之日期,勞工更需繼續受僱同一雇主1 年以上,方得享有特別休假,且勞工是否申請特別休假,或會否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均無法事先預知;同理,被上訴人每月6 天之休假,究竟是要休假或工作,亦無法事先預料。是以兩造顯不可能事先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約定在薪資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不包括應休未休、特休未休工資,足予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1、查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在離職前,各尚有14天、52天又3小時、15天、10天又2小時、66天之休假未休,上訴人則以每日700 元計算未休假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予江英杰9,800 元、陳志瑜10,500元、王智弘7,175 元、蘇弦伯46,2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五)),並有薪資清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堪信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日700 元計算,遠低於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計算之平均工資有誤等語置辯。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是於10
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後述),故應以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即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 日【計算式:30+31+30+31+31+28=181 】,計算平均工資。另依前述,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月薪」、「業績」、「全勤獎金」、「主管加給」、「責任加給」,均屬工資;又兩造均同意工資不計入「業績最高」、「電話費補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八));「介紹客人回扣」亦非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詳如附表四「日平均工資」欄所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金額超過如附表四所示之「日平均工資」,固不可採,上訴人以每日700 元計算,亦同無足取。
3、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例假及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如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故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王智弘、蘇弦伯在離職前,既分別尚有14天、52天又3小時、15天、10天又2小時、66天之休假未休,依如附表四「日平均工資」欄所記載金額計算,再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積假換算補貼薪資金額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應休未休工資」如下:
⑴江英杰部分:10,780元【計算式:1,470 元×14日-9,80
0 元=10,780元】。⑵陳志瑋部分:78,720元【計算式:( 1,503 元×52日) +( 1,503元÷8 小時×3 ) =78,720】。
⑶陳志瑜部分:10,935元【計算式:1,429 元×15日-10,500元=10,935】。
⑷王智弘部分:6,888 元【計算式:( 1,372 元×10日) +( 1,372 元÷8 小時×2)-7,175 =6,888】。
⑸蘇弦伯部分:39,996元【計算式:1,306 元×66日-46,200元=39,996】。
(三)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勞基法第38條第
1 、2 款分別有明定。另依同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如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2、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期間及年資,詳如附表一「受僱期間」欄及「年資」欄所記載,且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均未曾休特別休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十四)),足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云云,但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因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詳後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未能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休畢特別休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有理由。則:
⑴陳志瑋部分:自99年12月10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僱
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34日(計算式:7 +7 +10+10),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51,102元(計算式:1,503 元×34日=51,102元)。
⑵陳志瑜部分: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計算式:7 +7 ),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0,006元(計算式:1,42
9 元×14日=20,006元)。⑶王智弘部分:自102 年7 月8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計7 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9,604 元(計算式:1,372 元×7 日=9,604 元)。
⑷蘇弦伯部分:自101 年12月4 日至104 年3 月1 日止之受
僱期間,應有特別休假共計14日,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8,284元(計算式:1,306 元×14日=18,284元)。
四、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計算之工資有誤等語。經查:
1、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為江英杰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嗣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元,103 年6 月23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0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江英杰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22、46-51 頁),堪信實在。但江英杰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如卷附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29 頁),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則為44,34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勞委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00000 號函釋參照)。
2、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為陳志瑋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嗣於100 年1 月1 日調整為17,880元,101 年1 月11日調整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99年12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瑋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52-53 頁),堪信實在。
但陳志瑋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如卷附薪資單、薪資清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31、111 頁),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則為45,346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
3、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為陳志瑜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7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陳志瑜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54-59 頁),堪信實在。但陳志瑜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如卷附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34 頁),自103 年9 月至104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則為43,11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
4、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王智弘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7 月8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1 年12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王智弘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60-63 頁),堪信實在。但王智弘自102 年8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金額,如卷附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2、208-216 頁),自103 年
9 月至104 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則為41,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
5、上訴人於101 年12月4 日為蘇弦伯加入勞工保險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嗣於102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200元,103 年4 月1 日調整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調整為19,273元,上訴人並自102 年1 月起,按前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為蘇弦伯提繳每月6 %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64-66 頁),堪信實在。但蘇弦伯自103 年6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之薪資,如卷附之薪資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37 頁),自103 年9 月至10
4 年2 月之月平均工資則為39,389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
6、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未依被上訴人實領工資數額,覈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確有所憑。且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短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事,經勞保局依規定裁處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該局104 年6 月15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93 、194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二)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 、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又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再依勞退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按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可見雇主倘依較低之薪資數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對於日後勞工領取退休金時,即會因提繳金額較低,而領取較低金額之退休金給付。又雇主因短報勞工投保薪資,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無法依判決認定之應投保薪資來計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經勞保局106 年9 月2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準此,本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實領薪資數額,覈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津貼之金額(詳後述)及其他勞工保險及勞退條例權益,則上訴人確有違反前述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權益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三)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損害被上訴人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等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查,被上訴人業於104 年2 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同年3 月2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堪信實在。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4 年3 月
2 日合法終止,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嗣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故由上訴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領資遣費部分:
(一)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二)經查:
1、江英杰自103 年6 月13日到職起至10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計8 個月,而江英杰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4,345元,則江英杰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4,782元(計算式:44,345元×8/12×1/2 =14,782元)。
2、陳志瑋自99年12月10日到職起至10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計50個月,而陳志瑋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5,346元,則陳志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94,471元(計算式:45,346元×50/12 ×1/2 =94,471元)。
3、陳志瑜自101 年7 月2 日到職起至10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2個月,而陳志瑜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3,115元,則陳志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57,487元(計算式:43,115元×32/12 ×1/2 =57,487)。
4、王智弘自102 年7 月8 日到職起至10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9個月,而王智弘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41,159元,則王智弘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2,584元(計算式:41,159元×19/12 ×1/2 =32,584元)。
5、蘇弦伯自101 年12月4 日到職起至104 年3 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6個月,而蘇弦伯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39,389元,則蘇弦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42,671元(計算式:39,389元×26/12 ×1/2 =42,671元)。
六、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但該條是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請求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短少提撥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未足額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雖不固定,但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應提繳工資級距,遠低於被上訴人實領薪資,自足憑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標準又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二「未足額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應賠償短少領取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
(一)按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雇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二)經查:
1、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屬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前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2、江英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陳志瑋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陳志瑜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蘇弦伯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等於104 年3 月離職時,均尚未年滿4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三)),並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66 頁),堪信實在。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最長得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
3、江英杰、陳志瑋、陳志瑜、蘇弦伯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詳如附表四「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上訴人若覈實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四「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但上訴人均以19,273元,為江英杰等4人投保,則江英杰等4 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失,確實有據。又江英杰已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69,384元;陳志瑋已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80,946元;陳志瑜領取2 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23,128元;蘇弦伯領取3 個月之失業給付,合計34,6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十九)),並有勞保局10
4 年8 月25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0月
2 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9 月2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00 、25
8 頁、本院卷第157-160 頁),堪信實在。基此,江英杰等4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短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析述如下:
⑴江英杰部分:88,656元【計算式:(43,900×60%×6 個月)-69,384=88,656元】。
⑵陳志瑋部分:103,433 元【計算式:〔43,900×70%(有
受其扶養之眷屬)×6 個月〕-80,946=103,434 元。但陳志瑋僅請求103,433 元,故依陳志瑋主張之金額准許之】。
⑶陳志瑜部分:29,552元【計算式:(43,900×60%×2 個月)-23,128=29,552元】。
⑷蘇弦伯部分:37,488元【計算式:(40,100×60%×3 個月)-34,692=37,488元】。
(三)另查,陳志瑜、蘇弦伯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分別領取2 個月、3 個月之失業給付,之後均已受僱新工作,其2 人既經本院認定係非自願離職,則可持本件確定判決,向勞保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依月投保薪資19,273元核計,陳志瑜部分可領取23,128元,蘇弦伯部分可領取17,346元,至於上訴人短報陳志瑜、蘇弦伯投保薪資,致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責賠償,有勞保局106 年9 月2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背面)。基此,陳志瑜、蘇弦伯得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短報投保薪資致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失(陳志瑜、蘇弦伯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容有誤會)。則陳志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害為29,552元【計算式:(43,900×60%×4 個月)×50 %-23,128=29,552元】,蘇弦伯則為18,744元【計算式:(40,100×60%×3 個月)×50% -17,346=18,744元】。
九、關於陳志瑋請求給付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部分:
陳志瑋主張其於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之薪資共計47,419元,迄未領取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七)),堪信實在。上訴人雖抗辯稱:經扣除勞保、健保、代繳罰單、損害家具、償還前期借支後,已無得領取金額云云,但為陳志瑋所否認,並稱:未積欠向上訴人借支之款項等語。查:
(一)依陳志瑋所提出之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之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30-31 頁),可知每月均有扣除勞健保,另亦會因家具毀損、罰單等事由,而被扣款,且陳志瑋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2 月薪資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上所載「代扣勞保健保1522」、「代繳罰單扣款228 」、「損壞家具扣款83」,以及104 年3 月份薪資單(見原審卷二第87頁)所載「勞健保自付額+3 名眷屬49」,均未爭執,自足採信。
(二)至於上訴人於104 年2 月薪資清冊上所載「償還前期借支53000 」部分,則為陳志瑋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三)據上,陳志瑋未領取之104 年2 月及104 年3 月1 日薪資共計47,419元,應扣除前述(一)所記載各項扣款後,方為陳志瑋實際得領取之金額。而經扣除後,陳志瑋得向上訴人請領之薪資為45,537元【計算式:47,419-1,000 -
000 -00-00=45,537】。陳志瑋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結論:
(一)江英杰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5 、6 第四列所示金額合計114,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②將附表二「江英杰」之未足額提繳金額匯入江英杰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與③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五「江英杰」之D列記載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二)陳志瑋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第四列所示金額合計373,263 元,及其中327,7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45,537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②將附表二「陳志瑋」之未足額提繳金額匯入陳志瑋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與③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五「陳志瑋」之D列記載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志瑋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陳志瑋之附帶上訴(含擴張如附表一編號1 起訴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陳志瑜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第四列所示金額合計147,532 元,及其中117,9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29,552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②將附表二「陳志瑜」之未足額提繳金額匯入陳志瑜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與③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五「陳志瑜」之D列記載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如附表五編號8 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志瑜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陳志瑜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前述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志瑜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陳志瑜之附帶上訴(含擴張如附表一編號1起訴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王智弘依勞基法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5 第四列所示金額合計4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②將附表二「王智弘」之未足額提繳金額匯入王智弘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五「王智弘」之D列記載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蘇弦伯依勞基法第19條、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①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第四列所示金額合計157,183 元,及其中138,43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18,744元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②將附表二「蘇弦伯」之未足額提繳金額匯入蘇弦伯設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與③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詳如附表五「蘇弦伯」之D列記載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如附表五編號8 部分,原審判決為蘇弦伯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蘇弦伯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前述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陸、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經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志瑋之附帶上訴為全部無理由,陳志瑜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蘇弦伯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註:每欄內之第一列金額為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第二列金額為原
審判准金額,第三列金額為被上訴人二審主張(有標示「*」),第四列金額為本院判准之金額┌──────────┬─────┬─────┬─────┬─────┬─────┬─────┬─────┬──────┬─────┐│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合計 │├───┬────┬─┤加班費 │應休未休 │特休未休 │國定假日 │資遣費 │賠償短少 │104.2 月及│提早就業獎助│ ││ │ │年│ │工資 │工資 │未休工資 │ │失業給付 │104.3.1 薪│津貼差額 │ ││當事人│受僱期間│資│ │ │ │ │ │ │資 │ │ │├───┼────┼─┼─────┼─────┼─────┼─────┼─────┼─────┼─────┼──────┼─────┤│江英杰│103.6.13│8 │59,597 │11,242 │ │6,012 │17,129 │88,657 │ │ │182,637 ││ │至 │個│48,528 │10,934 │ │5,924 │14,815 │88,657 │ │ │168,858 ││ │104.3.1 │月│*48,528 │*10,892 │ │*5,912 │*14,782 │*88,657 │ │ │ ││ │ │ │(減縮) │(減縮) │ │(減縮) │(減縮) │ │ │ │ ││ │ │ ├─────┼─────┼─────┼─────┼─────┼─────┼─────┼──────┼─────┤│ │ │ │0 │10,780 │ │0 │14,782 │88,656 │ │ │114,218 │├───┼────┼─┼─────┼─────┼─────┼─────┼─────┼─────┼─────┼──────┼─────┤│陳志瑋│99.12.10│50│260,631 │79,610 │51,680 │51,680 │105,619 │155,150 │47,419 │ │751,789 ││ │至 │個│128,886 │79,348 │51,510 │51,510 │94,679 │103,433 │47,419 │ │556,785 ││ │104.3.1 │月│*315,151 │*79,191 │*51,408 │*51,408 │*94,471 │*103,433 │*47,419 │ │ ││ │ │ │(擴張)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 │ ││ │ │ │◎附帶上訴│ │ │ │ │ │ │ │ ││ │ │ ├─────┼─────┼─────┼─────┼─────┼─────┼─────┼──────┼─────┤│ │ │ │0 │78,720 │51,102 │0 │94,471 │103,433 │45,537 │ │373,263 │├───┼────┼─┼─────┼─────┼─────┼─────┼─────┼─────┼─────┼──────┼─────┤│陳志瑜│101.7.2 │32│172,261 │11,100 │20,160 │28,800 │63,579 │29,552 │ │29,552 │355,004 ││ │至 │個│134,220 │11,100 │20,160 │28,800 │57,620 │29,552 │ │0 │281,452 ││ │104.3.1 │月│*177,073 │*11,055 │*20,118 │*28,740 │*57,487 │*29,552 │ │*29,552 │ ││ │ │ │(擴張)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 │ │ ││ │ │ │◎附帶上訴│ │ │ │ │ │ │◎附帶上訴 │ ││ │ │ ├─────┼─────┼─────┼─────┼─────┼─────┼─────┼──────┼─────┤│ │ │ │0 │10,935 │20,006 │0 │57,487 │29,552 │ │29,552 │147,532 │├───┼────┼─┼─────┼─────┼─────┼─────┼─────┼─────┼─────┼──────┼─────┤│王智弘│102.7.8 │20│93,821 │6,478 │9,324 │15,984 │36,966 │ │ │ │162,573 ││ │至 │個│84,389 │6,919 │9,625 │16,500 │32,663 │ │ │ │150,096 ││ │104.3.1 │月│*83,898 │*6,888 │*9,604 │*16,464 │*32,584 │ │ │ │ ││ │ │ │(減縮) │(擴張) │(擴張) │(擴張) │(減縮) │ │ │ │ ││ │ │ ├─────┼─────┼─────┼─────┼─────┼─────┼─────┼──────┼─────┤│ │ │ │0 │6,888 │9,604 │0 │32,584 │ │ │ │49,076 │├───┼────┼─┼─────┼─────┼─────┼─────┼─────┼─────┼─────┼──────┼─────┤│蘇弦伯│101.12.4│27│146,576 │41,712 │18,648 │23,976 │50,070 │44,328 │ │22,164 │347,474 ││ │至 │個│122,137 │40,656 │18,424 │23,688 │42,780 │37,489 │ │0 │285,174 ││ │104.3.1 │月│*121,412 │*40,458 │*18,382 │*23,634 │*42,671 │*37,489 │ │*18,744 │ ││ │ │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減縮) │ ││ │ │ │ │ │ │ │ │ │ │◎附帶上訴 │ ││ │ │ ├─────┼─────┼─────┼─────┼─────┼─────┼─────┼──────┼─────┤│ │ │ │0 │39,996 │18,284 │0 │42,671 │37,488 │ │18,744 │157,183 │└───┴────┴─┴─────┴─────┴─────┴─────┴─────┴─────┴─────┴──────┴─────┘附表二:
┌───┬───────┬──────────┬───────────┐│當事人│未足額提繳金額│請求期間 │計算式 │├───┼───────┼──────────┼───────────┤│江英杰│9,931 元 │103年6月至104年2月 │詳參原審卷三第7 頁 │├───┼───────┼──────────┼───────────┤│陳志瑋│40,825 元 │99年12月、 │詳參原審卷三第8-10頁 ││ │ │101年1月至104年2月 │ │├───┼───────┼──────────┼───────────┤│陳志瑜│32,522 元 │101年7月至104年2月 │詳參原審卷三第11-13 頁│├───┼───────┼──────────┼───────────┤│王智弘│16,540 元 │102年7月至104年2月 │詳參原審卷三第14-15 頁│├───┼───────┼──────────┼───────────┤│蘇弦伯│24,406 元 │102年1月至104年2月 │詳參原審卷三第16-17 頁│└───┴───────┴──────────┴───────────┘附表三:
┌───┬─────────┬─────────┬─────────┬─────────┬─────────┐│日期 │ 陳志瑋 │ 陳志瑜 │ 蘇弦伯 │ 王智弘 │ 江英杰 │├───┼────┬────┼────┬────┼────┬────┼────┬────┼────┬────┤│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加班2小 ││ │時以內 │時以上 │時以內 │時以上 │時以內 │時以上 │時以內 │時以上 │時以內 │時以上 │├───┼────┼────┼────┼────┼────┼────┼────┼────┼────┼────┤│102.1 │(33.82) │(7.79) │(36.35) │(16.94) │(41.39) │(11.1) │ │ │ │ │├───┼────┼────┼────┼────┼────┼────┼────┼────┼────┼────┤│102.2 │(25.36) │(11.11) │(24.69) │(12.35) │(24.06) │(11.08) │ │ │ │ │├───┼────┼────┼────┼────┼────┼────┼────┼────┼────┼────┤│102.3 │15.66 │ │20.52 │ │(27.91) │ │ │ │ │ │├───┼────┼────┼────┼────┼────┼────┼────┼────┼────┼────┤│102.4 │13.33 │ │26.17 │ │16.02 │ │ │ │ │ │├───┼────┼────┼────┼────┼────┼────┼────┼────┼────┼────┤│102.5 │15.66 │ │20.52 │ │(11.89) │ │ │ │ │ │├───┼────┼────┼────┼────┼────┼────┼────┼────┼────┼────┤│102.6 │12.26 │ │24.52 │ │15.51 │ │ │ │ │ │├───┼────┼────┼────┼────┼────┼────┼────┼────┼────┼────┤│102.7 │20.34 │ │24.32 │ │25.17 │ │18.67 │ │ │ │├───┼────┼────┼────┼────┼────┼────┼────┼────┼────┼────┤│102.8 │11.34 │ │14.67 │ │18.15 │ │14.98 │ │ │ │├───┼────┼────┼────┼────┼────┼────┼────┼────┼────┼────┤│102.9 │21.16 │ │25.32 │ │(26.16) │ │15.82 │ │ │ │├───┼────┼────┼────┼────┼────┼────┼────┼────┼────┼────┤│102.10│20.66 │ │15.16 │ │24.99 │ │19.82 │ │ │ │├───┼────┼────┼────┼────┼────┼────┼────┼────┼────┼────┤│102.11│15.49 │ │7.66 │ │15.5 │ │15.5 │ │ │ │├───┼────┼────┼────┼────┼────┼────┼────┼────┼────┼────┤│102.12│(25.63) │ │21.34 │ │18.01 │ │15.82 │ │ │ │├───┼────┼────┼────┼────┼────┼────┼────┼────┼────┼────┤│103.1 │(28.15) │(5.54) │(32.55) │(7.4) │(28.33) │(4.7) │(26.7) │(4.7) │ │ │├───┼────┼────┼────┼────┼────┼────┼────┼────┼────┼────┤│103.2 │8.49 │ │6.83 │ │7.5 │ │11.49 │ │ │ │├───┼────┼────┼────┼────┼────┼────┼────┼────┼────┼────┤│103.3 │15.16 │ │12.17 │ │9.65 │ │11.16 │ │ │ │├───┼────┼────┼────┼────┼────┼────┼────┼────┼────┼────┤│103.4 │12.83 │ │12.33 │ │12.17 │ │11.17 │ │ │ │├───┼────┼────┼────┼────┼────┼────┼────┼────┼────┼────┤│103.5 │18.99 │ │24.66 │ │(24.2) │ │(24.71) │ │ │ │├───┼────┼────┼────┼────┼────┼────┼────┼────┼────┼────┤│103.6 │(23.19) │ │(26.29) │ │(20.24) │ │(25.78) │ │(21.87) │ │├───┼────┼────┼────┼────┼────┼────┼────┼────┼────┼────┤│103.7 │28.16 │ │(24.54) │ │27.49 │ │(28.25) │ │(29.7) │ │├───┼────┼────┼────┼────┼────┼────┼────┼────┼────┼────┤│103.8 │13.68 │ │15.85 │ │17.69 │ │20.51 │ │ 24.35 │ │├───┼────┼────┼────┼────┼────┼────┼────┼────┼────┼────┤│103.9 │14.02 │ │12.84 │ │17.34 │ │14.51 │ │12.68 │ │├───┼────┼────┼────┼────┼────┼────┼────┼────┼────┼────┤│103.10│17.49 │ │17.48 │ │18.82 │ │16 │ │22.49 │ │├───┼────┼────┼────┼────┼────┼────┼────┼────┼────┼────┤│103.11│9.16 │ │11.16 │ │17.49 │ │10 │ │22 │ │├───┼────┼────┼────┼────┼────┼────┼────┼────┼────┼────┤│103.12│9.49 │ │14.83 │ │15.67 │ │11.33 │ │15 │ │├───┼────┼────┼────┼────┼────┼────┼────┼────┼────┼────┤│104.1 │27.5 │ │19.5 │ │21.01 │ │27.51 │ │(22.89) │ │├───┼────┼────┼────┼────┼────┼────┼────┼────┼────┼────┤│104.2 │(25.21) │ │(22.59) │ │(20.65) │ │(23.3) │ │(26.25) │ │├───┼────┼────┼────┼────┼────┼────┼────┼────┼────┼────┤│總計 │482.23 │24.44 │514.86 │36.69 │523.01 │26.88 │363.03 │4.7 │197.23 │ │├───┴────┴────┴────┴────┴────┴────┴────┴────┴────┴────┤│備註:被上訴人請求每月加班時數若為30小時以下,則依被上訴人請求時數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每月加班時數若為30小時││告實際加班時數,依逾晚間6時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表示。 │└─────────────────────────────────────────────────────┘附表四:(單位:元,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27-37 、111 、
144-145 頁)┌───┬───┬───┬───┬───┬───┬───┬────┬───────┬────────┬──────┐│月份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4 年│104 年│合計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月投保薪資 ││ │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 月份│2 月份│ │ │ │ ││ │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 │ │左欄÷181 日】│合計欄÷6個月】 │ │├───┼───┼───┼───┼───┼───┼───┼────┼───────┼────────┼──────┤│江英杰│43,795│46,892│43,599│45,952│45,809│40,022│266,069 │1,470 │44,345 │43,900 │├───┼───┼───┼───┼───┼───┼───┼────┼───────┼────────┼──────┤│陳志瑋│44,768│46,566│45,504│43,417│47,341│44,481│272,077 │1,503 │45,346 │43,900 │├───┼───┼───┼───┼───┼───┼───┼────┼───────┼────────┼──────┤│陳志瑜│44,684│46,104│44,405│40,267│41,958│41,269│258,687 │1,429 │43,115 │43,900 │├───┼───┼───┼───┼───┼───┼───┼────┼───────┼────────┼──────┤│王智弘│42,831│43,070│40,362│40,175│44,963│39,551│250,952 │1,372 │41,159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註: │ ││ │ │ │ │ │ │ │ │250,952 ÷181 │250,952 ÷6 =41│ ││ │ │ │ │ │ │ │ │=1,386,惟王 │,825,惟王智弘於│ ││ │ │ │ │ │ │ │ │智弘於二審僅主│二審僅主張41,159│ ││ │ │ │ │ │ │ │ │張1,372 元(見│元(見本院卷第25│ ││ │ │ │ │ │ │ │ │本院卷第253 、│3 、264 頁),故│ ││ │ │ │ │ │ │ │ │264 頁),故依│依王智弘之主張,│ ││ │ │ │ │ │ │ │ │王智弘之主張,│以41,159元認定之│ ││ │ │ │ │ │ │ │ │以1,372 元認定│。 │ ││ │ │ │ │ │ │ │ │之。 │ │ │├───┼───┼───┼───┼───┼───┼───┼────┼───────┼────────┼──────┤│蘇弦伯│38,367│40,327│37,686│40,271│38,471│41,214│236,336 │1,306 │39,389 │40,100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元)註:A原審判准金額
B被上訴人二審擴張或減縮聲明C本院判准金額D廢棄改判或維持原判之說明┌──────┬─────┬─────┬─────┬─────┬─────┬─────┬─────┬──────┬─────────┐│編號 │1. │2. │3. │4. │5. │6. │7. │8. │ │├──────┤加班費 │應休未休 │特休未休 │國定假日 │資遣費 │賠償短少 │104.2 月及│提早就業獎助│合計 ││ │ │工資 │工資 │未休工資 │ │失業給付 │104.3.1 薪│津貼差額 │ ││當事人 │ │ │ │ │ │ │資 │ │ │├───┬──┼─────┼─────┼─────┼─────┼─────┼─────┼─────┼──────┼─────────┤│江英杰│A │48,528 │10,934 │ │5,924 │14,815 │88,657 │ │ │168,858 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B │*48,528 │*10,892 │ │*5,912 │*14,782 │*88,657 │ │ │ ││ │ │(減縮) │(減縮) │ │(減縮) │(減縮) │ │ │ │ ││ ├──┼─────┼─────┼─────┼─────┼─────┼─────┼─────┼──────┼─────────┤│ │C │0 │10,780 │ │0 │14,782 │88,656 │ │ │114,218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D │除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 │除確定部分│上訴人上訴│逾88,656元│ │ │ ││ │ │外,上訴人│外,逾10,7│ │外,上訴人│無理由 │本息部分,│ │ │ ││ │ │上訴有理由│80元本息部│ │上訴有理由│ │上訴人上訴│ │ │ ││ │ │,應全部廢│分,上訴人│ │,應全部廢│ │有理由,應│ │ │ ││ │ │棄 │上訴有理由│ │棄 │ │予廢棄;其│ │ │ ││ │ │ │,應予廢棄│ │ │ │餘上訴無理│ │ │ ││ │ │ │;其餘上訴│ │ │ │由 │ │ │ ││ │ │ │無理由 │ │ │ │ │ │ │ │├───┼──┼─────┼─────┼─────┼─────┼─────┼─────┼─────┼──────┼─────────┤│陳志瑋│A │128,886 │79,348 │51,510 │51,510 │94,679 │103,433 │47,419 │ │556,785元 ││ │ │ │ │ │ │ │ │【陳志瑋請│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求自104 年│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9 月16日起│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算遲延利息│ │之利息 ││ │ │ │ │ │ │ │ │,惟原審判│ │ ││ │ │ │ │ │ │ │ │准自同年5 │ │ ││ │ │ │ │ │ │ │ │月23日起算│ │ ││ │ │ │ │ │ │ │ │遲延利息】│ │ ││ ├──┼─────┼─────┼─────┼─────┼─────┼─────┼─────┼──────┼─────────┤│ │B │*315,151 │*79,191 │*51,408 │*51,408 │*94,471 │*103,433 │*47,419 │ │ ││ │ │(擴張)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 │ ││ │ │◎附帶上訴│ │ │ │ │ │ │ │ ││ ├──┼─────┼─────┼─────┼─────┼─────┼─────┼─────┼──────┼─────────┤│ │C │0 │78,720 │51,102 │0 │94,471 │103,433 │45,537 │ │373,263元 ││ │ │ │ │ │ │ │ │ │ │及其中327,726 元自││ │ │ │ │ │ │ │ │ │ │104 年5 月23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另45,537元(按││ │ │ │ │ │ │ │ │ │ │指編號7 部分)自10││ │ │ │ │ │ │ │ │ │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D │上訴人上訴│除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逾【45,537│ │ ││ │ │有理由,應│外,逾78,7│外,逾51,1│有理由,應│無理由 │無理由 │元及自104 │ │ ││ │ │全部廢棄。│20元本息部│02元本息部│全部廢棄。│ │ │年9 月16日│ │ ││ │ │陳志瑋之附│分,上訴人│分,上訴人│ │ │ │起至清償日│ │ ││ │ │帶上訴無理│上訴有理由│上訴有理由│ │ │ │止,按週年│ │ ││ │ │由 │,應予廢棄│,應予廢棄│ │ │ │利率百分之│ │ ││ │ │ │;其餘上訴│;其餘上訴│ │ │ │5 計算之利│ │ ││ │ │ │無理由 │無理由 │ │ │ │息】部分,│ │ ││ │ │ │ │ │ │ │ │上訴人上訴│ │ ││ │ │ │ │ │ │ │ │有理由,應│ │ ││ │ │ │ │ │ │ │ │予廢棄;其│ │ ││ │ │ │ │ │ │ │ │餘上訴無 │ │ ││ │ │ │ │ │ │ │ │理由 │ │ ││ │ │ │ │ │ │ │ │ │ │ │├───┼──┼─────┼─────┼─────┼─────┼─────┼─────┼─────┼──────┼─────────┤│陳志瑜│A │134,220 │11,100 │20,160 │28,800 │57,620 │29,552 │ │0 │281,452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B │*177,073 │*11,055 │*20,118 │*28,740 │*57,487 │*29,552 │ │*29,552 │ ││ │ │(擴張)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 │ │ ││ │ │◎附帶上訴│ │ │ │ │ │ │◎附帶上訴 │ ││ ├──┼─────┼─────┼─────┼─────┼─────┼─────┼─────┼──────┼─────────┤│ │C │0 │10,935 │20,006 │0 │57,487 │29,552 │ │29,552 │147,532元 ││ │ │ │ │ │ │ │ │ │ │及其中117,980 元自││ │ │ │ │ │ │ │ │ │ │104 年5 月23日起至││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另29,552元(按││ │ │ │ │ │ │ │ │ │ │指編號8 部分)自10││ │ │ │ │ │ │ │ │ │ │4 年9 月16日起至清││ │ │ │ │ │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D │上訴人上訴│除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 │陳志瑜附帶上│ ││ │ │有理由,應│外,逾10,9│外,逾20,0│有理由,應│無理由 │無理由 │ │訴有理由,應│ ││ │ │全部廢棄。│35元本息部│06元本息部│全部廢棄。│ │ │ │全部廢棄 │ ││ │ │陳志瑜之附│分,上訴人│分,上訴人│ │ │ │ │ │ ││ │ │帶上訴無理│上訴有理由│上訴有理由│ │ │ │ │ │ ││ │ │由 │,應予廢棄│,應予廢棄│ │ │ │ │ │ ││ │ │ │;其餘上訴│;其餘上訴│ │ │ │ │ │ ││ │ │ │無理由 │無理由 │ │ │ │ │ │ │├───┼──┼─────┼─────┼─────┼─────┼─────┼─────┼─────┼──────┼─────────┤│王智弘│A │84,389 │6,919 │9,625 │16,500 │32,663 │ │ │ │150,096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B │*83,898 │*6,888 │*9,604 │*16,464 │*32,584 │ │ │ │ ││ │ │(減縮) │(擴張) │(擴張) │(擴張) │(減縮) │ │ │ │ ││ ├──┼─────┼─────┼─────┼─────┼─────┼─────┼─────┼──────┼─────────┤│ │C │0 │6,888 │9,604 │0 │32,584 │ │ │ │49,076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D │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 │ │ │ ││ │ │有理由,應│無理由 │無理由 │有理由,應│無理由 │ │ │ │ ││ │ │全部廢棄。│ │ │全部廢棄。│ │ │ │ │ │├───┼──┼─────┼─────┼─────┼─────┼─────┼─────┼─────┼──────┼─────────┤│蘇弦伯│A │122,137 │40,656 │18,424 │23,688 │42,780 │37,489 │ │0 │285,174元 ││ │ │ │ │ │ │ │ │ │ │及自104 年5 月23日││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 │ │ │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 │ │ │ │ │ │ │ │ │之利息 ││ ├──┼─────┼─────┼─────┼─────┼─────┼─────┼─────┼──────┼─────────┤│ │B │*121,412 │*40,458 │*18,382 │*23,634 │*42,671 │*37,489 │ │*18,744 │ ││ │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減縮) │ │(減縮) │ ││ │ │ │ │ │ │ │ │ │◎附帶上訴 │ ││ ├──┼─────┼─────┼─────┼─────┼─────┼─────┼─────┼──────┼─────────┤│ │C │0 │39,996 │18,284 │0 │42,671 │37,488 │ │18,744 │157,183元 ││ │ │ │ │ │ │ │ │ │ │及其中138,439元自1││ │ │ │ │ │ │ │ │ │ │04 年5 月23日起至 ││ │ │ │ │ │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 │ │ │ │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 │ │ │ │ │ │息,另18,744元(按││ │ │ │ │ │ │ │ │ │ │指編號8 部分)自10││ │ │ │ │ │ │ │ │ │ │4 年9 月16日起算遲││ │ │ │ │ │ │ │ │ │ │延利息 ││ ├──┼─────┼─────┼─────┼─────┼─────┼─────┼─────┼──────┼─────────┤│ │D │上訴人上訴│除確定部分│除確定部分│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上訴│除確定部分│ │蘇弦伯附帶上│ ││ │ │有理由,應│外,逾39,9│外,逾18,2│有理由,應│無理由 │外,逾37,4│ │訴有理由,應│ ││ │ │全部廢棄。│96元本息部│84元本息部│全部廢棄。│ │88元本息部│ │全部廢棄 │ ││ │ │ │分,上訴人│分,上訴人│ │ │分,上訴人│ │ │ ││ │ │ │上訴有理由│上訴有理由│ │ │上訴有理由│ │ │ ││ │ │ │,應予廢棄│,應予廢棄│ │ │,應予廢棄│ │ │ ││ │ │ │;其餘上訴│;其餘上訴│ │ │;其餘上訴│ │ │ ││ │ │ │無理由 │無理由 │ │ │無理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