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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鴻銘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鴻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鴻銘新台幣559,82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鴻銘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鴻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鴻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鴻銘負擔17分之11,餘由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擔。

上訴人陳鴻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主張其就所僱勞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已向第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故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對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貳、實體部分

一、陳鴻銘主張:伊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8日起留職停薪,至同年6月24日復職,經指派至誠豐天廈大樓執行保全職務。102年9月10日伊在誠豐天廈大樓值班巡邏經過該大廈16樓天台,因游泳池邊洩水洞疏未加蓋,導致伊跌落該洞,造成雙肩之肩關節均骨折(下稱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為「雙肩肱骨近端骨折術後併肩關節攣縮」,顯難回復,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失能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47%。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新台幣(下同)85,392元、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總計64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652,460元、殘廢補償631,620元,總計職業災害補償1,369,472元。又聯安保全公司疏未將誠豐天廈16樓天台游泳池旁之洩水洞加蓋,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伊於工作場所跌落受傷,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2,7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3,928,1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4,740,956元。求為命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伊最低金額2,404,322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聯安保全公司則辯稱:對於職災補償醫療費用金額85,392元不爭執;伊已依兩造104年8月12日調解結果給付陳鴻銘30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陳鴻銘於調解時拋棄薪資補償之其餘請求,故不得再行請求。殘廢補償部分,陳鴻銘得請領之失能補償應為102,960元。另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故意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可歸責)要件,陳鴻銘依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陳鴻銘因本身疏忽未攜帶手電筒巡邏,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陳鴻銘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以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人照顧為由所為慰撫金請求應無必要等語。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意見如聯安保全公司。

三、原審判命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陳鴻銘688,632元(醫療費用85,392元、殘廢補償603,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鴻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聯安保全公司就醫藥費部分除外),各自提起上訴,陳鴻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鴻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聯安保全公司應再給付陳鴻銘1,715,6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聯安保全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聯安保全公司給付超過85,39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鴻銘於原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駁回對造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陳鴻銘部分:系爭調解在彌平聯安保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3

條規定,於伊尚在本件職災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勞資糾紛,與本件職災所生原領工資補償毫無關聯。伊跌墜之系爭洩水洞處,亦屬伊工作場所巡邏路線之範圍,配發手電筒僅係於夜間提供勞務時,單純提供照明之基本配備,非預防墜落危險之必要措施。不論伊有無使用聯安保全公司配發之手電筒或以隨身手機作為照明工具,均不得因而解免聯安保全公司應在工作場所設置適當採光或照明之義務。

㈡聯安保全公司部分:陳鴻銘是否確實無法自勞保局請領殘廢

補償及補償額度仍有不明之處,此影響伊所得主張抵充範圍。伊已提供適當之配備予陳鴻銘使用,且伊所要求之巡邏路徑並無經過洩水洞,當無違反任何注意、保護義務而有過失或可歸責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92頁):㈠陳鴻銘於102年9月10日,於誠豐天廈值班巡邏經過16樓天台

時跌落泳池洩水洞(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勞調字第6號卷,第7、8頁),而陳鴻銘兩肩關節骨折。

㈡陳鴻銘於102年9月10日至104年8月7日間,為治療肩關節骨

折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392元(見同上開卷第12至42頁)。

㈢兩造於104年8月12日就陳鴻銘102年9月至104年9月之薪資補

貼已調解,約定由聯安保全公司給付陳鴻銘30萬元(陳鴻銘薪資補償等其餘請求均拋棄),聯安保全公司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1、32頁)。

㈣聯安保全公司於陳鴻銘值勤巡邏時,有配發巡邏用探照燈乙隻(見原審卷第28頁)。

㈤陳鴻銘跌落之洩水洞屬於誠豐天廈管委會所管理。

五、陳鴻銘主張其於102年9月10日,於誠豐天廈值班巡邏經過16樓天台時跌落泳池洩水洞,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總計64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652,460元(日薪1010×646=652460)云云,聯安保全公司不否認本件為職業災害,惟辯稱兩造104年8月3日已就前開期間之薪資請求權成立調解,除聯安保全公司已依調解給付之30萬元外,陳鴻銘其餘民事請求權已拋棄,陳鴻銘此部分起訴違反既判力而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104年8月3日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

為「一、對造人(即聯安保全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陳鴻銘)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之薪資補貼計新臺幣30萬元。

二、付款方式(略)。三、聲請人之資遣費及傷殘部分另案和解。四、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就聯安保全公司所給付之系爭30萬元,既以「102年9月至104年9月之薪資補貼」稱之,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總計僅計算2年或40個月工資之意旨相符,縱上開30萬元少於陳鴻銘訴訟中所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惟系爭調解書所指明不在調解範圍之「資遣費及傷殘部分」,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工資之權利,另陳鴻銘於調解前不難查悉對聯安保全公司具體主張上開「102年9月至104年9月」之薪資數額,其既以30萬元與聯安保全公司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亦言明「四、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不追究」,自堪認其雙方已就上開期間薪資數額成立調解,不因雙方未就陳鴻銘實際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再為調查,而影響其效力;陳鴻銘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陳鴻銘主張系爭調解係就聯安保全公司於102年10月12日其

尚在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勞資糾紛事件,聯安保全公司同意給付其30萬元以賠償損害,所載薪資補貼期間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與原領工資補償毫無關聯云云,惟系爭調解書前言已明載「聲請人(即陳鴻銘)受僱予對造人(即聯安保全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誠豐天廈值班巡邏時受傷,雙方達成以下調解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系爭調解非如陳鴻銘主張係就聯安保全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即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勞資糾紛事件;又系爭調解內容指明薪資補貼期間為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相當,倘若如陳鴻銘主張調解內容之薪資補貼非原領工資補償,則該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之2年期間依據何在?未見陳鴻銘提出說明,是陳鴻銘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基上,陳鴻銘就上開期間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業與聯安

保全公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生效,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4年8月27日太區民字第1040028485號函及檢附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陳鴻銘不得就此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陳鴻銘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總計64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652,460元,為無理由。

六、陳鴻銘就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殘廢補償631,620元(日平均工資957元×660日=631620元)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㈡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作期間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之工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陳鴻銘主張留職停薪復職後工作未滿六個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9月26日(83)台勞動二字第80945號函釋,其平均工資以102年6月復職起至102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總計78日所得工資計算之。聯安保全公司辯稱陳鴻銘係102年5月曠職遭聯安保全公司解僱、102年6月24日重新僱用乙節,與陳鴻銘主張固不一致,惟就本件平均工資應以陳鴻銘自10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工作期間78日計算,兩造則為一致之主張,自應依此計算之。又兩造對於陳鴻銘102年6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陳鴻銘每日平均薪資應按六月薪資9,068元(5768+3300)、七月薪資28,140元(24720+3420)、8月薪資27,000元(24720+2280)、9月薪資7,115元(算至陳鴻銘受傷前,見原審卷第39頁被證8附記欄),總計71,323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期間總日數78日計算結果,其平均日薪為914元(71323÷78=914.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陳鴻銘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

054203700號函檢附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1.陳鴻銘之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七』。2.其生理活動範圍前舉右側0-60度,左側0-90度,外展右側0-60度,左側0-85度。其活動範圍顯著受限,正常為0-180度,其活動反應亦顯遲緩,失能等級為『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計算,其喪失之勞動比例約為47%。」(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又陳鴻銘兩肩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4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級失能等級給付440日。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660日之殘廢補償,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陳鴻銘殘廢補償603,240元(日平均工資914元×660日=603240元)。陳鴻銘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聯安保全公司抗辯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本件職災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陳鴻銘得請領之失能補償應為102,960元云云。

惟陳鴻銘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補助,因當時聯安保全公司已將陳鴻銘退保,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定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4602608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無非為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規定之明文化,陳鴻銘就失能給付部分未獲分文給付,聯安保全公司執此規定抗辯陳鴻銘僅得向其請求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差額,陳鴻銘是否確實無法自勞保局請領殘廢補償及補償額度仍有不明之處,影響伊所得主張抵充範圍云云,均無足採。

㈣綜上,陳鴻銘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聯安保全公司請求

給付殘廢補償計為603,240元,加上得請求之醫藥費85,392元,共688,632元。

七、陳鴻銘另主張聯安保全公司疏未就誠豐天廈16樓天台游泳池旁之洩水洞採取防止墜落或預防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害之必要措施,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致陳鴻銘於工作場所跌落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

㈠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

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裁判參照)。查前揭洩水洞於事發後現場始有改善措施,設置三支交通安全用之三角錐以警示等情,業據聯安保全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證人黃立前為聯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自102年7月起就職至105年7月離職,其對陳鴻銘有指揮監督關係等情,業據證人黃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82頁至83頁),另系爭事故於102年9月10日發生時,上訴人在誠豐天廈大樓值班,巡邏經過該大廈16樓天台,該游泳池邊洩水洞疏未加蓋、設置圍籬、燈光照明或其他警告標誌以防掉落坑洞之發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洩水洞雖屬於誠豐天廈管委會所管理,然聯安保全公司早亦知悉其存在之危險,此觀當時受僱於聯安保全公司之證人黃立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洩水洞沒有圍起來?)那塊(15樓跟16樓)以前是建商保留的位置,當時完全沒有用到,放空的,洩水洞是在16樓頂樓最靠近外側。

當時社區有跟建商談到要做裝潢裝修之類,但還沒有決議下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決議前有危害巡邏人員安全之虞,而未採取必要之設立圍籬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致陳鴻銘巡邏時跌落該洞,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㈡再者,聯安保全公司係經營保全業,於誠豐天廈大樓內派員

擔任駐衛保全,依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其業務內容為關於誠豐天廈大樓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而陳鴻銘經聯安保全公司指派至誠豐天廈大樓執行駐衛保全職務;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為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為維護大樓住戶住居之安全,社區大樓之16樓天台亦為保全人員須巡視範圍,證人黃立雖證稱大廈16樓天台非陳鴻銘預定巡邏路線等語,但證人原為聯安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難以置信。依前揭說明,聯安保全公司違反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鴻銘請求聯安保全公司賠償: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2,798元部分:陳鴻銘喪失勞動能力

之程度為4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而陳鴻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主張104年6月17日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失能當時約62歲又3月,至65歲之退休年紀,尚有2年又9個月之工作期間,陳鴻銘請求扣除法定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每月以22日計,一年12個月共264日計,則以前述陳鴻銘平均工資日薪914元為計算基準,(914×264×0.47=113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鴻銘請求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98,74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3409×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13409×

0.75×(2.00000000-0.00000000)] =298,742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3,928,158元部分:上訴人於102

年9月10至16日左肩鋼板內固定、右肩鋼釘外固定,醫囑宜休養3個月;102年11月5至11日因右肩鋼釘移位、疼痛、術後不癒合,故第二次手術,右肩改以鋼板內固定,醫囑宜休養3個月;102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因右肩術後感染,肌肉無法增生,造成關節組織壞死而住院接受藥物治療,自受傷後至103年2月11日止(即第二次手術出院日起算恢復期間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有診斷證明書6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又居家照護依現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其請求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共15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計341,0OO元(2200×155=341,0OO),應予准許。至陳鴻銘另請求自103年2月12日迄至平均餘命終結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有受半日8小時看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未就此部分是否仍需他人照料等回覆(見原審卷第97頁、115頁),陳鴻銘亦未舉證證明平均餘命終前結確有看護之必要,復經聯安保全公司提出不爭執之陳鴻銘騎乘機車載人及日常生活照片(原審卷第40至49頁),證明陳鴻銘已恢復自理而不需他人看護,是其請求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平均餘命20.25年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陳鴻銘育英中學畢業,曾任音樂

師,月薪美金350元,名下無不動產,經其陳明在卷,且有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原審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其因上開受傷,已與聯安保全公司成立部分和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以上合計839,742元(000000+341000+200000=839742)。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聯安保全公司對於保全人員配發巡邏點感應卡及巡邏用手電筒(探照燈),有上開手電筒照片供參(見原審卷第27頁);再由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陳鴻銘所指其不慎跌落之誠豐天廈16樓天台游泳池旁洩水洞,乃由游泳池畔排水深溝之延伸,其位置位於該大樓頂樓鄰近女兒牆欄杆處(見原審卷第26頁相片人員站立處),該照明手電筒設備於夜間執行職務時所必用,倘有攜帶使用即可防止危險之發生,陳鴻銘巡邏時疏未攜帶手電筒或探照燈照明,致跌落該洞受傷,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聯安保全公司對陳鴻銘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酌減,聯安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3分之2,陳鴻銘負3分之1,依此方式減輕後,聯安保全公司應賠償陳鴻銘559,828元。

八、綜上所述,陳鴻銘基於勞基法請求聯安保全公司給付殘廢補償為603,240元,醫藥費85,392元,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聯安保全公司559,828元,合計1,248,46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聯安保全公司應給付陳鴻銘688,632元本息,是聯安保全公司尚應再給付陳鴻銘559,828元本息。

又本院判決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即告確定,陳鴻銘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鴻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陳鴻銘其餘上訴及聯安保全公司上訴部分,原審判命聯安保全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陳鴻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鴻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聯安保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