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賴谷炫
吳宗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依序各逾新臺幣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本息、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前皆曾受僱於上訴人,嗣均離職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再於民國99年5月7日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再於96年12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伊2人均係擔任駕駛兼送貨員工作。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伊2人經上訴人指派改為駕駛職業大貨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並輪流做一休一,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乙○○自103年3月1日起改為駕駛職業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薪資調整為每月53,000元,直至104年12月28日遭上訴人資遣時為止。甲○○則自103年3月1日起改為負責上訴人於花蓮至臺東間之短程區域貨物運送,薪資採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以27,700元計算,期間並有支援花蓮至桃園之長程貨物運送,上訴人給予每趟1,600元之補助,至104年4月20日起再改駕駛職業聯結車,與乙○○輪流做一休一,為花蓮至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月薪改為每月53,000元,直至104年12月28日遭上訴人資遣時為止。伊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負責往返花蓮至桃園間之長程貨物運送,每一趟車程約5、6百公里,每趟出車超時工作最少14小時,扣除約1小時休息時間,每趟出車以13小時計算工時,超過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最少為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前2小時應以時薪1.33倍計算超時工資,後3小時以上應以時薪1.66倍計算,故上訴人應給付乙○○、甲○○延長工時工資依序各1,104,732元、797,343元。且上訴人於資遣伊2人時,均未給予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伊2人預告工資各53,000元。又上訴人資遣伊2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乙○○、甲○○資遣費依序各144,496元、208,258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乙○○、甲○○依序各127,874元、180,410元,應補給乙○○、甲○○短付之資遣費依序各16,622元、27,847元。此外,伊2人於任職期間,乃輪流做一休一,惟伊2人如請1天特休假時,上訴人計算伊2人之特休假日數,是將伊2人次日之休假亦計入特休假,故伊2人每請1天特休假,上訴人即會剋扣為已請2天特休假,致伊2人之特休假天數短少,且伊2人於短少之特休日仍有上班,上訴人自應補給乙○○、甲○○遭剋扣之特休假工資依序各22,731元、13,736元。另乙○○於任職期間,曾請婚假、陪產假及喪假計22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本應照給薪資,竟無端剋扣,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2日之薪資計38,874元。是以,乙○○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3,000元、短付之資遣費16,622元、延長工時工資1,104,73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2,731元及婚假、喪假、陪產假未發給之薪資38,874元,合計1,235,959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所匯給乙○○之23,268元,乙○○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12,691元。另甲○○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53,000元、短付之資遣費27,847元、延長工時工資797,343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736元,合計891,926元,扣除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所匯給甲○○之24,504元,甲○○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7,422元等情。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乙○○、甲○○依序各1,212,691元、867,422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目前僅就原判決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有意見,其餘含特休假未休工資及短付資遣費等部分均無意見。蓋伊公司係經營運輸業,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擔任長程貨物運送司機職務,負責花蓮至桃園間長途運送等相關業務,每次出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當日工作時間即為13小時,兩造也約定每次出車費為大貨車一趟1,600元,聯結車一趟1,800元,並為給予員工充分休息時間,採取「做一休一」之方式。且兩造所約定之薪資,駕駛聯結車平均月領53,000元(即出車一趟1,800元加基本底薪26,000元,1800*15+26000=53000),駕駛大貨車平均月領47,000元(即出車一趟1,600元加基本底薪23,000元,1600*15+23000=47000),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上開約定有其必要性,此項約定為被上訴人於應徵系爭工作時所明白知悉者,且屬勞僱雙方自由約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可徵伊公司前開薪資核算方法,業已將司機之延長工時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內,被上訴人本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除主文第三、四、七項部分外之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乙○○於99年5月7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8
日遭上訴人資遣,年資為5年7月22日(5年236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27,874元資遣費至乙○○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㈡甲○○於96年12月1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8
日遭上訴人資遣,年資為8年28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匯款180,410元資遣費至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2人任職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花蓮至桃園大溪貨物
運送司機時,每趟出車扣除休息時間之連續工時最少為13小時以上。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分別匯款23,268元、24,504元至乙○
○、甲○○之上開薪資帳戶內,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抵銷其2人得請求之金額。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2被上訴人2人任職期間花蓮班車司機
休假支援出勤記錄表等為真正,兩造並同意以原證2-1被上訴人2人「花蓮-桃園出車趟數」欄所載計算被上訴人2人花蓮至桃園之出車趟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於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大溪送
貨時之薪資分別為何?㈡被上訴人2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送貨,每趟出車扣除休息時間之連續工時為13小時。伊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均駕駛大貨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採做一休一方式,不分大小月份,以每月30日計算,出車趟次為15次,伊2人之每月薪資為底薪23,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600元,合計47,000元(計算式:23000+1600*15=47000)。再乙○○、甲○○依序自103年3月1日、104年4月20日起,均至104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採做一休一方式,不分大小月份,以每月30日計算,出車趟次為15次,伊2人之每月薪資為底薪26,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800元,合計53,000元(計算式:26000+1800*15=53000)。又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係負責花東短程運送,為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以27,700元計算,期間並有支援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甲○○每趟支援長程運送,上訴人支給1,600元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短付之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乙○○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婚假、喪假、陪產假未發給之薪資。原審於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預告工資53,000元、短付之資遣費16,62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2,731元(原判決固將22,771元誤計為22,731元,但此不利乙○○,未經其上訴)及婚假、喪假、陪產假未發給之薪資38,874元等部分,合計131,227元,並經上訴人主張以已匯予乙○○之23,268元為扣抵,故上訴人就前開項目應給付乙○○107,959元;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甲○○預告工資53,000元、短付之資遣費27,84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736元等部分,合計94,583元,並經上訴人主張以已匯予甲○○之24,504元為扣抵,故上訴人就前開項目應給付甲○○70,079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應可採憑。然兩造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乙節,仍有爭執,茲說明如後。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伊2人於100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28日任職期間,每趟出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均超時工作,上訴人卻從未支付伊2人延長工時工資,尚積欠乙○○、甲○○延長工時工資依序各1,104,732元、797,343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如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惟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
間長程送貨,每趟出車扣除休息時間之連續工時為13小時,前已敘明。準此,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之初,被上訴人對於其等工作內容及薪資均知之甚明,亦即被上訴人均清楚知悉其等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每趟工時均為13小時,且上訴人除每月給付底薪外,於被上訴人每趟出車長程運送各加給1,600元或1,800元。又徵諸證人趙建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從司機做到花蓮單位的主管;司機來公司應徵時,伊負責應徵事宜,會與司機洽談薪水事宜,大貨車及拖車司機的薪水是底薪加上每趟出車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4頁)。可知兩造已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約定明確,堪認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係被上訴人每月出車長程運送全部工時之勞務對價。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已將司機之延長工時工資核算在內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給付伊2人之每月薪資總額,僅為伊2人每日工作8小時之勞務對價云云,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㈢復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基法第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2款亦有明定。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者,既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結論參照)。準此,被上訴人2人每次出車長程運送之連續工時為13小時,扣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即每次延長工時5小時。故被上訴人就每次延長工時部分,請求在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倍,超過2小時部分,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即1.66倍發給,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㈣再者,被上訴人2人主張伊2人自100年9月至104年12月任職
期間,每月往返花蓮至桃園間之出車趟數及每次出車時間為13小時,業據提出計算表及花蓮班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記錄表、大溪專車司機休假支援出勤紀錄表、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司機含大溪專車4℃-18℃司機休假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配司機含大溪專車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2人所列出車趟數及每次長程出車時間為13小時,足以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駕駛大貨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部分:
被上訴人2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均駕駛大貨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不分大小月份,以每月30日計算,出車趟次為15次,伊2人之每月薪資為底薪23,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600元,合計47,000元(計算式:
23000+1600*15=47000),前已敘明。參諸,勞動部於此段期間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至19,047元之間,故被上訴人2人於此段期間之底薪為每月23,0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應屬適法。準此,以不分大小月份,每月均以30日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被上訴人2人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則其2人於此段期間每小時之工資額均為96元(計算式:23,000÷240≒96)。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每次出車延長工時5小時,依法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33元(計算式:96×1.33×2+96×
1.66×3≒733)。而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底薪各23,000元外,尚於被上訴人2人每次出車時,再給付出車費各1,600元,該金額顯高於被上訴人2人上開依法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733元。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總額,既包括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且其工資總和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則兩造就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尚不得更行請求此段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㈥關於乙○○、甲○○依序各自103年3月1日、104年4月20日
起,均至104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部分:
乙○○、甲○○依序各自103年3月1日、104年4月20日起,均至104年12月28日止,駕駛聯結車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送貨,不分大小月份,以每月30日計算,出車趟次為15次,伊2人之每月薪資為底薪26,000元,加上每趟出車費1,800元,合計53,000元(計算式:26000+1800*15=53000),前已敘明。參諸,勞動部於此段期間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至20,008元之間,故被上訴人2人於此段期間之底薪為每月26,0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應屬適法。準此,以不分大小月份,每月均以30日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被上訴人2人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則其2人於此段期間每小時之工資額均為108元(計算式:26,000÷240≒108)。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每次出車延長工時5小時,依法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25元(計算式:108×1.33×2+108×1.66×3≒825)。而上訴人於此段期間,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底薪各26,000元外,尚於被上訴人2人每次出車時,再給付出車費各1,800元,該金額顯高於被上訴人2人上開依法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825元。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總額,既包括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且其工資總和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總和,則兩造就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尚不得更行請求此段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
㈦關於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支援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部分:
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係負責花東短程運送,為按件計酬,每月薪資以27,700元計算,期間並有支援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甲○○每趟支援長程運送,上訴人支給1,600元,前已敘明。參諸,勞動部於此段期間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故甲○○於此段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7,700元,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應屬適法。準此,以不分大小月份,每月均以30日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甲○○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則甲○○於此段期間每小時之工資額均為115元(計算式:27,700÷240≒115)。再者,甲○○於此段期間,每次負責花東短程運送後,約於當日下午2時即回到公司,如須支援長程運送,則往返花蓮至桃園間長程運送之工作時間為13小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衡諸一般常情,上下班時間均是從上午8時開始至下午5時止,故甲○○於下午2時回到公司後,再支援長程運送,距其正常上班至下午5時下班,時間尚有3小時,而長程運送時間為13小時,故甲○○支援長程運送之延時工時應為10小時(計算式:13-3=10),較為合理,而應以10小時計算甲○○於此段期間每次支援長程運送之延長工時工資。又依前揭說明,甲○○於此段期間每次支援長程運送延長工時10小時,依法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833元(計算式:115×1.33×2+115×
1.66×8≒1833)。而甲○○於此段期間,每趟支援長程運送,上訴人僅支給1,600元,顯然少於甲○○依法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1,833元,甲○○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趟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233元。另甲○○於此段期間支援長程運送之情形,於103年度為3月份6趟次、4月份11趟次、5月份10趟次、6月份8趟次、7月份3趟次、8月份7趟次、9月份8趟次、10月份3趟次、11月份2趟次、12月份3趟次,共61趟次;於104年度為1月份2趟次、2月份3趟次、3月份4趟次、4月份5趟次,共14趟次,總計75趟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憑。承前所述,甲○○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趟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233元,以75趟次計,甲○○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17,475元(計算式:
233×75=17475)。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短付之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婚假、喪假、陪產假未發給之薪資等共107,959元;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短付之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等共70,079元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17,475元,合計87,554元。從而,乙○○、甲○○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各107,959元、87,5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合併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