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巨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青吟律師被 上訴人 王福榮
張淑真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撥逾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併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更正為「服務證明書」)。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王福榮、張淑真、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
勝(下稱被上訴人)就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對上訴人起訴部分,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發給其等「載明任職期間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命上訴人應發給其等「載明任職期間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所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於原審僅主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據,於本院則主張並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為據;就所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本院則陳明係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為據,核均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派駐於苗栗市金像園、富陽星鑽、聯合栗寶社區(下合稱系爭社區)分別擔任保全人員、總幹事,王福榮、張淑真、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就勞工退休金係適用勞退條例即勞退新制,黃增勝則係適用勞退舊制。詎料,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起無故辭退伊等,且歷來均未依法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復未為適用勞退新制之(除張淑真以外)足額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伊等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以,伊等自得分別依同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載明任職期間之服務證明書;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得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提撥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此外,伊等係因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7日始突然告知伊等將終止契約,措手不及,適逢訴外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廬公司)承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而需應徵人員,始於104年11月1日至銘廬公司上班,並派駐原本社區,並非因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之制度,實則依排班表,可知上訴人並未安排人員代班,伊等根本不可能請特別休假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王福榮新台幣(下同)12萬508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4萬1280元、資遣費8萬3800元)、張淑真4萬6400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萬3733元、資遣費3萬2667元)、李正庭8萬2646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萬4596元、資遣費5萬8050元)、黃銘士 7萬780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萬3134元、資遣費5萬4669元)、廖明宗13萬795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4萬7300元、資遣費9萬0653元)、黃增勝42萬9693元(含:特休未休工資 6萬7893元、資遣費36萬18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 3萬1350元至王福榮、 2萬2154元至李正庭、1萬8595元至黃銘士、3萬6358元至廖明宗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之聲明,誤載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見原審卷第2頁、第227頁);㈢上訴人應發給伊等載明任職期間服務證明書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包括:張淑真請求給付低於基本工資差額之薪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張淑真、黃銘士、黃增勝請求給付超過上開數額之資遣費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已因其等未聲明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將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移轉予銘廬公司之前,已與被上訴人溝通,詢問是否願改至伊公司在臺中負責之社區工作、或想留在苗栗系爭社區工作而改由銘廬公司僱用,因被上訴人皆表示想留在苗栗系爭社區、願自行離職,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其後被上訴人等人亦轉職至銘廬公司,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無據。又伊於苗栗系爭社區有安排補班人員邱政文以便給予輪休,兩造間從未有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未准、或在渠等申請後仍要求渠等繼續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伊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理由。又伊已依法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若有不足,待勞保局公文命補繳時,即會依法補繳,故被上訴人訴請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及「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其金額合計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王福榮、李正庭、廖明宗均全部勝訴;張淑真、黃銘士、黃增勝則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依證人黃瑞峰於原審證述,可知伊於結束苗栗系爭社區業務之前,確有於104年9、10月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改至臺中工作,並由伊提供宿舍、較高待遇,然因被上訴人只願留在原社區,故被上訴人轉至銘廬公司上班,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因考量額外領取政府之離職補助,始改口否認兩造先前之合意。由被上訴人至銘廬公司上班起(即104年11月1日起),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又伊確於105年1月20日提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再者,王福榮、李正庭所請求提撥退休金,應扣除伊104年3月至10月已繳納之合計各2592元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稱:依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主張,顯見黃瑞峰於原審所述伊等已有同意離職,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未依法設立特休制度,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而難認伊等放棄特休之權利。另王福榮、李正庭所請求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已扣除104年 3月至10月部分,是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再各自扣除2592元,是重複扣除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福榮等 6人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總幹事、兼職行政人員,系爭社區於104年11月1日另與銘廬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而未與上訴人續約;銘廬公司於104年11月1日申請加保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黃增勝,於同年月16日申請加保張淑真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9-12頁)、薪資表(見原審卷第 19-24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38-60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 120-125頁)、管理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29-1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張淑真提繳勞工退休金資料(見原審卷第 143-144頁)、王福榮、黃銘士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228-229頁)為證,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首為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合意終止,抑是王福榮等6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之情。經查:
㈠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日起無故辭退伊等
,且係因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7日始突然告知伊等將終止契約,措手不及,適逢銘廬公司承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而需應徵人員,始於104年11月1日至銘廬公司上班,並派駐原本社區,並非因兩造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以,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自104年11月1日與銘廬公司簽訂,並未與上訴人公司續約,則以上訴人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第 5條保全服務期間第 2項約定「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見原審卷第 132頁「上訴人與聯合栗寶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如是,系爭社區早於服務期間屆滿之104年10月31日之一個月前即同年9月30日之前必然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不續約之情,況且系爭社區在決定不續約,須進行重新招標尋找新的管理公司並進行議約相關事宜,以便社區管理無縫接軌,而被上訴人等人又均服務於系爭社區,對上開不續約之事,焉有不知之理。是被上訴人等人稱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7日突然告知其等終止契約,即非可採。
參以黃瑞峰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等 6人自願到銘廬公司上班,因為當時有講好,渠等有到銘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且同意留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只是改為在銘廬公司任職。是在104年9、10月間跟渠等講,渠等也都同意。因為渠等不可能來臺中,希望在苗栗繼續工作,所以公司跟銘廬公司溝通,由原來的人員繼續在原社區服務,薪資、工作性質不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再核以,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 120-125頁),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104年10月31日屆滿後,隨即於翌日即11月1日(張淑真於11月16日)由銘廬公司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情。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社區服務管理契約屆滿一個月前,在知悉系爭社區不續約情形下,確有與被上訴人等人商討是否到臺中工作,惟渠等不願意,且希望留在系爭社區繼續工作,而由上訴人將渠等轉介由銘廬公司聘用,並自104年11月1日、16日由銘廬公司為渠等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並已至由銘廬公司所接管之系爭社區工作後,殆於 104年11月27日始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如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 104年10月31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等人雖於 104年11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不生何效力。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依前揭說明,勞
工即無資遣費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等人仍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特別休假為強制規定,其日期除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外,勞基法並無不予准假之明文規定。惟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此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參照)。且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是以,勞工是否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端視該未能休假是否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始符合上開特別休假制度設置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之制度,實則依排班表,可知上訴人並未安排人員代班,伊等根本不可能請特別休假之情,固據提出104年1月至10月排班表(見原審卷第 101-110頁)為證。惟縱使上訴人未排定特別休假之制度,然依勞基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特別休假期日,是由勞工排定之」,本不待雇主排定之,且上開特別休假制度,本屬強制規定,上訴人縱使未排定,被上訴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依渠等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予以排定。是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舉證證明渠等曾排定特別休假而向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或請假遭上訴人否准之事證。雖邱政文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沒有准被上訴人的特別休假,一個月只有 4天假。伊也沒有特別休假,伊母親於 102年過世也無法請喪假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惟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請求特別休假而遭上訴人拒絕之情,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求特別休假或請假遭被上訴人否准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王福榮、李正庭、黃銘士、廖明宗(下稱王福榮等4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法足額提繳渠等退休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38-60頁)及原證11、12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229-230頁)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05年 1月20日提撥王福榮等4人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是所應審酌者為王福榮等 4人每月薪資為多少及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補提繳是否足額等情,經查:
㈠依王福榮榮等 4人所提出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3、14頁),記載渠等月薪為王福榮 2萬5800元、李正庭2萬5800元、黃銘士2萬5800元、廖明宗 2萬5800元,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另王福榮等 4人提出之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9-24頁)亦屬相同。而王福榮等4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資遺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是依月薪 2萬5800元計算(見原審卷63頁、第76頁)。然王福榮等 4人就在請求提繳退休金,卻主張上訴人高薪低報,而依月薪 2萬6400元計算(廖明宗除97年10月7500元計算外),惟王福榮等4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月薪資為2萬6400元之證據,反而是上訴人以高於月薪資2萬5800元之2萬6400元之6%(26400 ×6% =1584)補提繳(見原審卷第144、229、230頁、本院卷第 70、71頁)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應以王福榮等 4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表所示及渠等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陳述時之 2萬5800元為渠等之月薪資。是難以上訴人以2萬6400元提繳,即認定王福榮等4人之月薪為2萬6400元。從而,在計算上訴人應為王福榮等4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應以月薪資2萬5800元計算,王福榮等4人主張以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即乏依據。
㈡王福榮等 4人之月薪資應為2萬5800元,並非2萬6400元,有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為王福榮等 4人每月提繳之退休金即應以2萬5800元之 6%予以計算,再扣減業已提繳之部分後,上訴人所應為王福榮等 4人補提繳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王福榮、李正庭須各扣減104年3月至10月逾繳之288元,理由如後)。
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已於105年1月20日提撥王福榮等 4人之勞
工退休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明細、繳費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4、,229、230頁、本院卷第 70-72頁)為證,並進而主張王福榮、李正庭二人均各應扣減上開期間上訴人已繳納數額2592元(324 ×8=2592)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補提繳金額僅有王福榮、李正庭二人於104年3月至同年10月之資料,惟上訴人原係以每月薪資 2萬1000元提繳126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第49、50頁),嗣補提繳係以每月薪資 2萬6400元補提繳差額 324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已,兩者合計為1584元(26400×6%=1584),況且王福榮、李正庭請求金額業已減縮不請求104年3月至10月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4頁、118頁),是上訴人主張王福榮、李正庭應扣減之金額,雖不足為採,惟就提繳2萬6400元計算部分逾2萬5800元計算部分 288元{(0000-0000)×8=288}仍應予扣減。此外,上訴人對於王福榮等 4人請求補提繳未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情,並未提出補提繳之證據,其雖提出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上並未記載明細,仍無法證明其業已足額提繳。是上訴人辯稱業已補繳,不足為採。
㈣從而,王福榮等 4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觀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未限於何種情形之終止,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基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又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指勞工)因投保單位(指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參照)。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兩造合意終止,尚非前揭所指「非自願離職」,然上訴人即未依上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請求特別休假或請假遭被上訴人否准之事證;而上訴人並未依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王福榮等 4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未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發給「服務證明書」。是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服務證明書」,及王福榮等4人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就逾上開應准許(含補提繳)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到 職 日│請求特休未休│ 請求資遣費 │ 總計請求 │備註││ │ │ │天數、未休工│ │(特休未休│ ││ │ │ │資 │ │工資+資遣 │ ││ │ │ │ │ │費) │ │├──┼────┼─────┼──────┼──────┼─────┼──┤│ 1 │王福榮 │98年5月2日│48天 │6年5月29天 │125,080元 │ ││ │ │日 │41,280元 │83,800元 │ │ ││ │ │ │ │ │ │ │├──┼────┼─────┼──────┼──────┼─────┼──┤│ 2 │張淑真 │100年10月1│25.75天 │4年1月 │ 46,400元 │ ││ │ │日 │13,733元 │40,349元 │ │ ││ │ │ │ │ │ │ │├──┼────┼─────┼──────┼──────┼─────┼──┤│ 3 │李正庭 │100年 5月1│28.6天 │4年6月 │ 82,646元 │ ││ │ │日 │24,596元 │58,050元 │ │ ││ │ │ │ │ │ │ │├──┼────┼─────┼──────┼──────┼─────┼──┤│ 4 │黃銘士 │100年 8月5│26.9天 │4年2月26天 │ 77,803元 │ ││ │ │日 │23,134元 │54,669元 │ │ ││ │ │ │ │ │ │ │├──┼────┼─────┼──────┼──────┼─────┼──┤│ 5 │廖明宗 │97年10月21│55天 │7年10天 │137,953元 │ ││ │ │日 │47,300元 │90,653元 │ │ │├──┼────┼─────┼──────┼──────┼─────┼──┤│ 6 │黃增勝 │91年 5月20│76天 │13年5月11天 │429,693元 │ ││ │ │日 │67,893元 │375,200元 │ │ ││ │ │ │ │ │ │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編號│ 被上訴人 │請求提繳之勞│上訴人應提繳│備註││ │ │工退休金 │之勞工退休金│ │├──┼─────┼──────┼──────┼──┤│ 1 │王福榮 │31,350元 │28,542元 │ │├──┼─────┼──────┼──────┼──┤│ 2 │李正庭 │22,154元 │20,210元 │ │├──┼─────┼──────┼──────┼──┤│ 3 │黃銘士 │18,919元 │17,083元 │ │├──┼─────┼──────┼──────┼──┤│ 4 │廖明宗 │36,358元 │36,35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