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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謝光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之事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提起者,其上訴不合法。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其聲明計算上訴利益,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月21日,按月給付3萬5千元,計1年7月又3日,其金額為668,500元(計算式35,000元×19.1月=668,500元),再加計第3、4項聲明183,166元及9萬元,共941,666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