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興政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蔡惠如被 上訴人 張炫鐘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信用部新開分部主任,原遭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通知解聘,經被上訴人就此對伊起訴,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至復職之日前之薪資,該判決已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5日止,均未主動至伊處辦理復職並提供勞務,亦未請假,伊不得已乃於106年4月5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終止事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己於同年月7日收受前開通知,兩造僱傭關係即已不存在。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7年4月11日覆函說明,伊毋庸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復職,而係應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伊提出復職申請並完成報到程序;且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伊毋需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者,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並未寄送予伊,故伊並不知該前案何時確定,亦無法在確定後即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復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3月1日始發函要求復職,亦足徵其主觀上確無復職並提供勞務之意願。另迄至106年4月5日人評會、同月7日被上訴人收受終止契約通知時,被上訴人之曠職情形仍在繼續,易言之,自伊終止契約前1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事,是以,伊行使終止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4月8日起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子虛之事將伊解僱,既經原審法院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農會法第49條之1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34、77條規定,人事之任免需經人評會審議,當初解職已由人評會審議,復職仍需經人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始稱完備,並應發給復職通知書通知伊於何時至何單位報到,就職於何職務、何單位,上訴人卻未依上開程序處理及書面通知,即逕以曠職名義再次解僱伊,顯非合法。又伊已於106年3月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准伊於同月6日復職,無奈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伊服勞務;伊另於同年月6日前往上訴人處,然無人理會,經以電話分別詢問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農會輔導科科長,均獲覆稱:目前人事凍結,無法開會審議伊復職申請案等語;伊再詢問苗栗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員,伊是否會因曠職3日遭解聘,獲回覆稱未復職即無曠職可言。且「復職」一節攸關上訴人相關「人事」程序,自非伊自己主動辦理復職或單獨自行向人事單位報到即可完成。伊既已向上訴人請求復職,即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而上訴人未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足證上訴人持續遲延受領勞務給付。又系爭前案訴訟係由伊提起,一審判決伊勝訴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不能稱不知前案何時確定。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有未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5年12月30日)之翌日辦理復職、向人事單位報到之情事,而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惟,上訴人迄106年4月5日始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早已因30日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其終止自不生效力,是以,其提起本訴,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解僱一事,經原審法院以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萬3100元。該案判決嗣已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
2.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以大湖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准予自同年月6日復職,並補發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之薪資;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文,迄至同年4月7日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從未就被上訴人之復職申請給予任何書面通知或回應。
3.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召開人評會會議,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收受通知。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系爭終止事由,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終止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是上訴人欲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必須被上訴人符合「無正當理由曠工」及「連續曠工達3日或1個月內達6日」二項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前案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認定原解聘通知無效,則自無重新聘僱、任免之問題,且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事項,未包括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復職乙節,並有農委會107年4月11日農輔字第107070936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稽。
而農會法第49條之1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34、77條係規範農會聘僱員工、編制員工離職及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與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復職程序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農會人事法規規定,復職仍需經人評會審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固屬無據。惟上訴人先前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係明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並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包括通知復職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項),且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至於農委會前開函文所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雇主不得拒絕」云云,與兩造間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又其所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略以:「農會聘僱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10日內,……,向農會報到就職」,農會亦須發送聘僱通知書為先,是上訴人據而辯稱依農委會前開覆函說明,伊毋庸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復職,而係應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伊提出復職申請並完成報到程序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未寄送予伊,故伊不知該前案何時確定,亦無法在確定後即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復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3月1日始發函要求復職,亦足徵其主觀上確無復職並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惟查,系爭前案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提起,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其未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謂其不知系爭前案是否已確定一語,實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已於10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准予復職,且徵諸證人甲○○(106年3月間擔任上訴人會務部主任)證稱: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所發存證信函,但因在選舉期間,故未做處理;同年月6日有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印象中是問伊有無收到存證信函,有無召開人評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5 -5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文後迄未就被上訴人之復職申請給予任何書面通知或回應,卻逕於106年4月5日召開人評會會議,以系爭終止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是其前開所辯,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前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復職,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上訴人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給付之意,亦未盡受領勞務給付所必要之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有曠工情事,亦可認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達6日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4月8日起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