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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告 郭珮淇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其上本記載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0號事件(下稱第220號事件)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頁),本院並分案以106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受理。惟第220號事件前係以再審原告之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5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但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7頁),第220號事件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故聲請再審狀之真意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第

22 0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6年4月20日發函向再審原告探詢真意(見本院卷4頁),但依其於106年4月2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卻記載:伊前聲請涉訟補助(法律扶助),均遭以顯無勝訴之望否准,伊已循序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全案繫屬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中(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8號)等語(見本院卷6頁),致聲請再審狀之聲請意旨究竟為何?益滋疑義。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訊問期日,二度向再審原告詢問闡明後,再審原告明確陳稱:伊並非對第220號事件聲請再審,伊係對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03年10月7日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6頁、18、20-25頁)等語。是依再審原告之陳述,本院先前就本事件應係誤分案,經簽請本院院長核示後,將誤分之事件逕予報結,並依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另行改分本案號審理,先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系爭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7日判決,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而其判決正本係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121-122頁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1、6、16、18、20頁),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工資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