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鹿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相 對 人 柯萬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救字第2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年9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清潔隊駕駛,前後將近18年,期間並無任何考核不良紀錄。伊僅於104年11月間,因工作壓力過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於105年4月間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5年4月25日入所勒戒。伊於入所勒戒前之105年4月18日,按程序向所屬清潔隊辦理休假、請假事宜,並透過同事覓得1位職務代理人,於伊執行勒戒期間代理執行職務。詎伊入所勒戒期間,竟遭抗告人以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連續曠職達4日為由,於105年4月29日記2大過並免職解僱,伊於105年6月14日勒戒期滿出所後,始知上情。惟伊於入所勒戒前,曾以口頭方式向清潔隊行政助理請假,並獲口頭應允,應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意曠職之情,抗告人對伊所為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即非適法。伊爰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原審105年度補字第259號),然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法扶南投分會)准許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法扶南投分會函調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案全卷資料,審閱屬實;又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105年度補字第259號案卷,觀諸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參、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知勒戒日期及期間,其擬以請假或休假方式入所勒戒,本應填具假單敘明理由,事先向直屬長官提出申請,詎竟故意隱瞞直屬長官吸毒之事實,私下覓妥勒戒期間職務代理人,口頭告知無核定權責之行政協辦代填假單,意圖規避機關獲知吸毒可能遭受之議處,於其直屬長官欲瞭解原因時,更慫恿家人矇騙欺瞞,相對人之請假既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然不符要件。又村里並非法人,村辦公處非行政機關,亦無法人地位,無對外行文或核發該證明權限,相對人提出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應不得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二、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南投分會准許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6-21頁),則相對人既經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觀諸上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及抗告人上開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有理,尚待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上開訴訟顯無理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