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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再審之訴(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再審之訴(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業據原法院於106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之,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9頁),茲已經相當時日,抗告人迄仍未遵期補正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原法院電話紀錄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2、13-14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無庸俟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確定,即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