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再抗告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5號所為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