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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上訴 人 葉潤美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葉瑞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葉聖通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葉純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請求人即上訴人葉潤美(下稱葉潤美)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 4月20日、106年5月15日就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 10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和解中未就相對人葉純哲已先取得家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協商,亦未載明同時就母親遺產處理方式,於備註上註明應同時生效始得生效,及父親現金有部分是母親遺產留下未分開處理等,系爭和解具有無效事由,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兩造於106年4月20日就本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係約定:「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財產,侵害上訴人葉潤美、葉瑞雲特留分部分,被上訴人葉聖通、追加被告葉純哲願依附表所示和解方案比例各自移轉給上訴人葉潤美、葉瑞雲。如土地被徵收,依上開比例將徵收補償款給付予上訴人葉潤美、葉瑞雲。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各自領取,上訴人葉瑞雲領取42萬6156元、上訴人葉潤美領取59萬6620元、被上訴人葉聖通領取 119萬3237元、追加被告葉純哲領取 119萬3237元,若有利息,由上訴人葉潤美領取。㈢如附表標號14所示之財產,上訴人葉潤美、被上訴人葉聖通、追加被告葉純哲願各自給付上訴人葉瑞雲 3萬1503元、6萬3004元、6萬3004元。」嗣葉聖通與葉純哲陳報因之前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於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為定存,原和解筆錄並未述及定存之解約方式,因此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法依據和解筆錄就定存辦理解約、取款之程序,請求就上述和解筆錄予以補充;兩造遂於106年5月15日就上開和解內容另成立補充和解,內容係約定:「㈠有關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附表編號 1至12和解方案欄,葉聖通、葉純哲願各移轉予葉潤美、葉瑞雲之部分,原本均屬葉連池之遺產,葉聖哲係就侵害葉潤美、葉瑞雲特留分之部分予以回復。㈡有關106年4月20日和解筆錄附表編號13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定存),如附件所示定存單編號1、2、3、4、5、6由葉聖通、葉純哲共同解約,編號 8、9由葉瑞雲解約,編號7、10由葉潤美解約。㈢有關葉潤美主張葉純哲受贈新台幣 100萬元、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3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巷○○○號建物、葉王玉煖郵政壽險99萬元(已由葉瑞雲領取)及現今部分,待兩造分割葉連池、葉王玉煖遺產時再行分割。」此有兩次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05年度家上字第 104號卷第83-85及117-120頁)。經查,上開兩次和解期日葉潤美到場,本院於兩造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並交予閱覽無異議後,葉潤美始於其上簽名,此有調閱之上開民事案卷及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現葉潤美僅就葉純哲未主動提出其先拿父親100萬元應如何處理,及對兩造母親遺產與兩造父親所遺留之現金處理方式有所質疑,而未據就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予以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