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廖緯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虹欐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黃浩章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71萬557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1908元(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應為合法。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應給付117萬2918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85萬0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010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65萬1908元,並擴張起訴聲明19萬8634元),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1月28日結婚,嗣伊於103年6月16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至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無法成立調解。茲以伊訴請離婚之日即103年6月16日為兩造剩餘財之計算時點(下稱基準日),則伊婚後剩餘財產為1519元【計算式:臺中大隆路郵局存款274元+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1245元=1519元】 。而上訴人婚後財產則有274萬4623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存款: 3萬8057元+台北延壽郵局存款17萬5967元+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9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簡易人壽步步高升保險」(下稱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滿期金180萬元+「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下稱南山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23萬755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下稱富邦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26萬3534元+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保德信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274萬4623元】,伊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 137萬15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婚前財產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自用住宅、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郵局壽險存款 9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於離婚起訴時財產有前揭自用住宅及自用小客車、郵局 2筆30萬元共60萬元,是伊剩餘財產為前揭⑴自用住宅、⑵自用小客車(折舊30萬元)、⑶郵局壽險存款從9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減至郵局 2筆各30萬元定存60萬元(減少30萬元)。
㈠伊現有之 2張總額為60萬元之定存單,係轉存自伊郵局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伊婚前即擁有此60萬元款項,並非婚後財產之範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而伊因照顧罹罹癌母親、兄長、被上訴人及廖○○(兩造之子,00年0月00日生),與維持共同住所,亦屬額外支出,是以伊剩餘財產為減少60萬元。被上訴人另請求扶養子女之費用若有理由,則伊之剩餘財產尚須扣減此費用。又伊須準備款項以支付罹癌母親隨時復發之醫藥費與照顧費,此一費用以60萬元計,是伊「剩餘財產」之減少120萬元。而被上訴人已在台鐵公司工作,經濟自足,此屬於利用背離婚姻義務、犧牲伊與子女倫理生活之結果,自應折算成其增益之「剩餘財產」,以2年工作所得計,其應有140萬元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新購車輛,推估應折算為增加4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為180萬元,而非無增加。綜上,伊之剩餘財產為減少120萬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增加18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又以伊郵局存摺為依據之財務相關資料,皆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由其延伸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應予駁回。而伊多筆存續於婚姻期間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容輕易主張變現、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期待利益之債權,其變現需衡量伊之主觀意志與客觀受益情況,伊至今皆不願變現,以繼續保障幼兒、免受不測風險為目的。且保單皆係由伊之收入繳納,屬伊之所得,被上訴人卻坐享利益,被上訴人於法院調解中恐嚇伊,而取得調解離婚之不法結果,其自願脫離伊保險之保障,即不得再主張保單準備金變現分配。
㈡兩造婚後即約定以臺中市○區○○路○○○○○號 9樓之3為住所
,而廖○○因早產住院至99年12月中旬出院後即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娘家,伊則居住於上開住所。伊每月定期給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102年2月則匯款12萬元,然被上訴人攜子離家、長期分居、拒接電話,竭盡所能索取金錢,被上訴人請求婚姻財產差額分配,欠缺正當性。而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奮力工作,被上訴人攜子長期住在娘家,不僅工作上毫無協力,且增加伊探望、照顧之負擔。被上訴人當時毫無工作,不事檢討伊工作辛苦及家庭收入增益之必要,實屬違背台灣社會奮鬥向上之倫理價值。而被上訴人現已在台鐵任職,工作與收入俱稱穩定,且尚委任律師,顯非經濟上弱者,再者被上訴人有前揭攜幼兒離家、長期分居、拒接電話、從未問候伊任何家人、竭盡所能索取金錢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無心無力於「夫妻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伊得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兩造調解離婚無效,婚姻關仍存在,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萬10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萬7836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並補陳:婚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結婚時保單價值金之差額為伊婚後財產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起訴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85萬0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上訴人婚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之保單價值,而保險費屬婚前債務,上訴人以婚後財產給付,應列入婚後財產,毋庸考慮婚前之之保單價值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 1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103年6月16日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嗣於103年10月9日調解離婚,本件以103年6月16日(下稱基準日)離婚起訴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8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15、46頁,下稱 781號調解筆錄)為證。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消滅、兩造間於103年6月16日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情。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條第 1項、第416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復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
㈠兩造係於103年10月9日在原法院達成「調解離婚成立,並於
103年10月9日婚姻關係消滅」之781號調解筆錄。㈡上訴人曾主張當日其意思表示有遭詐欺及脅迫之情事,而提
起撤銷調解之訴,本應於該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之 103年11月8日前為之。惟上訴人却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且依上訴人所稱之情節,並無發生或知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之情事,是上訴人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抗字第 259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之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112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調解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不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臺中大隆路郵局帳戶存款:274元。
⑵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1245元。
⑶消極財產:0元。
㈡上訴人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057元。
⑵臺北延壽郵局帳戶存款:17萬5967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款:294元。
⑷郵局(即中華郵政)定存2筆:60萬元。
⑸郵政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萬3378元。
⑹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8534元。
⑺富邦壽險 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9232元。
⑻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萬9220元。
⑼消極財產:0元。
㈢上述,有台中大隆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摺、華
南商銀總行104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04001786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4年4月10日儲字第1040053478號函檢送存提活動詳情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5年8月15日國世南屯字第1050000071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105年12月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所附存提活動詳情資料、查詢儲金資料、107年6月15日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保德信公司106年3月24日(106)保字第272號函所附之投保資料、富邦人壽106年 4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1181號函、107年6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344號函、南山人壽107年 6月29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41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7-112、155-176、268-2
70、309-311頁、原審卷二第11-12、16-17頁、本院卷第155-156、157-158、166-167頁)為證。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郵局定存,係其轉存自婚前投保之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之滿期金而非屬婚後財產,並提出查詢保費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頁)。惟,上開保單號碼
00 000000號郵政簡易壽險係於96年10月18日投保、於102年10月17日滿期,並於102年10月18日給付滿期金18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然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8日始存入 2筆分別為30萬元之定存,期間上訴人郵局帳戶有多筆支出及收入,提款及轉出之金額即逾 180萬元,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174-175頁)、郵局帳戶存提活動詳情資料、查詢儲金資料、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見原審卷一第 310-312頁),尚難認上開婚前投保之郵政壽險滿期金180萬元其中60萬元即為103年 4月18日存入之定存,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即非可採。是該60萬元之定存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以其郵局存摺為依據之財務相關資料,皆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其延伸之剩餘財產請求之主張應予駁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16前段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請調閱上訴人郵局帳戶自99年 1月28日兩造結婚之日起至106年6月16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並釋明調查之必要性(見原審卷一第 122頁),嗣經中華郵政於104年4月10日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 162-176頁),係本件所為必要之調查,並無逾越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範圍,且與該等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上訴人之所辯,自不足採。
六、再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保德信壽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德信公司 106
年 3月24日(106)保字第272號函保險資料,於基準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9220元(見原審卷二第12頁),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郵政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中華郵政 105年12月
30日壽字第1050238136號函、107年6月15日壽字第107013347號函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8日所投保,於102年10月17日屆滿,上訴人領回期滿保險金 180萬元,而自投保之日至兩造結婚日99年 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萬6622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本院卷第 158頁)。則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是所應列入婚後財產者為113萬3378元。
㈢南山壽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南山人壽106年3月
24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505號函、107年 6月29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413號函所示,上訴人係於96年8月30日所投保,目前仍有效,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7551元,而自投保之日至兩造結婚日99年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017元(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67頁)。則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是所應列入婚後財產者為17萬8534元。
㈣富邦壽險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富邦人壽106年
4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1181號函、107年 6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344號函所示,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 5日所投保,目前仍有效,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萬3534元,而自投保之日至兩造結婚日99年 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4302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 156頁)。則兩造結婚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婚後財產,自應予以扣除。是所應列入婚後財產者為11萬9232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前投保之上開郵政壽險、南山
壽險、富邦壽險,於婚後所分別繳納保險費83萬8044元、22萬7700元、23萬8072元(見原審卷一第165-176、312頁、原審院卷二第8-9、16-17頁),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 2之規定應納入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上開保險雖均係婚前投保,然保險費係採月繳或年繳方式,自應於各該月份或年度始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婚後各月份或年度屆期應繳之保險費屬婚後債務,並非婚前債務,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與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將其清償數額(所繳納之保險費)納入婚後財產計算。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兩造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519元(274+1245=1519),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47萬4682元(38057+175967+294+600000+0000000+178534+119232+229220=0000000),兩造均未陳明有何負債。是依此計算,兩造差額為247萬3163元(0000000-0000=0000000)。
八、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兩造之子廖○○因早產住院至99年12月中旬,出院後即與被上訴人同住娘家,而被上訴人自廖○○住院期間起即未與上訴人同住迄今;又兩造雖分居,上訴人固仍曾支付關於廖○○之扶養費,然最後1次為102年 2月間匯款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長期分居,廖○○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為照顧,且被上訴人長期未有工作(迄於103年2月始前往台鐵任職),並擔負主要照料廖○○之責,已實際分擔上訴人原應承擔之上開義務,客觀上得使上訴人投注較多之心力於教職工作,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貢獻,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及浪費財產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額,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123萬6582元(0000000×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6582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101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萬5572元(0000000-000000=715572)本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附帶上訴,核有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上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