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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蔣敏洲被上訴人 蔣雪梅

蔣鴻良蔣賴阿景兼上一人輔 助 人 蔣敏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蔣敏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蔣敏村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蔣賴阿景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上訴人蔣敏村為其輔助人確定,蔣敏村並同意蔣賴阿景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蔣敏村返還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被繼承人○○在之存款,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蔣敏村給付新臺幣(下同)27,840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訴外人○○在生前曾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房地為擔保,向○○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因○○在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蔣賴阿景均無收入,故系爭貸款本息即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蔣敏村、蔣鴻良3人平均分擔償還。嗣因上訴人及蔣敏村、蔣鴻良認為貸款利息過高,乃於民國86年6月27日協議先由上訴人代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後,再由蔣敏村、蔣鴻良將各自應分擔之部分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86年8月27日,自上訴人於○○○○南豐原分行開設之帳戶中提領現金60萬元,連同該期應繳納之利息合計61萬1875元,償還系爭貸款之部分;嗣於90年10月30日,上訴人再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上訴人在○○銀行開設之帳戶中提領現金30萬元,加上上訴人原有現金合計61萬8238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合計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共123萬0113元,○○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上訴人對於○○在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在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24萬6023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4090元本息。

㈡又被上訴人蔣敏村於○○在死亡後,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簡稱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並據為己有,未作為○○在之喪葬費用支出(○○在之喪葬費用由農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上訴人蔣敏村應將所領取之系爭喪葬津貼,按得請領之人數共5人予以均分,即每人26,340元。另○○在死亡前,其金融帳戶之存摺係由蔣敏村保管,詎蔣敏村於○○在死亡後之103年1月9日,擅自提領○○在臺中市豐原區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500元,就此部分蔣敏村亦屬不當得利,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返還各繼承人每人1500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基於與蔣敏村、蔣鴻良間之協議,代為清償○○在之系爭貸款123萬0113元,未料蔣敏村、蔣鴻良嗣後竟拒不償還各自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乃於103年5、6月間,在被上訴人蔣雪梅住處與蔣敏村、蔣鴻良協調,經蔣敏村、蔣鴻良承認該債務,並同意將應分擔之款項返還上訴人。蔣敏村、蔣鴻良既於103年5、6月間承認應平均分擔上訴人代償之系爭貸款,上訴人對蔣敏村、蔣鴻良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蔣敏村、蔣鴻良迄今仍遲未履行協議,故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敏村、蔣鴻良給付各按上訴人代償金額3分之1計算之應分擔額,而請求蔣敏村、蔣鴻良各給付上訴人41萬0037元本息。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就其有代○○在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南豐原分行、○○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領款係替○○在償還系爭貸款之用。況縱上訴人有代償系爭貸款,受有利益者係○○在,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代○○在清償系爭貸款屬實,亦應由○○在之遺產支付○○在之債務,上訴人非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在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蔣敏村、蔣鴻良否認曾與上訴人有分擔系爭貸款之協議,上訴人僅空言有代償系爭貸款、及與蔣敏村、蔣鴻良有分擔系爭貸款之協議存在,即要求蔣敏村、蔣鴻良須分擔系爭貸款,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自述係於86年、90年間代償系爭貸款,距今已逾15年,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人必須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人,且必須符合勞工保險例之請領人身分者,方能請領之,並須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後,如協議不成,方能按其人數均分之。上訴人並未有支出喪葬費之情事,亦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之申請,已不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於蔣敏村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前,亦未與蔣敏村達成同意由蔣敏村先向勞保局請領後,再將請領之金額均分之協議,上訴人主張應均分勞保喪葬津貼,即屬無據。

四、○○在生前帳戶內之存款均用於處理○○在之後事,蔣敏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在生前之存款7500元,屬○○在之遺產,兩造尚未分割○○在之遺產,上訴人逕請求將上開金額均分,於法無據。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蔣敏村應給付上訴人2萬7840元。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蔣敏村、蔣鴻良應各給付上訴人41萬

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在之

繼承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及○○在生前對○○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曾負有系爭貸款債務,並系爭貸款債務於86年8月27日清償61萬1875元,復於90年10月30日清償61萬8238元而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前開二次先後之還款,係由上訴人代

為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曾於86年8月27日、90年10月30日先後代為清償系爭貸款61萬1875元、61萬8238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有於前開日期代償系爭貸款之主張,無非以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南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6年8月27日自其在○○○○南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於90年10月30日自其在○○○○南豐原分行及○○銀行帳戶各提領30萬元現金之事實,姑不論上訴人領款之金額,與系爭貸款於前開日期清償之金額並不完全相符,且按諸常情,提領現金後用途萬端,僅憑上訴人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推認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現金,確係為○○在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有代償○○在之系爭貸款,已難逕採。上訴人雖另以上證1(本院卷第7頁)○○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上蓋有上訴人印章,及蔣鴻良曾在上證2(本院卷第8頁)之文件上「86.08.27臨櫃存60萬還60萬」之後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等記載,為上訴人確有代償系爭貸款之佐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證1之2紙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上雖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相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0、61頁、第174頁)上並無蓋用上訴人印章不同,顯見上證1之2紙放款利息收據上之上訴人印章,應係上訴人事後自行蓋用,已不足為憑,且此更與一般為他人向銀行代為清償債務時,銀行通常會開立代償證明書予代償之人,明顯不同,要不足採為證明上訴人有代償系爭貸款之證據。至蔣鴻良雖自認有在上證2(本院卷第8頁)之文件上「86.08.27臨櫃存60萬還60萬」之後書寫「大哥去繳,每人攤20萬」等字樣,然其並稱上開記載的意思,是說大哥蔣敏村去繳,不是上訴人去繳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按之○○在之長男為蔣敏村、次男方為上訴人,蔣鴻良之上開記載,亦不足為上訴人有代償系爭貸款、或曾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先代償系爭貸款之證明。更何況,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為○○在清償系爭貸款為真,惟其為清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履行扶養義務,或係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系爭貸款清償之事實,即推認○○在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在受有系爭貸款清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在受有系爭貸款清償之不當得利,要難逕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貸款,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4090元本息,於法無據。

㈢再上訴人主張○○在死亡後,蔣敏村業於103年2月7日向

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之事實,為蔣敏村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106年2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610016340號函(見原審卷第64-7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蔣敏村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將領取之喪葬津貼分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蔣敏村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63條之3第2、4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並不以實際支出喪葬費用者為限,且該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所定「未能協議者」,應包含經協議未能達成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取之協議、及數符合請領條件之人未經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取之情形在內,始符該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亦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上訴人自為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與蔣敏村同順序請領○○在喪葬津貼之人,則不論上訴人與蔣敏村及其他符合領取條件者是否曾協議、有無達成由蔣敏村代表領取之協議,蔣敏村領取○○在喪葬津貼後,均應依同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將該喪葬津貼分與上訴人及其他符合領取條件者,乃蔣敏村拒不將該喪葬津貼分與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蔣敏村給付按○○在全體繼承人5人均分計算之喪葬津貼2萬6340元(計算式:131,700元1/5),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蔣敏村於103年1月9日提領○○在臺中市

豐原區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500元之事實,為蔣敏村所不爭執,且有豐原區○○106年4月6日豐農信用字第106100049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固堪信為真正。惟○○在之上揭存款,於○○在於103年1月7日死亡後即屬○○在之遺產,而兩造尚未就○○在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在之遺產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及第829條規定,上訴人於○○在之遺產分割前,自不得逕請求蔣敏村給付上揭提領款項按上訴人應繼分所計算之金額15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代償系爭貸款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98萬4090元本息為無理由;追加請求蔣敏村給付2萬7840元部分,其中請求喪葬津貼2萬634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

還○○在因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所受利益,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不予准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其與蔣敏村、蔣鴻良之協議,而請求蔣敏村、蔣鴻良給付系爭貸款各自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理。

㈡上訴人主張於86年8月27日與蔣敏村、蔣鴻良達成先由上

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再由蔣敏村、蔣鴻良將其等各自應分擔(每人3分之1)之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協議,故請求蔣敏村、蔣鴻良依協議各給付上訴人,且蔣敏村、蔣鴻良於103年5、6月間復已承認該債務,同意將應分擔之款項各41萬0037元返還上訴人等語,均為蔣敏村、蔣鴻良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然查,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有代○○在清償系爭貸款、或蔣敏村與蔣鴻良曾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先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蔣敏村、蔣鴻良確於86年8月27日曾有應平均分擔上訴人為○○在代償系爭貸款金額之協議,亦未舉證證明蔣敏村、蔣鴻良於103年5、6月間已承認上揭協議債務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與蔣敏村、蔣鴻良於86年8月27日有上揭協議,及蔣敏村、蔣鴻良於103年5、6月間已承認債務云云,洵難信為真正。

㈢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蔣敏村、蔣鴻良間有分擔

系爭貸款之協議存在,則上訴人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敏村、蔣鴻良各給付41萬0037元本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萬409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敏村、蔣鴻良各給付41萬0037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敏村分配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萬6340元及○○在之存款1500元部分,於2萬6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