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季煥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 訴人 李伯琴
李伯滙訴訟代理人 岳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伯匯(下稱李伯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被上訴人李伯琴(下稱李伯琴)固抗辯上訴人目前生活由外傭照顧,意思表示、邏輯運算能力及財產管理能力均無法與正常人相比,自無可能自行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為證。惟查,上訴人本人曾於原審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場,經承辦法官詢以:「本件是你的意思要起訴的嗎?」,上訴人明確答稱:「是」。且經原審承辦法官詢問其現行居住處所及簡單數學問題,上訴人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足見上訴人斯時意識清楚,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難謂其程序能力有所欠缺。是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可認應有完全之意思能力,且係基於其本身之自由意志而為,其訴訟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且其本身亦應可自行有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其為本件訴訟行為無誤。至李伯琴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固記載:「1、李季女(即上訴人,下同)之診斷為『失智症』。2、李季女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3、李季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然查,李伯琴因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該院遂輾轉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上訴人為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經臺中地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同時載明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鑑定當時之精神檢查狀態為:1.意識:清醒。2.表情:適切。3.行為:合宜。4.語言:可與人對答。5.思考:內容稍貧乏。6.知覺:正常。7.定向感:時間、地點方向感有缺損。8.注意力:正常。9.記憶力:顯著缺損。
10.判斷力:尚可。簡短智能檢查(MM SE):得分為10分(滿分為30分,臨界分數為23分)……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7110400號函附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斟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自100年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等相關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因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此有臺中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上訴人顯然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且輔助人之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核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之規定即明。是李伯琴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以為質疑上訴人並無程序能力之論據云云,自難憑採。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之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剩餘財產之清算。查本件上訴人以其配偶李潔璋已死亡,雙方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因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關係,向李潔璋之其餘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李伯匯、李伯琴2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李伯匯雖曾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200頁,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因認諾形式上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李伯匯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配偶李潔璋(下稱李潔璋)於民國4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李伯匯、李伯琴2名子女,嗣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因上訴人與李潔璋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即消滅,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其餘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請求平均分配其與李潔璋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查李潔璋死亡時存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李伯琴名下,然實係李潔璋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李伯琴名義,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李潔璋死亡時消滅,李伯琴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故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應列入李潔璋之剩餘財產範圍。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所分配之房地,因較原房地(即台中市○○區○○街○弄○○號)坪數多,須補繳價差新台幣(下同)71萬8,395元,該價差由李伯匯代為繳納,故李潔璋對李伯匯負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務。是李潔璋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為314萬9,750元(計算式:1,218,692+771,30 0+1,386,000+225,700+246,000+8,249+12,204-718,395 =3,149,750),而上訴人則有如附表二所示2萬3,046元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與李潔璋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2萬6,704元(計算式:3,149,750-23,046=3,126,704)1,563,352】,應平均分配。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李潔璋之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6萬3,352元(計算式:【3,149,750-23,046】÷2=1,563,352】。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李潔璋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之事實,而僅判命李伯匯及李伯琴連帶給付75萬7,5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李伯匯及李伯琴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計算式:1,563,352-757,502=805,850)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房地係李潔璋全額出資購買,並於70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伯琴名下,其時李伯琴自研究所畢業開始工作僅約1、2年,如何能有大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李伯琴應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部分舉證。且由法院調取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買賣時,並未辦理貸款,足見李伯琴抗辯其匯款予李潔璋以供繳納房地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李伯琴對於系爭房地有無貸款並不知悉,亦可證明李伯琴為系爭房地之人頭,否則,其對系爭房地有無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李伯琴名義後,均由李潔璋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亦與李潔璋簽立租約,李潔璋並將李伯琴為出租系爭房地所設立之新帳戶提供予承租人,故即使李伯琴取得租金,之後亦均再將之轉交予李潔璋,益見系爭房地實際出租人確為李潔璋,並非李伯琴。再者,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稅,亦均由李潔璋支出,足證系爭房地確由李潔璋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而仍由李潔璋管理、使用及處分。李伯琴雖辯稱其當時有將薪水交付與李潔璋,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其並無法證明薪資給付之流程,且系爭房地自76年起至96年止,皆由李潔璋出租予第三人,出租收入及水電費等費用皆由李潔璋收受及支出。李伯琴並受李潔璋之要求,重新開戶以利收取租金作帳管理過程透明化,可見系爭房地之管理皆由李潔璋主導,即便李伯琴取得承租人匯款之租金,亦均轉交李潔璋收受,已如前述。果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確為李伯琴,則李伯琴何以會同意李潔璋收受該房地租金長達20年,此顯然不符常情。可見系爭房地應係李潔璋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且李伯匯亦指稱該房地確係父親借名於李伯琴名下,足徵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無疑。
(三)綜上,上訴人與李潔璋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消滅,故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李潔璋剩餘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總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14萬9,750元,而上訴人剩餘可分配之財產則為如附表二所示2萬3,046元,是上訴人計得向李潔璋之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6萬3,352元。惟原判決僅判命李伯匯、李伯琴連帶給付75萬7,502元本息,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命:李伯匯及李伯琴應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原判決判命李伯匯及李伯琴連帶給付75萬7,502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李伯匯、李伯琴2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李伯琴則以:
(一)李伯琴67年研究所畢業,68年開始在行政院研考會擔任約聘研究員,月薪1萬2,272元,自進入社會工作後,即自68年9月起按月將部分薪資寄回家交由父親李潔璋處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用,俾使父母生活較為寬裕。70年間,李潔璋以李伯琴之名義預購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方50餘歲,身體健康且思考能力佳,其當時並未反對,且30餘年間亦未曾否認李伯琴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如今卻主張係借名登記,又未提出具體事證,顯無理由。
(二)7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李潔璋未依與李伯琴商定之方式辦理貸款分期清償,縱使李潔璋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可能基於贈與或財產預為分配等因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又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父親管理,先出租,以租金支付貸款及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租約皆是以李伯琴之名義訂立,租金則交由父親收取,或由房客匯款至李伯琴之帳戶,再由李伯琴交給父親。父親可自行從李伯琴之帳戶提款,故支付水電、電話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是李潔璋提領李伯琴之款項繳納,此為家人間互相幫忙處理日常事物,並非借名登記之緣故。且根據李潔璋所登錄之帳簿記載,自76年3月至95年8月,被繼承人共計從李伯琴帳戶中提領共計608萬4,000元,其中李伯琴存入自己帳戶之薪資計為278萬0,600元,而李伯匯利用李伯琴之帳戶寄給父母的生活費僅39萬6,000元。任何人均知醫師(李伯匯)比普通公務員(李伯琴)優渥甚多,父親不要兒子寄生活費,卻每月從女兒帳戶提款花用,足以推知父親雖然先行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但希望女兒分次攤還。且李伯匯亦表示李潔璋自96年2月移居台北到過世前,均未向其提及系爭房地現由何人管理,上訴人也沒有意見,可推知李潔璋承認系爭房地為李伯琴所有,亦未對李伯琴主張任何債權。且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李潔璋之遺產,縱李伯琴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提供予李潔璋使用,也難據此認為係與李潔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苟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則於明知父母親不要收入豐厚的李伯匯負擔生活費用下,自無須持續29年將薪資存入自己帳戶達278萬0,660元供父母提領使用。故本件僅是李伯琴與父母互相扶持照顧生活,而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李伯匯則以:
(一)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系爭房地確為父親李潔璋生前於70年間借名登記在李伯琴名下,因父親年事已高,故先將不動產過戶於子女名下,以避免發生負擔繼承稅賦之情形,此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水電費皆由父親負擔及收取可證,即便匯入李伯琴名下之租金,亦由李伯琴收取後交由父親處理,此亦有於原審所提出父親之親筆帳冊記載「房屋支付水電費、收取租金」之內容可稽。且系爭房地於78年間曾由父親整修及增建,共計花費30萬元,李伯琴事實上並無管理系爭房地,而係由父親管理,直至96年,父親高齡91歲由李伯匯接至台北居住及孝養,始未再管理系爭房地。且李伯琴70年間之薪資至多不超過8,000元,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而當時父親有投資梨山的果園,乃將果園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皆由父親支付,應屬父親之財產,李伯琴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基於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李伯匯同意將系爭房地列入其父李潔璋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李伯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李伯匯陳述: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潔璋於41年1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育有李伯匯、李伯琴2名子女。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負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務。上訴人於李潔璋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總額121萬8,692元及房屋課稅現值77萬1,300元計算。
(三)系爭房屋於70年4月13日登記於李伯琴名下,而系爭土地則於7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伯琴名下。若法院認為該房地屬被繼承人李潔璋之財產,兩造同意以土地價額138萬6,00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225,700元計算其價值。
六、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李潔璋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消滅,李潔璋剩餘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總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14萬9,750元,而上訴人剩餘可分配之財產則為如附表二所示2萬3,046元。上訴人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為156萬3,352元。
扣除原審所判命李伯匯、李伯琴連帶給付之75萬7,502元後,李伯匯及李伯琴應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李伯琴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李伯琴與其繼承人李潔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2)上訴人請求李伯匯、李伯琴應再連帶給付805,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無理由?經查:
(一)李伯琴與其繼承人李潔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查上訴人與李潔璋於41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3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與李潔璋雖於74年6月5日之前結婚,惟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李潔璋死亡時間,係在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生效之後,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無論李潔璋所有之婚後財產取得時間係在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各該不動產、存款,係李潔璋結婚後取得而於死亡時現存之財產,且李潔璋並另負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務;另上訴人於李潔璋死亡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士林分行105年5月6士林營密字第1055000208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加沙鹿分局105年5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53606991號函附具之103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52頁、第160、167、168頁),自亦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系爭房地,係李潔璋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消滅,李伯琴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屬李潔璋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云云,則為李伯琴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須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可能基於贈與或家族財產規畫等關係而為之,非僅借名登記一途,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潔璋與李伯琴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既已為李伯琴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① 系爭房屋於70年4月13日登記為李伯琴所有,其登記原因
記載;「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伯琴名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63-70頁)。然系爭房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與李伯匯均謂係李潔璋所出資購置,而李伯琴則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伊所支付云云,彼此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查李伯琴雖自稱其67年研究所畢業後,自68年間起即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研考會)擔任約聘研究員,每月薪資1萬2,272元,且自68年9月起即按月將部分薪資寄回家給父親李潔璋處理,伊均是將錢交由伊父親去支付,並提出研考會68年8月22日(68)會人23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向李伯琴詢以:「李伯琴自何時起每月匯錢與李潔璋?其用意為何?」,李伯琴答稱:根據伊父親有記帳的資料開始,給伊父親當作生活費。伊父親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有問過伊是不是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想李伯匯結婚了,故請李潔璋問看看要不要登記在李伯匯名下,但李伯匯拒絕。伊每月付給父親李潔璋生活費用,但李潔璋後來購買系爭房地時,伊並未另外給付金錢給李潔璋,因伊並無其他多餘的錢可以再給伊父親了。當時購買房屋所有的契約都是以伊的名義訂立,系爭房地購買後先出租,並以租金支付貸款的本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此可知,李伯琴就業後即使有每月匯款予其父李潔璋,其目的亦係用供李潔璋作為生活費使用,並非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李伯琴亦坦承其父親李潔璋嗣後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並未另外給付款項予李潔璋。是李伯琴指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其支付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議。果爾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確係由李伯琴支應,則李伯琴焉有可能要其父李潔璋先向李伯匯詢問是否將房地登記於李伯匯名下,而置令自己出資之權益於不顧,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系爭房地自70年間購入後,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此觀諸前開土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即明,由此足以推認系爭房地最遲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時,其買賣價款即已全部付清。乃李伯琴竟稱系爭房地購入後出租予他人,並以租金收入繳付貸款本息云云,顯見李伯琴對於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支付情形及有無以該房地貸款支應買賣價金等情狀均不清楚。且其時李伯琴僅僅就業約2年時間,應無能力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部付清。益見李伯琴謂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應非事實。復加以李伯琴曾承認李潔璋確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系爭房地應係由李潔璋出資購買,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李伯琴名下無誤。是李伯琴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資金係由其支付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② 惟即使系爭房地確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潔璋所出資購買,
然仍難執此逕認李潔璋所以將該房地登記為李伯琴所有,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直至96年2月前概均由李潔璋負責管理、使用,且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亦由李潔璋收取使用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李伯匯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因李潔璋原先所居住之天祥街軍方眷舍於96年間要改建,故自96年起伊即在臺北租房子,接李潔璋及上訴人到臺北居住,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於96年2月1日之後係由何人管理。
李潔璋自96年2月1日移居臺北後到過世之前都未跟伊提起系爭房地現由何人管理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復參酌卷存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7-157頁),可知李潔璋自96年2月間起即與上訴人北上居住於李伯匯向他人所承租之房屋,直至其過世時止。則李潔璋當初主觀上苟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何以李潔璋自96年2月北上後即任由李伯琴管理使用,並容令李伯琴收取租金長達7年多時間,均未曾出面要求李伯琴返還系爭房地,更未曾向其子李伯匯提及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一事,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上訴人與李伯匯謂李潔璋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李伯琴名下,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難遽信。至上訴人固另謂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稅,亦均由李潔璋支出,以為系爭房地確由李潔璋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下之論據云云,且李伯匯並於原審提出李潔璋之帳簿為證(見原審卷第85-140頁)。惟系爭房地自購入後至96年2月前既均由李潔璋管理使用,且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亦由李潔璋支用,已如前述,則李潔璋因此負責支付該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稅等情,自亦符合情理,尚難憑此即遽認李潔璋當初係以借名登記之意,將系房地登記於李伯琴名下。是上訴人執此以為李潔璋與李伯琴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 綜觀上情,上訴人就其主張李潔璋與李伯琴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顯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李潔璋借名登記於李伯琴名義,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業已消滅,李伯琴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屬李潔璋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云云,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李伯匯、李伯琴應再連帶給付805,8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無理由?查上訴人與李潔璋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於李潔璋死亡時消滅,而李潔璋於103年3月23日死亡時現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並負有如附表一編號8之債務,既如前述,則李潔璋死亡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價值共計153萬8,050元(計算式:1,218,692+771,300+246,000+8,249+12,204-718,395=1,538,050)。扣除上訴人於李潔璋死亡時所現存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2萬3,046元,則上訴人與李潔璋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51萬5,004元(計算式:1,538,050-23,046=1,515,004),此差額之半數即為75萬7,502元(計算式:
1,515,004÷2=757,502)。是上訴人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計得向李伯匯、李伯琴2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5萬7,502元。
上訴人主張其得向李潔璋之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56萬3,352元,然原判決僅判命李伯匯及李伯琴連帶給付75萬7,502元本息,故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李伯匯及李伯琴2人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計算式:1,563,352-757,502=805,850)及加給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向李潔璋之繼承人李伯匯、李伯琴2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6萬3,352元,扣除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75萬7,502元後,李伯匯及李伯琴2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及加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既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伯匯、李伯琴2人應再連帶給付8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李潔璋剩餘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財產及債│ 財產性質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 │務明細 │ │ │台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10萬分之205 │1,218,692元 ││ │ │1692-3地號 │ │ │├──┼────┼──────────┼──────┼──────┤│2 │建物 │臺中市○○區○○街52│全部 │771,300元 ││ │ │號6樓之1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3│全部 │1,386,000元 ││ │ │2地號(請求返還此筆 │ │ ││ │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 │ │├──┼────┼──────────┼──────┼──────┤│4 │建物 │臺中市○○區○○街12│全部 │225,700元 ││ │ │1號(請求返還此筆建 │ │ ││ │ │物之不當得利債權) │ │ │├──┼────┼──────────┼──────┼──────┤│5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惠│ │246,000元 ││ │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 ││ │ │0000 00000000) │ │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活期│ │8,249元 ││ │ │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7 │存款 │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 │12,204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8 │債務 │李伯滙代付款 │ │718,395元 │└──┴────┴──────────┴──────┴──────┘附表二(上訴人李季煥英剩餘婚後財產):
┌──┬────┬──────────┬──────┐│編號│財產明細│ 財產性質 │財產價值(新││ │ │ │台幣) │├──┼────┼──────────┼──────┤│1 │存款 │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23,046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