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采緹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上訴人 石景騰(原名石宗益)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惟伊因細故屢遭小姑及被上訴人毆打,遂遷出上開住所,並聲請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097號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嗣仍有多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號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系爭家暴刑案)審理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庭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業經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苟認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未成立和解,因兩造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而伊婚後剩餘財產僅餘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則有1,575,048元(即清償婚前積欠台中商銀貸款905,314元、竹山鎮農會貸款171,366元及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98,368元),伊亦得向其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等情。爰依和解契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系爭家暴刑案中論及和解事宜,惟當時約定之和解範圍包含:(1)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2)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3)伊妹石雅緯與上訴人間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與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一次同時解決,伊方給付60萬元,即尚處於磋商階段,但經移付調解時,伊妹石雅緯不同意參與,事後再由原法院家事調解中心調解,亦未達成共識。又伊婚前之財產達1,461,421元(含合作金庫存款為1,098,296元、彰化銀行存款150,523元、財產價值212,602元),足以於婚後清償伊於台中商銀及竹山鎮農會之婚前債務,故伊於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時,於合作金庫存款498,368元係伊婚前財產。另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就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部分: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契約,必待當事人間和解標的之權利關係或法律關係及其範圍,經當事人間為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苟係訴訟程序中對和解內容尚未達成一致之內容,而處於蹉商階段,即難認已成立和解,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在系爭家暴刑案中,固商討和解事宜,該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和解,其中30萬元先行支付,另外30萬元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稱同意,被上訴人雖答稱同意,惟其辯護人稱「我們同意與離婚跟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一起和解,我願意用60萬元和解,其中30萬元於106年3月31日前支付,另外30萬元於1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法官旋諭知移送調解。此有調閱之系爭家暴刑案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足見兩造就承審法官所詢,固同意以60萬元為之,惟其和解具體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兩造之和解協商亦附有石雅緯一併參與之條件,承審法官方有移送調解之諭知。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電詢後,當庭稱其妹石雅緯亦同意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以認兩造及石雅緯就和解內容,均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當庭曾如是陳稱,惟亦難遽認其當庭有權代理其妹,是其請求調取當日錄音光碟即無必要。
(二)況系爭家暴刑案之調解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3月16日開庭,惟均未達成協議,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亦稱,被上訴人之妹不願授權其就妨害名譽部分一併和解,且被上訴人就其部分僅願負擔30萬元等語,有調解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益見嗣後協議並未達成一致。再者,上訴人嗣後仍於本件訴訟中在106年1月25日提出書狀請求原審移付調解,經原審家事調解中心安排兩造於106年2月20日到場調解,但當日亦無法達成和解,兩造原同意於106年2月24日續行調解,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石雅緯之撤回告訴狀,建議改以40萬元就本件離婚及其於系爭家暴刑案之和解,但上訴人不同意故請求取消續行調解等情,有上訴人家事聲請狀、家事調解紀錄報告表、審理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6、70、80頁),益證兩造嗣後仍未就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各自讓步達成和解,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和解契約已經成立等語,顯非可採,其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屬無據。
四、就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離婚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准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固屬有據,惟其主張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兩造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104年12月16日),各自之剩餘財產數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方面:
①其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2,475元
,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9月7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2867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22頁不爭執事項),此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其婚後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雖其主張伊名下上開汽車之車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應,乃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不應計入伊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之歸屬與管理使用,多未明顯區分,故除有特殊事證可得證明他方有無償贈與財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即難遽謂登記為一方名下之財產,即視為他方所無償贈與,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期能公平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汽車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參以該車為供兩造婚後共同為宗億公司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非僅為上訴人專用,自難單憑其為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人,即謂該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從而,其主張上開汽車不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云云,即非有理。且系爭車輛價值自以兩造不爭執之起訴時所值150萬元為度,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②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債務即上開汽車貸
款953,368元未償,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放款申請批覆書票據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第122頁)。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剩餘財產應為549,107元(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2,475元+汽車150萬元-車貸953,368元=549,107元)。
⒉被上訴人方面:
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尚有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為498,368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105年6月28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2069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1頁),自應以此為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雖其主張其於102年1月婚前在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分別有存款914,615元及150,523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8頁),然其婚前亦有台中商銀、竹山鎮農會貸款債務分別為905,314元及171,366元,其復就帳戶於婚前、婚後陸續使用,有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足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1頁),自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存款498,368元均係其婚前財產之餘額,上開存款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②又被上訴人婚後固有陸續清償其婚前向臺中商銀、竹山
鎮農會之貸款905,314元及171,366元,然其婚前尚有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款914,615元及150,523元,如前所述,且其婚前財產尚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103年7月間以212,602元購得部分面積土地,此部分亦應計入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其婚前財產顯足夠清償前開貸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協議價購土地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8頁、原審卷二第104頁),是被上訴人雖於婚後仍陸續清償其婚前貸款,但因其將婚前及婚後財產混同使用,尚難遽以其償還款項之時間點在婚後,即遽認其均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應就清償部分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即非足取。
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僅有前開合作金庫存款49
萬8368元,又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仍有婚後債務即臺中商銀貸款157,556元未償,有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卷第122頁反面),自應以340,812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計算式:合作金庫存款498,368元-臺中商銀貸款157,556元=340,812元)。
⒊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49,107元;被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為340,812元,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實多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剩餘財產數額較少之一方,始得向他方請求差額之半數,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財產既多於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