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游玉珍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常雨安被上訴人 廖健呈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廖國榮(下稱廖國榮)與上訴人間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方式而不成立,惟戶籍資料上記載廖國榮與上訴人為配偶,使上訴人被認為廖國榮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不成立,則兩造主觀上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非屬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介入伊父親廖國榮與伊母親方金蘭間婚姻,導至廖國榮與方金蘭離婚,廖國榮之母親賴芳梅對此甚不諒解,因此堅決反對廖國榮與上訴人結婚。未料,上訴人竟於92年12月10日與廖國榮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人於92年11月9日結婚。而上訴人與廖國榮所書立之結婚證書記載:「雙方於92年11月9日下午18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然伊及廖彩君、廖健翔當時均與廖國榮同住,惟伊及廖國榮之其他家屬或親屬,對於廖國榮與上訴人於「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均不知悉,亦未見聞廖國榮與上訴人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上訴人與廖國榮既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廖國榮生前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上訴人即非廖國榮之合法配偶。廖國榮於104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及廖彩君、廖健翔,上訴人對於廖國榮之遺產應無繼承之權利,因上訴人為廖國榮形式上之配偶,故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與廖國榮結婚,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推定為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婚姻無效,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廖國榮與伊未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廖國榮與伊於自宅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但公開儀式不限於自宅舉行,證人李文證述其於結婚證書上簽署證婚人,於簽完結婚證書後一個星期吃飯等語,證人莊游阿琴證述上訴人到新店請大家吃飯,其有包紅包予上訴人等語,證人劉怡平亦證稱伊到新店三民路上的海鮮店請客,當天下班其之配偶才告知是伊與廖國榮要請結婚吃飯等語,均足以證明伊與廖國榮之結婚係經公開儀式,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廖國榮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㈠上訴人部分:伊於原審第一次到庭時始當庭收到起訴狀,毫無可能充分了解結婚的法定要件,依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民法第98條及綜合伊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智識,應探求伊真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應適用自認之效力。伊於簽署結婚證書後於臺中潭子宴客,及於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後在臺北新店宴客,均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公開儀式與兩位以上見證人之要件,伊與廖國榮應有成立婚姻,為廖國榮之配偶,對於廖國榮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與廖國榮結婚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一事表示自認,上訴人欲撤銷自認,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第一次結婚時既知拍照留念,為何於第二次結婚時,於所述曾宴客2次之場合均未拍照留念,顯與常情有違。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國榮於92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廖國榮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廖國榮並無繼承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廖國榮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爭執之上訴人、廖國榮結婚時間,既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後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曾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困難。然為免推定之效果不當擴大,致推定之事實與真實情形不符,反而有害公益,解釋上,受推定結婚之事實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查上訴人與廖國榮於92年11月9日結婚,並於92年12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推定結婚有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廖國榮之婚姻符合法定方式,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受推定之事實不實在負舉證責任,若有證據證明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時,應回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其與廖國榮結婚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一事表示自認,惟於本院辯稱其為泰雅族原住民,於第一次到庭處於短暫且受突襲的前提下,憑生活經驗與智識,認為公開儀式或宴客的法定要件是如其第一次結婚一般,須有穿婚紗、殺豬慶賀之過程,方於原審陳稱沒有公開儀式云云。然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蓋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前提,實質上取決於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其內涵仍屬婚姻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其與廖國榮結婚當時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一事表示自認,依據上開說明,仍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不因上訴人之自認而解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
3.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廖國榮係於92年11月9日結婚,於92年12月10日向戶政機關提出前揭結婚登記申請;而上訴人與廖國榮之結婚證書係記載「92年11月9日下午18 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國榮未曾於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自宅」舉行結婚典禮,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廖國榮因結婚登記所受92年11月9日舉行結婚儀式之結婚推定,顯已經反證推翻。倘上訴人、廖國榮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雙方有同居之事實,抑或向外以夫妻相稱,即認其等有夫妻關係,上訴人既稱係於92年11月9日簽署結婚證書後於臺中潭子宴客,及於92年12月10日戶政機關登記結婚後於臺北新店宴客,邀請身邊親友一同吃飯慶祝結婚云云,即應對該與結婚登記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所謂公開儀式,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而所行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就其現場情狀,已可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識為準,例如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李文勳於原審證稱:卷附結婚證書是
上訴人跟廖國榮在92年11月9日傍晚在我家寫的,大約一個星期後上訴人跟廖國榮再來我家,包紅包給我,並且說要請我跟舅舅他們吃飯,請客也是在包紅包的當天,地點是我找的,時間是在晚上六點鐘。當時小舅舅、三舅舅、上訴人的妹妹小惠,後又稱忘記了,還有上訴人跟廖國榮,當時吃飯的費用大約一千多元是上訴人付的,廖國榮的家人並沒有到場。上訴人跟我說他們戶口已經辦好了,要請我們吃飯,順便要包紅包給我。當時在場的人知道上訴人跟廖國榮結婚的事情請吃飯,因為我有說。在場的人有表達祝福的意思,當時我有祝上訴人跟廖國榮白頭偕老。
當時吃飯時間是晚上六點多,地點在頭家公園○○○區○○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153頁反面)。⑵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先生當時有說要補辦宴客,後
來沒有辦理宴客,我先生說要等到他退休再辦理,廖國榮在104年6月過世,…」(見原審卷第128頁),已與證人李文勳所述不符。證人馬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廖國榮有結婚,是夫妻,他們兩人簽結婚證書時我有在場,簽完結婚證書後就去吃飯請客,他們在潭子小吃部請客時我在場,在場4個人熟識,我、他們兩人、小利,其餘人我不認識,請客詳細日期不記得,好像農曆快過年時,請中午,當天有廖國榮朋友3、4個在場,忘了有無李文勳的親戚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勳所證稱請客之時間晚上六點不相符合,即難認係真實。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莊游阿琴於原審雖證稱:大約在92年11
月間,當時上訴人跟廖國榮來新店說他們結婚,因為我們姊妹都在新店,所以要請我們姊妹,到海鮮店請我們。當時有包紅包給上訴人,○○○區○○○路上海鮮店宴客,廖國榮的家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劉怡平於原審證稱:知道上訴人與廖國榮結婚的事情,結婚後到新店請結婚吃飯,當時除了上訴人、廖國榮外還有連上訴人共六個姊妹、大姊夫莊清溪、還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李文勳之證述後改稱其前妻徐雪霞曾一同前往臺中潭子宴客現場,顯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稱之到場人數不符。又證人莊游阿琴確認在新店宴客時間為92年11月9日,惟被繼承人廖國榮與上訴人係當日傍晚在證人李文勳家人簽署結婚證書,故證人莊游阿琴上開證述顯與上訴人於所稱係於登記(即92年12月10日)後一個月內為宴客,係不相符。又證人劉怡平係上訴人之妹婿,其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是證人李文勳、莊游阿琴、劉怡平上開陳述顯然偏頗維護上訴人而有不實,尚難遽採。縱有宴客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宴客當時,以該形式其他不特定人自外觀上得以知悉乃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是上訴人嗣於本院庭訊雖改稱與被繼承人廖國榮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一詞,就到場之人為何人,及在新店宴客之時間、地點、人數,與前開證人有前述之不一致之處,是上訴人辯稱結婚確有宴客舉行公開儀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廖國榮雖於92年12月10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廖國榮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國榮與上訴人間不具備婚姻關係,上訴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廖國榮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確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