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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景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佩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清海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坤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動產,由李清海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動產,由李景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①所示債權,由李佩菱取得。

李景斌應補償李清海新臺幣57,333元、李景斌應補償李佩菱新臺幣121,522元、李清海應補償李佩菱新臺幣143,189元。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李景斌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佩菱,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故就李景斌未聲明不服之分割方案部分,亦應予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李景斌雖僅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惟仍應就全部遺產之分割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李清海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炳(下稱兩造父)於民國10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兩造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父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李景斌則辯稱:附表四編號1不應列入遺產,附表一編號6至

7、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至6及附表四編號2應列入遺產。附表一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應予變賣,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三、李佩菱主張:遺產範圍同李清海所述;附表二編號1應分配予李清海,編號2至5應分配予李佩菱,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同李清海所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4至5遺產,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3遺產,由李清海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8遺產,由李景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①遺產,由李佩菱取得;李景斌應補償李清海新臺幣(下同)7萬6,477元及補償李佩菱新臺幣13萬8,045元。並駁回李清海其餘之訴。李景斌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四部分外,其餘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9均應列入遺產並予以變賣,所得價金與附表三編號1至6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李佩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李景斌之上訴。李清海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

4、5,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及附表二編號7、8,分歸李景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二編號4號白鐵桶及鋁桶共3只、編號5號大型電子秤一具、編號7號香菇抬半料、編號8號裝濕香菇抬180只,均分歸李清海。於本院答辯聲明為:李景斌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㈠李景斌部分:奠儀、喪葬費確實已經兩造會算完畢,不可列入遺產,伊已將應負擔部分給付了結,自無令伊再負擔3分之1喪葬費之理。不能以91年租賃契約認定香菇寮歸屬,600只香菇抬原料仍放置於香菇寮內,伊實際賣得款項僅有21萬2,000元等語。㈡李佩菱部分:附表二編號7、8由李清海占有中,附表二編號9貨車是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兩造父名下。兩造父過世後,機器設備是李清海在使用。同意原審判決。㈢李清海部分:附表二編號4白鐵桶及鋁桶共3只、編號5大型電子秤一具,實難以維持共有。鐵桶及鋁桶自兩造父過世後,均由伊使用。附表二編號7、8香菇抬半原料、裝濕菇抬,尚非遭李景斌變賣,自兩造父過世後,均由伊使用。附表一部分依原審判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動產部分分給伊,附表三債權部分分給李佩菱,兩造間互不找補。李景斌就領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部分,應從其可分得遺產價值中扣除。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63頁背面)㈠兩造父於102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就兩造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4、10至15頁)。

㈡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應列入遺

產(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112至115、136至138頁,卷㈡第3頁)。

㈢附表一編號6至7即附圖一至二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羅參

奇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向劉醇欽承租○○○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所分別起造(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38至39、63頁)。

㈣羅參奇與兩造父就甲地訂立之91年租約約定,「租金:雙

方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元整,於每年拾月壹日前給付。押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租期屆滿交還時,由甲方退還乙方。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計六年。期滿另經雙方議定是否續約?(乙方有優先議價承租權)。乙方於租期內違約(不續租)或租期屆滿時,乙方之原施加設施及設備(但香菇籃子及水塔除外),不得要求任一補償,且全部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關本標示土地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負擔水電期間僅香菇採收期間)」(見原審卷㈠第97頁,甲方為羅參奇,乙方為兩造父)。

㈤羅參奇與李佩菱之配偶吳崇銘就甲地訂立之102年租約約定

,「租金:雙方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雙方約定乙方應於每年10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甲方,自103年10月1日起議定租金每年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租期: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計4年。期滿經雙方議定是否續約。有關本標示土地之水、電費由乙方負擔(乙方負擔水電期間僅香菇採收期間)。押金:肆萬參仟元整。租約期滿後,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拆除所建棚架設施等,恢復土地原狀交還,不得要求任何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若甲方確認後則押金無息退還乙方;若如甲方自行處置地上物所建棚架相關設施,則押金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100至101頁,甲方為羅參奇,乙方為吳崇銘)。

㈥附表二編號9汽車於102年3月6日以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車主,

於102年3月7日由出賣人交車,交車確認表記載之訂約人為李佩菱,交車確認事項(包含「證件點交」、「車子內外檢查及配件清點」、「交車重要事項說明」、「新車預約回廠」)及購車費用清單欄,係由李佩菱簽章,分期給付價金之收據亦由李佩菱收執(見原審卷㈠第78至87、124頁)。

㈦李佩菱之配偶吳崇銘於102年1月31日,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

先前所購之另輛老舊汽車(下稱前案舊車)(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68頁)。

㈧羅參奇、劉醇欽於兩造父死亡後,就甲地、乙地租約所應退

還之溢繳租金,係交付李佩菱,再由李佩菱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以清償兩造父生前積欠之債務(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卷㈡第185至186頁)。

㈨依羅參奇與兩造父訂立之91年租約,及羅參奇與吳崇銘訂立

之102年租約,甲地之押租金金額均為43,000元;羅參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依約將押租金返還兩造,且未經兩造同意,逕將押租金移作吳崇銘續租之押租金(見原審卷㈠第97頁,卷㈡第68、85至86、188頁)。

㈩兩造父死亡後,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李景斌領取(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卷㈡第4頁)。

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李清海與李佩菱給付予

殯葬業者(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卷㈡第4頁、卷㈢第3頁)。

六、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父之遺產範圍為何?㈡兩造父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兩造父之遺產範圍為何?㈠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應列入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即附圖一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羅參奇承租甲地後起造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91年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內違約(不續租)或租期屆滿時,乙方之原施加設施及設備(但香菇籃子及水塔除外),不得要求任一補償,且全部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依其文義解釋,兩造父於租期屆滿時,除香菇籃及水塔外,其在甲地所起造之香菇寮,自應歸屬羅參奇所有;李景斌於本院主張依該條約定,可見當事人就「原施加設施及設備」之本意乃限於價值較低、至少低於香菇籃子及水塔以外之物,方屬歸地主所有之範疇云云,顯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可取。而證人羅參奇於原法院亦結證稱,97年10月1日租期屆滿後,香菇寮歸證人所有,嗣雖再續約,惟續約期間較短,且該次續約租期屆滿之日已不復記憶,兩造父死亡後約一段期間,證人始再與吳崇銘訂立102年租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8頁),經核與91年租約之約定尚無不合,自難認附表一編號6應列入遺產。

2.李景斌辯稱該香菇寮為遺產,雖據其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7、159頁),並聲請調查證人林美玲(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然依該光碟及譯文,證人羅參奇係謂,甲地現由吳崇銘承租,伊不便提供租約書面等語,核與91年租約之約定並無矛盾;又證人林美玲於原法院雖結證稱,香菇寮為兩造父起造,起造後歸兩造父所有云云,然該證人並非91年租約之當事人,此部分證述復與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容屬證人之個人意見,自難採取。至於羅參奇與吳崇銘訂立之102年租約內容,與91年租約終止後香菇寮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連。李景斌徒以香菇寮市價約160萬元,不可能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6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

1.附表一編號7即附圖二所示香菇寮,為兩造父向劉醇欽承租乙地後起造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劉醇欽於原法院結證稱,乙地租期已經屆滿,契約約定內容均已履行,租約書面未再留存,香菇寮於租期屆滿時歸證人所有,現由證人占有使用,李清海係因暫未覓得固定住所,始徵得證人同意,借用一隅供奉其祖先牌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至78頁),自難認附表一編號7應列入遺產。

2.李景斌辯稱該香菇寮為遺產,雖據其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158至159頁),並聲請調查證人林美玲(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6頁)。然依該光碟及譯文,證人劉醇欽係謂,李清海向其承租以供奉祖先牌位,兩造父生前向其承租3分地,每年8萬6千元,當時之租金係李佩菱與其接洽給付等語,惟李清海如確有向證人承租標的物以供奉祖先牌位,衡情當係承租建物,而非土地,自不能徒憑證人片斷之陳述,逕認香菇寮為遺產;又證人林美玲於原法院雖結證稱,香菇寮為兩造父起造並歸兩造父所有云云,然劉醇欽與兩造父訂立之租約書面既不存在,其內容已無從查證,該證人又非租約當事人,所述容屬證人之個人意見,自難採取。李景斌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蔡晉元以證明香菇寮歸屬,惟蔡晉元屢傳未到;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欲證劉醇欽曾坦承於土地租約終止後香菇寮並非歸地主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惟陳明賢於本院證稱劉醇欽沒有講到香菇寮所有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均難為有利於李景斌之認定。李景斌徒以香菇寮市價約120萬元,不可能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為由,辯稱附表一編號7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

㈣附表二編號9部分:

1.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

2.附表二編號9汽車於102年3月6日以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車主,於102年3月7日由出賣人交車,交車確認表記載之訂約人為李佩菱,交車確認事項(包含「證件點交」、「車子內外檢查及配件清點」、「交車重要事項說明」、「新車預約回廠」)及購車費用清單欄,係由李佩菱簽章,分期給付價金之收據亦由李佩菱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車係由出賣人交付李佩菱即買受人,並由李佩菱分期給付價金,依前開說明,該車以李佩菱為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高,以兩造父為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低。兩造就李佩菱之配偶吳崇銘於102年1月31日,曾因過失撞毀兩造父所有前案舊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李景斌就其辯稱李佩菱或吳崇銘係因此與兩造父約定,由其等購買附表二編號9汽車,交付兩造父並移轉所有權以為賠償,該車屬兩造父所有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捨上述交車事實不取,僅因兩造父名義登記為該車車主及吳崇銘曾撞毀前案舊車,遂謂該車為兩造父所有。李景斌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欲證明附表二編號9汽車乃由李佩菱購買充作賠償乙節,惟陳明賢於本院證稱不知撞毀之前案舊車是何人所有,後來有買一台新車,李景斌有說他妹妹要賠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由陳明賢所證可知關於購車賠償乙節,係聽聞李景斌所述,且陳明賢既不知前案舊車為何人所有,如何認定係用以賠償兩造父,是陳明賢所證亦難為有利於李景斌之認定,李景斌辯稱附表二編號9應列入遺產,尚非有據。

㈤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

1.羅參奇就甲地與兩造父訂立91年租約,再與李佩菱之配偶吳崇銘訂立102年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羅參奇雖於原法院結證稱,其於兩造父死亡後,未曾將甲地之溢繳租金退還予李清海或李佩菱(見原審卷㈡第67頁),然證人劉醇欽於原法院結證稱,甲地、乙地退還之溢繳租金分別為12萬元、6萬元,合計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9頁)。兩造就羅參奇、劉醇欽曾退還兩造父溢繳之租金一節,並未爭執,僅金額多寡尚有異見,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得認定之金額合計18萬元,與李清海、李佩菱之主張相同,李景斌辯稱為214,000元云云,雖有證人林美玲於原法院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惟林美玲為李景斌之前同居人,也生下一個小孩(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是其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至李景斌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燕卿,欲證本件租金確切金額,經林燕卿證稱:於98年7月至99年2月在香菇寮工作,不知香菇寮土地租期至何時,98年時聽兩造父說一分地每個月2萬9千元,沒有看過契約,不知道90年承租的行情,在98年聽到的情形是如此等語(見本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林燕卿並未提及地主退還兩造父溢繳租金之相關情事。另李景斌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指稱陳明賢曾與其至劉醇欽處詢問租約,劉醇欽坦承共退兩間香菇寮之地租給李佩菱,其中位於劉醇欽土地上之那間香菇寮所退租金為8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陳明賢於本院固證稱:地主羅參奇說租金壹年12萬8千元,押金沒有退,劉醇欽有說香菇寮押、租金退8萬6000元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惟查李景斌於原審即曾聲請傳訊證人陳明賢,當時待證事實為:原告(即李清海)曾向證人陳明賢明確陳述其有承租系爭土地種植香菇並使用烘菇設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89頁),並未提及陳明賢知悉劉醇欽退還香菇寮押租金之事,從而,陳明賢於本院所為證詞,難認無附和李景斌主張之虞,本院認尚無足採信,自難為有利於李景斌之認定。此外,李景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羅參奇、劉醇欽曾退還兩造父溢繳之租金為18萬元。

2.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得將被繼承人所遺金錢予以處分。兩造就羅參奇、劉醇欽於兩造父死亡後所應退還之溢繳租金,係交付李佩菱,再由李佩菱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以清償兩造父生前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李佩菱對兩造父之債權人所為清償,李景斌不受其拘束,則李景斌主張附表三編號2至3應列入遺產,應屬有據。

⒊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渠等之父生前積欠之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已由李佩菱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此消極財產亦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列入遺產由繼承人之兩造承受。此消極財產即李佩菱清償父之債務18萬元應列入遺產。至超過18萬元部分,李佩菱未舉證其說,即難採信。

㈥附表三編號4部分:

李景斌辯稱附表三編號4為兩造父因種植香菇向訴外人給付之汲水權利金,為李清海及李佩菱所否認。李景斌聲請調查之證人羅參奇於原法院結證稱,證人之父曾在甲地開設水源,該水源係以管路銜接另筆土地之水井,兩造父在附圖一香菇寮內自行裝設用水設備連接前開管路,用水產生之電費按年結算,惟無李景斌所謂汲水權利金6萬元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李景斌聲請調查之證人劉醇欽於原法院結證稱,乙地已有用水設備,兩造父是否需要另行加裝,係由兩造父自行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是上開證人均未證明有汲水權利金6萬元存在,則李景斌辯稱附表三編號4應列入遺產,尚非可採。至陳明賢於本院所為證詞,難認無附和李景斌主張之虞,已如前述,故陳明賢於本院證稱劉醇欽說水權的問題要跟李清海算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附表三編號5部分:

依羅參奇與兩造父訂立之91年租約,及羅參奇與吳崇銘訂立之102年租約,甲地之押租金金額均為43,000元,又羅參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依約將押租金返還兩造,且未經兩造同意,逕將押租金移作吳崇銘續租之押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羅參奇於兩造父死亡後,未得兩造全體同意,逕將兩造父交付之押租金43,000元移作吳崇銘續租之押租金,不能拘束兩造,是兩造父向羅參奇承租甲地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依然存在。李景斌辯稱該項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列入遺產,自屬可採。又羅參奇將押租金移用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父死亡後,且不能拘束兩造,則兩造父對於吳崇銘而言,自無李景斌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且與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亦不具不真正連帶債權之關係,李景斌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㈧附表三編號6部分:

李景斌辯稱李清海使用兩造父之烘菇機,每次費用3千元,合計45萬元,兩造父得依租賃或不當得利關係向李清海收取之事實,為李清海所否認。查李景斌主張父向子約定須收取烘菇機使用費乙節亦不合常情。其聲請調查之證人林美玲於原審雖結證稱,香菇寮內之烘菇設備除由兩造父使用外,李佩菱與吳崇銘亦需付費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然未證明李清海亦有使用該設備之事實。又李清海縱曾使用,其與兩造父間有何租賃或不當得利關係,李景斌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父因李清海使用其烘菇設備,而有45萬元之金錢返還請求權,則李景斌辯稱附表三編號6應列入遺產,尚非可採。

㈨附表四編號1部分: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故農保殯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機關所給付予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津貼,自非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兩造父死亡後,由李景斌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非屬遺產,李清海主張附表四編號1農保殯葬津貼應列入遺產,難認可採。

㈩附表四編號2部分:

所謂遺產者,應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不應列入遺產。李景斌辯稱附表四編號2奠儀應列入遺產,為李清海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列入,李景斌所辯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父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與編號5①及消極財產18萬元(下稱系爭遺產)。

八、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李清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查兩造父之殯葬費用為344,000元,係由李清海與李佩菱給付予殯葬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筆喪葬費用扣除李景斌領取之農保殯葬津貼153,000元後尚不足191,000元,本應由系爭遺產負擔。李景斌主張兩造就喪葬費負擔部分已結算給付完畢,無令伊須再次負擔三分之一喪葬費之理,有林美玲於原審證詞可證,並於本院提出伊與李添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惟為李清海所否認,並對喪葬費有無會算完畢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查:

1.林美玲於原審證稱:農保津貼153,000元加上喪葬費40萬元,由三人平均,分別受領清楚。農保津貼是伊和李景斌徵得李清海及李佩菱二人同意去請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惟林美玲為李景斌之前同居人,其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況其證稱農保津貼153,000元加上喪葬費40萬元,由三人平均云云,然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李清海與李佩菱給付予殯葬業者,農保津貼153,000元係由李景斌單獨領取,為兩造所不爭,此與林美玲證稱農保津貼153,000元加上喪葬費40萬元,由三人平均等情,顯有不符,是林美玲證詞,難認可採。又依李添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李添丁係稱伊於兩造會算時在場,沒講話,話講出來也沒人會理會,那時沒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難憑此即遽認李添丁明確知悉兩造已就喪葬費會算完畢,況李添丁不願到庭作證,自難認李景斌主張兩造就喪葬費負擔部分已結算給付完畢云云為真實。

2.又奠儀不應列入遺產,已如前述,兩造亦無約定由奠儀作為兩造父喪事費用之用,實係由兩造取回分配各自親友之奠儀。是李景斌辯稱由收到的白包中去繳納喪葬費,已經會算完畢云云,亦無足採。

十、系爭遺產價值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動產、動產之價額計算,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6頁),惟查:

1.附表二編號1至3價額合計29萬元,現由李清海占有使用。李景斌於本院主張附表二編號1烘菇機3臺價值30萬元、冰櫃1臺價值6萬元,並聲請傳喚證人余得財為證,惟查余得財於本院證稱兩造父死後留下烘菇機設備等,買賣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是李景斌於本院就烘菇機、冰箱(櫃)價值再就爭執,顯無理由。

2.附表二編號4號白鐵桶及鋁桶共3只、編號5號大型電子秤1具,該等動產之價值依李清海於原審主張為15,000元、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92頁、第96頁),並為李佩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李景斌於原審就該部分動產價值主張係6萬元、8千元(見原審卷㈠第70頁);惟於本院則主張白鐵桶3個9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則李景斌關於此部分動產之價值前後主張不一,難以採信。至李清海於本院主張5號大型電子秤1具已故障無價值,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按白鐵桶、鋁桶及大型電子秤等,既為動產,依其使用性質,實不宜維持共有,是原判決依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將此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難認妥適。李清海於本院主張鐵桶及鋁桶共3只自兩造父死亡後都由伊使用,請求將此部分及大型電子秤1具均分歸李清海,李景斌亦未表示反對,應認可採。至鐵桶及鋁桶共3只、編號5號大型電子秤1具之價值,則依李清海於原審所主張為據。

3.附表二編號6香菇抬原料、編號7香菇抬半料、編號8裝濕菇抬部分:

⑴李景斌主張伊並未變賣編號7香菇抬半料、編號8裝濕菇抬

云云,為李清海、李佩菱所不爭執,並均主張該部分現為李清海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53頁反面),李清海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編號7香菇抬半料、編號8裝濕菇抬180只分歸李清海單獨所有云云,堪信李景斌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至李景斌主張伊所變賣之編號6香菇抬原料,買受人劉順

和於102年11月前往搬運時,其中600只遭吳崇銘擋下並報案,現該600只香菇抬原料應仍放置於香菇寮內,故伊實際上所賣得之款項僅有212,000元云云,並提出劉順和匯款212,000元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李景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3月31日筆錄已自認香菇抬原料遭李景斌變賣(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李景斌提出之劉順和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劉順和匯款之情,尚不足證明600只香菇抬原料未遭伊變賣之情,是李景斌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本院認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5為不動產,依其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其分割方法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㈡至系爭遺產附表二動產及附表三債權部分,依現實占有及處

分之結果統合考量後分割,較為妥適,茲就此部分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至5號、7至8號,價值合計399,000元(計算式:240,000+30,000+20,000+15,000+5,000+80,000+9,000=399,000),現均由李清海占有使用中,故此部分均分配予李清海。

2.附表二編號6號價額32萬元,已由李景斌出賣得款,故此部分均分配予李景斌。

3.附表三編號1存款金額為5,433元,附表三編號2至3溢繳租金18萬元已由李佩菱取得(給付兩造父之債權人),附表三編號5①金額為43,000元,係李佩菱之配偶吳崇銘現在承租之甲地押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三編號1至3、5①,價值228,433元,分配予李佩菱。

㈢兩造父之殯葬費為344,000元,係由李清海與李佩菱給付予

殯葬業者,為兩造所不爭,故李景斌應分擔其中3分之1債務即114,666元,應返還李清海、李佩菱各57,333元(計算式:114,666元÷2=57,333元)。

㈣消極財產即李佩菱清償父之債權人18萬元應列入遺產,由兩造承受。附表二、三部分遺產價值為767,433元(計算式:

240,000+30,000+20,000+15,000+5,000+320,000+80,000+9,000+5,433+120,000+60,000+43,000-000000=767,433),兩造每人平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各為255,811元(767,4333=255,811)。李清海受分配價額合計399,000元,與平均應受分配價額255,811元相較,多出143,189元;李景斌受分配價額32萬元,與平均應受分配價額255,811元相較,多出64,189元;李佩菱受分配價額228,433元,與平均應受分配價額255,811元相較,減少27,378元。又李景斌應返還李清海、李佩菱先行支付之殯葬費各57,333元,亦如前述,是李景斌應補償李清海57,333元、李景斌應補償李佩菱121,522元(64,189+57,333=121,522元)、李清海應補償李佩菱143,189元。

綜上所述,李清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惟原判決就

兩造父遺產範圍所為認定,就消極財產未列入分配,且所採之分割方式,未考慮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使用關係,自有未洽,李景斌上訴及李清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李清海起訴雖於法有據,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景斌之上訴及李清海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不動產)┌──┬───────────┬───────────────┐│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與否、本院及原審判斷 │├──┼───────────┼───────────────┤│ 1 │坐落臺南市○區○○段30│一兩造不爭執。 ││ │99之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10分之1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13│一兩造不爭執。 ││ │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OOOOOOOOOOOO0號) │ ││ │ │ │├──┼───────────┼───────────────┤│ 3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兩造不爭執。 ││ │429地號土地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 │ │├──┼───────────┼───────────────┤│ 4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兩造不爭執。 ││ │5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分之9 │ │├──┼───────────┼───────────────┤│ 5 │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兩造不爭執。 ││ │5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8│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分之9 │ │├──┼───────────┼───────────────┤│ 6 │坐落甲地如附圖1所示面 │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積3,870平方公尺香菇寮 │(李清海及李佩菱:不列入, ││ │ │ 李景斌:應列入)。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產。│├──┼───────────┼───────────────┤│ 7 │坐落乙地如附圖2所示面 │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積2,250.09平方公尺香菇│ (李清海及李佩菱:不列入, ││ │寮 │ 李景斌:應列入)。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產。│├──┴───────────┴───────────────┤│備註: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已經滅失,兩造合意不││ 列入遺產。 │└──────────────────────────────┘附表二(動產)┌──┬───────────┬──────────────┐│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與否、本院及原審判斷│├──┼───────────┼──────────────┤│ 1 │烘菇機3臺(價額24萬元 │一兩造不爭執。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2 │冰箱1臺(價額3萬元) │一兩造不爭執。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3 │濾菇器1臺(價額2萬元)│一兩造不爭執。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 │ │├──┼───────────┼──────────────┤│ 4 │白鐵桶及鋁桶(大型儲水│一兩造爭執:價額若干(李清 ││ │桶)共3只 │ 海及李佩菱:1萬5千元,李景││ │ │ 斌:6萬元)。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5 │大型電子秤1具 │一兩造爭執:價額若干(李清 ││ │ │ 海及李佩菱:5千元,李景斌 ││ │ │ :8千元)。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6 │香菇抬原料16,000只(價│一兩造不爭執。 ││ │額32萬元,已由李景斌出│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賣得款) │ │├──┼───────────┼──────────────┤│ 7 │香菇抬半料8,000只(價 │一兩造不爭執。 ││ │額8萬元)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8 │裝濕菇抬180只(價額9千│一兩造不爭執。 ││ │元)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價額20萬元) │ 李清海及李佩菱:不列入,李││ │ │ 景斌:應列入)。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附表三(債權)┌──┬───────────┬──────────────┐│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與否、本院及原審判斷│├──┼───────────┼──────────────┤│ 1 │銀行存款5,433元(包含 │一兩造不爭執。 ││ │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列入遺產。││ │0000000帳號存款 │ ││ │4,121元及0000000帳號存│ ││ │款35元、華南商業銀行 │ ││ │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 ││ │1,277元,兩造合意依現 │ ││ │存餘額列入遺產) │ │├──┼───────────┼──────────────┤│ 2 │兩造父對於羅參奇之債權│一兩造爭執:金額若干(李清海││ │(兩造父向羅參奇承租甲│ 及李佩菱:12萬元,李景斌:││ │地溢繳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128,000元)。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其中12萬元││ │ │ 列入遺產。 │├──┼───────────┼──────────────┤│ 3 │兩造父對於劉醇欽之債權│一兩造爭執:金額若干(李清海││ │(兩造父向劉醇欽承租乙│ 及李佩菱:6萬元,李景斌: ││ │地溢繳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86,000元)。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其中6萬元 ││ │ │ 列入遺產。 │├──┼───────────┼──────────────┤│ 4 │兩造父對於羅參奇之債權│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6萬元(兩造父就甲地用 │ 李清海及李佩菱:該債權不存││ │水之權利金返還請求權)│ 在,李景斌:該債權存在)。││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 5 │兩造父對於羅參奇、吳崇│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銘之不真正連帶債權43,0│ 李清海及李佩菱:該債權不存││ │00元(①兩造父向羅參奇│ 在,李景斌:該債權存在)。││ │承租甲地之押租金返還請│二本院及原審判斷:編號①列入││ │求權,及②因羅參奇逕將│ 遺產,編號②不列入遺產。 ││ │押租金移作吳崇銘續租之│ ││ │押租金,而得對吳崇銘主│ ││ │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 │ │├──┼───────────┼──────────────┤│ 6 │兩造父對於李清海之債權│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 ││ │45萬元(兩造父因李清海│ 李清海及李佩菱:該債權不存││ │使用其烘菇設備所得主張│ 在,李景斌:該債權存在)。││ │之金錢返還請求權)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產││ │ │ 。 │└──┴───────────┴──────────────┘附表四(現金)┌──┬───────────┬─────────────┐│編號│標的 │兩造爭執、本院及原審判斷 │├──┼───────────┼─────────────┤│ 1 │李景斌領取之喪葬津貼 │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及││ │ │ 其金額若干(李清海及李佩││ │ │ 菱:該項津貼金額為153,00││ │ │ 0元,應由李景斌以之平均 ││ │ │ 負擔李清海及李佩菱預納之││ │ │ 殯葬費344,000元,餘額再 ││ │ │ 由李景斌補償李清海及李佩││ │ │ 菱;李景斌:不列入)。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 │ │ 產。 │├──┼───────────┼─────────────┤│ 2 │奠儀 │一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及││ │ │ 其金額若干(李清海及李佩││ │ │ 菱:不列入,李景斌:應列││ │ │ 入)。 ││ │ │二本院及原審判斷:不列入遺││ │ │ 產。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