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王逸青律師相 對 人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為陳彩玉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王逸青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選任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惟伊因受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限制,須迄民國107年5月1日始得於本院執行律師職務,爰聲請解任伊在本事件第二審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律師法第37之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陳彩玉等人與陳啟東等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前經相對人為陳彩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選任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因陳啟東等人上訴而由本院審理。又聲請人曾任職於本院擔任法官助理,自104年5月1日離職之日起至107年5月1日始滿三年,有本院人事室答復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在離職未滿三年之期間內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