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陳啓東
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陳格
陳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陳彩玉特別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複 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陳啓東、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應分別給付變更之訴原告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新臺幣337,432元。
變更之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75%,其餘25%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丙類事件,應適用該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貳、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陳格、陳玉鳳、陳彩玉3人(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生前於民國94年4月23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筆土地,依序分配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陳啓東、陳啓聰、陳聰明、陳國斌、陳國義5人(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繼承取得,已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聲明求為:(一)確認陳○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所示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二)命被告5人應各自塗銷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遺產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次查,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日將原起訴聲明第2項塗銷上開5筆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新臺幣(下同)39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變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至6所示5筆土地之原訴,已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嗣原告主張陳啓東繼承登記之陳○遺留○○縣○○鄉○○段○○○○○號土地,其面積原為561.44平方公尺,係陳啓東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始於97年6月24日分割出同段0000-5地號,面積2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98年12月9日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陳○○,故主張該編號2土地亦為陳○遺產範圍,再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450,359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96年3月3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陳○○和(於105年9月7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張○○(於96年9月30日死亡)等10人,依應繼分比例各為10分之1共同繼承;惟陳○生前於94年4月23日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97年6月24日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由陳啓東繼承、編號3之土地分由陳啓聰繼承、編號4之土地分由陳聰明繼承、編號5之土地分由陳國斌繼承、編號6之土地分由陳國義繼承,被告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啓東嗣於97年6月24日將其上開所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之2筆土地後,於98年12月9日將其中編號2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
二、陳○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產,則其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之特留分額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同年12月19日提起原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土地市價合計為45,035,944元,按原告之特留分各為20分之1計算,原告各應得之特留分額為2,251,797元(45,035,944元÷20=2,251,797元),為尊重陳○系爭遺囑之意思,同意由被告5人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各筆繼承登記之土地,而由被告就原告特留分受侵害之價額,平均以金錢予以補償,爰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450,359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
一、陳○生前已贈與陳格、陳玉鳳各現金10萬元,贈與陳彩玉現金40萬元,合計70萬元,並交代以後分遺產,原告不得與被告爭產,故陳○已對原告先行給付遺產,原告自不能再分配遺產。
二、原告於陳○96年3月3日死亡時,當知悉陳○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配之指定,則其扣減權行使之時效至98年3月3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5年間提起原訴時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三、退步言,如認原告特留分被侵害,則同意原告以金錢給付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額,並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留分額,由被告平均負擔。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或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
四、陳○於生前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縣○○鄉農會(下稱農會)之存款,而系爭土地部分,於60幾年起即已同意被告5人在其上自行出資建屋居住,建屋位置以外其餘土地則皆為畸零地,無法生產,亦無法變賣;另兩造之母陳○○和生前財產僅有農會之存款,故兩造之父、母生前財產均不足以維生。又陳○在91年8月26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治療前之約10多年前,即因體力衰弱屢有病痛而未再工作,其與配偶陳○○和間亦無能力扶養對方,而9名子女中除長女張○○於96年9月30日死亡後,其扶養義務不存在外,原告3人均有相當經濟能力,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與被告5人,共計8人平均分擔下列扶養父母之義務。
(一)扶養費用:按原告3人每人每月至少給付父母扶養費各7,500元,至少給付10年計算,每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80萬元(計算式:7,500元×2人×12月×10年=1,800,000元)。
(二)醫療費用:陳○自91年8月26日至96年3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70,944元;以及陳○○和自9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9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之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087,523元,原告3人應與被告5人共同分擔,每人應分擔269,808元(計算式:(70,944元+2,087,523元) ÷8=269,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安養費用:陳○自93年4月1日至96年3月3日止入住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807,230元;陳○○和則於91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入住上開護理之家,安養費用共計3,378,000元,此部分費用兩造應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523,154元(計算式:(807,230元+3,378,000元)÷8=523,154元)。
(四)喪葬費用:陳○、陳○○和之喪葬費用部分各529,100元、389,041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14,768元(計算式:(529,100元+389,041元)÷8=114,768元)。
(五)綜上,兩造每人對父、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包含醫療費、安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707,730元(計算式:1,800,000元+269,808元+523,154元+114,768元=2,707,730元)。原告3人並未支付,而係由被告5人所平均墊付,原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上開費用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各對被告5人分別負541,546元(計算式:2,707,730元÷5=541,546元)之不當利益返還責任。被告5人分別以該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特留分返還債權主張抵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96年3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發生時之繼承人有兩造、陳○○和及張○○,共10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陳○於94年4月23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編號1、2之分割前土地分由陳啓東繼承、編號3土地分由陳啓聰繼承、編號4土地分由陳聰明繼承、編號5土地分由陳國斌繼承、編號6土地分由陳國義繼承,被告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6年4月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啓東嗣於97年6月24日將其所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後,於98年12月9日將其中編號2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陳○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1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3頁、本院卷二第52頁、原審卷第12、38、4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陳○立遺囑後,有贈與陳格、陳玉鳳,各10萬元,另贈與陳彩玉40萬元,陳○並交代以後分遺產,原告要拋棄,不得與被告爭產,故陳○已先行給付遺產予原告,原告不能再為分配遺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陳○有贈與陳格、陳玉鳳各10萬元,及贈與陳彩玉4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贈與時間應係在85年間,當時係因陳○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將賣得價金分給子女,被告亦有分到現金,此為陳○之生前贈與,並非先行給付遺產,亦未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並非屬遺產之分配,且上開現金之分配並未寫入遺囑,亦非屬遺贈,自與本件特留分返還訴訟無涉等語。查陳國義於本院107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陳○上開贈與係85年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並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期日陳稱陳○有賣土地,但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另陳啓聰則於同次期日陳稱原告分到上開合計70萬元,其兄弟每人亦有分到4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係在立遺囑後始對原告為上開贈與,及陳○曾表示上開贈與係為先行給付遺產,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等事實,則被告主張陳○於立遺囑後贈與原告上開合計70萬元,且係先行給付原告遺產,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一)查原告3人均為陳○之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均為10分之1,則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每人之特留分均為20分之1。惟陳○以遺囑指定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5人分別繼承,並已由其等據以辦理遺囑繼承不動產登記完畢,足認陳○係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告5人,依前揭說明,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則系爭遺囑既將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而分配由被告分別繼承,確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二)按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援引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理,該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5年12月19日提起原訴,主張特留分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陳○於96年3月3日死亡,原告於105年間始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於陳○死亡時即已知悉陳○訂立系爭遺囑致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事實,抗辯其係於105年9月初陳○○和死亡後始知悉特留分受侵害,尚未逾2年,且自96年3月3日陳○死亡繼承開始時起算,亦未逾10年,其行使扣減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死亡後,原告即已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特留分被侵害,或自原告知悉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起至其起訴行使扣減權時,已逾2年,自不得證明原告於105年間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起訴時,距繼承開始時未逾10年。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即不可採。
四、查陳○係以系爭遺囑就其全部遺產指定分割由被告分別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且被告主張其已各於所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原告並主張為尊重被繼承人陳○所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意思,不請求以原物返還特留分,而以遺產之價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額,由被告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各自單獨取得附表之土地,再由被告平均以金錢償還原告特留分額,亦可兼顧被告就遺囑繼承之土地之使用現狀,此等請求返還特留分之方式已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亦明確同意不論各人繼承登記之土地價值,均平均分擔返還原告之特留分額(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8、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平均以金錢償還特留分額,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為45,035,944元,應屬可採:
(一)系爭土地其中編號1、3至6之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107年6月5日),有中華評價不動產值價師事務所107年6月21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可憑。查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雙面臨路,面臨約5、3公尺寬之道路角地,編號3至6土地相連屬單面臨路基地,面臨約3公尺寬之巷道;土地皆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均位於○○縣都市計畫外,為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法定建蔽率60%,法定容積率240%;系爭土地使用情況,部分地上有建築物,部分為空地,該區域缺乏公園、市場等主要公共設施。此區域開發以透天厝為主,土地適合開發,與區域不動產開發型態相類似,勘估標的與週遭環境適合性佳,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報告書第15-16頁)。又本件估價方法,係以0000地號為比準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土地價格,再依據勘估標的各地號條件進行修正調整,以求出其他各別地號土地價格,土地比較價格每坪為53,800元,土地開發分析價格每坪70,300元,再考量此二方法之資料信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推算,分別給予比較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之加權係數各為50%,推算勘估標的比準地(0000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6萬元,再按鑑定之5筆土地,依其臨路調整率、土地形狀調整率、商效調整率,予以調整,而估價附表編號1、3至6之土地價格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土地之照片可憑(以上見報告書第17、38-42、43-44頁)。
(二)被告雖爭執上開估價結果過高,並指摘其內容有不可採之情形云云。經查:
1.被告抗辯上開估價之評估結果,編號1土地為每坪6萬元,編號3土地卻為每坪51,900元,價格差距過大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已說明編號1土地係雙面臨路,各面臨約5、3公尺寬之道路角地,而編號3至6之土地相連屬單面臨路基地,僅面臨約3公尺寬之巷道,則上開估價係基於是否雙面臨路及所面臨路寬之差距,而調整其價格,自屬有據。
2.被告指摘系爭估價報告就比較標的1之路寬,系爭該報告書第22頁係記載30公尺,第24頁卻記載40公尺,前後不一;且第19至21頁採用比較法之評估過程,係將彰南路上面臨路寬為四線道之土地(比較標的1)、位於大埔巷前段且路寬可會2台車之土地(比較標的2)及面臨可會2台車之土地(比較標的3),以之分別與地處巷弄且無法會車之勘估標的土地作比較,易產生高估勘估土地價格之情況,而有不當云云。惟查,比較標的1係位於彰南路側,彰南路為四線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該報告書第22、24頁就此段彰南路寬路分別記載為30、40公尺之不同,應屬誤載,尚不影響其認定。比較標的2、3,均非位於彰南路側,而係在巷道內,分別面臨寬度5公尺之大埔巷、6公尺之虎坑巷,有照片、地圖及分析表等附於報告書第19-26頁可憑。該報告書就個別條件不同之比較標的予以分析比較,並調整其價格,被告指稱所擇定之前述比較標的,易產生高估勘估土地價格之情況,尚乏依據。
3.被告又指摘:報告書第25頁就面臨四線道、路寬40公尺之比較標的1,認定該地每坪之試算價格47,401元,居然低於位於巷弄中之勘估標的之最後推定比較價格每坪53,800元,亦不合常理云云。惟查,上開報告書已說明:比較標的1之臨路寬度僅4公尺,土地平均深度39公尺,由此可見其地形屬於特別細長之形狀,顯然不易利用,故標的1固然面臨四線道之彰南路,然其價格不高。而附表編號1土地雙面臨路面寬各約20公尺及10公尺、雙面均可建築、停車使用;附表編號3土地臨路前半段約寬10.5公尺、深度27公尺,地形方整,後半段約寬9.5公尺、平均深度21公尺,前後段土地連接處約3公尺;附表編號4之土地臨路前半段約寬10.5公尺、深度28公尺,地形方整,後半段約寬8公尺、平均深度25公尺,前後段土地連接處約3.5公尺;附表編號5之土地臨路前半段約寬10公尺、深度28公尺,地形方整,後半段地形呈三角形,前後段土地連接處約6公尺,編號3-5之土地後半段均僅能做為庭院、花園、倉庫使用;附表編號6之土地地形約三角形,其狹小部分臨路,尚可高度利用,其餘土地集中度高、整體利用性較比準地(編號1土地)略差(見報告書第22、39-41頁)。又該報告書已針對各項因素分別評估臨路調整率、土地形狀調整率、商效調整率(見報告書第41頁),而認附表編號6之土地評估價格為53,600元,尚難認有不合理之情事。
4.綜上,本院認該估價結果之金額,應屬適當,而可採憑。另附表編號2之土地固未經鑑定(原告嗣後始為補充陳述),惟兩造均同意該筆土地價值比照編號1之土地為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該筆土地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
系爭土地合計價值為45,035,944元。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則本件應就系爭土地價值扣除陳○之喪葬費用後,再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額。經查:
(一)被告主張陳○之喪葬費用為529,1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以採信。被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平均分擔支付,原告則抗辯此費用應係自陳○遺留之金錢支付云云,惟被告否認陳○有遺留其他金錢,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上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平均支付,應堪採信。是系爭土地之價值45,035,944元,扣除陳○之喪葬費用為529,100元後,剩餘遺產總額應為44,506,844元。
原告之特留分為各20分之1,則原告各應得之特留分額為2,251,797元(44,506,844元÷20=2,225,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同意平均返還原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445,068元(2,225,342元÷5=445,068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取奠儀,並聲請被告應提出陳○奠儀之收支情形云云。惟按奠儀並非遺產,而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且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故縱使兩造中有收取奠儀情形,既未經兩造約定作為陳○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七、被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以下列債權,對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二)關於陳○之扶養費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每人每月至少應給付陳○扶養費各7,500元,至少給付10年計算,原告每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90萬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年=900,000元);又關於陳○自91年8月26日至96年3月3日止,於南投醫院治療所須醫療費用共計70,944元,及陳○自93年4月1日至96年3月3日止入住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共計支出安養費用807,230元,合計878,174元,均係由被告平均代墊支付,該醫療及安養費用應由兩造8人共同分擔,故被告得就原告應分擔之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2.惟查陳○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其面積合計2,759平方公,且為建地,縱依被告自承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800元計算,亦高達16,002,200元,此尚不包括陳○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顯見其生前資力豐富,自不能認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陳○對其子女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且陳○生前尚有農會帳戶之存款,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由該交易明細表可知其內存款亦有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且陳國義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間自承94年11月11日從母親戶頭轉帳556,200元入父親帳戶及94年12月1日從父親帳戶轉帳982,130元至陳國義帳戶,是用來支付父、母所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則由陳○帳戶提領之金額982,130元已足以支付前揭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合計878,174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自行負擔陳○之扶養費用之情事,被告所為代墊前揭扶養費用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各應負擔10年間共計90萬元扶養費用,惟陳○對其子女並無依法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陳○之扶養費用部分,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之價額為抵銷,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陳○○和之扶養費部分:
1.查被告主張陳○○和生前名下除農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故陳○○和生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原告固予否認,並聲請調查陳○○和其他存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就陳○○和之遺產為分割,原告則稱其只有農會的存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是被告主張陳○○和生前財產僅有上開農會之存款,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陳○○和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存款除原有餘額外,主要之收入來源為老農津貼之每月數千元(津貼金額94年為4千元、95年為5千元、96年8月起為6千元,101年2月起為7千元),並無工作收入,其存款餘額最多時約50餘萬元,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又被告主張陳○○和自9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9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日、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087,523元,另其自91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入住護理之家,共計支出安養費用3,37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和醫療費用證明(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上證7陳○○和之護理之家費用證明(本院卷一第214頁)為證,堪以採信。可知陳○○和所需上開醫療及安養費用金額合計高達5,465,523元,其前揭存款顯然不足以支應,應堪認陳○○和生前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就不足部分應有請求其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
2.被告雖主張上開陳○○和醫療及安養費用,全部均係由被告共同平均分擔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抗辯陳○○和有存款云云。經查,依前揭陳○○和農會帳戶自94年9月2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所示,94年11月11日轉帳556,200元至陳○帳戶、95年9月6日提領現金23,000元、99年10月7日轉帳245,800元至陳國義帳戶、101年8月7日轉帳245,800元至不詳帳戶(明細表未登載)及105年4月6日轉帳440,000元至陳國義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以上陳○○和之存款帳戶於其生前期間,轉帳或提領金額合計1,510,800元。陳國義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間自承94年11月11日從母親戶頭轉帳556,200元入父親帳戶及94年12月1日從父親帳戶轉帳982,130元至陳國義帳戶,是用來支付父、母所需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原告主張陳○○和之存款亦有提供支應其醫療及安養費用,即非無據。綜上,堪認上開帳戶已提領之1,510,800元,係用於支付陳○○和之醫療及安養費用,是該等費用合計5,465,523元,應扣除已領用之存款1,510,800元,不足之3,954,723元,始能認屬被告共同分擔支付之部分。被告主張有支付逾3,954,723元部分,為不可採。
3.被告雖主張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每人每月至少另應再給付陳○○和扶養費各7,500元,至少給付10年計算,原告每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90萬元(計算式:7,500元×12月×10年=900,000元)云云。惟陳○○和生前10年間均居住於護理之家,被告並未舉證除前述醫療及安養費用餘額3,954,723元以外,被告尚有代墊其餘對陳○○和之扶養費用,自不能證明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就該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尚不可採。
4.查被告主張有代墊上開陳○○和扶養費用3,954,723元部分,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各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被告主張原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上開費用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各對被告5人分別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無不合。則被告支付之上開陳○○和扶養費用3,954,723元,按被告5人平均分擔計算,其每人分擔支付額為790,945元,再依被告主張之分擔義務人8人計算,則被告分別得請求各原告分擔之金額為98,868元(3,954,723元5=790,945,790,9458=98,868元)。
(四)關於陳○○和之喪葬費用部分:
1.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2.被告主張陳○○和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共計389,041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2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堪以採信。惟原告否認上開金額均係由被告所支付,抗辯係由陳○○和遺留之存款支付等語。經查,陳○○和死亡時即105年9月7日,其存款尚餘38,312元,且該存款餘額嗣經提領,此有上開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原告辯稱陳○○和之喪葬費用其中38,312元,由其存款支付,應堪採信。至於餘額之350,729元,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分擔支付。
3.關於剩餘之喪葬費用350,729元,被告主張係由其5人平均支付,則被告每人支付70,146元,再依被告主張分擔義務人應為8人計算,每人應分擔8,768元。則關於陳○○和之喪葬費用,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分別對於各原告主張於8,768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奠儀,並聲請被告應提出陳○○和奠儀之收支情形云云。惟基於同前關於陳○部分之理由,縱兩造中有收取奠儀情形,既未經兩造約定作為陳○○和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主張對各原告抵銷之金額,於107,636元之範圍內(98,868+8,768元=107,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者,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並主張上開規定第1項但書及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所表明:「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等語,然此乃係指扶養權利人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為專屬權,兩造不得以對扶養權利人之一般債權,與陳○、陳○○和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主張抵銷。然本件原告係以請求金錢償還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額,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據以抵銷,均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各返還陳格、陳玉鳳、陳彩玉特留分額各445,068元,而被告分別得對各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7,636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337,432元。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陳格、陳玉鳳、陳彩玉各337,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權利│面積 │現登記所有 │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主張依96年1 │ ││號│ │目│範圍│(平方公尺)│權人 │鑑定或比照鑑│月公告現值5,800 │ 備 註 ││ │ │ │ │ │ │定市價計算價│元/平方公尺或107│ ││ │ │ │ │ │ │值(新臺幣) │年1月之公告現值 │ ││ │ │ │ │ │ ├──────┤7,500元計算價值(│ ││ │ │ │ │ │ │鑑定之單價 │新臺幣) │ │├─┼──────────┼─┼──┼─────┼──────┼──────┼────────┼────────┤│1 │○○縣○○鄉○○段 │建│全部│280.72 │陳啓東 │5,095,068元 │ │陳啓東於97年6月2││ │0000地號土地 │ │ │ │ │(60,000元/ │ │4日將因遺囑繼承 ││ │ │ │ │ │ │坪) │ 1,628,176元 │所取得之0000地號││ │ │ │ │ │ │ │ │、面積561.44平方││ │ │ │ │ │ │ │ │公尺土地,分割出││ │ │ │ │ │ │ ├────────┤0000之5地號、面 ││ │ │ │ │ │ │ │ │積280.72之土地後││ │ │ │ │ │ │ │ 2,105,400元 │,0000地號土地分││ │ │ │ │ │ │ │ │割後之面積為280.││ │ │ │ │ │ │ │ │72平方公尺。 │├─┼──────────┼─┼──┼─────┼──────┼──────┼────────┼────────┤│2 │○○縣○○鄉○○段 │建│全部│280.72 │訴外人陳○○│5,095,068元 │ 1,628,176元 │陳啓東於98年12月││ │0000之5地號土地 │ │ │ │ │(60,000元/ │ │9日將0000之5地號││ │ │ │ │ │ │坪) │ │土地,以贈與為原││ │ │ │ │ │ │ ├────────┤因,移轉登記予訴││ │ │ │ │ │ │ │ │外人即其子陳○○││ │ │ │ │ │ │ │ 2,105,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縣○○鄉○○段 │建│全部│500.18 │陳啓聰 │7,852,704元 │ 2,901,044元 │ ││ │0000之1地號土地 │ │ │ │ │(51,900元/ ├────────┤ ││ │ │ │ │ │ │坪) │ 3,751,350元 │ │├─┼──────────┼─┼──┼─────┼──────┼──────┼────────┼────────┤│4 │○○縣○○鄉○○段 │建│全部│495.27 │陳聰明 │7,775,616元 │ 2,872,566元 │ ││ │0000之2地號土地 │ │ │ │ │(51,900元/ ├────────┤ ││ │ │ │ │ │ │坪) │ 3,714,525元 │ │├─┼──────────┼─┼──┼─────┼──────┼──────┼────────┼────────┤│5 │○○縣○○鄉○○段 │建│全部│531.87 │陳國斌 │8,350,222元 │ 3,084,846元 │ ││ │0000之3地號土地 │ │ │ │ │(51,900元/ ├────────┤ ││ │ │ │ │ │ │坪) │ 3,989,025元 │ │├─┼──────────┼─┼──┼─────┼──────┼──────┼────────┼────────┤│6 │○○縣○○鄉○○段 │建│全部│670.24 │陳國義 │10,867,266元│ 3,887,392元 │ ││ │0000之4地號土地 │ │ │ │ │(53,600元/ ├────────┤ ││ │ │ │ │ │ │坪) │ 5,026,800元 │ │├─┴──────────┼─┴──┴─────┼──────┼──────┼────────┼────────┤│ 合計 │ 2,759平方公尺│ │45,035,944元│ 16,002,200元 │ ││ │ (834.5975坪) │ │ ├────────┤ ││ │ │ │ │ 20,692,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