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上訴人 甲○○(大陸地區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但兩造業已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民國(104)中核字第089347號證明及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公證處(2015)桂崇證字第1309號登記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58頁)。是兩造既已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則兩造已成立上開婚姻。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兩岸條例對此雖無特別規定,惟核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性質,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亦即本院認於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時,自應以臺灣地區即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始符立法意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乃於103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所屬之財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下稱婚姻輔導協會)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經其媒合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認識。因被上訴人曾離婚過,上訴人甚為在意被上訴人之結婚紀錄及伊與前夫之協議離婚內容,遂於104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婚前協議(下稱系爭婚前協議),其中第12條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曾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伊前離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另○○○亦向上訴人佯稱大陸地區人民於辦理登記離婚的過程中,並無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必要,故無離婚協議書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個人資料表,亦僅填寫其係離婚身分並育有1子等語,造成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於104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
二、詎料,上訴人回臺灣後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被上訴人之入境申請手續時,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曾入境臺灣等語,上訴人心生懷疑,乃於105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資料及參酌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女方資料」後,方才知悉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曾與訴外人即我國人民丙○○結婚,婚姻登記存續期間為101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又曾於102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男子○○○結婚,於103年7月3日離婚;且曾與不詳男子育有1子,然被上訴人竟於婚前隱瞞此事實。又兩造在大陸地區同室行房期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肚子異常隆起,疑似有孕在身,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已經與其他男人有孕在身,而隱瞞再與上訴人結婚。另○○○與其所屬之婚姻輔導協會,依系爭媒合契約,理應於媒合之初,告知受媒合當事人有關契約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並確保重要媒合資訊應公開及透明化,提供被上訴人之婚前所有紀錄及其非婚生兒子之真實身分資料供上訴人參考,以讓上訴人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結婚,惟○○○竟向上訴人謊稱並無被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等文書紀錄存在;且上訴人統計兩造結婚將共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亦與系爭媒合契約約定之金額與條件不符。由此顯見本件上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與○○○共同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而上訴人係自105年1月20日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請求判決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地區之所成立之婚姻關係。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地區之所成立之婚姻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其係於105年1月20日始知遭詐欺而結婚。是其於10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收件章),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仍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欲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乃於103年10月31日與○○○所屬之婚姻輔導協會簽立系爭媒合契約,經媒合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上訴人認識,並於104年10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又其婚前曾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婚前協議,其中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曾向甲方(即上訴人)保證伊前離婚事件與前夫間並無離婚判決或離婚協議書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前夫丙○○、○○○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契約書、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受媒合當事人身分資料、受媒合當事人健康狀況告知事項一覽表、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跨國(境)婚姻媒合辦理費用明細表、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收費項目及金明細表、甲方自費項目明細表、政府及民間單位提供證明文件資訊一覽表、大陸行程表、委託代為保管證明單、婚姻輔導協會代為轉收費用證明書(會員存根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被上訴人基本資料表、離婚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單身及無血親關係聲明書,及婚前協議書、結婚同意書、確定對象聲明書、男、女方資料表、收據、贈與契約書、兩造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0頁),當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其係受被上訴人與○○○共同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故其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惟查:
㈠、按民法第997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所謂詐欺不合。且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主要乃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謊稱與前夫間沒有離婚協議書可供上訴人查證;且隱瞞曾與臺灣籍前夫丙○○存有7天之婚姻紀錄及所育一子並非與兩位前夫所生,致上訴人無法查覺被上訴人有2段婚姻及所育1子之父親不詳等交友複雜之情形,有悖上訴人希望與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女子結婚之願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為何特別為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及
有無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及○○○所以為該條約定之用意?上訴人陳稱:其所以為該條約定,是因為從離婚協議書的記載可以知道,被上訴人離婚是否需要給付給前夫款項等之類的內容,不只包括財產爭議,也包括是否有與前夫生育小孩、親權約定事宜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先前與丙○○、○○○2段婚姻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1、75頁),大抵為制式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離婚後需要給付前夫款項、親權約定等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婚後重大負擔情事。且被上訴人與丙○○短暫結婚後即離婚,乃因雙方個性不合緣故,並無重大可歸責事由,亦經丙○○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被上訴人離過婚,且育有一子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婚前協議前所明知(詳見下述)。參諸上訴人自己曾於82年2月15日與訴外人張陳彩杏離婚,於83年12月9日與訴外人菲律賓女子何西妮黎結婚,於97年8月20日離婚,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即上訴人亦曾有2段婚姻,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先前曾有2段婚姻,即認被上訴人非身世及品性操守清白端正之人。
⒉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跟我講
被上訴人與○○○離婚,他只有說有一個小孩,那小孩就不知道是誰的,不知道怎麼來的。我向○○○說要看被上訴人的離婚協議書,是要弄清楚她們離婚有沒有離乾淨,有辦理完畢沒有;離婚協議書會寫財產問題,如果有小孩,會寫有幾個小孩,如果沒有寫,那小孩就不正常,就不是被上訴人和○○○生的,那就不正常,那就很複雜,我就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等語。另於當日法官詢問時陳稱:(問:那你怎麼不問她?問她結幾次婚?你怎麼不問她?)沒有啊,她就離婚這樣而已啊,那有給她問這麼……。(問:你有跟○○○說這件事嗎?)以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這樣而已,○○○要跟我講清楚,不清不楚只跟我說一個小孩而已等語,此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原審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又上訴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問:你在原審陳述的意思是說,○○○只告訴你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但是沒有告訴你那個小孩是被上訴人和誰生的?)……後來我跟女孩子(即被上訴人)聯絡時詢問她,才發現她有這個小孩,沒有奶可以吃,沒有錢了,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就問○○○說對方有一個孩子,○○○就說有嗎?那他要去問清楚一點,後來就回我說有一個孩子,但是那個孩子沒有交代清楚,又說不是○○○生的。……(我)怎麼會去問說那你跟○○○結婚,那你孩子是不是是跟別人生的,不會有人這樣問,這樣就是侮辱人家。……在我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一個小孩,但是結婚前只有說有一個小孩,但沒有說這小孩是跟誰生的,也沒有說是否是跟○○○生的。(問:你有告訴被上訴人,你要知道被上訴人的小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嗎?)我剛開始跟被上訴人電話聯絡時,我有詢問她說那個小孩的父親有無拿生活費養小孩或有無來探視,她就是不說,然後問她小孩跟誰生的或是婚姻的事情她就是不說。我不曉得小孩是誰生的,所以我也無法問被上訴人這些問題,她就只有說她有一個小孩。(問:你在「結婚前」有告訴○○○:你要知道被上訴人的小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甲○○結婚嗎?)那時候就是不曉得這些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詢問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於本院108年5月21日審理時陳稱:(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結婚前,有無先詢問被上訴人曾離婚幾次?)我有問她,但她都不講,我才會要求她寫婚前協議書第12條的約定。(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過被上訴人離婚過幾次?)沒有問過,我有問她小孩的父親有來看過小孩,有沒有提供撫養費,她說如果我再問她,她就要生氣。……(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陸結婚前要求索取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有無向被上訴人或○○○告知是想瞭解被上訴人離婚時有關夫妻財產或子女約定之情形?)我要看資料,他們就說沒有,所以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是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其所欲了解之事項,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考量之真正原因;亦未明確表示其必須知道被上訴人有幾段婚姻,有無來過臺灣結過婚及小孩是和誰生的,才要和被上訴人結婚,則其既未告知內心考量之上開原因,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明確告知,即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結婚。
⒊證人○○○於原審105年11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
婚姻輔導協會的工作人員,代為聯繫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事宜,上訴人於103年10月來找伊,希望到大陸結婚,請伊介紹,伊第一次是安排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至大陸相親,但未找到適合的對象,上訴人自己有寫希望結婚的對象的條件,結過婚、離過婚也可以接受,伊安排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第二次到大陸相親,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認識,伊依上訴人希望的條件去安排,上訴人的條件是希望找到35歲到40歲左右的女性,職業士農工商均可,健康情況良好正常,婚姻狀況未婚、離婚都可以,經濟情況普通、小康都可以,不要有犯罪紀錄。104年4月20日經過兩造以電話聯絡交往半年後,104年10月7日伊第三次帶上訴人去大陸跟被上訴人登記結婚,在兩造還未結婚前,移民署有規定,要兩個人互相告知婚姻情況,有無小孩,結婚前兩造有簽立個人資料表,對象確定聲明書,結婚同意書,經過兩造全部確定後,伊才幫兩造辦理結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163頁)。此核與證人○○○於上開作證期日庭呈上訴人相親及結婚過程說明及其中104年10月8日女方資料表已記載離婚、小孩男生1個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6-170頁),及被上訴人另早於103年4月20日在所填具之女方資料表明載其婚姻狀況為離婚(見原審卷第30頁)等情相符,當信屬實。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婚前資料,可知上訴人經由○○○媒合於104年4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其後兩造自行聯繫交往約半年,104年10月9日始在大陸公證結婚,且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交往之半年期間,即在兩造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婚前協議書、結婚同意書前,上訴人業已知悉被上訴人離過婚且育有一子,且孩子並不確定為被上訴人與何人所生等情。又上訴人於結婚前亦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孩子與何人所生等事,惟被上訴人語多保留,不願正面回應,上訴人亦自覺不便多問而未深究。衡諸離婚男女復與異性交往,甚至論及婚嫁,無非想揮別先前結束婚姻關係之挫折或傷痛,重新追求幸福之未來,其主觀上既願意嫁娶再婚男女,應係展望於未來共同建立美滿的婚姻生活,而非執著於清點他方過往婚姻、交友或生育之往事。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詢問先前婚姻或所生小孩等事宜,語多保留,然其原因甚夥,而此情既為上訴人於婚前早已明知,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惡意隱瞞。且上訴人既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曾離過婚,育有1子,且就先前婚姻之狀況及所育小孩之生父等事有所保留,自可本於自由意願,決定是否繼續交往進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是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雖因先前2段婚姻簽有離婚協議書而可認違反兩造系爭婚前協議第12條約定,然上訴人2段婚姻與離婚協議書之存在與否,應不足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意思之形成,進而構成使上訴人因誤信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詐欺事由。況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除簽立婚前協議書外,亦簽立確定對象聲明書、結婚同意書,均表明經相親介紹認識後,已瞭解被上訴人之家庭情況、「目前」婚姻狀況、個人資料(姓名、地址、年齡、身高、體重、學歷、職業、收入),並自己願意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結婚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同室行房期間,其發現被上
訴人肚子異常隆起,疑似有孕在身,婚後數月,異常隆起的肚子卻離奇旋即回復平坦,故其合理推斷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已經與其他男人有孕在身,而隱瞞再與上訴人結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218-220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並無從據以得知上訴人上開推斷確屬合理可信。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民政局函查被上訴人之所有婚姻紀錄、共生育過幾位子女、每位子女登記之生父或認領、認養者為何人等;及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函詢被上訴人有無犯罪紀錄等,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囑託法助部協助函查(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並於108年5月23日、108年9月11日函催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08頁),惟礙於兩岸目前情勢,均未獲得回應,此亦有法務部108年9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800163790號書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亦難遽認上訴人前開摸索證明之推斷屬實。再者,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欺結婚而贈與財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判決認為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詐欺方式與上訴人締結婚姻,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3頁),亦堪為佐證。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亦受○○○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結婚,已據前述,自難以前揭事由認定○○○有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雖上訴人另以○○○向其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並無離婚協議書等文書紀錄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將共花費170萬元,與簽約時約定之費用32萬3000元相差有6倍之多等情,而認其係受詐欺而結婚云云。然上訴人並無證明○○○確有向其騙稱當地只須登記即可離婚,並無離婚協議書存在;且離婚協議書存在與否,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意思之形成,亦據前述。又○○○向其所收費用及本件結婚之花費與系爭媒合契約不符等情,乃係其與○○○或婚姻輔導協會間就系爭媒合契約之合約爭議,與其是否因受詐欺而結婚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以○○○對其有詐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侵害其婚姻自主權等,對○○○及婚姻輔導協會負責人游美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4-186頁)。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係受○○○與被上訴人共謀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云云,亦難採信。
㈣、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結婚,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兩造104年10月9日於大陸地區之所成立之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雖上訴人再聲請本院繼續向大陸地區民政及司法機關函查(見本院卷第216-220頁),然此既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囑託法助部協助函查而無結果,已據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實益,均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