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王 維被 上訴人 林師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結婚,惟上訴人於婚後2 日即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及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何時可以結束執行保安處分。上訴人於105 年間復對被上訴人提出通姦、詐欺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衝擊兩造婚姻互信之基礎,兩造於懇親時同住僅是談事情。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已不抱任何幸福之期待,兩造婚姻裂痕甚深且鉅,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無法修補,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共同婚姻生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上旬見面,旋於同年月26日結婚,惟兩造實係「商業利益夫妻」,係「僱主與員工」之關係,結婚登記僅係便宜行事,與一般夫妻不同。因上訴人婚後即須服刑,故將所有權狀、印鑑、銀行存摺等件交由被上訴人辦事,上訴人於服刑期間仍持續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及其女林筱昀之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亦曾多次於宿舍懇親與上訴人同住,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重大破綻。上訴人係因胞姊即訴外人王文芳來信告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等情,方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已撤回告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至105 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欲出售上訴人名下之房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認為被上訴人至少要返還租金方得離婚,才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租金。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即已服刑完畢,現於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上訴人現為住院病人,更患有眼疾等症,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住院期間遺棄不顧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兩造係「商業利益夫妻」、係「僱主與員工」之關係,結婚登記僅係便宜行事,與一般夫妻不同,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已足認兩造結婚之初,婚姻之基礎已屬薄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未幾,上訴人即因竊盜等案入監服刑迄今,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上訴人確係於與被上訴人結婚(99年10月26日)後之第3 日即99年10月29日起,即因強制猥褻、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入監服刑,至105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執行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迄今,且上訴人之強制治療期間應至上訴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故兩造自婚後第3 日起迄今長達7 年之久無法同居共同生活,造成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三)上訴人105 年間,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姐王文芳共同企圖變賣上訴人在嘉義市之房屋,而對被上訴人及王文芳提起詐欺告訴,嗣經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侵占其自用小客車,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3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借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萬2940.5元,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存富有曖昧關係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請求張存富賠償1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除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中17萬9000元係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而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之外,其餘部分(含上訴人訴請張存富賠償之部分)均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信任關係存在,並因上訴人屢次對被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導致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四)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兩造結識未及1 個月即結婚,婚姻之基礎已屬薄弱,上訴人自兩造結婚後之第3 日起即入監服刑,並因執行保安處分施以強制治療迄今,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實仍持續中。上訴人於服刑中復多次對被上訴人興訟提告,使雙方對簿公堂,致兩造婚姻之裂痕擴大。再參諸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甚且於原審當庭陳稱:兩造因有金錢上之往來,有利益關係,目前暫時不宜離婚、嘉義之房屋也跟被上訴人有關,因糾葛不清,希望房子的事情處理好才跟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現在不能跟被上訴人離婚,因為被上訴人現在還是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上訴人現在在找法定財產代理人,等到找到之後,可以跟被上訴人離婚等語,益見上訴人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真切意願。另被上訴人亦未再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時,均難期待其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衡之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