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詹玉
詹美蕙詹嬌欣莊詹碧蘭被上訴人 詹瑞珍
詹正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6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判可參)。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權限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同法第132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詹玉、詹美蕙、詹嬌欣於原審之民國105年7月5日已委任上訴人莊詹碧蘭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莊詹碧蘭於原審提出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且原審之審判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裁定命送達於上訴人詹玉、詹美蕙、詹嬌欣本人,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對全體上訴人之送達即應向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莊詹碧蘭為之,全體上訴人均應以莊詹碧蘭之受送達為計算基準。又查莊詹碧蘭居住於新北市,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於106年1月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其20日上訴不變期間,應扣除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及其居住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合計4日,算至106年2月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2月3日始到達原法院,有上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