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抗 告 人 詹玉
詹美蕙詹嬌欣莊詹碧蘭相 對 人 詹瑞珍
詹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3月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裁定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分別交付送達予抗告人詹玉、及抗告人詹嬌欣、莊詹碧蘭之同居人收受,並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詹美蕙住所所在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並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而於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考,顯已逾期甚久,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