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吳麗娟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訴訟代理人 施慶龍
吳萬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明富(下稱黃明富)為韓戰反共義士,於民國50年間來臺,因舉目無親,投靠軍中同袍即伊之父親吳榮多年。黃明富為回報吳榮一生照顧,乃於102年7月4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與伊。嗣黃明富於104年8月27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諭知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在案,伊遂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為願受遺贈之書面聲明,卻遭被上訴人函覆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雖有少數文字係以電腦打字而成,然電腦打字部分,均係制式文字記載,與遺囑重要事項無關,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遺囑顯然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就伊主張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性有爭執,致伊是否為黃明富之受遺贈人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自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繼承人黃明富於102年7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黃明富於102年7月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富生前住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為伊所屬服務組長陳東姓服務之單身榮民,因伊一向要求服務人員勸說單身榮民預立遺囑,以避免單身榮民身故後之遺產紛爭。因此,陳東姓曾於102年間,多次詢問並建議黃明富預立遺囑,以確認其身故後遺產及喪葬事宜處理,黃明富則明確表示不願意書立遺囑,亦未書立遺囑,如有書立遺囑之必要,會告訴陳東姓。黃明富既明確表示無書立遺囑意願,亦未曾書立遺囑,自無可能在其身故後尚有遺囑遺留,亦足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並非依黃明富主觀意思作成。且上訴人之兄吳○○曾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持102年7月1日製成之代筆遺囑(下稱A遺囑),向伊機關承辦人員即證人湯○○表示黃明富將其遺產全部交由其繼承,經湯○○簽報存檔備查及影印交由預立遺囑承辦人即證人林○○列入管理。其後,湯○○另發現有人將內容與A遺囑相同但非同一份之遺囑(下稱B遺囑)置放在其辦公桌上,當時直覺認係同一份遺囑,乃再將之交付林○○。倘若系爭遺囑為真正,何以吳○○於102年10月11日仍將無效之A遺囑交伊存查。又經仔細核對A遺囑與系爭遺囑之內容,可徵系爭遺囑應係依A遺囑之同式另款遺囑(即記載內容相同,一式多份之另紙遺囑文書)變造而成,系爭遺囑即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明富係被上訴人輔導之單身榮民,無育有子女,業於104年8月27日死亡,因在臺灣境內無法定繼承人,其遺款現存於臺灣銀行國庫保管,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對黃明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等語,業據提出黃明富之除戶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依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意旨,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為願受遺贈之書面聲明,卻遭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8日投縣處字第1050000029號函覆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據提出前開律師函及被上訴人之回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兩造對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有所爭執,並影響上訴人得否受有遺贈,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伊確為黃明富之受遺贈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主張:吳○○於102年10月11日拜
託時任被上訴人處長王正,幫黃明富請個別看護,卻遭王正質疑伊與黃明富之間非親非故,伊為釋明利害關係,才會提出A遺囑之影本作為釋明用途;至於B遺囑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來清點黃明富遺物時,由鄧○○在黃明富抽屜的筆記本內尋得並帶走;且當天吳○○向被上訴人出示者,為系爭遺囑,絕非102年7月1日之無效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則辯稱:依黃明富之檔案卷宗文件,共有3份遺囑,第一份是102年7月1日遺囑之影本,即A遺囑,乃吳○○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拿來被上訴人機關交給湯○○,由湯○○簽請處長批示後,影印歸檔(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第二份是102年7月1日遺囑之正本,亦即B遺囑,未經簽請長官批示即直接歸到黃明富之檔案卷宗(見原審卷第175頁);第三份是系爭遺囑之彩色影本,乃吳○○於104年10月19日出具一份函文連同系爭遺囑之彩色影本交付被上訴人機關存查(見原審卷第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5頁),可知本件除系爭遺囑外,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A、B遺囑,共3份遺囑,其中A遺囑為影本,B遺囑為正本,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判決認定A遺囑為正本,自有違誤。至於吳○○於102年10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者,究為A遺囑之正本或影本,其交付之用途為何;以及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如何取得B遺囑,兩造爭執甚烈。
㈡細繹該3份遺囑,其中A、B遺囑皆係記載於102年7月1日製作
,且關於遺囑內容均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繼承。」、「身後事由吳○○處理。」等情。而系爭遺囑係記載於102年7月4日製作,關於遺囑內容則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交』繼承『人吳麗娟,』身後事由吳○○處理」乙情,顯見系爭遺囑內容較諸A、B遺囑,有增載「『交』繼承『人吳麗娟,』」等字樣,其餘記載均與A、B遺囑相同。復觀諸該3份遺囑,立遺囑人黃明富之指印及代筆人兼見證人吳○○暨見證人吳○○、孫○○等人之用印位置皆有所不同,足認該3份遺囑均非屬同一。
㈢再者,該3份遺囑之見證人吳○○、孫○○均為上訴人之同
母異父兄弟,另見證人吳○○則為吳○○之配偶,業據其三人各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本院第113頁),並有上訴人與孫○○、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20-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3份遺囑之見證人吳○○、吳○○及孫○○均為上訴人之至親,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而證人吳○○、孫○○均證稱:因黃明富於102年7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未合於法律規定,方於102年7月4日復指定伊等與吳○○為見證人,再度製作系爭遺囑,黃明富稱要火葬及遺產要給上訴人,且黃明富於102年7月1日、4日各僅立1份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證人吳○○則證稱:伊於102年7月1日當天手寫2份遺囑,因為黃明富要1份,做完遺囑後黃明富叫伊查清楚,伊就去網路上找,發現證人、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的關係有不合程式,伊與黃明富約好再寫,黃明富說伊等3人要當見證人,遺產可以給伊或上訴人,7月4日黃明富在門口等伊下班,那天晚上5點至6點,伊只寫1份,因為網路說1份就夠了,為何不寫和7月1日一樣,是因為黃明富交待伊這樣寫,黃明富希望由伊處理所有事情,伊為了要讓黃明富的動產及不動產都合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207-208頁)。是依證人吳○○所述及現有之證據顯示,102年7月1日之遺囑至少有2份,則證人吳○○與孫○○就其等於該日究竟簽署幾份遺囑等如此重要事項,竟然異口同稱僅有1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㈣有關被上訴人取得A遺囑之情形,據證人吳○○證稱:「那
天(即102年10月11日)我跟我太太去埔里榮總看黃明富,他跟我說他要回家,叫我帶他出來,叫我去找處長,所以我就跟我太太回南投服務處去找王正處長,我們三個就一起談要如何把黃明富帶出來,王處長無法答應帶出黃明富,於是我要求幫黃明富請看護,王處長說請看護要有證明關係,是為了支付錢的問題,我當時剛好有這份遺囑(即A遺囑之版本),就給湯○○影印存查後,遺囑正本就還給我」、「(既然第一份遺囑是無效的,為何要交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只是秀給王處長看一下,我沒有想到他會影印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而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處長之王正則證稱:於黃明富在世時,吳○○曾到服務處找伊,說要照顧黃明富,但因當時黃明富的精神恍惚,發現類似有失智情形,且曾拿刀要殺吳○○,被上訴人才將黃明富送醫;吳○○與黃明富非親非故,亦無法照顧好黃明富,且伊認為照顧榮民為被上訴人的責任,故伊未答應吳○○之請求;伊記得吳○○沒有要求幫黃明富請私人看護,伊印象中吳○○好像有拿一份遺囑過來,但伊請他直接交給當時的業務管理承辦人員,不是湯○○就是林○○,所以伊沒有經手到那份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至證人即被上訴人輔導員湯○○證稱:吳○○曾於102年10月11日親自拿1份遺囑到服務處,由伊接待,吳○○便將1份遺囑正本交給伊,伊就把該份遺囑正本影印存查,並把該份遺囑影本簽給遺囑承辦人,即為A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證人即黃明富遺產管理人林○○亦證稱:102年10月11日伊有收到湯○○所簽的黃明富遺囑(即A遺囑),便將之歸到預立遺囑的卷宗內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可知吳○○確係為照顧黃明富之事,始於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至被上訴人服務處拜訪處長王正,且吳○○於當天係拿出A遺囑之正本交付湯○○影印存查,而非A遺囑之影本;湯○○乃將A遺囑之正本影印簽由預立遺囑承辦人林○○列管存查。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吳○○於102年10月11日至被上訴人服務處交付之物乃A遺囑之正本,根本與被上訴人之簽呈要旨所稱:「本遺囑影本由吳○○君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餘至處交付本處」互為矛盾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之102年10月11日簽呈雖記載「主旨:檢陳吳○○……君提供單身在臺榮民黃明富……代筆遺囑影本乙份(即A遺囑),如附件。說明:本遺囑影本由吳○○君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餘至處交付本處。擬辦:奉核後該遺囑影本留存本處檔案室備查,影印1份交預立遺囑承辦人列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而衡諸證人吳○○及湯○○之上開證詞,可見該份簽呈之記載確實不甚精確,然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吳○○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2年10月11日去找王正時,在伊包包裡找到A遺囑之影本,就交給湯○○拿去影印存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㈤有關被上訴人取得B遺囑之情形,據證人湯○○證稱:被上
訴人拿到第2份遺囑(即B遺囑)當天,伊出去訪視榮民,不在服務處,伊回到服務處後,看到有1份黃明富的遺囑放在伊桌上,伊沒有細看內容,就交給承辦人林○○,伊已不記得取得日期,但與第1份遺囑相隔有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證人林○○亦證稱:證人湯○○還有拿第2份遺囑(即B遺囑)給伊,伊將第2份遺囑併在同一個檔案卷宗內,伊不清楚拿到B遺囑的詳細時間,但是在黃明富過世前拿到的,因為是預立遺囑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證人吳○○證稱:副處長與鄧○○於104年8月27日到黃明富住處找到一本筆記本,B遺囑是夾在該筆記本裡面,當時他們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證人鄧○○則證稱:於黃明富過世後,伊有與副處長、湯○○去黃明富住處清點遺產,證人吳○○在場,有說他有黃明富的遺囑,伊等告知可以在治喪委員會提出來,但伊不記得證人吳○○有無提出遺囑給伊等看;伊等清點遺產的目的在清點有無重要財物,如黃金珠寶等,如果有才會帶走,一般物品不會帶走,伊等清理時沒有找到黃明富的遺囑,亦不能確定有無帶走黃明富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衡諸證人湯○○、林○○、鄧○○為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與黃明富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亦與上訴人並無利益衝突之情事,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理,故證人湯○○、林○○、鄧○○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於黃明富過世前,即已取得B遺囑。何況上訴人固主張吳○○於104年8月27日副處長與鄧○○到黃明富住處清點遺產時,有錄影存證,可看出鄧○○確實有將黃明富的黑色筆記本單獨挑出,放入其帶來的包包內云云,惟並未就B遺囑確係夾在該本黑色筆記本內而遭鄧○○帶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7日始自黃明富之遺物中取得B遺囑。
㈥衡諸證人吳○○所證:伊於102年7月1日上網查詢後,即已
得知該日所作成之遺囑,均因不合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遺囑等語,則證人吳○○既明知A遺囑為無效之遺囑,事後竟仍隨身攜帶此無效之遺囑,並於102年10月11日出示予被上訴人查看,證人吳○○此番舉措,顯然與常理有悖。此外,被上訴人係於黃明富過世前,即已取得B遺囑,已如前述,顯然於104年8月27日黃明富過世前,被上訴人歷次所取得之A、B遺囑,皆是證人吳○○上揭所述之無效遺囑,故倘真有於102年7月4日重立系爭遺囑,證人吳○○豈有可能自102年7月4日製作完成至104年8月27日黃明富過世前,長達2年期間,皆未告知被上訴人該情,並提出系爭遺囑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反而於102年10月11日仍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本人為受遺贈人之無效遺囑存參,則系爭遺囑是否確為真正,難謂無疑。況且上訴人固一再主張黃明富係將B遺囑摺成很小的形狀,夾在其抽屜內之筆記本內,故B遺囑有很多摺痕,直至104年8月27日,鄧○○到黃明富住處清點遺物時,始將B遺囑帶走等語。惟衡諸情理,倘若黃明富有意持有其所立之遺囑,何以吳○○竟將此無效之B遺囑交由黃明富持有,而未將形式上為其後所立之系爭遺囑交由黃明富持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另由A、B遺囑與系爭遺囑觀之,其等文字與排列大致相同,
僅略增有關上訴人姓名等少數文字,經核該3份遺囑文書內容及見證人等用印位置各情以觀:
⑴A、B遺囑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
由吳○○繼承。身後事由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系爭遺囑則記載「住室內遺留私人物品:動產及不動產全部由吳○○交繼承人吳麗娟,身後事由吳○○處理。」、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是系爭遺囑與A、B遺囑相較,除語意不通順外,載明上訴人係「繼承人」亦與於法有違。
⑵系爭遺囑中「交」字,擠在「芳」與「繼」字中間,字跡
特別細長,且與旁邊兩字完全無空隙,與其他文字排列明顯不同,應係文書製作完成後,再行書寫所致。而繼承後面之「人」字,其兩筆畫交叉處,可明顯看出有「。」即句點痕跡,依此可得推知原文書「人」字處,原屬「。」即句點所在位置。且系爭遺囑之簽署日期102年7月4日之「4」字亦容有可能係由A、B遺囑之簽署日期102年7月1日之「1」字變造而來。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上「交」字係寫書時漏寫,發現後
再從中間空隙補上,「人」字係證人吳○○繕寫時不小心撇到短短一劃,為圖方便,乃將該撇以人字覆蓋,如此而已等語。然依證人吳○○所述:系爭遺囑之空白例稿係伊從GOOGLE裡面列印下來,伊本來就影印好幾張例稿,寫錯還可以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反面)。是證人吳○○既已影印多份空白遺囑例稿,則於上揭漏寫文字或不小心撇到時,自得再重新繕寫1份完整之遺囑,且斯時證人吳○○業已上網查詢過代筆遺囑之相關規定,就代筆遺囑之製作,即應有相當之了解,惟證人吳○○竟仍以自文字空隙中填補及加工文字等便宜舉措,再製作完成語意不通順之系爭遺囑,足認吳○○已完成多份如A、B遺囑所載內容之遺囑,是否確為黃明富之意旨,實啟人疑竇。又倘黃明富於102年7月1日確有意將其財產全數遺贈與證人吳○○,必然係經其深思熟慮之結果,若因黃明富與證人吳○○嗣後發現該日之遺囑,與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人之規定相悖致無效,證人吳○○身為原遺囑之受遺贈人,衡情為維護己身權益,於黃明富願意重立遺囑之時,僅須增加1名見證人後,即可達到遺囑合法目的並與原遺囑之本旨相同。然系爭遺囑除書寫方式與A、B遺囑在文字表達上明顯不通順外,且黃明富何以在短短3日內旋即變更心意,將畢生財產遺贈對象之重大事項,率然變動為證人吳○○所稱大學時即已離家之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之證人吳○○證詞),而原受遺贈人即證人吳○○於協助代筆卻未置一詞,亦顯然不符常理。
㈧綜研上開事證以觀,難認黃明富確曾於102年7月4日立有系
爭遺囑,系爭遺囑應係依照同年7月1日遺囑之同式另款遺囑變更而來,自難謂系爭遺囑為真正。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遺囑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明其上「人」字是否由「。」即句點變造而來,102年7月4日之「4」字是否由「1」字變造而來(見本院卷第94頁),惟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四、再者,系爭遺囑形式上屬代筆遺囑,其作成自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始為適法。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明富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之,係因黃明富於102年7月4日時已無親自簽名之能力,惟此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黃明富自86年起,因老年性白內障、乾眼症、黃斑部病變等眼科疾病及骨折,先後於劉輔仁眼科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潔明眼科診所就醫治療,復於101年4月11日經劉輔仁眼科醫師檢測其雙眼視力,右眼裸視為0.05、左眼裸視僅光覺可見,表示視力雙眼均很模糊,且因雙眼均為老年性視網膜病變,乃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做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該病患可能有書寫或簽名能力等情,有上開潔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05年4月25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204號函檢送黃明富之病歷資料、劉輔仁眼科診所診療記錄暨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94、130頁)。又黃明富於102年7月間,意識狀態清楚,於102年8月31日疑因精神異常,經證人吳○○通報被上訴人,並以救護車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後於同年9月3日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受養護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為黃明富擬定「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於102年9月6日向黃明富說明將從睡眠情緒等部分切入,為說服黃明富接受此計劃,經黃明富於證人即該院職能治療師吳淑玲面前,在該計劃「個案」欄位簽署其姓名,以表示其了解並願意接受該計劃,此亦經證人吳淑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6頁正、反面),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5年7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600572號函檢送之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127頁)。又觀諸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函調黃明富於102年9月初至103年8月間在該醫院住院期間之所有簽名文件影本,雖可見黃明富僅於前揭102年9月6日「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書上之個案欄位有完整之簽名外,其餘自103年1月15日起之相關醫療文件均未簽名,而以按指印代之。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遺囑為黃明富於102年7月4日所簽立云云,惟依前述,黃明富於102年7月間意識狀態良好,且於102年9月6日猶能在前揭「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書上為完整之簽名,即無於102年7月間無法親自簽名之理。是以,上訴人稱黃明富至遲於101年間即因眼盲而喪失親自簽名能力云云,自不足採。本件黃明富於102年7月間既具有簽名之能力,並非不能簽名之人,則黃明富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按捺指印,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亦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調取黃明富之前揭102年9月6日「精神科職能治療復健計劃」書正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明富之簽名有無可能係由他人握其手引導其簽署而成?(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惟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尚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況且系爭遺囑未經黃明富簽名,且黃明富並非不能簽名之人,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未合,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合法有效,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