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6,家上,32【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部分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亦未變更原訴訟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雖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被上訴人自73年5月間起,為○○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當時持股份總數為600股,並負責○○公司之會計財務、人事總務等業務。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義自101年11月23日起以伊腳趾受傷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家暴及傷害告訴,揭開日後兩造一連串訴訟之序幕,致兩造對簿法庭,恩斷義絕,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民、刑事訴訟列表如下:
(一)101年11月23日提告家暴及傷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家護字第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2309號、臺中地院102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使上訴人遭判拘役50日。
(二)被上訴人明知結婚時,上訴人早已成立○○公司,其因為婚姻成為○○公司股東時,並未出資,早期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必須為7人之限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之名字加入股東。詎料被上訴人竟提告20幾年上訴人都未召開股東會以及董事會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更主張被上訴人股份因為增減資有減少,損及被上訴人權益,另寫聲明書要求兩位女兒聲明她們兩位是實質股東,非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兩造結褵30年,小孩在4、5歲就成為登記名義股東,最後由枕邊人即被上訴人提告20幾年未開股東會與董事會,以及讓兩造之女與上訴人決裂,此舉相信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被枕邊人即被上訴人以刑事手段提告,其早於20年前知道之事情,更讓天倫之情只因為錢而決裂,情何以堪。本件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被上訴人食髓知味,又對上訴人成立之另一家負責國內行銷之○○公司提起偽造文書與背信之訴訟,而該公司係由兩造之子實際經營,被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人倫之情,嗣經台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財產贈與兩造之子,侵害其分配剩餘財產為由,聲請宣告分別財產(臺中地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臺中地院103年重家訴第32號),且於訴訟中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全部財產(臺中地院103年司執全字第1144號)。
(五)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欲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03號)。
(六)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向臺中市政府聲請撤銷○○公司92年以後歷次公司登記,回復90年間之登記,經上訴人申請撤銷,回復89年間之登記。
(七)被上訴人以○○公司及上訴人侵害其股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3295號),後經撤回起訴。
(八)被上訴人以○○公司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為由,對○○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被上訴人經判決敗訴確定(臺中地院103年勞訴字第147號)。
(九)被上訴人以○○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04年訴字第564號),亦經撤回起訴在案。
(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立○○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不顧夫妻結髮30餘年情分,一再對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欲置上訴人入監之惡行、不斷擾亂公司日常運作之非行,上訴人忍無可忍,亦提出反制而為告訴或起訴:
(一)告訴被上訴人竊盜、偽造文書(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8967、8968號),經不起訴確定。
(二)告訴被上訴人竊取○○公司會計丙○○之電腦主機(臺中地檢103年偵字第6535號),經不起訴確定。
(三)○○公司103年7月3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薪資結構文件(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被駁回確定。
(四)被上訴人不當扣留○○公司外籍勞工護照,以外籍勞工名義起訴請求交還外籍勞工護照及印章(臺中地院103年訴字第2863號),經臺中地院曉喻後當場交付。
(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出差日本時,為逼會計丙○○離職,以鐵製品敲擊毀損電子密碼鎖,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毀損告訴,經鈞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繳交公益金5萬元(臺中地檢103年偵字第27984號、鈞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結婚前即於67年8月23日與母親丁○○共同創業,設立○○企業有限公司,至73年4月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才由被上訴人加入為股東,然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嗣即共同為公司發展、效力。90年起,歷經20餘年努力經營,○○公司漸漸步上軌道,國外客戶及營業額均增加,惟自92年起被上訴人性情丕變,行事蠻橫霸道,凡事若不順其意動輒大吵大鬧,毫不尊重上訴人意見。最初上訴人秉持家和萬事興之心態,多方容忍禮讓,詎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嚴重惡傷兩造感情,致分房而居,形同陌路。在公司方面,被上訴人不僅長期以來擾亂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運行,更對公司員工動輒喝斥,造成極大精神壓力,歷年來被上訴人脫序行為有:
(一)多年來情緒不穩,動輒摔杯碗、手機或吸塵器等家電洩憤,曾於駕車途中因與上訴人一言不合即揚言要撞電線桿之方式威脅上訴人下車,在上訴人身無分文又無帶手機之情況下將上訴人丟在產業道路上,要上訴人步行2小時回家。更數次在未與上訴人商量之情況下以鉅款參加民間互助會或投保保險,或擅自以裝潢為由將房間內之家具搬空,毫不尊重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兄弟姐妹等親屬亦說話刻薄,相處不睦。
(二)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會計,惟常依恃老闆娘之地位干擾公司運作、不尊重公司制度,經多次勸說無效,令上訴人實感無奈。期間亦與○○公司合作之協力公司廠商多次起衝突,嚴重影響公司形象。
(三)公司內部員工亦常因被上訴人情緒不穩遭伊責罵,被上訴人甚至曾為拿女總務戊○○保管之鑰匙而搶奪其皮包並予無故辭退,與女副廠長己○○吵架出手抓人頭髮及傷人並予辭退,無故解僱公司多名員工,造成公司人人自危,對公司營運及人事管理造成重大影響。
(四)被上訴人曾偽造其為公司副董事長之在職證明,對外使用,遭發現後竟威脅公司開立不實在之在職證明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負責薪資核算,惟多年來拒絕與軟體公司配合,堅持以人工核算之方式,且不公開員工薪資結構及核算基礎。另擅以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擅自裝伺服器備份公司電子信件…等逾權行為亦所在多有。更曾從銀行抽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抵押房產,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危機。以上種種實令上訴人不論在公司經營上或家庭生活中均戰戰競競,需隨時處理排除被上訴人之脫序行為,安撫廠商、員工,令上訴人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每日膽顫心驚,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因不堪長期負荷,精神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總計被上訴人恣意長年妨害經營之內容,臚列如附件一之表格。
(五)被上訴人又於任職○○公司期間之91年7月1日在未告知上訴人及以偽簽署押方式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其為受益人方式投保○○公司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且保費均係利用伊掌管公司財務時私自挪用支付,有該要保書及偽造上訴人簽名文件可資證明。
(六)被上訴人之答辯狀中辯稱:兩造住家公司、工廠裝潢完全由上訴人主導,估價單都由上訴人簽認云云,與事實不符。有次上訴人早上出差至台北世貿中心看展覽,下午五時回家,驚覺三個小孩各自房間內傢俱,包括木製衣櫃、床及物品均搬空,空無一物,所有原來物品搬去哪兒,上訴人全然不知,過幾天即有木工庚○○、營造工程人員相繼來家裡找被上訴人談設計裝潢之事,全未徵詢上訴人當否及費用如何支付,但憑己意擅自作主,目中無上訴人存在,何來答辯狀所稱全由上訴人主導可言?被告又惡意於103年8月31日及同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書房二次灌三秒膠破壞門鎖,使上訴人無法進入書房,只好找庚○○來換鎖。
(七)○○公司國外部職員辛○○任職公司10年以上,101年間遭被上訴人看不順眼藉端辭退,上訴人因感人才培養不易,不同意被上訴人辭退辛○○,乃親自拜託其再回公司上班,辛○○乃於101年9月22日回公司復職。詎翌日即23日下午2時許,被上訴人看見辛○○,即對其說公司不歡迎妳,請妳離開,辛○○不甘受辱,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打卡後離開公司。上訴人知悉,下班後即與職員壬○○前往辛○○家欲表示慰留及道歉,惟打電話給辛○○其均不接電話,公司因此又損失一位優秀的國外部幹部。
(八)103年10月22日晚上8時6分,上訴人從辦公室回家時,發現住家後門被上鎖,無法進門,當時被上訴人在家,車子亦在車庫,上訴人一直叫門,被上訴人都不開門,後來發現被上訴人在其書房看電視,之後就請同事癸○○打室內電話、手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手機關機,上訴人不得已,因而向神岡派出所報案,否則將整晚被關在門外,不得進房。同日晚間8時40分警察來協助叫門,同樣未看到被上訴人出來開門,直到大家順著房子周圍叫門找人時,被上訴人才趁機開門,並藉口表示其在洗澡,惟浴室與家後門之距離才0.5公尺,而叫開門時間長達30分鐘,顯見被上訴人說謊,因當時浴室並未開燈亦無人使用,直到同日晚上8時48分左右警察來處理後約10分鐘,被上訴人才出來開門,經警察規勸被上訴人以後不要再做這種事後,警察就離開,並告知上訴人會將這件事留在派出所的記錄內。
(九)被上訴人又捕風捉影,不實傳述上訴人有辦公室戀情,新交往對象是30歲左右年輕女子,且不顧上訴人為人父在子女面前之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在子女面前誣指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生子,載小孩並附影片,對外宣揚並告知子女,讓子女以此質問上訴人,且施展其一貫偽造證據欺瞞法院之技倆。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誣指有小三在外生小孩情事,影片中上訴人載的是已結婚生子身材瘦小的男房屋仲介丑○○,足證被上訴人為訴訟,無所不用其極的手段。
(十)被上訴人對強逼丙○○離職、強取丙○○辦公桌上文件及擅入上訴人辦公室受退去要求,不予理會,不得已只好報警處理之越權及脫序行為。
(十一)105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自維修廠商檢測時拿走3只總務交予廠商測試之搖控器、加上原本上訴人所有的1只遙控器,強佔為己有。其餘關於被上訴人長年脫序、違背婚姻本質,致無法共同生活之行為,另如附件二表格所示。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補充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就其起訴主張事實當中關於被上訴人對子女指摘其與年輕女子同居、外遇生子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另被上訴人不法設置電子信箱轉收上訴人及○○公司電子信件長達3年,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均涉及人性尊嚴,侵害夫妻私領域,斲傷夫妻間互重、互敬之信賴關係,客觀上並逾越一般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上訴人蒙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致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爰在本院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五、綜上所述:1.兩造感情失和已10多年,且自101年起兩造間涉訟甚多,積怨已深,在法庭上相互攻詰,不留餘地,已喪失和平理性之對話空間,被上訴人更希望透過宣告分別財產制積極爭產,與上訴人畫清界線。目前兩造雖仍同住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住所,惟分房已久,兩造已行同陌路,各自生活,若偶遇必有爭執,早已難期彼此日後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更甚者為自101年11月23日起兩造(含○○公司)開始因多起民、刑事訴訟對簿公堂,勢同水火,無法緩和,兩造關係已然決絕,婚姻關係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足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在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2.夫妻生活不外乎家庭及事業,被上訴人前述長期脫序、破壞及干擾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使兩告婚姻關係徹底決裂。尤其上訴人經營之○○公司,遭被上訴人一再擾亂,屢屢逼迫員工離職,傷害公司就如同傷害上訴人,亦使上訴人長期承受精神痛苦,自屬破壞婚姻之行為,長期如此,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兩造就婚姻關係、公司經營及夫妻財產問題,未能妥為溝通,反均意使他方受刑事追訴,可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婚姻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本質已蕩然無存,無回復之希望。自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處理,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開啟訟端,意在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且迄今不見停止,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起訴書為證,足見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雖均有可責之處,然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然大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除以附件三之表格為陳述外,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1.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其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一再對子女指摘其與年輕女子同居、外遇生子,更在扶輪社及上訴人同學間,散布上訴人外遇生子一事,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間收到第三人以匿名方式寄送之光碟片2片,其一是不詳女子由上訴人白色休旅車雨刷取下停車場繳費單繳費之畫面,其一為上訴人開車載小孩影片。被上訴人擔心質問上訴人致其惱羞成怒斷絕子女學費及被上訴人生活費,故未告訴上訴人,僅告知兩造長女及次女,促請子女自立自強努力完成學業及公司事務之學習,並於102年兩造兒子回國後告知兒子,被上訴人從未向第三人提及此事,以免家醜外揚,亦未以此向上訴人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僅於兩造間之訴及本件離婚訴訟中,針對上訴人之主張提出上開光碟為防禦性之答辯證據,上訴人於訴訟之前既不知有光碟之事,自無精神上損害可言,亦難認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侵害可言。
2.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家庭生活幸福美滿,被上訴人除了照顧一家老小生活起居之外,更傾盡全力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並負責○○公司會計職務,○○公司在兩造夫妻共同經營之下,始有今日之成績,此關上訴人自承兩造共同為公司發展、效力即明。雖然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數度以書狀陳述其有生活在恐懼之下等情形,主張上訴人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查,上訴人至今仍然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一個屋簷下,雖然平日分房而眠,但其原因係上訴人熟睡時動作過大,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睡眠品質,兩人遂分房而眠。上訴人雖於周末假日偶爾深夜未歸不知所蹤,但並無別居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絕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離婚事由,上訴人所為本件起訴,其請求實無理由。
(二)、兩造之婚姻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上訴人歷次書狀所指各節,均非事實:
1.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妨害公司經營部分:
(1)被上訴人並無竊取公司商業機密之行為,亦無蓄意拿走施工廠商的門鎖之情事,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8號、臺中高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2)被上訴人並無強迫員工交出電腦機房鑰匙,或強迫員工子○○離職之情事,此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可證明。
(3)被上訴人並無強迫員工丙○○辭職或偷取電腦主機或對其恐嚇或霸佔其辦公桌之情事,更無擾亂上訴人開會、霸佔其辦公室兩次之行為,此有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9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此外,員工辛○○係因不願意配合上訴人進行隱匿公司財產之不法行為,因此自請離職,被上訴人絕無將之辭退,更遑論辭退兩次。員工子○○則是因為上訴人要求其在偵查中作偽證,其不願配合,因此遭上訴人逼其自動離職,並非被上訴人逼辛○○離職。被上訴人否認有與員工己○○打架之情事,員工戊○○則是因為不適應公司工作因而自請離職,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
(4)關於公司會計室電子鎖,實係因被上訴人前往○○公司會計室欲關心公司業務進行狀況,但被上訴人數度敲門要求該公司員工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入,均該公司員工均因上訴人之命令而拒絕開門,被上訴人一時情急之下,才拿其他物品敲打門鎖。此行為縱有不當,亦係起因於上訴人無故拒絕讓被上訴人進入會計室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於事發後隔日隨即請廠商前往○○公司修復該設備,顯見被上訴人絕非惡意破壞公司財物。
(5)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方便而在外籍勞工的同意之下,幫忙保管外籍勞工的護照,並協助其等辦理金融帳戶的開立及存、取、匯款等事務。
(6)被上訴人並無私刻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私下訂定電梯保養合約之情事,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可證。
(7)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溢領公司帳戶金錢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控乃子虛烏有之事。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長年行為脫序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有指控,兩造間雖然偶有意見不合發生爭辯,上訴人更曾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但被上訴人對家庭仍然盡心盡力,也全力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並竭盡所能為上訴人維持良好的同儕關係,絕無任何行為脫序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3.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司法作為離婚爭產之工具部分:被上訴人身為家庭暴力之受害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係保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又被上訴人身為公司共同經營者及大股東,在發現上訴人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時,為公司之利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以阻止上訴人之不正行為,乃被上訴人應盡的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訟,係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正有計畫的試圖以不法方式大幅減少被告依法應得之剩餘財產差額,故而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並無任何過咎可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其餘答辯均詳如附件三之表格內之答辯理由。綜上,上訴人所指各節,多屬虛構之詞,縱被上訴人偶然因不滿上訴人行為一時失慮,行為較為激動,亦僅是偶發事件而已,應認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可採。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以維持,考其原因,實係因上訴人長期漠視被上訴人對兩造家庭及共同經營之事業的付出,不僅無預警突然剝奪被上訴人在公司的管理權力,致令被上訴人在公司毫無立足之地,迫使被上訴人只能訴諸法律以確保○○公司之合法經營並保障被上訴人自身權利,兩造間訴訟頻仍,實非被上訴人之過咎。至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起訴書將上訴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核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告訴,難據以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行為上的暴力及情緒上的冷暴力,使被上訴人在親友、兩造之子女面前顏面無存,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一再忍讓包容,仍然繼續盡為人妻人母之責,經營家庭生活。再者,上訴人竟未能體察被上訴人積極參與上訴人之家庭聚會及社交活動,用意在於營造上訴人家庭幸福美滿、夫妻鶼鰈情深之優良形象,一意曲解被上訴人之用心,胡亂指責被上訴人對其家人言語刻薄、在同儕間鬧事,並在本件訴訟中企圖將被上訴人醜化為一名不可理喻的潑婦,以遂行其離婚之意圖,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縱有破綻,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實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增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雖均有可責之處,然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然大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另上訴人有前述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存在?(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67年8月23日與其母親丁○○共同設立○○公司,嗣因增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因而加入為股東,經20餘年努力經營漸漸步上軌道,國外客戶及營業額均增加,惟被上訴人自92年起性情丕變,行事霸道,不順其意即吵鬧,不尊重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多方忍耐,惟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嚴重傷害兩造感情,致分房而居,形同陌路,對公司員工動輒喝斥,有諸多脫序行為,造成上訴人極大精神壓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深受困擾,因而委託律師以○○公司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詳列被上訴人對○○公司、兩造夫妻財產管理等之不當行為,並函告被上訴人停止對○○公司營運工作秩序、商譽損害等行為,且於函末附上刑法相關法條,提醒被上訴人善意回應,以免訟累等,有2012年8月10日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101德法字第9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9-125頁)附在原審卷為證,堪信兩造於101年11月互提多項訴訟之前,於生活中或公司經營上即有諸多歧見,辜先不論兩造間互相指訴之各件事項誰是誰非,惟兩造確實自101年11月份起互提下述多起民、刑事訴訟,對簿公堂多年迄今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各案件之相關裁定判決為證,堪信為真:
1.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包含對上訴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提起之訴訟如下:
①臺中地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3號事件:被上訴人以101
年11月23日23時許遭上訴人家暴,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
②臺中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488號事件:被上訴人就①之
家暴事實聲請普通保護令獲准。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③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02號傷害案件:被上訴人以①
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09號起訴,臺中地院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④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837號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製作○○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臺中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製作○○公司變更為「○○公司」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臺中地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事件:聲請宣告夫妻分
別財產制事件,經臺中地院裁定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於裁定確定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新臺幣1億元,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在該件訴訟中,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4號)。
⑦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03號事件:聲請為○○公司選派
檢查人,經臺中地院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自93年1月起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
⑧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295號事件:被上訴人以○○公
司及上訴人侵害其股權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150萬元,後經撤回起訴。
⑨臺中地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事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突於102年1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指稱被上訴人擅向調整○○公司員工薪資、備份公司信件、任意安插人事及解僱員工、與員工發生爭執、毀損公司財物、盜刻公司大小章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爰於102年1月9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前揭事由提出刑事告訴,惟均經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之後仍在公司任職負責會計主管職務,上訴人亦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3年7月止,故102年1月9日之終止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被上人之訴確定。
⑩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被上
訴人以○○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嗣撤回起訴。
⑪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7號不起訴處分案件:被上
訴人以○○公司於102年11月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意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表明已收足股款,使主管機關認形式要件具備,核准設立登記,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罪嫌,經檢察官罪嫌尚有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⑫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117號偵查起訴案件: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自97年起至104年止於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涉犯違反稅損稽徵法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雖抗辯此案件並非其所提出告訴等語。惟按附在本院卷(二)第89頁之上開起訴書業已載明:「二、案經甲○○之配偶乙○○委由蕭智元律師告發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等語,另有附在本院卷(二)第132頁之檢察官簽呈記載:「主旨:...本案擬就被告甲○○涉嫌背信等部分偵結,告發人乙○○另具狀陳稱被告另涉嫌侵占○○公司資金及營利所得,因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擬另分他案辦理....。說明:告發人卯○○狀指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涉嫌設立紙上公司,以四角貿易之方式,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營業收入,留在紙上公司,損害○○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等語,仍應認簽分偵辦違反稅損稽徵法部分屬於被上訴人原告發事實範圍之內。
是被上訴人辯稱此案件並非其所告發等語,自無可採。)
2.上訴人甲○○(包含以○○公司及其勞工名義提起之訴訟)對被上訴人乙○○提起之訴訟如下:
①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
聲判字第125號刑案件:上訴人及○○公司以被上訴人盜刻○○公司大、小印章,冒用○○公司及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偽造該契約,及偽造其為○○公司副董事長或其他職務之在職證明書,持向中興大學申請就讀EMBA在職專班,且非○○公司之廠長或總經理,卻在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之廠長、總經理欄位簽章,持而行使;另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及○○公司列為乙好公司股東,偽造不實文書持而行使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及○○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
②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8號竊盜案件:上訴人及○○公司以被上訴人竟闖入公司機房,剪除監視系統線路,
取走線路、鏡頭及相關設備;另擅自請工程師設定程式截取公司電腦主機中之信件,轉寄到被上訴人之信箱,竊探公司之營業祕密,而為背信行為;並擅自取走上訴人汽車鑰匙及手機,擅自取走密碼鎖,涉犯竊盜及背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535號竊盜案件:○○公司以
被上訴人竊取公司電腦主機一台,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④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請求交付薪資結構文件民
事案件:○○公司以其與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員工薪資結構文件,經臺中地院駁回○○公司之訴。
⑤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03號毀損案件:○○公司以被上
訴人毀損公司之鎖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9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63號事件:○○公司以被上訴
人不當扣留該公司外籍勞工護照,以外籍勞工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外籍勞工護照及印章,雙方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審理時當場返還。
(三)按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共營婚姻生活,因不同之生活背景、習慣及價值觀,各種大小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化解之道雖有不同,然總而言之,貴在基於誠摯的基礎,互相尊重、包容、感恩。尊重、包容彼此不同的習慣及價值觀,感恩彼此對家庭長期無私的付出。當事業有成、家庭經濟無虞、子女成年獨立、年輕時的熱情隨著時間經過而轉淡,身心隨著年齡漸長而產生變化時,尤應將婚姻初、中期投注在家庭經濟及撫育子女之心思轉為對彼此心靈、生理狀態之關懷及扶助,做為晚年伴侶之準備。經查:
1.兩造間前述之訴訟除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外,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普通保護令、傷害(上訴人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2件(上訴人因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宣告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為○○公司選派檢查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提出上訴人涉犯逃漏稅款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或○○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刑事告訴,提出請求交付薪資結構文件等民事事件,或以○○公司僱傭之外籍勞工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護照等內容,足認兩造間之大部分訴訟均與○○公司有關。再參酌兩造子女寅○○在本院證稱兩造感情不融洽好像是因為幾年前公司的事情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為○○公司處理資訊方面業務之工程師辰○○在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要求其設立一個新的電子信箱,來收○○公司及上訴人電子信箱的信件副本,後來上訴人請伊處理停掉被上訴人信箱收副本之權限,被上訴人可以收到副本的時間應該有超過3年,被上訴人亦曾請伊去被上訴人辦公室處理○○公司會計主機要看裡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141、142頁),堪認兩造長期訟爭之導火線起於對家族公司即○○公司經營主導權及經營方式之歧見,導致彼此失去誠摯、互信基礎,並在家庭生活及經營○○公司等相關事件中衍生諸多難以協調之衝突。至於被上訴人曾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及婚外生子並告知部分子女部分,雖提出光碟為據,然經被上訴人指為上訴人外遇生子光碟片之影中人丑○○在本院結證稱:其為仲介,與上訴人無親戚關係,光碟內容是其帶上訴人前往觀看仲介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堪信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非婚生子,被上訴人之懷疑並不可採,然審酌證人寅○○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過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生子,應該只是抒發情緒而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3頁反面),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其委任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以2014年3月21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一直造謠稱上訴人與一位女性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散佈不實言論,致上訴人在參與之社團、EMBA課程同學間、親朋好友間之名譽受到損害,請被上訴人停止上述散布不實言論毀損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然該函為上訴人委託律師而為,函中內容應為上訴人告知受委託發函之律師,屬其單方面所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訴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外宣揚上訴人外遇、外遇生子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僅因心中懷疑而向子女為抒發情緒之言語,難認有行為過當及因而有對婚姻產生負面影響之情形,此部分不足以據為兩造婚姻有裂痕之原因,先予敍明。本院綜合前述,認兩造結婚後,共同經歷家族企業創業及拓展的艱辛過程,締造了龐大的產業,卻未能繼續保有共同創業及公司成長期間之互信合作基礎,於彼此意見相佐情形時,基於原來之誠摯互信基礎,捐棄彼此的成見,以同理心為對方設想、互相體諒及包容,於事業有成後建立新的溝通模式來化解心結,反而彼此猜忌讓歧見擴大,終至漸行漸遠難以彌補、甚至對簿公堂多年不休。兩造間前開訴訟雖有部分係以○○公司名義為之或對○○公司為之,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惟因○○公司創業之初即為家族公司,公司經營雖然必需尊循相關法令為之,然仍不脫家族公司經營者個人與公司一體之色彩,是被上訴人對○○公司所為檢舉告發等行為,必會波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導致兩造夫妻感情產生裂痕,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公司間之訴訟行為跟兩造婚姻無關等語,自不足採。再提起訴訟固為個人保護或伸張權利之方式,且為憲法及法律所保障,然對一般人而言,訴訟應為處理紛爭之最後手段,非不得已均會極力避免之,況對簿公堂之雙方為了維護自己之權利,無不盡力攻繫防禦,以求勝訴或脫免責任,彼此見面,鮮能若無其事或繼續和平相處,感情亦會受一定程度之傷害,尤其是夫妻之間,於多年訴訟之後,自難期待能再互相敝開心胸、和睦相處。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自101年11月間起互相提起前述多起民、刑事訴訟,雖仍居住一處,然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兩造除了必要的事情如上訴人作決定或有人找上訴人等事情之外,並無互動(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上訴人在本院對於兩造雖同住一起,然已無互動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上訴人還原事實陳述書),參以上訴人在起訴事實中自陳:兩造雖同住一起,然分房已久,形同陌路,各自生活,若偶遇必有爭執等語,足見兩造雖同住一處,然因長期訴訟之結果,彼此已無夫妻間之正常互動,雙方亦無修補夫妻感情之意願,情誼已絕。客觀言之,任何人處在此種相同之情況下,亦均難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2.承前所述,兩造因對於○○公司之主導權及經營方式有歧見,衍生上開多起訴訟,並影響夫妻關係。再兩造間前開多起訴訟中雖包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家暴行為而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普通保護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案件,然上開家暴行為發生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肇因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向上訴人索取○○公司廠房電腦機房之鑰匙致發生該次事件,核與○○公司有關,迄今已逾四年,兩造仍同住一處,且除上開案件外上訴人未再有對被上訴人為家暴之事件發生,堪認該次家暴應屬偶發事件,而非常態,否則被上訴人避之為恐不及,怎可能在遭遇該次事件後,仍願繼續與上訴人同居一室,長期承受不可預測之家暴風險,是上訴人該次家暴行為雖可苛責,然不能單因該事件遽認兩造上訴人婚姻裂痕應全歸責於上訴人,仍應全盤綜合觀察以認定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究應歸責何方。再斟酌上開家暴相關案件及前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身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實際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公司之永續及發展方向必有其看法及佈局,然竟未能讓同樣重視○○公司及對公司付出多年心血之被上訴人理解及支持,致影響夫妻感情及婚姻之誠摯、互信基礎,日後衍生多起訴訟,上訴人對於婚姻破綻及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自為可歸責之一方。再本件上訴人雖有前述可歸責原因,然被上訴人面對此種情況亦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不滿之情緒或積極與上訴人溝通、理解上訴人之經營理念及佈局,再創兩造合作之機會或協助上訴人逐漸交棒予下一代經營,反而以玉石俱焚之心態,採取敵對及告訴檢舉、訴訟之方式抒發其不滿及怨懟,致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甚至毀壞公司之基礎亦在所不惜,致與視公司為命運共同體之上訴人感情產生裂痕,是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同屬可歸責之一方。再婚姻中之爭端雖有大有小,然亦可大可小,端視夫妻是否同心,若同心,則大事可化小,若未同心,則小事亦可無限放大,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及抗辯之項目繁多,然應不脫此原則。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互將婚姻產生破綻及存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原因或大部分原因歸責於他方,未見兩造試圖挽救婚姻而為任何積極改善或彌補裂痕之努力,堪認兩造已陷於情緒及意氣之爭,難再誠摯、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對於婚姻有前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均有可歸責性,且可歸責之程度相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得訴請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陸、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