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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廖麗敏被上訴人 蔡長海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月間結婚,詎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竟突然藉口不滿女兒不尊重其意見而逕為結婚等事宜破口大罵女兒,表示日後將不再給付女兒財產繼承,並要求與伊離婚,未為伊所接受。之後,雖伊一再表示不願離婚,但被上訴人卻突然在103年6月26日,趁伊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形下,兇暴脅迫伊簽名答應,並保證伊對於其名下所有財產以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藥廠等財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云云,致使伊信以為真,且因陷於畏懼,導致伊在遭受其脅迫、詐欺等重重壓力下陷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二、被上訴人在離婚協議書上所書寫之各項離婚條件,看似已將夫妻財產對伊作出豐厚之分配,然細觀離婚協議書上所載第三條之各項條件,不難窺見此部分條件,均係被上訴人乘伊意識未清時,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並進而簽下協議書之伎倆而已,分述如下:

㈠關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所列之被上訴人願支付伊新台

幣(下同)2億5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列出關於此部分款項之實際之給付方式,事實上是以原本即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充為其支付之方法,且該不動產價值約6000萬元,但被上訴人早已借用該不動產抵押借款供其使用,而使該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高達4800萬元之貸款,故該不動產扣掉高額貸款後之價值,根本已所剩無幾;至於被上訴人另一給付金額之方式,則係以伊名下之保險金充之,然該保險原本即係伊以自己之積蓄為自己所投保及繳納之保險,該保險金原本即應歸於伊無誤。實際上依據協議給付給伊之金額,只有寥寥幾千萬元而已,核其所為即屬詐欺甚明。

㈡關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所列之繼承權部分:被上

訴人明知夫妻離婚後即已無相互繼承之權利,竟在其上記載應使伊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此一繼承約定顯然於法無據。再者,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以及投資之藥廠、養老院等董事身分,均非私人所能逕為移轉處分之財產權、身分權標的,上述約定亦屬自始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確實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伊陷於錯誤,伊自得撤銷之。

㈢伊當日根本無離婚之真意,因遭被上訴人上開之詐欺等手段

,始會陷於錯誤而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申請書上簽名,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離婚登記係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且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並未有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未細看離婚協議書上之各項離婚條件,依法並不符合協議離婚應備之法定要件,自應認103年6月26日所為之離婚登記非屬有效。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自69年間結婚以來,婚姻生活因個性不合而屢生爭執,感情不睦,並時有分居之情形,兩造激烈爭執過後,均互有多次向他方提出離婚要求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最後均因顧及家庭和諧及女兒觀感而隱忍未予同意離婚,直至103年5、6月間,兩造又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並要求被上訴人搬出原居所,被上訴人考量夫妻二人多年來確實爭執不斷,精神上至為痛苦,已難繼續共同生活,復念及女兒業已出嫁,不致影響其生活,故被上訴人便允諾上訴人之離婚要求,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共同於103年6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配條款乃當場磋商後所填載,以及相關贍養費約定確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往後生活等節,可證兩造係於意識狀態清楚之情形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絕無上訴人所述遭受詐欺、脅迫之情形。又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乃大學肄業,且年近耳順之年,不乏社會經驗,顯能充分理解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目的即係為兩願離婚並解消兩造之婚姻關係,而無任何不知或誤認內容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撤銷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況且,兩造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完畢後,更曾由辦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人員當面確認雙方是否均有離婚真意,上訴人並於向戶政人員確認同意離婚後,再次親自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足見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確實意識狀態清楚且具有離婚真意,戶政人員始會於確認雙方均有離婚真意後,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二、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記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2億5000萬元,支付方法包含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及上訴人名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其餘不足額將以現金或股票補足等語,該條確為有效保障上訴人利益之條款,且被上訴人目前亦已陸續給付及實現中,絕無詐欺之情:

1.被上訴人放棄分配爭取該不動產權利之舉,相當於支付上訴人3500萬元之金額;至於該不動產雖「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實則於兩造離婚登記後至今從無任何借貸債務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存有負債4800萬元以致價值所剩無幾云云,並非事實。

2.上訴人名下之國泰人壽美元終身壽險共計7份,上訴人雖為被保險人,然因上訴人婚後並未工作而無存款或收入可茲投保如此鉅額之終身壽險,故此7份保單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為上訴人每年繳納保費而使保險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且此7份保單尚有數年之費用待繳,被上訴人目前每年均有依約持續為上訴人繳納保費中,而此7份保單之保單價值總計高達1億5000萬餘元。上訴人僅以自己身為被保險人即稱保險利益本屬其個人財產云云,更無可採。

3.另被上訴人更已依據第三條第㈠點所稱以現金補足之方式,持續補足允諾支付2億50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每月均會另給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派遣司機直接送交上訴人,累積至目前金額高達810萬元,被上訴人亦持續給付中尚未間斷。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已依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定,支付提供上訴人至少總價高達2億2010萬元之財產,且目前仍以每月為其繳納刷卡卡費、每月支付30萬現金等方式繼續支付現金補足中,顯見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點之約定確為對上訴人之實際保障,絕無上訴人所稱僅僅幾千萬價值而遭詐欺之情。

⒌另查,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㈢、㈤點之所以記載被上訴人應

使上訴人取得亞洲大學、蔡長海文教基金會、醫院、藥廠、養老院之「繼承權」等語,更非上訴人所指摘之詐欺行為,實係因兩造均為社會知名人士,於103年6月間協議離婚及協商離婚財產條件時,亟欲保密而不願被外人知悉,故於未詢問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情形下自行磋商與自擬協議內容,始會誤用「繼承權」一詞。

三、又離婚證人蔡文樑、邱秀央係先由電話中聽聞上訴人親口允諾同意離婚及同意渠等擔任見證人,嗣後於證人欄位簽名前,又確認兩造均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完成,則渠等2人所為實已符合離婚證人「親聞」雙方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離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部分:伊確受詐欺及脅迫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倘不簽名,被上訴人揚言將脫離父女關係,且不給伊及女兒財產;離婚協議書係偽造的,伊與證人蔡文樑、邱秀央長達16年未見面,渠等如何辨認係伊聲音,證人所言不實在,請求調查兩造之財產狀況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曾爭執離婚協議書係偽造的,僅爭執分得財產太少,於二審始爭執非上訴人簽名,不認識證人,顯見所述不實在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69年1月結婚,於103年6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40004266號函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當日被上訴人趁其服食安眠藥、意識不甚清楚,兇暴脅迫其簽名答應,並保證對於名下所有財產以及關於各項亞洲大學文教基金會、籌備中之醫院、藥廠等財產均仍會以配偶之身分享有繼承權,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始陷於錯誤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已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離婚即乏合意而無效,且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皆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離婚是否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所為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生離婚效力: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2.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蔡文樑雖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兩造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相關訊息?)以今天為準大約在二年前,我叔叔蔡長海有打電話給我太太邱秀央,當時叔叔跟我太太用手機擴音的方式在講手機對話,因為他們習慣用擴音的方式講手機,我在我太太旁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跟嬸嬸已協議要離婚,請妳與文樑做見證人,不知道妳與文樑願不願意?』,我太太問我是否願意,我回答好,我太太就回答被上訴人:『我們都願意做見證人』,然後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文樑、秀央都願意當見證人,妳同意他們當見證人嗎?』,上訴人說好,這是我最早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問:你上述電話通話後,接著發生何事?)通話後大約一週時間,被上訴人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離婚協議書,我就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上訴人辦公室內取回卷附離婚協議書原本,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約她在亞洲大學的圓環一起簽這份離婚協議書的見證人欄位(因為我太太在亞洲大學秘書室任職),約好後我就開車過去亞洲大學找我太太,我們二人一起在我車內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完成簽名蓋章,我自己隨即開車將協議書送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1樓被上訴人辦公室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另位見證人邱秀央於原審雖亦具結證稱:「(問:兩造係於103年6月26日離婚,你最早是於何時知悉兩造離婚的事情?)應該是103年6月間,因為整個事情的過程很快。(問:103年6月間是何人先跟你提起兩造離婚的事情?)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跟上訴人要辦離婚,要我及我先生當見證人,看我們二人同不同意。(問:你在與被上訴人講電話時,你先生蔡文樑人在哪裡?)他在我身邊,我們在我們家房間內。(問:當時你如何回應被上訴人上開問題?)我說我們同意。(問:你有無先徵詢蔡文樑的意見?)因為我的電話是用擴音,所以蔡文樑有聽到我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所以蔡文樑有說好。(問:上開電話結束後,你還有參與哪些兩造離婚的事情?)我當時在電話中有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對話,被上訴人說要找我和我先生當見證人,我有聽到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說過幾天會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們二人簽名。講完電話後很快不到幾天,被上訴人就拿離婚協議書給我先生,我先生拿去亞洲大學給我簽,我當時在亞洲大學秘書室當秘書,我簽完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我先生,過幾天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離婚已經辦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惟查上開對話中,上訴人僅回答一句話「好」,證人蔡文樑證稱:一年內都很少與上訴人通話,證人邱秀央復證稱:與上訴人素無往來。則兩位證人如何辨認該回答之人即係上訴人,即通話中並未明確向上訴人確認其離婚意思,是上訴人否認上開二位證人電話中交談之女子為其本人,二位證人亦無法確認通話中之該女子係上訴人本人聲音,證人即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本人有離婚真意,是上訴人抗辯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等語,尚可採信。

⒊按離婚乃重大身分行為,為避免當事人輕率為之,故設證人

二人以上簽名為要件,且以該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以昭身分行為慎重性。是手機對話中僅聽聞未確認對方身分答稱「好」一句話,而推論該人有離婚真意,嗣逕自簽名為離婚之證人,該簽名已有瑕疵,無從因事後再向當事人確認離婚真意而得以補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能以擴音辨認上訴人,

證人之簽名即有瑕疵,而不生效力,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離婚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即毋庸再予審究。

二、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二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本人之離婚真意,該簽名有瑕疵,不因嗣後得知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而補正,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既有瑕疵,兩造離婚因不符離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