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黃滿紅視同上訴人 許丕模
許如瑩被 上訴人 黃信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信介及黃滿紅各負擔三分之一,許丕模及許如瑩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黃滿紅(以下逕稱其姓名)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許丕模、許如瑩(以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許丕模等2人,黃滿紅與許丕模等2人合稱黃滿紅等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許丕模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黃信介(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黃信介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死亡,其配偶黃成業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黃信介、黃滿紅及訴外人(養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嗣○○○於96年3月13日死亡,○○○之配偶先於○○○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許丕模等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生前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亦未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復無其它分割遺產之約定,黃信介自得依法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遺產。
二、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極遺產之變動情形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⒈○○○與訴外人○○○、黃信介分別共有之○○縣○○鄉○
○段○○○○○○○○○○○○○○○○○號(下稱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縣○○市○○段○○○○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所遺權利範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該4筆土地之全部,業經○○○、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以下合稱○○○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他人,並已通知黃滿紅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滿紅不願優先承買,又不願領取出售前揭土地之價金,黃信介只得依法將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545,537元,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依○○○所遺之應有部分3分之1,再按黃滿紅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結果,即為9分之1)計算之價金282,837元,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585萬元,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計算之價金65萬元,扣掉黃滿紅應分擔相關稅捐、費用金額29,424元(包含:鑑界費666元、99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58元、地價稅差額300元、介紹費2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的履約保證費用1,500元之總額,按9分之1之分擔額計算為29,424元)後之餘額為620,576元,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
⒉○○○所遺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遺產經出賣
後,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已就應取得之價金依各自應繼分算出之數額為保管,另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計算之金額已提存於原法院,黃信介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黃滿紅則向原法院領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
(二)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市○○街○○號、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00號、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變動過程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原為黃信介父親黃成業所有,黃成業於79年12月9
日死亡後,由配偶○○○、長子黃衡舟、次子黃信介等3人繼承,潛在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
⒉黃衡舟於87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外,其餘繼承
人黃吳月仙、黃隆惠、黃隆裕均拋棄繼承,是系爭房屋斯時由○○○、○○○及黃信介公同共有。
⒊○○○於93年5月19日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權利,由其繼承人即黃信介、黃滿紅、○○○共同繼承。該3人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嗣○○○於9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部分由許丕模等2人共同繼承,其2人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18分之1,而與黃信介及黃滿紅公同共有。
黃信介因同時繼承父親黃成業所遺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遺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1,共計取得潛在應有部分9分之4。
⒋○○○等4人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全部出賣予訴外人何培碩,黃滿紅認該買賣無效而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另就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有效),判決命何培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黃滿紅及○○○等4人之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雖將黃滿紅列為黃成業之繼承人,以計算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惟黃信介否認之。
⒌實際上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僅有3分之1潛在應有部分
,黃滿紅提出非經實質調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雖記載系爭房屋持分「全部」(原審卷三第100頁),不足為○○○享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若干之證明。
⒍系爭房屋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回復公同共有後,遭第三人
拆除,但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為之,應不影響繼承範圍,僅遺產之態樣自不動產轉變為對他人之債權,該部分遺產仍屬可特定,故○○○之遺產範圍應包含附表一編號29、30所列對第三人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
(三)附表一編號33至35部分:○○○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共計1,076,783元,茲分述如下:
⒈○○銀行○○○○(下稱臺銀○○○○)存款帳戶1,056,447元。
⒉○○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存款帳戶10,599元。
⒊○○金庫商業銀行南○○○○(下稱合庫南○○○○)存款9,737 元。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部分:⒈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者,僅有○○○生前與
訴外人李基銓合意訂立之租賃契約即租期自93年6月10日至94年2月9日止共計8個月期間之租金,及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金額68,000元(計算式:25,500元×8÷3=68,000元)。
⒉至於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
,自94年2月10日起以○○○名義出租系爭房屋取得之租金,因上開期間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是該部分租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為避免與法院見解不同而遭駁回本件訴訟,仍將系爭房屋自93年6月至99年8月間之租金收益637,500元列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若法院認此非遺產範圍,則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部分:被繼承人○○○生前租用○○銀行○○○○D種第2932號保管箱存放之財物,雖以○○○名義租用,但因黃信介與○○○同財共居,故保管箱內存放者亦有黃信介與配偶李秀惠所有之財物。然因顧及訴訟順利進行,黃信介已於101年5月4日具狀表明不主張寄放在上開保管箱內之財物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32頁)。於第二審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及其容器)同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四所示物品則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黃信介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禮,已分別自○○○所遺存放於臺銀○○○○存款帳戶、○○一信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290,000元,合計共655,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
四、○○○生前曾因家用與醫治身體之花費,而向○○一信貸款150萬元,該貸款是以黃信介所有○○縣○○市○○街○○號、48號房地(下稱46、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死亡後,兩造對○○○所遺系爭150萬元貸款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黃信介恐繼續滋生不必要之利息債務,徒增負擔,業已以自己名義向○○一信借貸150萬元代為全數清償。黃信介自得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規定,請求黃滿紅等3人償還。
五、兩造就○○○之遺產應納遺產稅57,791元,已由黃信介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代繳,因該遺產稅本應由所有繼承人按比例分擔,黃信介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150條前段規定,向黃滿紅等3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返還;及黃信介代償○○○遺留之150萬元債務,扣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共計1,076,783元,尚不足481,188元(計算式:57,791元+1,500,000元-1,076,783元=481,188元),是黃滿紅應給付黃信介之金額為240,594元,許丕模等2人各應給付黃信介之金額為120,297元(481,188元×1/2=240,594元;240, 594元×1/2=120,297元)。
六、並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分割。(二)黃滿紅應給付黃信介90,004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信介於原審另聲明請求許丕模等2人應各給付黃信介120,297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許丕模等2人應各給付黃信介45,002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准,未據許丕模等2人聲明不服,黃信介業已勝訴確定;另黃信介於原審聲明請求黃滿紅給付逾上開第二項聲明本息部分,及請求許丕模等2人給付逾各45,002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駁回黃信介之訴,未據黃信介聲明不服,其就此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黃滿紅抗辯: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
(一)黃信介為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故意假買賣系爭房屋,經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確定判決以該買賣為無效,判決回復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該判決並認定系爭房屋並無黃信介所謂的潛在持分,故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亦有黃滿紅於原審提出前揭101年8月14日核發之○○○之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記載系爭房屋持分為全部可參。
(二)系爭房屋本為黃成業所有,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伊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有撫育事實,伊自得繼承黃成業之遺產,並認定伊就黃成業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亦繼承配偶黃成業之遺產,故黃滿紅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計算式:1/4+(1/4÷3)=4/12)。
(三)系爭房屋為60幾年於法令頒布前即已興建。惟黃信介卻勾結附表一編號32所示土地之持有人即訴外人何文華、何培碩父子,向○○稅務機關謊稱是新建的建築,然後向○○縣政府、○○市公所舉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僱工於104年12月26日拆除,則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列入○○○之遺產。
(四)參酌何培碩於另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中,主張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萬元,據此繳納裁判費一節,復衡以黃信介及○○○於參加另案訴訟期間,一直強調系爭房屋價值000萬元,應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000萬元。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黃信介就出售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房地,所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買賣金額均是用公告現值計算的,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金額,黃信介係陳稱以總價585萬元賣掉系爭房地,如扣除系爭房屋在另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00萬元,土地價值只剩300多萬元,等於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81,600元賤價賣出,且係買一送一,豈有這種買賣?準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何培碩其後再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宇忠之金額900萬元為準。故黃信介就附表一編號31、編號32所示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依序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99年度存字第743號事件為黃滿紅提存之金額均屬錯誤。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數額:
(一)○○○死亡前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遺產之一部分,○○○死亡後,黃信介與○○○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基銓之租金,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系爭房屋自93年5月起至99年8月止之租金75個月,以每個月租金25,500元計算,共計1,912,500元,
(二)○○○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黃信介所主張之3分之1,此有101年8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載「持分全部」,及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權利範圍全部」可稽。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尚有○○○,扣除其應受分配比例4之1租金後,兩造可受分配之租金為1,434,375元。
四、關於附表三(內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示動產)之動產部分,於本院與黃信介、許丕模等2人合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為原物分割。至於附表四所示物品則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關於黃信介主張○○○向○○一信貸款150萬元部分,○○○年歲已高,並無投資需求,且其名下尚有其他房屋可收取租金,及有其他土地及存款,足夠○○○生活花用,並無借款150萬元之必要。上開150萬元債務係黃信介借用○○○名義向○○一信辦理貸款,由黃信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46、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無關,且借據上筆跡非○○○所為,係黃信介自己所為之借貸,當然應由其清償,非○○○之遺留債務。
六、黃信介自承由○○○所遺存款已提領655,000元,扣除其用以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後,尚餘14,799元。黃滿紅於原審雖主張黃信介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部分應扣除黃信介所收取之奠儀,但於二審已陳明不作此項抗辯。
七、○○○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3至35共計1,076,783元;又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債權金額應為1,434,375元;另黃信介提領存款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為14,799元,合計2,525,957元(計算式:10,599元+1,056,447+9,737+1,434,375+14,799=2,525,957)。黃滿紅已代繳○○○所遺系爭房屋之水費、歷年房屋稅、其遺產之土地地價稅、財務罰鍰等共計33,123元,應由○○○之遺產內扣還。又黃信介代墊遺產稅57,971元,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總額2,525,957元,扣除黃滿紅代墊33,123元及黃信介代墊57,971元後,尚餘2,434,863元,依應繼分分配,黃信介、黃滿紅各應取得811,621元,許丕模等2人各應取得405,810元。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附表一編號37之租金1,434,3 75元,加計黃信介提領存款扣除喪葬費後溢領之14,799元,合計2,525,957元之分割方式,主張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1,056,447元,其中之33,123元應由黃
滿紅取得;黃信介取得57,971元;餘款965,353元由黃滿紅取得482,676元,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241,338元。
⒉附表一編號33之存款10,599元,由黃滿紅取得5,299元,由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2,650元。
⒊附表一編號35之存款9,737元,由黃滿紅取得4,868元,由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2,434元。
⒋扣除喪葬費徵溢領之14,799元,由黃滿紅取得7,399元,由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3,700元。
⒌黃信介已收取租金1,434,375元,扣除其可分得之遺產811,
621元,黃信介應再提出622,754元,由黃滿紅取得311,378元,由許丕模等2人各取得000,688元。
九、綜上,黃信介主張其有代償○○○借款債務150萬元為無理由,自不得請求黃滿紅再給付黃信介90,004元本息,反之,黃信介應給付黃滿紅311,378元,合付許丕模等2人各000,688元。
參、許丕模等2人於原審及本審未到場作任何聲明,惟就附表三所示動產部分,於本審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方式為分割,及同意附表四所示物品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內容。
肆、原審主文第一項認定○○○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就黃信介請求黃滿紅給付金錢部分,於主文第二項判決黃信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黃滿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全部,及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滿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信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信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93年5月19日死亡,其夫黃成業早於79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子為黃信介、女兒即黃滿紅、養女○○○,嗣○○○於96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許丕模等2人繼承,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臺灣省○○縣戶籍登記舊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19頁、卷二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⒈黃信介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8之遺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3至77頁)附卷可憑,且為黃滿紅等3人不爭執,堪以採憑。
⒉黃滿紅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至20、編號31所示之○○縣
○○鄉○○段土地(下稱○○段土地),原係○○○之配偶黃成業所遺留,而黃成業為伊之生父,伊對黃成業之遺產應有繼承權,故伊就前揭○○段土地之分配比例應為12分之4云云。惟黃信介否認黃滿紅上開主張,並抗辯: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不包含黃成業之遺產;且黃滿紅於黃成業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並未登記為黃成業之婚生子女,經黃滿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遭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0年度親字第17號、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嗣黃滿紅又對黃信介等人提起「回復對黃成業繼承權」之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確定判決可憑,是黃滿紅不得主張對黃成業有繼承權存在等語。經查,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不包含黃成業之遺產,且黃滿紅對黃成業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爭議,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本件關於○○○所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20之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即如上開附表內容所載,是黃滿紅雖主張其就黃成業亦有繼承權,其就○○段土地之全部權利比例應為12分之4一節,與本件○○○之遺產範圍無關,不在本件審理之列,併此敘明。
(二)黃信介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8至66之遺產,經查:
⒈臺銀○○○○曾於96年9月6日會同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開
啟○○○租用○○銀行○○○○D種第2932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清點其內之物品,並拍照後,置於銀行金庫保管,有臺銀0000000年6月5日函送公證書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啟系爭保管箱清冊(下稱保管箱清冊)及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0至168頁),原審並於101年6月4日會同當事人至臺銀○○○○當場勘驗,經臺銀○○○○取出原保管箱內物品以供原審勘驗,原保管箱內之物品,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此有原審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及有黃信介陳報之照片(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附卷可憑。
⒉查黃信介於原審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38至66所列動產,並未
將盛裝各該動產之盒、袋等容器物品(以下簡稱容器)列入該明細表內,故本判決附表三所列物品內容係包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之物及其容器(其對照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就附表三部分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按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依序分配由黃信介、黃滿紅及許丕模等2人取得,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至於保管箱清冊所載如附表四所列之物,並未列入黃信介提出之附表一之遺產明細表之列,且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該部分物品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有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3月12日通知及許丕模等2人107年4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180、185至186、201頁)。是本件僅就上開保管箱內物品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四所列物品則不在分割之列。
(三)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⒈黃信介主張○○○遺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黃信介及○○○就該3筆土地亦各有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等4人(不含黃滿紅,下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訴外人黃寶川,已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滿紅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黃寶川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異動索引資料、101年1月12日列印及99年7月29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78至85頁、原審卷三第1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中央路郵局6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附卷可憑。
則上開土地出賣之價金其中○○○之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⒉黃信介主張上開3筆土地,經○○○等4人出售之價金為2,54
5,537元;○○○等4人應分配金額均已由其4人所保管,另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9分之1(依○○○所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再按黃滿紅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結果,即為9分之1,下同)計算分配予黃滿紅之價金為282,837元,並依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辦理提存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0至181頁),及原審所調閱之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堪以採信。則附表一編號31土地屬○○○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之遺產價額應為848,512元(計算式:2,545,537元3=848,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⒈黃信介主張○○○遺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為3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黃信介及○○○就該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及○○○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筆土地業經○○○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第三人何培碩,並通知黃滿紅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嗣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何培碩等情,有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4至18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86頁)、○○郵局○○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等件(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及有○○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函送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原審卷二第56至144頁)附卷可憑。黃滿紅雖曾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為無效為由,另案對何培碩訴請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買賣有效,而駁回黃滿紅此部分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土地出賣之價金其中按○○○之權利範圍 3分之 1 計算之價金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 32 所示。
⒉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地,經○○○等4人合併出售之價金為5
85萬元,惟黃滿紅予以否認,抗辯○○○等4人係以「假買賣」方式,以低於公告現價(每平方公尺81,600元,公告現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之585萬元價格賤賣於何培碩,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應以900萬元計算云云;黃信介則主張:一開始買賣價格並不是585萬元,是比585萬元還高為開價。有寄發存證信函給黃滿紅,裡面也有以585萬元的價格通知黃滿紅以她為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隔了一段時間黃滿紅都沒有表示。而且土地是共有,不是其一個人決定,這價格是專業的房屋仲介提供給我們買賣土地的金額參考,主要是因為共有人其中有一位不願意賣的時候,變成購買人的意願相對較低;加以民間習俗後面是尼姑庵一種私人的廟宇,裡面又放骨灰,所以有些人買的意願更低。這個價格是當初仲介評估下來所定的價格,我們其他共有人就照這些價格去議定是否願意賣,最後我們同意這個價格交由仲介去作買賣等語。黃滿紅就其主張當時買賣之金額高於585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明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經查: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585萬元,且已提存黃滿紅應分得之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上開買賣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84至187頁)、原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743號提存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為證,及有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影卷可憑。又黃信介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黃滿紅得依上開契約所定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倘○○○等4人果有賤價出賣之情事,則黃滿紅將可以其所稱之低價購買,顯然對○○○等4人有所不利,則其4人是否會故意以低價出售,自陷其4人之利益於不顧,似有可疑。
⑵查何培碩買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12月14日將該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宇忠時,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為900萬元,此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證人陳宇忠於偵查庭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及證人陳宇忠之詢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毀壞建築物罪案件刑事卷宗內之更名前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已更名為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宗可憑(該卷宗第83至100頁),此為黃信介與黃滿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黃滿紅主張系爭土地價值900萬元之依據,係何培碩於104年12月14日出賣予陳宇忠之價格,距離○○○等4人於99年8月將該土地出賣移轉予何培碩之時,已相距5年以上,黃滿紅引用何培碩與陳宇忠之買賣價格,據以主張○○○等4人當時之出賣價格不實,並非可採。
⑶又黃滿紅另案對○○○等4人、何培碩提起詐欺等告訴(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72號、101年度偵字第2334號),證人卓榮春即久保田房屋仲介員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信介於99年3月8日委託伊銷售,委託價600萬元(不付仲介費),伊對外廣告價是688萬元,有議價空間,至5月間用強力廣告始賣出,期間問的人不多,看的人更少,因為上開建物未有保存登記是違建,一般買賣土地如果是有違建就會連同違建部分一起買賣,契約書上有註明,建物是鐵皮屋每年均折舊,沒有什麼價值,當時是包含在總價內,買方願意買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房子有出租,買方可以當現成房東,之前一直賣不出去,最主要原因是為土地後面有尼姑庵,寺廟內有放骨灰,而○○市○○街現在已經很沒落,系爭房地伊原本估計每坪只能賣20萬元至23萬元間,結果賣到26萬元,是賣到很好價格,土地是公同共有,會影響成交價格,公告現值是政府用於徵收及土地增值稅計算的基準,市價並不會以公告現值為基準及參考,系爭房地所賣得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並不奇怪,此情形很多等語,有○○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972號、101年偵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1年上聲議字第8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本院調閱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卷宗(該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正面、92頁正、反面)可憑。則系爭房地存有公同共有關係,且黃滿紅並未一併同意出售,依法尚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原買受人即無法依原訂買賣契約購買,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黃滿紅亦自承系爭房屋為60幾年於法令頒布前即已興建等語,則系爭土地上存有老舊鐵皮建物之系爭房屋,衡情均有可能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而何培碩於104年底將該筆土地出賣予陳宇忠時,一方面出賣當時之所有權人僅何培碩一人;且證人陳宇忠於黃滿紅提起毀壞建築物罪案件之偵查中證稱:伊想買一塊空地,一開始那塊土地上面有間老舊的建築,伊看完以後伊不想要,因為伊想買空地來自建,後來過了幾個月仲介公司陳先生告知那塊土地已經變成空地,伊就與對方簽約,是以900萬元購買等語(見○○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31號卷第94頁),可知何培碩出售該土地予陳宇忠時之法律關係相對而言顯然較為單純。是尚難僅以當初○○○等4人出賣之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即認系爭房地成交價有低於市價之情事或○○○等4人有故意賤價出售之情形。
⑷此外,黃滿紅並未舉證證明○○○等4人實際出賣000地號
土地予何培碩之金額高於585萬元。則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85萬元,應堪採信。
⑸觀之○○○等4人與何培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
載買賣總價為585萬元,然並未約定土地及房屋各約定價金為若干金額(原審卷三第184至187頁)。黃信介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總共72平方公尺,換算一般的坪數為21坪,房子的存在已經4、50年,當中這個房子是經由一部分的修改、修建,例如牆壁年久失修毀損去作修建,這樣斷斷續續作修建,並非整個完整很好的建築物結構,所以當初買賣時伊有跟代書講房子本身的價值蠻低,因為長時間都作出租的行為,出租看到的表面都是裝潢,無法斷定實際建物的安全性及價值,裝潢是虛有其表,但伊所知道整個房屋的硬體價值蠻低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黃滿紅亦不否認系爭房屋已相當老舊之情形。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未載明該筆土地及房屋之約定買賣價金各若干,而黃信介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585萬元計算,經核與前揭證人卓榮春所述系爭鐵皮屋沒什麼價值等語相符,可證○○○等4人與何培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綜上,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以585萬元為基準認定,應屬相當。是附表一編號32之○○○之遺產範圍即系爭土地出賣價金3分之1計算即為195萬元。
⑹黃滿紅雖主張黃信介及何培碩於本院102年上字第16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為000萬元云云。惟黃信介否認系爭房屋有該價值。經查,黃滿紅與何培碩就本院102年上字第16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以103年1月27日函表示該事件歷審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96,300元,何培碩則依000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欠明瞭等語,而將該事件卷宗檢還本院102年上字第16號事件查明辦理,此有黃滿紅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103年1月27日函、何培碩之裁判費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1至202頁)。
嗣經本院102年上字第16號事件於103年3月27日認何培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何培碩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何培碩雖曾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價額,惟嗣未繳納鑑定費,且於103年12月19日撤回其第三審之上訴,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因而由本院102年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房屋於拆除前之價值究為若干,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自不能僅以當事人自稱系爭房屋價值為000萬元,並自行據以繳納裁判費,即推認系爭房屋確有上開價值。黃滿紅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⒈黃信介主張○○○之遺產原包含其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
利,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等4人就系爭房地出賣予何培碩後,經黃滿紅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而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部分之買賣為無效,判決命何培碩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黃滿紅及○○○等4人之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堪以採信。
⒉黃信介主張系爭房屋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回復公同共有後
,遭第三人拆除,業據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原審卷三第176頁),此為黃滿紅等3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系爭房屋既經拆除,系爭房屋已無法成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⒊黃信介雖主張系爭房屋遭拆除,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為之,
,其遺產之態樣自不動產轉變為對他人之債權,該部分遺產仍屬可特定,故○○○之遺產範圍應包含附表一編號29、30所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經查,黃滿紅就系爭房屋遭拆損之事提起告訴,嗣訴外人葉柏成經○○地檢署檢察官認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固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憑。然第三人拆除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權,而係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因第三人拆除而新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及○○○,迄未對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及價額若干,均屬未定。是兩造及○○○對第三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應係別一請求,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究。是附表一編號29、30不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六)附表一編號33至35、36及黃信介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之餘額14,799元部分:
⒈查黃信介主張○○○死亡後,其為辦理○○○之喪葬事宜,
分別自○○○之臺銀○○○○存款帳戶、○○一信存款帳戶各提領365,000元(93年5月21起至5月24日止提領之合計金額,原審卷三第67頁)、290,000元(93年5月24日提領,原審卷三第74之1頁),合計共655,000元等語,黃滿紅就黃信介提領之金額雖不爭執,惟抗辯黃信介侵占上開金額云云,並對黃信介提出告訴。然查,黃信介主張其用以支付○○○之喪葬費用640, 201元,已提出喪葬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 96頁),則黃信介為辦理○○○之喪葬事宜,而領取其存款使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情事,並經○○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處分不起訴,及經臺中高分檢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黃滿紅之再議聲請,均同此認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55至58頁)。則黃信介已提領之65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後之餘額14,799元,現雖由黃信介保管中,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黃信介又主張○○○之存款計至104年年底為止,金額共計1
,076,783元,即:①附表一編號33之○○一信存款帳戶10,599元、②附表一編號34之臺銀○○○○存款帳戶1,056,447元、③附表一編號35之合庫南○○○○存款9,737元(見原審卷三第174頁),此有臺銀0000000年1月5日函送列印至104年12月21日止之帳戶明細表、○○一信105年1月12日函送列印至104年12月21日止之帳戶明細表、合庫南0000000年4月12日函送列印至105年3月29日止之帳戶明細表、及合庫南0000000年4月15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66至73頁、第74至74之3頁、第129至130頁、第131至132頁),且為黃滿紅等3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應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⒊○○○尚遺有○○一信投資股份20股,價額2,000元,此有
黃信介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一信於93年11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原審卷二第166頁),且為黃滿紅等3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自屬○○○之遺產。
(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⒈黃信介主張○○○生前於93年2月16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
人李基銓訂立租賃契約,將該等建物出租予李基銓,租賃期限為自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5,500元,租金每3個月付1次,於每次之首日以現金支付,有出租人為○○○名義於93年2月1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又○○○於93年5月19日死亡,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之9個月租金共計229,500元,應屬於其遺產之範圍。
⒉黃滿紅雖主張系爭房屋94年2月10日之後之租金亦應列入遺
產分割範圍云云。惟黃信介主張,94年2月10日起之租金,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之○○○於○○○過世後,以○○○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並提出自94年2月9日簽訂租期自94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及99年2月10日簽訂租期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1至93、94至96頁),可知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並非○○○。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縱使○○○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全體公同共有人。則系爭房屋自94年2月10日起出租之租金,不能列入遺產範圍。
⒊至於○○○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若干,黃信介主張系爭
房屋為黃成業死亡之遺產,由其繼承人○○○、黃信介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為3分之1等語;黃滿紅則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黃信介所主張之3分之1,並以101年8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101年8月14日補發證明書)內載「持分全部」(原審卷三第100頁),及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權利範圍全部」為依據。經查,黃成業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全部由○○○及黃成業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01年8月14日補發證明書所記載「持分全部」,係指○○○就系爭房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而非指系爭房屋全部為○○○一人所有。又○○○生前就系爭房屋雖未享有全部之權利範圍,然其係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予承租人,而取得其出租期間之全部租金債權,是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9個月共計229,500元,均屬於其遺產之範圍。至於○○○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承租人,超過其個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此屬其他公同共有人對其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如有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另行對○○○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各節,本件除兩造合意排除不列入分割遺產之範圍者外,其餘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範圍。又○○○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黃信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一)黃信介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640,201元,有其提出之喪葬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應堪採信。又黃信介主張其有代繳○○○之遺產稅57,971元,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亦堪採憑。因該遺產稅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依前揭說明,上開黃信介已付之喪葬費用640,201元及遺產稅57,971元,得就○○○之遺產優先扣還。
(二)又黃滿紅主張其有代繳○○○所遺系爭00號房屋之水費41元、94年至98年○○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1,140元(計算式:228×5=1,140元)、104年房屋稅858元、○○街00號房屋之94年至98年○○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共計1,200元(計算式:240×5=1,200元)、104年房屋稅985元、○○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8,593元、12,980元、○○段18筆土地之103年地價稅3,663元、○○段18筆土地之104年地價稅3,663元,共計33,12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審卷三第32至46頁),亦堪採憑。上開水費係遺產管理費用,其他費用則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前,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均應自遺產中支付,既已由黃滿紅支付,應得就○○○之遺產優先扣還。
(三)至黃滿紅於原審雖主張黃信介應以所收受之奠儀,用以支付○○○之喪葬費云云。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附此敘明。且黃滿紅於本院已表明不再作此主張(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黃信介主張○○○生前曾向○○一信貸款3筆合計150萬元債務,由黃信介以其所有之46號、4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死亡後,黃信介已以自己名義向○○一信貸借150萬元款項代為清償○○○之150萬元借款等語。黃滿紅則否認○○○有向○○一信借貸150萬元,並抗辯:該150萬元並非○○○本人需用,○○○有房屋可出租,足夠其生活,無向○○一信借款之必要。上開150萬元貸款係黃信介借貸,用以興建黃成業遺留之48、46號房屋,因黃信介沒有工作,故利用黃成業曾在○○一信擔任理監事去借貸,且債務已經移轉至黃信介名下,與○○○無關云云。經查:
⒈黃信介主張○○○曾依序於91年12月6日、92年6月13日、92
年9月3日向○○一信借貸7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93年5月19日止尚欠150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件及○○一信借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原審卷二第165頁),經核與○○一信106年11月9日彰一信合字第3088號函附○○○借款帳戶交易明細、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次查,上開3筆借款之流向,其中第1筆7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人之借款,該筆借款之借據已返還○○○;第2筆30萬元係轉至黃信介之帳戶,第3筆借款其中45萬元是匯到○○○本人帳戶;第3筆其中5萬元是匯至○○○帳戶,此有○○一信106年12月20日彰一信合字第3241號函及附件之明細單、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由上說明可知,上開3筆借款其中僅有30萬元係轉至黃信介之帳戶,其餘款項分別係清償○○○本人先前之借款、轉至○○○本人帳戶及匯予○○○。
⒉參以原審於101年6月4日至○○銀行○○○○勘驗○○○生
前原承租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時,經該行提出所保管之物品,其中有三個信封,信封上收件人各書寫黃信介、黃滿紅及○○○之姓名,信封內則各有一封內容相同之90年2月1日聲明書(一份為原本,另二份係影本),內容係記載:「本人因其長期貼補家用,以及醫治身體以致現金不敷使用,經向○○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係以黃信介之房屋設定抵押),倘若本人百年之後,尚有未還清之本息則就本人名下不動產予以處分抵扣剩餘財產再歸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黃滿紅於當場已自承上開信封內所書內容是○○○所為,有原審調查筆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黃滿紅於本院亦承認○○銀行○○○○出租保管箱分戶帳及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之○○○姓名(見原審卷四第141、142頁)為○○○本人親簽(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足認上開保管箱內之○○○聲明書確為真正。雖系爭3份借據之借款日期發生在上開聲明書書立日期90年2月1日之後,然○○○既曾在90年間自行書立聲明書表明其確有向○○一信借貸,且以黃信介之房屋設定抵押,可知○○○當時確實有向○○一信貸款之情形,且有資金需求,亦可證明上開91年12月6日借貸70萬元用以清償之○○○名義先前所借之70萬元,確為○○○本人向○○一信所貸款,其係為清償原借之70萬元,乃再次於91年12月6日貸款70萬元以清償原欠款項。
⒊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
○一信106年12月20日彰一信合字第3241號函送資料後,再詢問黃滿紅:「你母親是否知道要借三筆錢?」,黃滿紅即陳稱:「因為黃信介要蓋房子,我媽媽當然要借給他。」(本院卷一第106頁),則黃滿紅於本院上開期日已自承○○○有向○○一信借貸系爭3筆借款。至於其所稱○○○貸款係借給黃信介一節,則經黃信介否認,黃滿紅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黃滿紅既已不否認○○○有向○○一信借貸該3筆借款之情事,且許丕模等2人亦均不爭執,及綜合前揭各項情事,應可認定○○○確有向○○一信借貸系爭150萬元。
⒋黃滿紅雖主張○○○有○○縣○○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陳稜路房屋)、○○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在○○市○○區有土地7筆,復有收取上開2間房屋之租金,足夠○○○生活;且○○○93年間已將上開陳稜路房屋出賣予卓益志,卓益志因而於93年3月5日將價金1,658,915元匯入○○○之○○一信帳戶內,斯時○○○之該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80幾萬元,無需向○○一信借款云云,並提出租期為自91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6,100元,租賃物為陳稜路房屋租約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經查,黃滿紅所稱○○○賣屋所得價金金額,固核與卷附○○○○○一信存摺內93年3月5日之存款紀錄相符(原審卷二第156頁)。及上開租約顯示○○○亦有出租陳稜路房屋之情事。惟黃信介主張伊與母親共同生活,母親罹患癌症1、20年,有在光田醫院開刀,第一次就開了5個多小時,伊當兒子的就必須負擔,所以就去借錢,而且借錢是用伊的房子去借的,這個過程不是一、兩年而已,伊媽媽不忍心所以才用她的名字去借錢,但是用伊的房子去抵押的。後期母親怕伊的負擔太重,所以把陳陵路的房子賣掉,賣房子後伊與母親共同住在一起,因母親不願意住安寧病房,兄弟姊妹沒人要拿錢出來,伊能做的就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黃滿紅並未否認○○○已罹患癌症多年,則其所需醫藥費用應不在少數,○○○雖有租金可供收取(如陳稜路房屋、系爭房屋等),惟黃滿紅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金已足供○○○之需用,且○○○賣屋之時已在93年間,係在黃信介所稱3次借貸之後。自不能以○○○有賣屋之事反證其於91、92年間並無借貸需求。
⒌綜上各節,本院認○○○有遺留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至
於黃滿紅於原審雖曾聲請鑑定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筆跡之真正,惟○○一信已未保存該借據原本,有○○一信105年10月21日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8頁),即無從鑑定系爭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又黃滿紅雖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名義簽名筆跡與○○銀行○○○○出租保管箱分戶帳、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之○○○本人簽名(見原審卷四第14
1、142頁)不符等語。然黃信介主張伊母親生前因癌症生病,骨頭已經被癌細胞侵蝕,手時好時壞,後期整個淋巴切除,或許會請銀行的經辦人員或找我大姐幫她簽名,她有時可以自己寫,有時可能無法自己寫。手好的時候她會自己寫,她的借款伊不過問,她去簽字後,保證人要簽字,伊才被叫到合作社去簽,她簽名時伊不在場。有可能借據上的簽名不是她自己簽的,請別人幫她簽的,但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查系爭借據上亦蓋有○○○名義之印文,而借款非必由本人簽名為必要,簽名亦得以蓋章代之。則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親自所為,亦不能逕行推認○○○未同意借貸系爭150萬元。是黃滿紅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本人所為云云,尚不足推翻本院認定○○○有借貸150萬元之結論。
⒍又黃信介主張其已於93年10月15日以自己名義向○○一信借
貸150萬元,以清償○○○系爭150萬元債務,此有黃信介提出之○○一信存摺存款取款憑證1紙、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3紙,及○○一信107年1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2122號函覆黃信介於該社放款對帳資料、借據及傳票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2頁)。
是黃信介主張其已代償○○○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即屬可採。
⒎○○○有遺留上開債務,兩造對於○○○遺留之上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黃信介既已代為清償,則黃信介即得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如有不足,黃信介自得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滿紅等3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遺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黃信介主張○○○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28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又編號36所示之投資,由兩造按同上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此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確定,已將○○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黃滿紅單獨所有,並由黃滿紅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及將同段0000之2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慶昌、黃得榮、黃得晋、黃咸、黃木草、黃宣茗、黃哲雄、黃拱護、謝美金、黃信介、黃義峰、黃瑞祿、林珏岑、黃桂香、黃共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72至81頁)。
是此部分分歸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則按兩造之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上開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3所示出賣土地之價金部分:○○○所遺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賣價金金額依序應為848,512元、195萬元(即全部價金之3分之1),已如前述。又編號32部分,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即應繼分3分之1計算之金額為65萬元。黃信介主張分配該筆土地之價金應先計算各項稅費,合計264,816元(包含:鑑界費666元、99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958元、地價稅差額300元、介紹費26,000元、國泰世華銀行的履約保證費用1,5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明細表、分配表、產權登記明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上開金額為黃滿紅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堪以採憑。則黃滿紅應分擔上開相關稅捐、費用之金額為29,424元。黃滿紅依其應繼分所得分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金65萬元,扣除上開應分擔之稅、費後之餘額為620,576元。黃信介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出賣之價金,黃信介及許丕模等2人應取得之價金已依各自應繼分算出之數額保管,另按黃滿紅之權利比例即應繼分3分之1計算之金額依序以282,837元、620,576元,已提存於原法院相符,核屬相符,堪以採憑。黃信介請求分割方式為:已保管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直接分配其保管之金錢;黃滿紅則向原法院領取以其為提存物受領人之前揭金錢,亦無不合,應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附表二編號4所示動產:附表三所示保管箱內之動產(包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及其容器物品,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黃滿紅主張具有紀念性,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業經兩造於本院合意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就原物分配於兩造,此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查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總額為1,076,783元,而黃信介代償之○○○債務150萬元、遺產稅57,971元,黃滿紅所代繳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財物罰鍰合計33,123元,均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本院認附表一編號33之存款應先扣還33,123元予黃滿紅後,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剩餘1,043,660元(計算式:1,076,783元-33,123元=1,043,660元)。黃信介代償150萬元及遺產稅57,971元,自上開附表一編號33至35之存款餘額扣還後,再扣除黃信介已領取之系爭房屋租金299,500元,及其所提領存款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14,799元後,黃信介代償金額尚有270,012元不足由遺產扣還(計算式:150萬元+57,971元-1,043,660元-299,500元-14,799元=270,012元)。黃信介就其代償而遺產不足扣還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滿紅償還90,004元(計算式:270,012元÷3=90,004元),請求許丕模、許如瑩各償還45,002元(計算式:270,012元÷6=45,002元),及均自黃信介支出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故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黃信介得請求黃滿紅給付90,004元本息、請求許丕模、許如瑩各給付45,002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信介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滿紅應給付黃信介90,0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之遺產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判決變價分割,然兩造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已合意依附表三之分配方式而為原物分割。原判決就該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所為之上開合意,容有未洽。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同,該部分判決即屬無從維持。黃滿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黃信介請求黃滿紅給付金錢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黃滿紅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宣告黃信介得假執行,暨黃滿紅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黃滿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黃信介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編號│項目│ 名稱 │面積/股份/數量│ 權利範圍 │ 價值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 1 │遺產│○○市○○區○○路│ 87平方公尺 │ 1/3 │ 2,389,600 │本件遺產分割││ │ │一小段000地號土地 │ │ │ │之範圍 │├──┼──┼─────────┼───────┼─────┼─────────┤ ││ 2 │遺產│○○縣○○鎮○○段│ 432平方公尺 │ 1/6 │ 122,400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遺產│○○縣○○鄉○○段│ 114平方公尺 │ 全部 │ 706,800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4 │遺產│○○縣○○鄉○○段│ 12平方公尺 │ 1/3 │ 18,800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5 │遺產│○○縣○○鄉○○段│ 104平方公尺 │ 20/600 │ 21,493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6 │遺產│○○縣○○鄉○○段│ 221平方公尺 │ 20/600 │ 45,673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7 │遺產│○○縣○○鄉○○段│ 613平方公尺 │ 20/600 │ 126,686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8 │遺產│○○縣○○鄉○○段│ 251平方公尺 │ 20/600 │ 51,873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9 │遺產│○○縣○○鄉○○段│ 5平方公尺 │ 20/600 │ 1,033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0 │遺產│○○縣○○鄉○○段│ 1139平方公尺 │ 20/600 │ 235,393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11 │遺產│○○縣○○鄉○○段│ 344平方公尺 │ 20/600 │ 71,093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2 │遺產│○○縣○○鄉○○段│ 1732平方公尺 │ 20/600 │ 357,946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3 │遺產│○○縣○○鄉○○段│ 105平方公尺 │ 20/600 │ 21,700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4 │遺產│○○縣○○鄉○○段│ 68平方公尺 │ 20/600 │ 4,080 │ ││ │ │0000地號土地 │ │ │ │ │├──┼──┼─────────┼───────┼─────┼─────────┤ ││ 15 │遺產│○○縣○○鄉○○段│ 2平方公尺 │ 20/600 │ 413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6 │遺產│○○縣○○鄉○○段│ 3平方公尺 │ 20/600 │ 620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7 │遺產│○○縣○○鄉○○段│ 832平方公尺 │ 20/600 │ 171,946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8 │遺產│○○縣○○鄉○○段│ 182平方公尺 │ 20/600 │ 37,613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19 │遺產│○○縣○○鄉○○段│ 7平方公尺 │ 20/600 │ 1,446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20 │遺產│○○縣○○鄉○○段│ 106平方公尺 │ 20/600 │ 21,906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 21 │遺產│○○市○○區○○ │ 121平方公尺 │ 1/8 │ 105,875 │ ││ │ │段000地號土地(公 │ │ │ │ ││ │ │同共有1/2) │ │ │ │ │├──┼──┼─────────┼───────┼─────┼─────────┤ ││ 22 │遺產│○○市○○區○○ │ 999平方公尺 │ 1/8 │ 874,125 │ ││ │ │段000地號土地(公 │ │ │ │ ││ │ │同共有1/2) │ │ │ │ │├──┼──┼─────────┼───────┼─────┼─────────┤ ││ 23 │遺產│○○市○○區○○ │ 463平方公尺 │ 5/40 │ 405,125 │ ││ │ │段000地號土地(公 │ │ │ │ ││ │ │同共有5/10) │ │ │ │ │├──┼──┼─────────┼───────┼─────┼─────────┤ ││ 24 │遺產│○○市○○區○○ │ 587平方公尺 │ 1/8 │ 513,625 │ ││ │ │段000地號土地(公 │ │ │ │ ││ │ │同共有1/2) │ │ │ │ │├──┼──┼─────────┼───────┼─────┼─────────┤ ││ 25 │遺產│○○市○○區○○ │ 1284平方公尺 │ 5/40 │ 1,123,500 │ ││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公同共有5/10) │ │ │ │ │├──┼──┼─────────┼───────┼─────┼─────────┤ ││ 26 │遺產│○○市○○區○○ │ 544平方公尺 │ 5/40 │ 476,000 │ ││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公同共有5/10) │ │ │ │ │├──┼──┼─────────┼───────┼─────┼─────────┤ ││ 27 │遺產│○○市○○區○○ │ 281平方公尺 │ 5/40 │ 245,875 │ ││ │ │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公同共有5/10) │ │ │ │ │├──┼──┼─────────┼───────┼─────┼─────────┤ ││ 28 │遺產│○○市○○區○○路│ │ 全部 │ 72,300 │ ││ │ │00巷00弄00號0樓 │ │ │ │ ││ │ │(即○○市○○區○│ │ │ │ ││ │ │○段一小段0000建號│ │ │ │ ││ │ │) │ │ │ │ │├──┼──┼─────────┼───────┼─────┼─────────┼──────┤│ 29 │遺產│○○縣○○市○○街│ │ 1/3 │ │本院認非本件││ │ │00號房屋(未辦保存│ │ │ │遺產分割範圍││ │ │登記)遭毀損之損害│ │ │ │ ││ │ │賠償債權 │ │ │ │ │├──┼──┼─────────┼───────┼─────┼─────────┼──────┤│ 30 │遺產│○○縣○○市○○街│ │ 1/3 │ │同上 ││ │ │00號房屋(未辦保存│ │ │ │ ││ │ │登記)遭毀損之損害│ │ │ │ ││ │ │賠償債權 │ │ │ │ │├──┼──┼─────────┼───────┼─────┼─────────┼──────┤│ 31 │遺產│出售○○縣○○鄉○│ │ 1/3 │848,512 │本件遺產分割││ │ │○段0000地號、0000│ │ │ │之範圍 ││ │ │地號、0000之0地號 │ │ │ │ ││ │ │土地所得價金 │ │ │ │ │├──┼──┼─────────┼───────┼─────┼─────────┤ ││ 32 │遺產│出售○○縣○○市民│ │ 1/3 │1,950,000 │ ││ │ │權段000地號土地所 │ │ │ │ ││ │ │得價金 │ │ │ │ │├──┼──┼─────────┼───────┼─────┼─────────┼──────┤│ 33 │遺產│○○市第一信用合作│ │ │ 10,599 │同上 ││ │ │社活期存款 帳號:│ │ │(上開金額係計算至│ ││ │ │000000000 │ │ │104年12月21日止) │ │├──┼──┼─────────┼───────┼─────┼─────────┤ ││ 34 │遺產│○○銀行○○○○活│ │ │ 1,056,447 │ ││ │ │期儲蓄存款 帳號:│ │ │(上開金額係計算至│ ││ │ │000000000000 │ │ │104年12月21日止) │ │├──┼──┼─────────┼───────┼─────┼─────────┤ ││ 35 │遺產│○○金庫商業銀行南│ │ │ 9,737 │ ││ │ │○○○○活期存款 │ │ │(上開金額係計算至│ ││ │ │ │ │ │105年3月29日止) │ │├──┼──┼─────────┼───────┼─────┼─────────┼──────┤│ 36 │遺產│○○市第一信用合作│ 20股 │ │ 2,000 │同上 ││ │ │社投資股份 │ │ │ │ │├──┼──┼─────────┼───────┼─────┼─────────┼──────┤│ 37 │遺產│編號29、編號30之不│ │ │ 637,500 │本院認其中自││ │ │動產93年6月至99年8│ │ │ │93年5月10日 ││ │ │月出租租金債權 │ │ │ │起至94年2月 ││ │ │ │ │ │ │9日止之9個月││ │ │ │ │ │ │租金229,500 ││ │ │ │ │ │ │元,為本件遺││ │ │ │ │ │ │產分割之範圍│├──┼──┼─────────┼───────┼─────┼─────────┼──────┤│ 38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1黃金 │ 1只 │ │ │本件遺產分割││ │ │製領帶夾(參見照片│ │ │ │之範圍(包含││ │ │編號1) │ │ │ │於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內) ││ 39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4黃金 │ 1條 │ │ │ ││ │ │製金色項鍊(參見照│ │ │ │ ││ │ │片編號2) │ │ │ │ │├──┼──┼─────────┼───────┼─────┼─────────┤ ││ 40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黃金 │ 1只 │ │ │ ││ │ │製領帶夾(參見照片│ │ │ │ ││ │ │編號2) │ │ │ │ │├──┼──┼─────────┼───────┼─────┼─────────┤ ││ 41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8黃金 │ 1條 │ │ │ ││ │ │製金色手鍊(參見照│ │ │ │ ││ │ │片編號3) │ │ │ │ │├──┼──┼─────────┼───────┼─────┼─────────┤ ││ 42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10黃金│ 1條 │ │ │ ││ │ │製金色項鍊(參見照│ │ │ │ ││ │ │片編號4) │ │ │ │ │├──┼──┼─────────┼───────┼─────┼─────────┤ ││ 43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13黃金│ 1只 │ │ │ ││ │ │製金色戒指(參見照│ │ │ │ ││ │ │片編號5) │ │ │ │ │├──┼──┼─────────┼───────┼─────┼─────────┤ ││ 44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16黃金│ 1條 │ │ │ ││ │ │製金色項鍊(參見照│ │ │ │ ││ │ │片編號6) │ │ │ │ │├──┼──┼─────────┼───────┼─────┼─────────┤ ││ 45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18項鍊│ 1條 │ │ │ ││ │ │(參見照片編號7) │ │ │ │ │├──┼──┼─────────┼───────┼─────┼─────────┤ ││ 46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20耳環│ 1對 │ │ │ ││ │ │(上鑲有白色珠子)│ │ │ │ ││ │ │1對(參見照片編號8│ │ │ │ ││ │ │) │ │ │ │ │├──┼──┼─────────┼───────┼─────┼─────────┤ ││ 47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21白色│ 1條 │ │ │ ││ │ │金屬項鍊(上有綠色│ │ │ │ ││ │ │墜子)(參見照片編│ │ │ │ ││ │ │號8) │ │ │ │ │├──┼──┼─────────┼───────┼─────┼─────────┤ ││ 48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23黃金│ 1條 │ │ │ ││ │ │製金色手鍊(參見照│ │ │ │ ││ │ │片編號9) │ │ │ │ │├──┼──┼─────────┼───────┼─────┼─────────┤ ││ 49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25黃金│ 1條 │ │ │ ││ │ │製金色項鍊(上有圓│ │ │ │ ││ │ │心墜子)(參見照片│ │ │ │ ││ │ │編號10) │ │ │ │ │├──┼──┼─────────┼───────┼─────┼─────────┤ ││ 50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27戒指│ 2只 │ │ │ ││ │ │(上有礦石)(參見│ │ │ │ ││ │ │照片編號11) │ │ │ │ │├──┼──┼─────────┼───────┼─────┼─────────┤ ││ 51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30金色│ 3只 │ │ │ ││ │ │戒指(上有礦石)(│ │ │ │ ││ │ │參見照片編號12) │ │ │ │ │├──┼──┼─────────┼───────┼─────┼─────────┤ ││ 52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33戒指│ 3只 │ │ │ ││ │ │(參見照片編號13)│ │ │ │ │├──┼──┼─────────┼───────┼─────┼─────────┤ ││ 53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36黃金│ 1只 │ │ │ ││ │ │製金色戒指(上有福│ │ │ │ ││ │ │字)(參見照片編號│ │ │ │ ││ │ │14) │ │ │ │ │├──┼──┼─────────┼───────┼─────┼─────────┤ ││ 54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38黃金│ 1條 │ │ │ ││ │ │製金色項鍊(上有花│ │ │ │ ││ │ │型墜子)(參見照片│ │ │ │ ││ │ │編號15) │ │ │ │ │├──┼──┼─────────┼───────┼─────┼─────────┤ ││ 55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39手鍊│ 1條 │ │ │ ││ │ │(參見照片編號13)│ │ │ │ │├──┼──┼─────────┼───────┼─────┼─────────┤ ││ 56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42玉色│ 1只 │ │ │ ││ │ │礦石手鐲(參見照片│ │ │ │ ││ │ │編號16) │ │ │ │ │├──┼──┼─────────┼───────┼─────┼─────────┤ ││ 57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44項鍊│ 1條 │ │ │ ││ │ │(上有藍色礦石墜子│ │ │ │ ││ │ │)(參見照片編號17│ │ │ │ ││ │ │) │ │ │ │ │├──┼──┼─────────┼───────┼─────┼─────────┤ ││ 58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46項鍊│ 1條 │ │ │ ││ │ │(上有花型墜子)(│ │ │ │ ││ │ │參見照片編號18) │ │ │ │ │├──┼──┼─────────┼───────┼─────┼─────────┤ ││ 59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2孫中│ 2個 │ │ │ ││ │ │山先生120歲誕辰紀 │ │ │ │ ││ │ │念幣(參見照片編號│ │ │ │ ││ │ │19) │ │ │ │ │├──┼──┼─────────┼───────┼─────┼─────────┤ ││ 60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3中華│ 3個 │ │ │ ││ │ │民國建國60年紀念幣│ │ │ │ ││ │ │(參見照片編號20)│ │ │ │ │├──┼──┼─────────┼───────┼─────┼─────────┤ ││ 61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4中華│ 1個 │ │ │ ││ │ │民國建國70年紀念幣│ │ │ │ ││ │ │(參見照片編號20)│ │ │ │ │├──┼──┼─────────┼───────┼─────┼─────────┤ ││ 62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6圓形│ 5個 │ │ │ ││ │ │錢幣(參見照片編號│ │ │ │ ││ │ │21 ) │ │ │ │ │├──┼──┼─────────┼───────┼─────┼─────────┤ ││ 63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5圓形│ 28個 │ │ │ ││ │ │錢幣1串中間有洞( │ │ │ │ ││ │ │參見照片編號21) │ │ │ │ │├──┼──┼─────────┼───────┼─────┼─────────┤ ││ 64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57外國│ 1個 │ │ │ ││ │ │紀念幣(有女王頭像│ │ │ │ ││ │ │1996年)(參見照片│ │ │ │ ││ │ │編號22) │ │ │ │ │├──┼──┼─────────┼───────┼─────┼─────────┤ ││ 65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62硬幣│ 3個 │ │ │ ││ │ │(參見照片編號23)│ │ │ │ │├──┼──┼─────────┼───────┼─────┼─────────┤ ││ 66 │遺產│保管清冊號次63外國│ 14紙 │ │ │ ││ │ │鈔票(參見照片編號│ │ │ │ ││ │ │23) │ │ │ │ │└──┴──┴─────────┴───────┴─────┴─────────┴──────┘附表二: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
法┌──┬───────────┬───────────────┬────────┬──────┐│編號│ 遺產內容 │ 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分歸黃信介、黃滿紅、許丕模、許│同左 │ ││ │28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如瑩各依1/3、1/3、1/6、1/6比例│ │ ││ │ │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 │ ││ ├───────────┼───────────────┼────────┼──────┤│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股份│由黃信介、黃滿紅、許丕模、許如│同左 │ ││ │ │瑩各依1/3、1/3、1/6、1/6比例予│ │ ││ │ │以分配。 │ │ │├──┼───────────┼───────────────┼────────┼──────┤│ 2 │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土│1. 由黃滿紅取得附表一編號 5, │同左 │詳見本院 103││ │地 │ 並由黃滿紅依本院 103 年度上 │ │年度上字第30││ │ │ 字第 308 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 │ │8 號確定判決││ │ │ 所示之金額補償予黃信介、許丕│ │ ││ │ │ 模、許如瑩。 │ │ ││ │ │2.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土│ │ ││ │ │ 地,依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 │ ││ │ │ 號乙、分歸兩造以公同共有取得│ │ ││ │ │ 之部分,分由黃信介、黃滿紅、│ │ ││ │ │ 許丕模、許如瑩各依1/3、1/3、│ │ ││ │ │ 1/6、1/6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出│由黃信介、黃滿紅、許丕模、許如│同左 │黃信介、許丕││ │售土地之價金,依序為84│瑩各依1/3、1/3、1/6、1/6比例予│ │模、許如瑩按││ │8,512 元、195 萬元 │以分配,並由黃滿紅取得原法院 │ │應繼分比例分││ │ │100年度存字第235號之提存價金 │ │配部分已由其││ │ │282,837元、99年度存字第743號之│ │3人各自保管 ││ │ │提存價金620,576元。 │ │。黃滿紅部分││ │ │ │ │已提存於法院││ │ │ │ │。 │├──┼───────────┼───────────────┼────────┼──────┤│4 │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內含│「附表一編號 38 至 66 之動產」│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附表一編號 38 至 66 所│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黃信介、│動產分配予黃信介│ ││ │示之動產及其容器) │黃滿紅、許丕模、許如瑩各依1/3 │,附表三編號2所 │ ││ │ │、1/3、1/6、1/6比例予以分配。 │示動產分配予黃滿│ ││ │ │ │紅,附表三編號3 │ ││ │ │ │所示動產分配予許│ ││ │ │ │丕模、許如瑩,按│ ││ │ │ │各2之1之比例保持│ ││ │ │ │共有。 │ │├──┼───────────┼───────────────┼────────┼──────┤│5 │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之│附表一編號 33 所示存款中之33,1│同左 │ ││ │存款債權,共計1, 056, │23 元,由黃滿紅取得,餘款及附 │ │ ││ │447 元 │表一編號 34、編號 35 存款則由 │ │ ││ │ │黃信介取得。 │ │ ││ ├───────────┼───────────────┼────────┼──────┤│ │附表一編號37所示93年5 │由黃信介取得。 │同左 │已由黃信介保││ │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 │ │管中 ││ │之9個月租金229,500元 │ │ │ ││ ├───────────┼───────────────┼────────┼──────┤│ │黃信介原已提領存款655,│由黃信介取得 │同左 │已由黃信介保││ │000 元,扣除喪葬費640,│ │ │管中 ││ │201 後之餘額14,799元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之動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者)之分割
方法┌──┬───────┬────────┬───────────┬──────────┐│編號│分配人 │動產內容(註2) │現狀照片之編號及出處 │附表一之編號對照情形│├──┼───────┼────────┼───────────┼──────────┤│1 │黃信介 │號次(註1)1、2 │編號1,原審卷二第13頁 │附表一編號38(號次1 ││ │ │ │ │、2含領帶夾及紅色方 ││ │ │ │ │形盒) ││ │ ├────────┼───────────┼──────────┤│ │ │號次3、4、5 │編號2,原審卷二第13頁 │附表一編號39、40(號││ │ │ │ │次3為盛裝號次4之紅色││ │ │ │ │方形盒) ││ │ ├────────┼───────────┼──────────┤│ │ │號次20 │編號8,原審卷二第15頁 │附表一編號46 ││ │ ├────────┼───────────┼──────────┤│ │ │號次22、23 │編號9,原審卷二第15頁 │附表一編號48(號次22││ │ │ │ │為盛裝號次23之紅色方││ │ │ │ │盒) ││ │ ├────────┼───────────┼──────────┤│ │ │號次35、36 │編號14,原審卷二第17頁│附表一編號53(號次35││ │ │ │ │為盛裝號次36之紅色圓││ │ │ │ │盒) ││ │ │ │ │ │├──┼───────┼────────┼───────────┼──────────┤│2 │黃滿紅 │號次9、10 │編號4,原審卷二第14 頁│附表一編號42(號次9 ││ │ │ │ │為盛裝號次10之紅色圓││ │ │ │ │盒) ││ │ ├────────┼───────────┼──────────┤│ │ │號次19、21 │編號8,原審卷二第15頁 │附表一編號47(號次19││ │ │ │ │為盛裝號次21之暗紅色││ │ │ │ │方盒) ││ │ ├────────┼───────────┼──────────┤│ │ │號次24、25 │編號10,原審卷二第16頁│附表一編號49(號次24││ │ │ │ │為盛裝號次25之紅色方││ │ │ │ │形盒) ││ │ ├────────┼───────────┼──────────┤│ │ │號次30 │編號12,原審卷二第16頁│附表一編號51 ││ │ ├────────┼───────────┼──────────┤│ │ │號次33、39 │編號13,原審卷二第17頁│附表一編號52、55 ││ │ ├────────┼───────────┼──────────┤│ │ │號次42 │編號16,原審卷二第18頁│附表一編號56 ││ │ ├────────┼───────────┼──────────┤│ │ │號次43、44 │編號17,原審卷二第18頁│附表一編號57(號次43││ │ │ │ │為盛裝號次44之綠色絨││ │ │ │ │布袋) ││ │ ├────────┼───────────┼──────────┤│ │ │號次52 │編號19,原審卷二第19頁│附表一編號59 ││ │ ├────────┼───────────┼──────────┤│ │ │號次57、58 │編號22,原審卷二第20頁│附表一編號64(號次57││ │ │ │ │、58含紀念幣及紅色盒││ │ │ │ │子) ││ │ ├────────┼───────────┼──────────┤│ │ │號次59、62、63 │編號23,原審卷二第20頁│附表一編號65、66(號││ │ │ │ │次59為盛裝號次62、63││ │ │ │ │之黑色皮夾) │├──┼───────┼────────┼───────────┼──────────┤│3 │許丕模、許如瑩│號次7、8 │編號3,原審卷二第13頁 │附表一編號41(號次7 ││ │保持分別共有,│ │ │為盛裝號次8之紅色圓 ││ │應有部分各2分 │ │ │盒) ││ │之1 ├────────┼───────────┼──────────┤│ │ │號次11、12、13 │編號5,原審卷二第14頁 │附表一編號43(號次12││ │ │ │ │為盛裝號次13之紅色 ││ │ │ │ │圓盒,號次11為紅色絨││ │ │ │ │布袋) ││ │ ├────────┼───────────┼──────────┤│ │ │號次14、15、16 │編號6,原審卷二第14頁 │附表一編號44(號次 ││ │ │ │ │15為盛裝號次16之紅色││ │ │ │ │圓盒,號次14為紅色絨││ │ │ │ │布袋) ││ │ ├────────┼───────────┼──────────┤│ │ │號次17、18 │編號7,原審卷二第15頁 │附表一編號45(號次17││ │ │ │ │為盛裝號次18之長形盒││ │ │ │ │) ││ │ ├────────┼───────────┼──────────┤│ │ │號次26、27 │編號11,原審卷二第16頁│附表一編號50(號次26││ │ │ │ │為盛裝號次27之圓盒)││ │ ├────────┼───────────┼──────────┤│ │ │號次38 │編號15,原審卷二第17頁│附表一編號54 ││ │ ├────────┼───────────┼──────────┤│ │ │號次45、46 │編號18,原審卷二第18頁│附表一編號58(號次45││ │ │ │ │為盛裝號次46之紅色圓││ │ │ │ │盒) ││ │ ├────────┼───────────┼──────────┤│ │ │號次53、54 │編號20,原審卷二第19頁│附表一編號60、61 ││ │ ├────────┼───────────┼──────────┤│ │ │號次55、56 │編號21,原審卷二第20頁│附表一編號62、63 │├──┴───────┴───────────────────────────────┤│註 1:本表所稱號次,係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啟系爭保管箱清冊(原審卷一第││ 153 至第 156 頁)內所載之編號。 ││註2:本表之分配方式,詳見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年3月12日通知及許丕模 ││ 、許如瑩107年4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一第88頁正、反面、180、185至186頁)。 ││註3:附表三之動產(內含附表一編號38至66之動產及其容器)。 │└──────────────────────────────────────────┘附表四:被繼承人○○○之動產(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內容
)┌──┬─────────┬────────┬────────────┐│編號│物品號次 │說 明 │兩造合意之卷證出處 │├──┼─────────┼────────┼────────────┤│ 1 │號次6、28、29、31 │本表所稱號次,係│詳見本院106年12月1日準備││ │32、34、37、40、41│指○○銀行股份有│程序筆錄、本院107年3月12││ │、47至51、60、61、│限公司○○分公司│日通知及許丕模、許如瑩 ││ │64至68 。 │開啟系爭保管箱清│107年4月16日陳報狀(本院││ │ │冊(原審卷第1 53│卷一第88頁正、反面、105 ││ │ │至156頁)內所載 │頁反面、180、185至186頁 ││ │ │之編號。 │)。 │└──┴─────────┴────────┴────────────┘附表五: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 │ 備 註 │├──┼────────┼─────────┼──────┤│ 1 │黃信介 │3分之1 │ │├──┼────────┼─────────┼──────┤│ 2 │黃滿紅 │3分之1 │ │├──┼────────┼─────────┼──────┤│ 3 │許丕模 │6分之1 │○○○之繼承│├──┼────────┼─────────┤人○○○之繼││ 4 │許如瑩 │6分之1 │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