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王美英(即李志學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上訴人 范碧蓮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李志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7 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頁)。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志學原為訴外人李范玉銀之配偶,並於67年12月15日收養李范玉銀之養女即被上訴人(收養後姓名為李碧蓮,105 年終止收養後姓名回復為范碧蓮迄今),嗣李范玉銀於93年6 月27日死亡,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志學與被上訴人2 人。李志學前於74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被上訴人持非真正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亦未經李志學承認。縱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屬真正,該協議書含有李志學拋棄因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或以之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但該協議書屬債權契約,被上訴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債權契約向地政機關所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
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李志學有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應屬一般家庭費用之負擔,亦難認其等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李范玉銀於93年間過世時,因李志學與李范玉銀未有其他子女,而李志學為軍職退休領有終身俸,經濟無虞,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房貸,李志學方與被上訴人約定李范玉銀所遺之系爭房地及定期存款200 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遂共同簽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又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係李志學與被上訴人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取得權利人,故於登記申請書上,僅須由被上訴人
1 人具名申請,並檢附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即可,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規定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審原告李志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均為無理由,而駁回李志學之訴。李志學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前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范玉銀所有,嗣李范玉銀於93年6 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辦理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1 人為申請人、繼承人。
(二)李范玉銀死亡時名下有系爭房地、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
(三)93年8 月20日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李志學」印文(原審卷第104 頁)與93年8 月23日之印鑑證明上戶籍資料之印文(原審卷第38頁反面)相同。
(四)李范玉銀之繼承人為李志學及被上訴人2 人。李志學於10
6 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甲○○1 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李范玉銀之養女,李志學於67年12月9 日與李范玉銀結婚,並於同年月15日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系爭房地前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范玉銀所有,嗣李范玉銀於93年6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志學及被上訴人2 人,系爭房地於同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李志學與上訴人於94年8 月19日結婚,李志學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105 年6 月13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李志學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1 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 、31-33 、51-52 頁),堪信真實。
二、李志學與李范玉銀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一)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惟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李志學與李范玉銀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當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何阿保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李志學買的,我帶李志學去看那個房子,買系爭房地的錢是李志學出的,錢是李志學帶去的,錢的來源我不知道,就我所知李志學是賣掉舊房子,買新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 頁)。及證人李賴連英於原審證稱:李志學的房子在我房子的隔壁,系爭房地除李志學居住外,其太太(指李范玉銀)亦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李志學買的,李志學去工地交錢時,我都會遇到他,當時蓋房子的地方有在收錢,因我老公在上班,都是我去繳錢,所以我有看到李志學去繳錢;房屋稅應該是李志學去繳的,因為他太太是不出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惟依證人何阿保與李賴連英之證詞,與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68-8
4 頁),至多僅能得知李志學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85、86、88、89、92年之地價稅、89年之房屋稅及93年至105 年間之水電費等,而丈夫支付登記在妻子名下房屋之買賣價金或將出資購得之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可能之原因多端,贈與、借貸或單純出於愛護妻子、兩情相悅之給付,均有可能,非必一有出資之事實,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志學原為李范玉銀之夫,其2 人長年共同生活居住系爭房地,夫妻情誼至深,衡情李志學基於情感,願意替李范玉銀繳納歷年稅金,亦屬合情合理,且不能排除係贈與予李范玉銀,或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之可能,尚難執此推論李志學與李范玉銀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三)證人何阿保雖又證稱:李志學在買系爭房地時告訴我,他借他老婆(指李范玉銀,下同)的名字買那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惟經原審進一步詢問其李志學借李范玉銀登記之原因、意思及李志學當時表示言語為何時,其證稱:在我們那個年代都是登記給老婆,(登記給老婆是要送他或是有其他意思?)這我不清楚,(借他老婆的名字買房子是要送他老婆嗎?)這個我搞不清楚,李志學是說拿老婆的名字去買那個房子,我不知道李志學拿老婆名字買房子之意思,是李志學借用他老婆名字登記或是要把買房子送給他老婆,那是他買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面)。足見證人何阿保對於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清楚。
(四)另證人李賴連英於原審固證述:李志學有跟我說他太太(指李范玉銀,下同)身體不好,又沒有在工作,他在當兵,是借用太太的名字買系爭房地,由他出錢,借太太名字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然經原審詢問李志學所謂借太太名字買房子,是借太太名義或是送太太,其係證稱: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是偶爾與他聊天聊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正面),可知證人李賴連英對於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清楚,且證人李賴連英所述系爭房地權利歸屬情節,係據李志學告知而來,自難以證人何阿保、李賴連英前開證述,認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證明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三、李志學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一)上訴人主張李志學未與被上訴人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用印,且該協議書上之協議人欄所載「李志學」非其親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李志學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等語。
(二)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所蓋李志學之印文(影本見原審卷第104 頁),確與93年8 月23日之印鑑證明上戶籍資料之印文相同(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李志學之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就李志學之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係李志學本人或其授權他人所蓋,要難認有遭盜蓋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李志學未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用印云云,已無可取。
(三)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李志學」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經原審調取李志學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97頁)、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與李志學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複寫聯(影本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等件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覆以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5 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697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0 頁)。本院再以上開文件原本、李志學於原審106 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17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上訴人提出李志學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以無足夠之李志學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078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則函覆以上開資料簽名字跡因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中心107 年2 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0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李志學」筆跡並非真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協議人欄所載「李志學」非其親簽云云,亦無足採。
(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上「李志學」之印文為他人盜蓋,亦未證明「李志學」之簽名非其親簽,應認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真正。
(五)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李范玉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過逝『所遺財產』協議分配如下:一、房屋:門牌地址-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一戶由女兒李碧蓮繼承。二、土地:地號-台中縣○○鄉○○○段○○○○○○○號(七十七平方公尺)一筆由女兒李碧蓮繼承。三、定期存款二百萬:由女兒李碧蓮繼承。四、現金五仟元:由夫李志學繼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等語,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時將系爭房地列為李范玉銀之遺產,並協議被上訴人繼承上開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及定期存款200 萬元。且上訴人自承李志學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至93年間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李志學早已於93年間知悉系爭房地非登記為其所有,故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故被上訴人辯稱李志學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及定期存款20
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在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形,依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逕為分別共有登記,不用先另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23日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記載「義務人」為李范玉銀、「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堪以認定。系爭房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即李志學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僅需由取得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出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是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 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至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係闡述全體繼承人並無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請求法院為遺產分割時,應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與本案情形不同;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係闡釋遺產分割協議不生協議分割效力時之情形,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為有效之情形不同,均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持上開實務見解,主張系爭房地未先經李志學及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1 人單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為有效成立,李范玉銀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志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李范玉銀之遺產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及李范玉銀所遺之定存200 萬元;被上訴人持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效,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先位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被上訴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違反民法第759 條規定,且未經李志學之承認,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非真正,且被上訴人1 人持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為所有移轉行為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李范玉銀所遺之定期存款200 萬元、現金5000元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 │├─┼───┼────┼───┼───┼─┼────┼────────┤│1 │臺中市│OO區 │OOO │000-00│建│77 │全部 ││ │ │ │ │ │ │ │ │└─┴───┴────┴───┴───┴─┴────┴────────┘┌─┬─────┬───────┬─────┬───────┬────┐│編│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建號 ├───────┤要建築材料│公尺) │ ││號│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1 │臺中市OO區│臺中市OO區OOO │住家用加強│一層41.50 │全部 ││ │OOO段000建│段000-00地號 │磚造二層 │二層42.91 │ ││ │號 │ │ │突出物6.39 │ ││ │ │ │ │總計90.80 │ ││ │ ├───────┤ ├───────┤ ││ │ │臺中市○○區○○路│ │附屬建物(平方 │ ││ │ │0段00巷00號( │ │公尺) │ ││ │ │整編前為同區中│ ├───────┤ ││ │ │清路0段000巷00│ │陽台6.22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