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羅葦棠(原名:羅永季)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 人 高暄甯被 上訴 人 林寶淵特別代理人 林水籐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入院待產,疑因羊水栓塞合併心肺衰竭,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1年10月1日剖腹產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轉加護病房,至今未清醒,嗣未成年子女○○○不幸於同年10月25日死亡。
被上訴人因生產而腦部病變昏迷不醒後,伊帶被上訴人四處求診,惟被上訴人家人對伊極度不諒解,被上訴人父親與伊對於被上訴人治療之方式多有齟齬,伊身為晚輩,也無法阻止被上訴人父親的強勢作為。被上訴人父親更曾因伊拒絕給付其所堅持將被上訴人轉診治療之轉診費,對伊施以暴力行為。伊為救治被上訴人不遺餘力,前後花費數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家人與伊對於被上訴人的診治方式多有不同之意見,伊所領取被上訴人保險金,全部用於醫療花費上,都是為延續被上訴人的生命,並非胡亂花用,如果沒有保險給付的幫忙,以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的薪資,要如何支應龐大的醫療費用?至今被上訴人家人仍對伊視若仇敵,伊實已身心俱疲,對於未來毫無希望可言。被上訴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經多年診治復健後仍無好轉,復原困難,兩造未來勢必長期僅有夫妻之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被上訴人之病症客觀上確已嚴重影響夫妻之共同生活,衡情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上訴人之病症,並無可歸責於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2頁,「不治之惡疾」不再主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讓伊獨自在醫院待產,於發生緊急狀況須簽署手術同意書時,上訴人竟不在醫院,且上訴人不讓伊在醫療設備齊全之「教學醫院」生產,致伊於生產過程中罹患羊水栓塞之病症,須進行轉院之程序,均影響伊之搶救及復原時間。上訴人未即時同意主治醫師建議以氣切方式代替插管治療之治療方式,讓伊受到極度痛苦,影響復原速度,又上訴人選擇對小孩拔管,此舉嚴重打擊伊之求生意志,是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情事,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如有盡到為人夫之法律上義務,讓伊接受有利恢復身體健康、減少痛苦程度之醫療,伊父親絕不會與上訴人有任何爭執。上訴人在陸續提領伊保險金、羊水栓塞病症之補助金、勞保給付等絕大部分金錢之期間,從未稱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在領取伊之金錢後,伊已無法在醫院繼續住院,保險公司不再理賠保險金,上訴人無法再自伊處取得金錢,即擬藉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免除其依法應對伊負擔之扶養照顧義務。上訴人拒絕對伊作積極治療,而主觀地認為伊復原困難,上訴人於法院所提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均是與伊父親有關,而與伊無關,上訴人所指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伊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照網路上植物人昏迷多年後清醒之資料,伊目前應是處於有意識之狀態,如常人一樣有感覺知覺,知道自己正經歷的一切,僅是目前尚處於無法表達之情形,亦即,伊將來有可能會醒過來,而回復正常人之生活,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請: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已無復原之可能,婚姻關係實難維持一般正常夫妻生活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將錢花光後,始訴請離婚,且未盡全力照顧被上訴人,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得請求離婚;又被上訴人雖無法說話,然對家人互動仍有反應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入院待產,疑因羊水栓塞合併心肺衰竭,緊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轉加護病房(次日),至今未清醒,已呈植物人狀態,現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00至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被上訴人之病情出現無從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因難產,迄今臥病在床無自主能力
,已呈植物人狀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患「缺氧性腦病變併肢體癱瘓、交通性水腦症」。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癱瘓,無自主行為能力24小時需人專人照顧,病人經復健後上述症狀無明顯進步,復原困難」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頁)。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來有可能會醒過來,而回復正常人之生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5年以上之治療及恢復時間,目前雖非處於深度昏迷,但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不能言語,聽理解能力亦受損,幾乎全無與外界溝通能力,四肢自主活動之能力亦嚴重受損。由於被上訴人之嚴重缺氧性腦病變預後不佳,日後應無痊癒機會;其腦部病情仍有可能逐年有非常緩慢的微小進步,但無法預估進步之速度和可進步至何程度,依據醫理及臨床經驗判斷,不論被上訴人腦部功能恢復至何程度,其認知功能、肢體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等,仍將遺留嚴重後遺症,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9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264號函所附對被上訴人病情所為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難產,迄今臥病在床無自主能力,已呈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上開病情嚴重程度,確已影響兩造繼續共同生活,直接或間接造成兩造婚姻幸福維繫云云,應堪認為真實。
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剖復生產,產後因缺氧性腦病變
而呈植物人狀態,上訴人旋於105年5月17日起訴,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其間未及4年,尚嫌上訴人已盡人夫照顧被上訴人之能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病情救治,與被上訴人家人多有齟齬,於102年間,遭被上訴人父親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0號暫時保護令、102年度家護字第515號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807號調解程序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至42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應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記載:被上訴人父親確於102年2月26日,毆打上訴人成傷,固堪認被上訴人父親上開行為,確有不當,惟此一事件,乃係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間之溝通不當所致,應與被上訴人本人無涉,自不可將之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人。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五年,何時回復意識
,尚無從預期。而婚姻制度之設計,本在使個體透過婚姻關係,得以學習相互扶持、參與彼此生活、分享生命經驗,進而促使夫妻共同成長,完成自我實現,達到增進個人及家庭生活幸福之目的。執此以觀,被上訴人現罹疾病,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法達上開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造成被上訴人罹患此病症,乃被上訴人難產所致,非被上訴人本人有所故意或過失,亦應非被上訴人本人所願,雖結果上肇致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然非有可責被上訴人本人之處。至被上訴人家人與上訴人間或有爭執,及被上訴人父親因治療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非不得藉由溝通解決之,而被上訴人本人於此期間,始終臥病在床,無何唆使或主動肇致雙方對立衝突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情事,亦無可歸責之處。除此之外,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行為,肇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有可歸責之處。從而,應堪認被上訴人本人對於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應非屬「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或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裁判離婚事由,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婚姻並無可歸責事由,尚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所生破綻原因被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高或與上訴人相同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