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徐俊垣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上訴人 邱淑棉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徐子晴(現已成年)。被上訴人於87年間開始經營販售美容及化妝品等批發生意,經常三更半夜才拖著疲憊身軀返家,無暇照顧子女並與上訴人為正常之夫妻生活,上訴人於放假之餘會盡量協助被上訴人送貨及進出貨等事宜,然兩造時常因生意理念不同而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迫於無奈即不願再干涉。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發生支票跳票,因資金短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質押借高利貸,又明知生意即將倒閉,竟瞞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親朋好友借錢,終致生意失敗倒閉而負債千萬,上訴人慮及夫妻情誼,相挺十餘年,並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尚有500萬餘元未清償,上訴人除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外,尚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等。上訴人面臨接踵而來的債務追討,十餘年來處於嚴重焦慮及恐懼之中,更時常於半夜中驚醒,且上訴人為警務人員,償債期間不斷有債權人向上訴人之服務單位投訴,致上訴人遭長官調查及列冊輔導,亦遭同事指指點點及冷言冷語對待,使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被上訴人未曾體敘上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爭執不斷,更因此於91年5月9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為給予徐子晴健全之雙親家庭,才委屈與被上訴人一如往常之夫妻生活,盡力營造家庭美滿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生意失敗後,長期服用安眠藥致精神狀態不佳,脾氣亦反覆無常,時常因小事而諷刺、數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春麗曖昧交往後,到處向上訴人同事打聽上訴人之交友情形,更以不正當手段委請徵信社在上訴人車內及隨身物品上裝設GPS 追蹤器,致上訴人之人權嚴重受到侵犯,兩造因而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因此精神錯亂,無法集中精神上班,更至為恭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至此兩造已無法同居生活,上訴人遂搬至上班處所之宿舍居住2 個月之餘。惟上訴人仍希望徐子晴能有個完整的家,故於105 年1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夠和好,無奈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嗣被上訴人更於105 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協議日起,在外所有生死病痛,與被上訴人及徐子晴毫無關連、上訴人應於三日內搬出目前居所,並將鑰匙交還、上訴人與前妻被上訴人即日起即無任何關係,並不再相見等語,至此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
(三)嗣被上訴人因方春麗向其示威,而於105 年11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聲請,經該法院認定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於106 年1 月11日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再次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但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充滿不信任,眼神中充滿仇恨並堅持提出離婚,亦未曾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顯見其意非在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係欲向上訴人及方春麗究責。被上訴人又於106 年3 月21日對上訴人及方春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然被上訴人未體諒上訴人經濟並不充裕,竟持上開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險遭長官列管、調職,並受同仁異樣眼光對待,更迫使上訴人向外借款清償。
(四)上訴人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仍難有婚姻生活之互動,被上訴人無任何積極維繫感情之行為,亦未給予上訴人諒解修補之機會,被上訴人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兩造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長期分居迄今,可知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此情形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上訴人,應認兩造有責程度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1年間因被上訴人生意失利,及上訴人玩股票、期貨、賭博等,而積欠民間互助會會款債務,被上訴人與互助會會員協議分期償還,被上訴人未曾要求上訴人協助還款,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又為避免連累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辦理假離婚。上訴人因職業特殊經常不在家,所有家庭重擔均由被上訴人承擔,每年固定全家出遊2 次,夫妻感情和睦。兩造於100 年12間購買房屋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每月協助支付6000元至1 萬元房貸,並按月償還借款與債權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執意出售房屋,被上訴人則無條件搬離到外租屋居住,兩造約定將出售所得款項償還向訴外人陳永財借款之160 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全數清償之。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與方春麗發生外遇,於105 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與徐子晴不斷求情,上訴人仍執意選擇方春麗,被上訴人與徐子晴無法承受如此殘酷之打擊,於精神崩潰之狀況下書立協議書,然其目的係期盼上訴人回歸家庭,且上訴人嗣後仍有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顯見上訴人已諒解並給予上訴人修補之機會,反係上訴人仍選擇外遇,非得以此謂被上訴人無維繫婚姻之意。方春麗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示威,表示上訴人買了好幾棟房子給她,被上訴人憤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於106年6月27日判決在案。兩造之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縱認有重大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3年5 月8 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徐子晴,現已成年,兩造雖於91年5 月9 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嗣於106 年1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3 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發生支票跳票,因資金短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質押借高利貸,又明知生意即將倒閉,竟瞞騙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親朋好友借錢,終致生意失敗倒閉而負債千萬,上訴人慮及夫妻情誼,相挺十餘年,並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高達300 萬元以上,尚有500 萬餘元未清償,上訴人除代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外,尚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等。上訴人面臨接踵而來的債務追討,十餘年來處於嚴重焦慮及恐懼之中,更時常於半夜中驚醒,且上訴人為警務人員,償債期間不斷有債權人向上訴人之服務單位投訴,致上訴人遭長官調查及列冊輔導,亦遭同事指指點點及冷言冷語對待,使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被上訴人未曾體敘上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爭執不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擅將上訴人之車輛質押借款等情。而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做生意而向他人借款等情,固據證人陳永財即上訴人之堂姐夫到庭證稱:89年間因被上訴人開的店遭竊,生意不順利,上訴人因而向伊借款160 萬元,因上訴人擔任警察的薪水,故伊答應借款,後來有還50萬元,聽說是他們夫妻賣房子之後還伊的,目前尚欠110 萬元,因他們經濟不很理想,故伊未積極要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至第112 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徐美玲到庭證稱:8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有陸續向伊借票及會錢共50餘萬元,上訴人有陸續還錢,目前尚欠約41萬元,因他們夫妻經濟不很理想,故伊未積極要求清償,有時會聽他們因錢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張文堯到庭證稱:87及88年間他們夫妻創業開店,他們有向伊借50萬元,有先還20萬元,後來加上會錢,還有41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有陸續還款,已於2、3年前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做生意之需要而向他人借錢,上訴人嗣後有幫忙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應可採信。
(三)惟證人即兩造子女徐子晴亦到庭證稱:爸爸媽媽在離婚之後一直都跟伊同住,伊在國中時才知道他們辦離婚登記,媽媽做生意被人家跳票,有人來家裏討債,曾經和爸媽一起商量賣房子,賣房子之後的錢用來清償陳永財、徐美玲的債務,爸爸媽媽平常相處情況就像普通家庭一樣,正常下班,聊天看電視,做自己的事,沒有常爭吵,我們一家人有很多好的時候,只是爸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0 頁)等語。參以105 年9 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外遇對象方春麗交往之前(詳後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8 月24日至105 年9 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兩造仍有頻繁之對話,互相關心,諸如:被上訴人提醒上訴人「你明天不是值宿,有衣服換嗎?」,上訴人回以「我這邊有衣服可以換」;被上訴人提及要開車上高速公路,上訴人貼心回以「開車小心」;被上訴人抱怨「小孩又沒怎樣,也沒吵架,總是看不起我們的小孩,他們的最好」,上訴人同理被上訴人之心情,回以「他的最好,隨便他」等語;兩造間並以「OK」「謝謝」「金嘉讚(真讚)」等貼圖互表情意,而無任何指責、謾罵之對話(見本院卷第53-5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見兩造之婚姻於上訴人與外遇對象方春麗交往之前,並無重大破綻可言。
(四)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理財不佳,玩股票輸了很多錢,又有貸款、又要撫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所主張因債務所承受之前開身心壓力,亦有來自於上訴人本身之債務問題,並非單純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負債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雖於89年間因做生意之需要而向人借錢,上訴人嗣後有幫忙清償借款債務,亦曾有債權人上門討債,惟造成兩造之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非僅在被上訴人;且兩造嗣於91年5 月9 日為無效之離婚後,迄105 年
9 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外遇對象方春麗交往之前,仍然同住,並一起扶養子女長大,期間長達14年,相處亦屬融洽,要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或兩造之婚姻有重大破綻之事由。
(五)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有與方春麗發生外遇等情,惟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透過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我想好,這陣子真的把你傷害到底,抱歉,你可以再一次原諒我的荒唐行為嗎,你可以拒絕,這是我應該得的報應,因我不珍惜你對我的好,這幾天我想很多,放心那個大陸妹我不會跟他一起過,就算你不願再接受我,我也不會跟他過。他沒資格戰勝你。我回想這20年來漫長的歲月裡,真的對你無情無義,背叛你對我的好,我不是好男人,如婚姻中我是壞男人,一次二次傷害你,我無權無理由的要求什麼,只求能在未來的20年盡我對你虧欠的一切,願做牛做馬的還給你,以表達心中對你那份深沉的愛」等語,有該LINE對話內容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資料可稽(見該卷第3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方春麗傳送給被上訴人之示威簡訊以:「邱大姐我忘了告訴你我有好幾棟房子,都是你老公買給我的你去查吧」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因上開外遇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猶辯稱並無外遇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與方春麗外遇後,雖曾與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5日訂立協議書,記載:「徐俊垣因外遇、選擇外遇對象大陸人士方春麗女士,特與前妻邱淑棉和女兒徐子晴三方達成下列協議:…」,協議內容包含:上訴人於協議日起在外所有生死病痛與被上訴人及子女關連、上訴人徐俊垣應於三日內搬出目前居住所,並將鑰匙交還、並與前妻邱淑棉自即日起無任何關係,並不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惟證人徐子晴到庭證稱:因為爸爸認識其他女生,沒有辦法釐清要在對方那還是要在我們家,當下大家的精神狀況非常差,都在崩潰邊緣,可是如果這個事情沒有到一個段落,這件事情如果不解決,大家都會受不了,所以大家寫協議書,大家蓋章。過了幾天,我們就想,這個方式會不會太極端,所以我們就協議再回來談一談,協調看什麼方式會比較好,爸爸就有回來過,回來住個幾天,但大家無法達到協議,後來爸爸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 年1 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再次搬回與被上訴人一起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被上訴人因於105 年9 月間發覺上訴人與方春麗外遇之事,於精神上備受痛苦折磨下,乃書立上開協議書,要求上訴人離家並斷絕關係,惟嗣後又經協議讓被上訴人返家,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因經商忙碌,無暇照顧子女及經營夫妻生活,兩造因生意理念不合,時常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辛苦為被上訴人還債300 多萬元,還因債務問題遭被上訴人大聲辱罵;被上訴人不參加上訴人胞弟結婚,讓上訴人受親朋好友不斷詢問,上訴人父母亦不諒解;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與方春麗之婚外情後,到處向上訴人前同事打聽上訴人交友情形,更請徵信社在上訴人車內及隨身物品裝設GPS 追蹤器,兩造不斷發生激烈爭吵,被上訴人10幾年來動輒以言詞諷刺上訴人,常冷言冷語數落上訴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嚴重精神虐待,故至精神科就診且情緒幾近崩潰,欲做出同歸於盡之舉動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八)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且於上訴人與方春麗外遇之前,兩造之婚姻關係雖存在債務問題,惟尚無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存在。然上訴人與方春麗外遇一事,足以戕害兩造夫妻之情,並因而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自105 年9 月間被上訴人發覺遭上訴人背叛之後,被上訴人因而書立上開協議書驅趕上訴人並欲斷絕兩造之關係,而上訴人雖於兩造協議後暫時返家,仍因無法溝通而再次離家,亦導致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加嚴重。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外遇之事,對上訴人及方春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 號),復以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家庭生活費用,對上訴人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同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 號),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僅稱其沒有干擾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理性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已至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惟綜觀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為最重大之原因,應認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婚姻破綻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故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