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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賴琛庭相 對 人 黃智偉

黃彩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智偉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超過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暨該部分利息及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黃智偉、黃彩紋(以下合稱相對人)與抗告人賴琛庭間前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賴琛庭與第三人劉甄容即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負擔8分之1,由第三人賴聰明、賴秀珍、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各負擔8分之1,由第三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負擔8分之1。

抗告人與第三人賴聰明、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下稱賴聰明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即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等7人,下稱董信雄等7人),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抗告人不服復與賴聰明等6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董信雄等7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抗告人與賴聰明等6人不服聲請再審(再審效力及於董信雄等7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終結。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970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9萬709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萬0240元,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10日繳納完畢,上揭事件嗣後改分為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開二案號係屬同一訴訟事件,是相對人另於101年10月15日繳納之裁判費12萬4872元應屬溢繳,不得命抗告人負擔。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全卷,經查:

一、相對人原以抗告人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第三人賴秀換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1】次序5所分配金額50,755,349元及【表2】次序9所分配金額47,253,804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於101年3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所分配金額4,489,250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於101年5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次序1所分配金額3,914,017元及【表2】次序5所分配金額4,261,401元均有公同共有權利。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1、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之2所製作如前項各分配表中所示次序之分配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分配款),均應將相對人列為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卷內起訴狀),相對人並依上開聲明所載分配款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受之利益,而於101年9月10日起訴時繳交裁判費12萬0240元。相對人嗣又追加賴秀珍、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㈡有關系爭分配款應將相對人列為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見同卷101年10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其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標的物即系爭分配款,乃屬賴柳金之遺產,既經相對人更正聲明,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改分為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是上開二案號乃屬同一事件無疑,而不論相對人為訴之聲明更正前、後,其第一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相對人得以公同共有人身分具領系爭分配款,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按其應繼分計算得領取系爭分配款之金額,並未因相對人為聲明之更正而有所追加或擴張。而原法院業經按相對人之應繼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9萬7091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240元,既經相對人於起訴之101年9月10日繳納(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卷起訴狀附收據),則相對人嗣後於101年10月15日復再自行繳納裁判費12萬4872元,即屬溢繳,此溢繳部分乃相對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抗告人所應負擔之範圍,爰不予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

二、承上,相對人於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2萬05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0240元+戶政規費315元),依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第三人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負擔8分之1計算(即該8分之1由5人平均分擔),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3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聲請再審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分別核定為3萬元、2萬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59號裁定及105年度台聲字第378號裁定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應由抗告人與賴聰明等6人及董信雄等7人負擔訴訟費用(即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賴聰明等共14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3571元。

合計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8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三、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8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在上開範圍內之本息部分,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 金 額 │ 頁 數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12萬0240元 │臺中地院101年 │相對人於101年9月10日預納││ │ │ │度重訴字第449 │。 ││ │ │ │號卷起訴狀 │ ││一 ├────────┼──────┼───────┼────────────┤│ │戶政規費 │315元 │105年度司家聲 │相對人於101年10月2日、同││ │ │ │第15號卷第6頁 │年月11日預納。 ││ │ │ │背面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最高法院104年 │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104 ││ │ │ │度台聲字第1359│年度台聲第1359號裁定核定││ │ │ │號卷第8頁 │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三 │ │ │ │金為3萬元。 ││ ├────────┼──────┼───────┼────────────┤│ │再審律師酬金 │2萬元 │最高法院105年 │相對人預納。最高法院105 ││ │ │ │度台聲字第378 │年度台聲第378號裁定核定 ││ │ │ │號卷第23頁 │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 │ │ │ │金為2萬元。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賴琛││ 庭與第三人劉甄容、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負擔8分之1(即該8分之1由5人平均分擔 ││ ),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120,240+315)1/81/5=3013.875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後為3014元。 ││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第1359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最高法院105 ││ 年度台聲第378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上開屬訴訟費用之律師 ││ 酬金應由抗告人與賴聰明等6人及董信雄等7人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賴聰明等共││ 14人平均分擔)。是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三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 (30,000+20,000)1/14=3571.428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後為3571元。 ││㈢合計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85元(計算式:3014元+3571元=6585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