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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劉聰謀相 對 人 劉文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兩造間分割遺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對於台中市公有建國零售市場第154號攤位(即新建國市場第B21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為讓與、變更之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就本案請求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分割遺產之訴,其聲明及主張提及「……被告劉聰謀與被告劉文椋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7,6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綜上,劉黃月琴之遺產有系爭房屋A(價值270萬元)、154號攤位使用權(市價為300萬元)及現金存款為773,026元,其遺產總值為6,473,026元,則原告劉文棋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可取得2,157,675元」。原裁定亦認為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回復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即系爭攤位之公同共有權,故相對人對於本案之請求即為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本不以個別財產為分割標的,相對人欲保全系爭攤位之繼承權而為本件假處分,可見相對人之假處分雖為金錢以外之請求,惟此一債權若因故無法行使,其所受之損害,從相對人請求給付2,157,675元即可知本案請求客觀上得以金錢評價之,若由抗告人供擔保,足以彌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達相對人債權之終局目的,自應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本件假處分。原裁定逕認系爭攤位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乃就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查,自有可議。又苟如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已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訴外人蔡金樹,蔡金樹並已給付頭款100萬元,待攤位使用權過戶登記後即將再給付200萬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之結果,將無法讓與攤位使用權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恐須賠償蔡金樹攤位讓與之代價300萬元,劉黃月琴所留系爭攤位之遺產利益將全數消失,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且相對人所供假處分之擔保,亦不足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應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7號裁定所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所稱本案請求,係指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兩造被繼承人劉黃月琴於民國96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抗告人、子女即相對人及劉文椋,詎抗告人與劉文椋未告知亦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擅自擬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劉文椋偽造兩造簽名,使劉黃月琴所遺土地、房屋及系爭攤位使用權由抗告人繼承,惟相對人對於上開遺產如何分配之情況一無所知,嗣相對人查知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已由劉文椋以抗告人名義出售予蔡金樹,蔡金樹並已給付頭款100萬元,待新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完工、攤位使用權過戶登記完畢後(預定日期為105年9月間),蔡金樹即將給付尾款200萬元,復因相對人目前經營攤販,基於工作需要,曾於105年間請求抗告人及劉文椋將系爭攤位讓與登記予伊使用,惟遭其2人所拒,顯見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對於劉黃月琴所留遺產如何分割存在歧見,相對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遺產協議無效及分割遺產之訴,因抗告人有脫產之虞,將損害相對人權益,乃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為證。嗣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攤位使用權為讓與、變更之處分行為,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欲保全將來回復

兩造就劉黃月琴之遺產即系爭攤位公同共有權之請求。又相對人已於105年8月31日具狀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及劉黃月琴所留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含系爭攤位使用權在內)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劉黃月琴所留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分割比例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核為「回復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黃月琴之遺產即系爭攤位之公同共有權」,且相對人係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攤位使用權為讓與、變更之處分行為,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給付性質,顯非抗告人供金錢之擔保即足以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終局目的。至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固併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抗告人與劉文椋應連帶給付2,157,675元本息;惟此部分,觀諸相對人於起訴狀內所載,係主張抗告人與劉文椋自本件繼承之始,即陸續侵害伊之繼承權,伊所應繼承遺產均被其2人全數取得,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2人應連帶給付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所應取得部分,核其真意,應係於無法請求回復劉黃月琴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並為分割時,始為該給付請求之主張。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此部分請求為據,逕謂本案請求客觀上得以金錢評價之云云,尚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以其供擔保即足彌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達相對人債權之終局目的為由,聲請准其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從准許。又原裁定以相對人所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內容,核認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並無就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審查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審酌本案實體事項情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抗告人復以苟如相對人所稱,伊已將系爭攤位出售予蔡金樹

,則伊因本件假處分之結果,將無法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金額恐高達300萬元,劉黃月琴所留系爭攤位之遺產利益將全數消失,伊因此所受損害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相對人所供假處分之擔保,亦不足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許伊得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云云。而按倘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固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既在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攤位使用權為讓與、變更之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系爭攤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無法處分期間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並參照相對人主張系爭攤位價值300萬元,再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65萬元,乃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以65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攤位使用權為讓與、變更之處分行為,藉以保全請求標的之現狀,並未禁止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抗告人雖謂伊因本件假處分之結果,將無法讓與系爭攤位使用權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金額高達300萬元,伊因此所受損害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相對人所供假處分之擔保亦不足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云云;然相對人已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將受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尚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其復未提出具體證據釋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遠低於其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與抗告人無法履行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所受損害間,並無利益失衡情事,亦無違誠信公平原則,難認有何應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抗告人以上由聲請准伊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自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並非得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應足保障抗告人因系爭攤位被禁止處分可能產生之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其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亦已提起本案訴訟而無任何其他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認本件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