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林聰明視同抗告人 林仕倫
林火明林秋梅相 對 人 林洪秀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配其與已故○○○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之遺產,於○○○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始為適格,則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亦及於同造之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故應將林仕倫、林火明、林秋梅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為○○○之配偶,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為相對人與○○○之子女。○○○生前未與相對人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於104年9月12日死亡遺有遺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原審判決相對人得請求分配與○○○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6,655,364元,並判決○○○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1,5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1,336,222元,而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分配額為6,655,364元,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揭分配額計算,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則應按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即4,936,172元計算,合計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591,53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1,500元,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乃以一訴主張訴項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11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
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該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相對人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655,364元,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55,364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其遺產總價額31,336,222元,扣除相對人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6,655,364元後,按相對人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即為4,936,172元(計算式:〈31,336,222元-6,655,364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為4,936,172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抗告人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91,536元(計算式:6,655,364元+4,936,172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1,5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