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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家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聰明

賴秀珍劉甄容即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相 對 人 黃智偉

黃彩紋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

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賴聰明、賴秀珍及第三人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各負擔八分之一,由抗告人劉甄容即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負擔八分之一,由第三人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負擔八分之一。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即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等7 人),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第二審上訴及變更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前揭董信雄等7 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再審效力及於董信雄等7 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而告終結。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各給付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97,09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20,240 元,相對人已於101 年9 月10日繳納完畢,嗣上開事件改分為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惟二案號係屬同一訴訟事件,是相對人另於101 年10月15日繳納裁判費124,872 元應屬溢繳,不得逕命抗告人負擔。另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未將抗告人賴秀珍列為被告,抗告人賴秀珍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無需負擔該案之裁判費,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以抗告人賴聰明、劉甄容即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賴秀換等7 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 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1 】次序5 所分配金額50,755,349元及【表2 】次序9 所分配金額47,253,804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之1 於101 年3 月9 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次序3 所分配金額4,489,250 元、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之2 於

101 年5 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表1 】次序1 所分配金額3,914,017 元及【表2 】次序5 所分配金額4,261,401元均有公同共有權利。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之1 、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之2 所製作如前項各分配表中所示次序之分配金額均應將相對人列為公同共有人共同領取(見原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卷內起訴狀)。相對人並依上開聲明所載各分配表次序之總金額,乘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於101 年9 月10日起訴時繳交裁判費120,240 元。嗣相對人更正上開第1 項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賴柳金之繼承權存在」,並追加相對人賴秀珍、賴秀琴、賴光照、賴橙彥、賴秀鑾等5 人為被告(見同卷101 年10月2 日相對人民事更正聲明狀),屬訴之變更追加,自應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相對人乃依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總額加計前開分配表次序之總金額後,乘以其應有部分比例,扣除其已繳交之裁判費120,240 元,而於101 年10月15日再繳納裁判費124,872 元(見同卷101 年10月15日相對人民事陳報狀),係因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後依法補繳,並非溢繳。至於原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卷面所載標的金額或價額為0 元,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為之表示,不足為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依據。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溢繳裁判費124,872 元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經相對人為上開變更追加後,已無第三人異議之訴存在,而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舉之家事事件,原法院乃改分為同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惟抗告人賴秀珍於原法院改分之前,早已由相對人於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同時列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抗告人賴秀珍亦於同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為訴訟行為,自應負擔同院

102 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抗告人竟主張抗告人賴秀珍非該案被告,無需負擔裁判費云云,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既無不合,原法院因而以105 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