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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凱歌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祐恩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祐恩(見本院卷第115 、125 頁),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簽訂「社團法人台中市凱歌協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統包承攬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地下0 層之0 至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4 年9 月13日開工,於同年11月20日竣工。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合計1100萬元,嗣即以上訴人未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等情事,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依約給付後續工程款900 萬元。依「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規定,按直接工程成本之2.83% 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91萬6920元,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訂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工程管理費91萬6920元,且加計遲延利息後,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工程管理費。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僅曾施作油漆工程,並無統整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竟佯以具有多年公共工程承攬之工程實績、可提供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之統包服務等情事,施詐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具有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業能力,遂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已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11日、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各20

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取得系爭建物變更用途許可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且違法先行施作部分工項,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受騙,遂於105 年8 月4 日,發函撤銷系爭工程契約,及催告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100萬元,並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另經被上訴人委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對上訴人違法先行施工之工項鑑定結果,價值僅為87萬655 元,然上訴人業已給付1100萬元,上訴人尚應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統包合約,計價已包含工程管理費,是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工程管理費9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4 年9 月13日開工,至104 年11月20日竣工。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11日、11月1 日,給付上訴人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各200 萬元、

4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105 年8 月4 日,發函撤銷系爭工程契約,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1100萬元,並對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事件審理中。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4 年9月13日開工,至104 年11月20日竣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後於104 年9 月10日、9 月11日、11 月1日,給付上訴人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各200 萬元、4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33 、36-38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98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約定:「第一期10

4 年9 月10日給付合約總金額〔10% 〕為簽約金。第二期

104 年9 月13日為合約總金額〔20% 〕,開工、備料。第三期104 年10月10日為合約總金額〔25% 〕工材費。第四期104 年10月22日為合約總金額〔40% 〕,廠商工程結清尾款。剩餘5%為驗收款,如於驗收完成後再行約定付款日期。」(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00萬元,係約定於特定日期、分期給付,而非按工程施作進度或工項(包括工程管理費)核給工程款。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即與兩造之約定不合。

(二)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100萬元,單純是指工程款,未包括工程管理費,上訴人原計劃待最後一期工程款請領時,再提出工程管理費之請求,但因系爭工程契約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導致無法順利完成,上訴人本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不應受到影響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業依契約之付款期程,給付合計1100萬元之工程款,並否認1100萬元未含工程管理費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之約定內容不符,自無足取。另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早已停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而就上訴人業已施作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經委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價值僅為87萬655 元等語,則有該公會出具之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二第53-54 頁),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自堪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顯然遠逾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100萬元部分並不包括工程管理費云云,更徵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第2-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98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