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麗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德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律師被上訴人 建瑩企業社即宋國禎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H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豐鋼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國泰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與伊承攬加工,伊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全數加工完成,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共162萬143元,惟卻僅給付110萬元,尚積欠52萬143萬元,且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受,伊亦得請求給付稅金4萬元,爰依承攬工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0,143元之鋼料(含安裝完成)送至工地現場,惟被上訴人未安裝完成,伊公司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公司乃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元委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上訴人自行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言。又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載明之付款方式,可知就完工請款部分,被上物人需於完工後執行工作地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待伊公司查驗合格,且經點交後,並由被上訴人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等條件成就後,方取得「安裝完成30%」(安裝+完成)工程款之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未成就該條件。且兩造終止合約時,伊公司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總價的90%。又被上訴人施作義務,必須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部完成,包括①3、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②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③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④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⑤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⑥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是伊公司交由第三人鉦豐工程行接續施作完成部分,依承攬工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應扣除575,100元。另案原審33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乃基於被上訴人未完工之事實,而上訴人從未表示已完成系爭工程,故與本件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38萬5,665元。伊公司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剛料(含安裝完成)送至工地現場不爭執,是指包含H型鋼及C型鋼等其他鋼材,C型鋼部分由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並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是兩造不爭執H型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扣除已給付110萬,上訴人僅得請求35萬8,665元;且被上訴人就162萬143元與80萬元差額之發票部分尚未開立予伊公司,是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元及其本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工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之「H型鋼結構工程」,工程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2月16日。
㈡H型鋼鋼材加工費用以每公斤6.5元計算。
㈢承攬工契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
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系爭契約末頁另有手寫記載「本工程附估價單一份,計價以實際秤重計價每公斤6.5元並附工程發票」。
㈣「鋼骨結構製造安裝報價單」記載付款方式「鋼材送至噴砂
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
㈤上訴人已給付11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開立統一發票80萬元之稅金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鋼材送至噴砂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宇泰公司及國泰公司訂購H型鋼交付予被上訴人承攬加工完成,承攬報酬共162萬143元,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鋼骨結構安裝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52萬143萬元未給付。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2.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10月1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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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鋼材送至噴砂場30%、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安裝完成30%、使照後10%,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分4期按工程進度付款,第1期鋼材送至噴砂場30%;第2期鋼材送至施工點安裝30%;第3期安裝完成30%;第4期使照後10%,足見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1款分別約定「完工後廠商須執行工作地點均應拍照存證(前、中、後)依甲方(即上訴人)查驗合格,經點交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開立領據或發票核章後由甲方支付工程款給乙方」、「契約終止解除:甲方於勞務承攬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態度不符合或不配合甲方之要求,得通知乙方改善。乙方如未辦理改善,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準此以觀,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兩造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有履約品質等問題,上訴人得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逾期未改善,上訴人方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
3.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但未安裝完成,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總價57萬5,100元委由鉦豐工程行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云云,並提出未完工說明及照片、存證信函、承攬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4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答辯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有將總價162萬143元之鋼料送至工地現場(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約定工程進度分期支付之約定第4期使照後10%部分,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臺中市○○區○○路442之2建物是否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記錄,該局於105年12月2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50223010號函覆表示上開建物領有103中都建字第1775號建造執照、105中都使字第523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0頁),則應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縱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有未施作之處或施作不良之處,要屬瑕疵擔保之問題,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於被上訴人不修補時,始得與鉦豐工程行等訂約修繕,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陳稱略以:「查貴社(即被上訴人)迄今逾期近300多天仍未完工,已造成本公司重大損失,特以此函通知貴社應於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前開契約第8、9條之約定,以本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有何瑕疵,於法即有未合,自非得以其後請鉦豐工程行等施作,而謂被上訴人未完工,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伊公司以電話催被上訴人儘速完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始接電話並承認未完工,並要求緩幾天甚要求伊公司自行雇工或找他人施作,並於同日第二通電話中,被上訴人承諾同年月12日進場施作卻仍食言云云。惟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本院105年建上字63號上訴撤回確定在案。觀諸前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略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魏張飼店住新建工程」施作工程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進場開工整地、10月24日-11月2日施作安全圍籬、11月8-10日平面放樣、11月15日-12月1日基礎開挖、廢土運除、基礎放樣、放樣校正,直到103年12月3日始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基礎螺栓送廠、再於104年1月20日將H型鋼送廠,則在上訴人將基礎螺栓送廠前,上訴人尚在進行其他工程,並未於系爭工程簽約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即將H型鋼構工程中之鋼材(基礎螺栓或H型鋼)交付被上訴人加工,於原約定工期即103年12月16日即將屆至前始將基礎螺栓送廠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於原約定工期屆滿後之隔年1月下旬再將H型鋼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上訴人延後交付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原訂工期完工,其遲延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出貨單所示,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堪認兩造業已默示合意追加工程及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工期之遞延繫乎上訴人延後提供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縱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將系爭工程之進程形式上超過上訴人訂工期103年12月16日之遲延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民事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為判斷,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取。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必須完工後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請款條件方成就,才得以受領全部工程90%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僅做至安裝階段,未全部完成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須待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後結付,僅係將工程尾款給付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非將工程尾款給付效力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承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核發使用執照確認無誤,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給付義務,已確定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履行拍照、驗收、點交等情事,亦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另一損害賠償情事,不得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正當事由。
㈡本件請求之系爭工程是否包含C型鋼部分?⒈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H型鋼,被上訴人亦僅
能請求38萬5,665元。C型鋼部分由兩造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H鋼結構工程」作為請求權依據,並自承認僅施作H型鋼之部分,況原審亦認定本系爭工程之C型鋼未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云云,惟從魏張飼店鋪住宅新建工程9月至10月記錄表觀之,被上訴人除完成H鋼構工程結構補強外,另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安裝工程,並就C鋼修改補強;均與本件H型鋼構工程,業已全部於104年9月份完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未完工,包括3、4、5樓C型鋼牆面凹凸不平,歪斜不平,面積共622平方公尺;1至4樓,屋突圍牆樑柱角鐵補強24座;1至4樓樓梯鋼座加勁板H型鋼補強8柱;東向、北向樑柱歪斜修正及加勁板補強6柱;3至4樓主樑及副樑加勁板補強及部分焊接未完桿1式;2、3、4樓摩阻螺栓部分未栓緊及扭斷完成1式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且非未完工項目,其指瑕疵情事,被上訴人並否認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亦無通知系爭H型鋼結構工程有何瑕疵並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被證6、7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係指上訴人追加的C型鋼尚有待補強之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再派員進行修補,與本件請求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有施工工程紀錄表於104年10月份僅於10月底進行C型鋼修改補強工項施工,無任何H型鋼結構工程施工自明。且系爭「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等語。查另案判決中所提及:宇泰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104年3月2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8日仍陸續送交鋼材予被上訴人,且至104年9月17日止另陸續送交系爭工程以外之C型鋼、角鋼、鐵板、安全網掛等工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於原訂工期後,仍持續提供H型鋼材及其他鋼材予被上訴人加工施作,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及工程範圍等語,是兩造除原系爭契約之工程約定外,上訴人仍指示被上訴人追加C鋼安裝及C鋼水平桿等安裝工程,並就C鋼修改補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系爭「魏張飼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的所有施作工程紀錄表,最後一個月即104年10月份,104年11月以後即未進行施作工程,益足見該工程已於104年10月底全面完成。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施工有未完成部分,已交由第三人完
成,所生費用即已包含在被上訴人工程款內,主張扣除575,1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結算,非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限期補正瑕疵,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上述所述瑕疵均與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無關,上訴人亦無任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情,至C型鋼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縱若有怠於修補瑕疵之情,因上訴人至今亦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施作C型鋼的追加款,上訴人自不得以C型鋼工程尚有待補強情事,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本件H型鋼結構工程之理由。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9月22日民事準備狀表明所承攬系爭工
程及其他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足見伊顯然非僅就H型鋼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尚積欠52萬143元,此與另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計算金額吻合,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所自承無誤,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僅記載H型鋼係因援用上訴人之記載方式而未記載C型鋼。至於拍照存證、查驗合格、點交、開立發票等僅為付款方式非付款條件,與民法之條件或期限之規定亦不相符。上訴人辯稱伊雖有安裝,但安裝未完成,上訴人稱將伊未完成部分交由鉦豐工程行承接云云,然從被證三承攬工程書第二條工程名稱之記載工程範圍已與原證一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不符,足見鉦豐工程行並非就伊工程接續施工,且該工程內容應係在伊完工後方進行工程變更修改,完全與被證八之現場照片所載未完成項目無關,無法證明係在修補完成該未完成項目。
⒋兩造工程採實作實算,並無預計工程數量,若未施作,何來
計算重量之有?另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六、七錄音光碟及譯文,惟錄音中僅提缺工問題,並無提起任何瑕疵需要修補,尤其被證六、七錄音譯文中括弧內補充文字雖有提及瑕疵,但並非兩造錄音之內容,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況上訴人在另案之原證五存證信函中,並無任何提到瑕疵修補內容,若當時有瑕疵需修補,何以104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中未曾提及?上訴人復否認原證三及原證四之真實性,縱為真,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限期催告修補瑕疵程序,自不得請求修補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及稅金共56萬143元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之承攬報酬、稅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14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