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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梁永斐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孟穎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被 上訴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住臺中市○○區○○○路0號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變更為梁永斐,業據其具狀檢附文化部令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二第279-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更名前原名世○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審卷二第207頁,下稱世○公司)等(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3億6,477萬元之價格標得上訴人「國立台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推由永○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工程,於97年2月15日完成第三期之估驗工程款為343萬3,92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款,竟遭拒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永○公司雖就系爭工程違約,惟被上訴人依約僅連帶負履約責任,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永○公司之損害賠償1,530萬7,831元債權,已經動用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予以填補損害。又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下稱2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永○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481萬5,612元,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上訴人對永○公司之1,530萬7,831元損害賠償債權及481萬5,612元違約金債權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抵銷債權存在,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發生爭點效,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無債權可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萬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然其於100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永○公司、世○公司應連帶負履約責任,永○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符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永○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下稱11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永○公司對上訴人負有4,815萬6,121元債務,以永○公司對上訴人得請求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抵銷後,上訴人對永○公司尚有1,530萬7,831元債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永○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依終止契約時尚未完工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充為違約金。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終止契約後,未完工比例為87.58%,臺中地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下稱13號)確定判決認定永○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依上開未完工比例計算之2,080萬6,381元(計算式:23,757,000 ×0.8758=20,806,381)應由上訴人作為違約金,剩餘295萬619元始為抵銷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經扣除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1,530萬7,831元,尚不足1,235萬7,212元(計算式:2,950,619-15,307,831=-12,357,212)。上訴人對永○公司之剩餘1,235萬7,212元債權仍超過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343萬3,923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等語抗辯。

肆、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本審卷二第375-378、3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永○公司、世○公司,於96年2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總價3億6,477萬元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由永○公司代表被上訴人等3人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中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已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萬3,923元。

㈡被上訴人等3人為共同承攬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

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永○公司、世○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任。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3,647萬元(見系爭合約第22條

第1項),所擔保之範圍如該合約書第22條第4項第1至12款所示,履約保證金之提供方式為:由世○公司以定期存單設定350萬元質權予上訴人,永○公司係由訴外人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銀行)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銀行)出具二紙金額分別為404萬6,515元及517萬3,485元(合計922萬元)履約保證書。

㈣因永○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世○公司與被上訴人負責施

作部分並沒有違約情形),上訴人即以永○公司違約為由,於97年9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見本審卷二第398頁),並陸續於同年9月16日對第○銀行動用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922萬元),於同年9月30日取得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0萬元,於同年11月11日自渣○銀行取得永○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㈤臺中地院119號上訴人與永○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

訴人於上開訴訟為永○公司之參加人),業於102年11月22日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永○公司對上訴人負有4,815萬6,121元債務(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費用2,752萬6,782元、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代支出之工地管理及繳納相關費用237萬0,140元、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825萬9,199元),以永○公司得請求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對永○公司尚有1,530萬7,831元債權。㈥臺中地院13號永○公司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該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永○公司除有上開1,530萬7,831元之債權外,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永○公司之事由,經上訴人部分終止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得依永○公司未施作比例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金額,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永○公司已施作比例為12.42%,未施作比例為87.58%,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80萬6,381元。㈦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922萬元(下稱系爭

履約保證金),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建字第60號及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判決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21號判決認定:⑴臺中地院119號確定判決,係認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4,815萬6,121元,以永○公司得請求之第3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對永○公司尚有1,530萬7,831元損害賠償債權。⑵臺中地院13號確定判決即永○公司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上訴人業已主張以永○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抵充(抵銷)損害賠償等。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向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請求之違約金為481萬5,612元,且上訴人係因永○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毋庸與永○公司分擔損害賠償,永○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充上開違約金尚有剩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應供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㈧世○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50萬元,經臺中地

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㈨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8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審理

中於98年5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在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事件於98年9月9日提出仲裁答辯一狀(見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本院第55號卷第129-130頁、132-134頁)及上開仲裁事件99年9月15日第6次詢問會紀錄(見本院第55號卷第135-13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㈩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 號仲裁判斷書第66-

69頁記載:「㈡對於系爭工程係由聲請人(永○公司)、興泰公司及世○公司共同承攬,且興泰公司亦已符合合約給付估驗款之要件,得請領第3期估驗工程款金額為3,433,923 元等情,相對人亦不否認,此有相對人之仲裁答辯一狀、仲裁答辯八狀及99年9月15日第6次仲裁詢問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院21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理由中判斷,於

本件訴訟是否發生爭點效?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是否可請求工程款343萬3,923元?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在99年2月前,是否有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為承

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⒉如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上訴人於上開仲裁事

件99年9月15日第6次詢問會中之陳述(見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卷第135-137頁),是否已明知時效已完成,仍為抵銷之抗辯,而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

陸、本院之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估驗計價撥附估驗款一次……」,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約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以3億6,477萬元之價格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推由永○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於97年2月15日完成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萬3,92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242頁反面),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97年2月15日

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起算2年內,曾在 臺中地院98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曾於98年5月20日提出答辯狀及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26號仲裁事件中於98年9月9日提出仲裁答辯一狀,承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重行起算等語。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5日已完成第三

期估驗,於同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有國美館估驗計價單、永○公司請款函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24、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依系爭合約第1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5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即屬可信。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由臺中地院98年度建字第61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雖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前案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案審理中曾提出98年5月20日答辯狀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依據……請求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給付系爭第三期估驗工程款3,433,923元云云。……原告須與永○公司、世○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原告就永○公司所造成之違約責任,須負連帶責任。因永○公司有下列違約事由……被告就所受損害主張與原告、永○公司及世○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仍有不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訴人答辯狀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第55號卷第129-130頁,兩造不爭執事實㈨),自可採信。依前述答辯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否認該債權之發生,且抗辯得以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可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8年5月20日中斷,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之法院收件日期章),即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㈠按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

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5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3人於96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永○公司為代表廠商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該協議書並載明: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約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頁)。系爭合約雖僅由永○公司具名,惟兩造均知永○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世○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亦列被上訴人等3人為共同承攬人(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永○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應對永○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負連帶責任,永○公司若因違約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僅與永○公司、世○公司連帶負履約之責任,然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可採。㈡查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審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向永○公司通知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表明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5、6、9款約定動用履約保證金,有上訴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19號事件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119號卷一第107-114頁,附於本審卷二第435-4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審卷二第398頁),自可採信。是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即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永○公司通知終止契約及依上開各款約定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意旨,其後並陸續取得被上訴人等3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不爭執事項㈣)。㈢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已不爭執永○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19號上訴人與永○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係輔助永○公司而為參加人。而11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永○公司之違約事由,而對永○公司有4,815萬6,121元之債權(含上訴人為恢復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費用2,752萬6,782元、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代支出之工地管理及繳納相關費用237萬0,140元、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825萬9,199元),扣除永○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上訴人對永○公司尚有1,530萬7,831元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93-210、234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憑。又兩造於本訴中對119號確定判決前述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可採憑。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比例為87.58%,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其中2,080萬6,381元(計算式:23,757,000 ×0.8758=20,806,381)作為違約金,剩餘履約保證金295萬619元,扣除上訴人對永○公司之1,530萬7,831元債權後,尚不足1,235萬7,212元,因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1,235萬7,212元債權與系爭工程款抵銷343萬3,923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本院21號確定判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理由中之判斷,於本訴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主動債權可供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就系爭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922萬元,經本院2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永○公司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已否獲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判斷:被上訴人等3人為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對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責任,並於同年月14日由永○公司代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分別以世○公司定期存單設定350萬元質權、永○公司由渣○銀行出具金額2,375萬7,000元履約保證書、被上訴人由第○銀行出具二紙總額共計 922萬元之履約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嗣上訴人以永○公司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依該合約約定,先後動用、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全部。被上訴人就永○公司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乃履約保證契約「沒收約款」之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如有約定過高之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臺中地院13號確定判決固認就永○公司未施作之87.58%部分,計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80萬6,381元。惟被上訴人非13號判決之當事人,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衡諸永○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總額為4,815萬6,121元,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等共同承攬廠商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總額僅為4,815萬6,121元,經上訴人以永○公司請求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抵銷後,上訴人對永○公司僅餘之1,530萬7,831元債權,業因上訴人動用永○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而完全受償,且有剩餘844萬9,169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責任之違約金,以減至損害總額10%即481萬5,612元為適當。是以永○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抵充系爭1,530萬7,831元債權及該違約金後,尚有剩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等語(下稱系爭理由中之判斷),有本院調閱之21號事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本審卷二第423-434頁)可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地院1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永○公司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依未完工比例87.58%計算之保證金金額2,080萬6,381元均應由上訴人作為違約金,21號判決認定違約金應減至損害賠償總額10%即481萬5,612元,明顯酌減過多而不妥適云云。惟查,21號判決中已說明上訴人所受損害1,530萬7,831元(所受損害總額4,815萬6,121元,與永○公司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萬8,290元抵銷後,餘額1,530萬7,831元)已自永○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獲完全填補,則其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共同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等3人負連帶責任之違約金自不宜過高,而應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損害總額4,815萬6,121元之10%計算為481萬5,612元而為適當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至第9頁,附於本審卷二第430-431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指明此部分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永○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另案即臺中地院13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工程未施作比例87.58%計算,上訴人得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80萬6,381元,因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530萬7,831元、2,080萬6,381元,合計已超過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即無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可得發還永○公司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可憑(55號卷第31頁-37頁反面)。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13號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且13號判決並未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主張,逕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080萬6,381元,故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據第13號確定判決抗辯其得就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之金額為2,080萬6,381元,並指摘21號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金應酌減為481萬5,612元乙節為不當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係共同投標廠商之關係,就系爭

工程之履約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21號判決既認定永○公司未履行履約義務並因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就此與永○公司負連帶責任,21號判決理由卻稱:「被上訴人係因永○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毋庸與永○公司分擔損害賠償,永○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充上開違約金尚有剩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所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應供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非無據。」(見21號判決書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5行,附於本審卷二第432-433頁) ,而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內部區分之施作範圍未有違約,無須就永○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故對於本件不生爭點效等語。惟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0條就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係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永○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世○公

司與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部分並沒有違約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三家公司內部對於應施作部分有做區分,違約部分是永○公司應該施作的那部分工程等語(本審卷二第375頁)。21號判決理由所稱:「被上訴人係因永○公司應單獨負責之事由致受損害,被上訴人毋庸與永○公司分擔損害賠償」,應係就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間內部之分擔義務所為論述,與被上訴人等3人依共同投標協議之約定就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應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並無理由矛盾。且21號判決理由並無如上訴人110年8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0頁所稱:「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內部區分之施作範圍未有違約,無須就永○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負連帶責任」(本審卷二第422頁)之情事,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審卷二第423-434頁),上訴人據上述理由主張21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自不可採。⒌綜上,21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永○公司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債權已否獲償之重要爭點已於理由之判斷,認上訴人因永○公司違約而取得之1,530萬7,831元債權及481萬5,612元違約金債權,經以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抵充後已全部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此項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經兩造辯論結果而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復無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反於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仍主張永○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375萬7,000元,按未完工比例87.58%計算之2,080萬6,381元全部應作為違約金,剩餘履約保證金295萬0,619元,扣除上訴人對永○公司之1,530萬7,831元債權後,尚不足1,235萬7,212元,而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即不足採。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因永○公司違約而取得之債權,既均已獲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⒍世○公司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50萬元,雖經臺中

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世○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惟被上訴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不受此確定判決所採見解之拘束,又該判決之理由,與21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中之判斷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均不影響本院前述結論,附予說明。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3萬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與本判決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7